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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106年度簡字第20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第114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詩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之支付方式,各支付彭德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陳琳淳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丁俊和新臺幣伍萬柒仟元、蔡惠珠新臺幣拾 萬柒仟肆佰元、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詩綺在外積欠債務,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藉代辦旅遊相關事項之機會 或藉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背信等犯意,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時許,因獲悉彭德泰、陳琳淳有意洽辦 出國旅遊之事宜,竟以Line軟體傳送其為東菱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菱旅行社)之員工,可提供代辦旅遊服務之 訊息,致彭德泰、陳琳淳陷於錯誤,表示欲向其購買東菱旅 行社旅遊行程之商品後,未經東凌旅行社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文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東菱旅行社、團 體合約章、00-0000000、臺北市○○○路○段○○號00」等字 樣之圓戳印文於其上,以示東凌旅行社與彭德泰、陳琳淳洽 訂上開契約之意。俟於105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處所,其向彭德泰、陳琳淳提出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偽造「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向彭德 泰、陳琳淳分別收取團費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共3萬6 千元,除足生損害於東菱旅行社對於上開契約文書管理之正 確性外,亦造成彭德泰、陳琳淳受有上開團費之財產上損失 。 ㈡其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20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與峨眉街口前之廣場上,受丁郡和委辦泰國自由行 旅遊事宜之託,當場收受丁郡和所交付之57,000元費用及報 酬後,竟違背上開受託任務,未對外進行訂房及購買機位之 代辦事宜,擅將該筆代辦款項挪為他用,致丁郡和受有上開 財產利益之損害。 ㈢其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 8日前之某日時許,獲悉蔡惠珠有意洽辦出國旅遊之事宜, 竟以前開㈠所示之相同手法,致蔡惠珠陷於錯誤,向其購買 東菱旅行社旅遊行程商品後,未經東凌旅行社之同意或授權 權,擅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等文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東菱旅行社 、團體合約章、00-0000000、臺北市○○○路○段○○號00」 等字樣之圓戳印文在其上,以示東凌旅行社與蔡惠珠洽訂上 開契約之意。俟蔡惠珠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玉山 銀行新莊分行內,將團費107,400元匯至林詩綺名下之華南 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再由林詩 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予蔡惠珠以行使,除足生損害於東菱旅行社對於上開契約 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外,亦造成蔡惠珠受有上開團費之財產上 損失。 二、案經彭德泰、陳琳淳、蔡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丁俊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詩綺犯有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卷內供 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德泰於警詢中之 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2號卷 ,下稱偵字第1105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告訴人丁俊 和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9564號卷,下稱偵字第9564號卷,第7頁、第17 頁、告訴人陳琳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11052號卷第1 5頁至第16頁)、告訴人蔡惠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1 第1105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害人東菱旅行社之法定 代理人詹振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11052號卷第24頁 至第26頁)相符,並有Line交談紀錄(見偵字第11052號卷 第38頁至第68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第83頁)、偽造之 契約書(見偵字第1105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69頁至第75 頁)、匯款單影本(見偵字第11052號卷第82頁)等件附卷 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㈠、㈢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㈠ 、㈢均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 ㈠、㈢所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其就上開事實一 之㈡所為背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以分論併 罰。 三、原審以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所為行 使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行為,不僅危害社會財貨安全,亦 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 人彭德泰、陳琳淳、丁郡和及蔡惠珠(下稱告訴人彭德泰等 4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1萬8千元、1萬8千元、5萬7千元 、10萬7千4百元,被告於106年9月4日與告訴人彭德泰、陳 琳淳、丁郡和及被害人東菱旅行社已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 蔡惠珠簽立還款約定書等情,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遂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3月,至其所犯背信罪之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 由,足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上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且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所受 之宣告刑過輕等語,應屬誤會。 四、至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行為不當,深感懊悔 ,況被告與告訴人彭德泰等4人及被害人東菱旅行社分別成 立調解或和解,堪認被告已誠心悔改,應認其經偵、審及論 罪科刑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刑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併命其依照與告訴 人彭德泰、陳琳淳、蔡惠珠及被害人東菱旅行社間成立之和 解或調解內容,向彼等履行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 一情,卻未將「其與告訴人丁俊和成立調解之內容」予以列 入(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78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 30頁反面至第31頁),顯有疏漏,事後縱以裁定補充之(見 本院簡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然徵以原判決全文及附 表所示之文字,非可推知如前開補充裁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內容,甚為灼然,是檢察官執原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漏列 「被告與告訴人丁俊和成立之調解內容」部分,以資上訴指 摘原判決違誤之處,非全無理由,另酌以:⑴原判決未說明 本案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又疏於據 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理由顯然未備;⑵ 由原判決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以 觀,被告已獲「告訴人彭德泰交付之1萬8千元」、「告訴人 陳琳淳交付之1萬8千元」、「告訴人丁郡和交付之5萬7千元 」及「告訴人蔡惠珠交付之10萬7千4百元」(總計20萬4百 元)之犯罪所得,然未就上開犯罪所得何以不予沒收之理由 ,加以說明,非無違誤;⑶原判決主文第3項就偽造之印文3 枚予以沒收,雖已說明認定之理由,並引刑法第219條規定 為據,然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足見程式上仍 有訛誤;⑷原判決關於「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之內容, 其中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其所引用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與現行法文不符,同有未洽。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財務狀況困窘,佯藉LINE軟體散發代辦旅 遊服務之訊息,並佐以偽造之契約書,提出於告訴人彭德泰 、陳琳淳及蔡惠珠等人,使彼等誤信而交付團費予被告,進 而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害,且造成被害人東菱旅行社對上開契 約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有損;又被告受告訴人丁俊和所託,代 辦上開自由行之旅遊事宜,卻於收受費用及報酬後,未進行 訂房及購買機位之代辦事宜,擅將上開金錢挪為他用,致告 訴人丁郡和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足見被告藐視他人財產保 護之法秩序,且對於契約文書管理及其正確性之維護,產生 負面影響,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造成告訴人 彭德泰等4人及被害人東菱旅行社受有不等金額之財物損失 ,惟已與彼等成立調解或和解,暨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已如前述,另告訴人丁俊和尚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到庭陳稱:被告之前已按調解條件給付3期,如日後 仍按期給付,可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280號卷第20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履行所 定之和解或調解條件,對於告訴人彭德泰等4人及被害人東 菱旅行社所受之財物上損失,應有相當程度之彌補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既坦認所為本案犯行,顯有悔 改反省之意,且與告訴人彭德泰等4人及被害人東菱旅行社 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確有履行之舉,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 使告訴人彭德泰等4人及被害人東菱旅行社可獲得更充足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可收具 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表一所示之支付方式,各向告訴人彭德泰等4人及被害人東 菱旅行社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六、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東菱旅行社」之印文共3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偽以「東菱旅行社」為訂約人名義之「國外個別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私文書, 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按:原判決誤以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應予更正),惟業已交付告訴人彭德泰、陳琳淳及 蔡惠珠等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告訴人彭德泰交付之1萬8千元」 、「告訴人陳琳淳交付之1萬8千元」、「告訴人丁郡和交付 之5萬7千元」及「告訴人蔡惠珠交付之10萬7千4百元」等筆 款項,總計20萬4百元之犯罪所得,然其既與告訴人彭德泰 等4人、被害人東菱旅行社達成調解或和解,並陸續履行在 案,酌以告訴人彭德泰、丁俊和、陳琳淳或被害人東菱旅行 社,倘執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除告訴人 蔡惠珠已表明不欲送請調解,其餘均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 筆錄在案,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第23頁、第26頁及第28頁 ),當足以彌補彼等財產上所受之損失,苟再就本案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應給付之對象、總金額及給付方式 │ ├──┼─────────────────────┤ │ 一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六年九月│ │ │四日一○六年度北司調字第一○三○號調解筆錄│ │ │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彭德泰新臺幣壹萬捌│ │ │仟元,給付方式為分九期,自一○六年十月起至│ │ │一○七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 │ │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並再給付新臺幣玖仟元。 │ ├──┼─────────────────────┤ │ 二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六年九月│ │ │四日一○六年度北司調字第一○二九號調解筆錄│ │ │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陳琳淳新臺幣壹萬捌│ │ │仟元,給付方式為分九期,自一○六年十月起至│ │ │一○七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 │ │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 │ ├──┼─────────────────────┤ │ 三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六年九月│ │ │四日一百零六年度北司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筆│ │ │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丁郡和新臺幣伍萬│ │ │柒仟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其│ │ │餘款項分十二期,自一○六年十月起至一○七年│ │ │九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伍│ │ │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部到期。 │ ├──┼─────────────────────┤ │ 四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 │ │卷第八頁和解書內容,給付蔡惠珠新臺幣拾萬柒│ │ │仟肆佰元,給付方式為自一○六年十月起,按月│ │ │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 │ │止。 │ ├──┼─────────────────────┤ │ 五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六年九月│ │ │四日一○六年度北司調字第一○三一號調解筆錄│ │ │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 │ │公司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被告當場│ │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其餘款項分三十九期,自一│ │ │○六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自第│ │ │一期至第十二期為止,每期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 │第十三期至第三十八期為止,每期給付新臺幣伍│ │ │仟元,第三十九期則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 ┌─┬─────────┬──────────────┐ │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之欄位、數量 │ │號│ │ │ ├─┼─────────┼──────────────┤ │一│彭德泰持有之「國外│訂約人乙方(即東菱旅行社股份│ │ │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有限公司)簽章欄上偽造「東菱│ │ │書」 │旅行社、團體合約章00-0000000│ │ │ │6、臺北市○○○路○段○○號9F」│ ├─┼─────────┼──────────────┤ │二│陳琳淳持有之「國外│同上 │ │ │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 │ │ │書」 │ │ │ │ │ │ ├─┼─────────┼──────────────┤ │三│蔡惠珠持有之「國外│同上 │ │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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