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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元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所 為106年度簡字第10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國元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通知告訴人翁春英到場表示意 見,且雙方原為配偶關係,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應予以更高程度之非難,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原審程序已合法傳喚告訴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按審判期 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 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 ,原審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及106年3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 均有傳喚告訴人,然告訴人均未於上開期日到場,而係委由 告訴代理人到庭並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嗣因被告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經原審囑警執行拘提後,被告於106年5月4日自行 到場,原審乃於同日行準備程序,又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 乃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 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 (二)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9頁、第111頁、第118至119頁、第24至25頁、第53至59頁 )。職是,原審既於踐行準備程序後即改行簡易程序,即無 審判期日可言,縱未傳喚告訴人,於程序上亦無任何違法。 況原審已多次合法傳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到庭並予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告訴人均未到庭,而係以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 及提出書狀之方式陳述意見,足見告訴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業 已獲得充分保障,是原審未於被告自行到庭後,認無必要再 行通知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所踐行之程序亦無不當。 ㈡原審之量刑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由上可知, 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事項,但其內涵仍因各法 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而自由裁量 之界限尚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 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原 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誣告他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 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 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誣告之罪之罪質、對告訴人 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 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 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況且,被告已向告訴人提 出和解方案,此有授權書及協議書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3至4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我實 在太衝動了,太無知了,今天想向告訴人請求道歉,願意賠 償她新臺幣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終因雙方就 和解條件之意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足見被告並非全 無和解之意願以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尚難遽認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自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乙節,逕 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失當。 ㈢至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誣告告訴人將其所 收取位於新北市○○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大仁街房地) 之租金侵占入己部分,確已構成誣告罪,並為起訴效力所及 云云。惟按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 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 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 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 )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 ,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 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 ,故未經起訴之事實,如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自毋庸記載 於判決書之事實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同 此見解)。經查,前開所指被告誣告告訴人侵占部分犯嫌, 業經檢察官以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不成立誣告 罪,且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由,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又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仍以起訴書所載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足見該部分事實並非已經起訴之事實(即前述 「顯在事實」)甚明。且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內容(見 偵續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再稽諸告訴人致被告之存證 信函所載(見偵續卷第40頁至背面),可知雙方就大仁街房 地是否為被告單獨所有一事,存有爭議,惟就大仁街房地非 屬告訴人單獨所有乙節,應無歧見,故被告因認為大仁街房 地之租金不應由告訴人單獨收益,據此提告指稱告訴人侵占 上開租金收入云云,尚難逕認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既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即與 本件經起訴之事實間不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並非同一事實, 不生起訴效力擴張及於該部分事實(即前述「潛在事實」) 之效果,原審自不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 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范孟珊、徐名駒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元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782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按 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 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 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 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惟仍應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刑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誣告他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 ,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因此無端 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誣之罪之罪質、對被害人 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業於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為「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惟因本件係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宣告之主刑 亦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 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 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 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非 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782號 被 告 黃國元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 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元與翁春英於民國56年10月間結婚(於88年7月21日離 婚),黃國元婚後與翁春英共同經營元昌、七友等2家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吉德、金年、元富、元安、永興、元興、歐 亞、元益、元邦、元德、元泰、興祖等12家交通有限公司及 忠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並以共同經營上開公司所得,購買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大仁街 不動產),黃國元於79年間偕子女移民澳洲,即委由翁春英 實際經營管理上開公司,翁春英並將公司營業所得匯款與黃 國元支應其生活費用。嗣因黃國元及翁春英感情生變,黃國 元於100年間要求翁春英交出上開公司經營權未果,竟於102 年1月31日,以翁春英利用黃國元在國外期間,多次以上開 公司名義辦理抵押貸款,將貸得款項匯入翁春英私人帳戶, 且未經黃國元同意,即將大仁街房產出租予他人,並侵占所 得租金新臺幣(下同)73萬餘元等情,至本署對翁春英提出 侵占告訴(此部分所涉誣告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 後述),經本署分案偵辦,黃國元竟意圖使翁春英受刑事訴 追,明知為經營上開公司之需,其有簽立委任書長期全權委 任翁春英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 理貸款,竟於102年5月8日向本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虛構翁春英未得其授權而利用其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 之不實事實而提出告訴,誣指翁春英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 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2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始獲上情。 二、案經翁春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國元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 │ │ │,辯稱:伊有在委任書上簽名│ │ │ │,但伊不知道簽委任書的用途│ │ │ │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春英│被告於79年移民去澳洲,伊留│ │ │於偵查中之指述。 │在臺灣經營交通公司,被告委│ │ │ │任伊向聯邦銀行借錢,目的是│ │ │ │轉借給公司的司機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聯邦銀行業務│伊於91至102年6月間在聯邦銀│ │ │專員甄宗泰於偵查中│行負責車貸業務,靠行的計程│ │ │之證述。 │車貸款需要車行負責人擔任保│ │ │ │證人,因為被告常常在印尼,│ │ │ │所以簽立授權書委任告訴人辦│ │ │ │理汽車貸款,伊有去公司跟被│ │ │ │告談過話,被告也知道伊是去│ │ │ │辦理貸款業務之事實。 │ ├──┼─────────┼─────────────┤ │ 4. │96年9月21日被告親 │被告委任告訴人向聯邦銀行辦│ │ │簽之委任書。 │理汽車貸款事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至告訴人 固認被告指稱告訴人將貸款及大仁街房產所收取之租金侵占 入己,亦涉有誣告罪嫌云云,然被告於申告時指稱:告訴人 以公司名義向聯邦銀行借款,但款項匯入私人帳戶,將房子 租給他人,但租金收入未用在公司上等語,而向聯邦銀行之 貸款,均係以告訴人為借款人,由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司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款項撥付至告訴人帳戶等情, 有聯邦銀行借款契約存卷足參,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取大仁 街房產租金之事實,堪認上開款項確均由告訴人收取後持有 。而依告訴人於前案中所提出之被告與其女黃愛芳之錄音譯 文,被告提及「公司是空空的,錢通通在她(指告訴人)手 上」、「從前她(指告訴人)給我一下子給10萬,現在像哈 巴狗一樣給我2萬」、「帳要公開呀!有賺錢沒有不賺錢呀 !總不能給我像乞丐,2萬2萬的給」等語,顯見被告係因向 告訴人索取生活費用遭拒,進而質疑公司帳目不明、公司借 款及應支應於公司用途之租金收入均未直接進入公司帳戶, 則被告指訴告訴人侵占公司借款及租金收入,尚非全然無據 ,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自難因此成立誣告罪 。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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