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綺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106年度簡字第20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第114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詩綺行使
偽造私文書,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之支付方式,各支付彭德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陳琳淳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丁俊和新臺幣伍萬柒仟元、蔡惠珠新臺幣拾
萬柒仟肆佰元、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
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共參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詩綺在外積欠債務,急需資金周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藉代辦旅遊相關事項之機會
或藉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背信等犯意,而
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其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時許,因獲悉彭德泰、陳琳淳有意洽辦
出國旅遊之事宜,竟以Line軟體傳送其為東菱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菱旅行社)之員工,可提供代辦旅遊服務之
訊息,致彭德泰、陳琳淳
陷於錯誤,表示欲向其購買東菱旅
行社旅遊行程之商品後,未經東凌旅行社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文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東菱旅行社、團
體合約章、00-0000000、臺北市○○○路○段○○號00」等字
樣之圓戳印文於其上,以示東凌旅行社與彭德泰、陳琳淳洽
訂上開契約之意。俟於105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處所,其向彭德泰、陳琳淳提出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偽造「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向彭德
泰、陳琳淳分別收取團費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共3萬6
千元,除足生損害於東菱旅行社對於上開契約文書管理之正
確性外,亦造成彭德泰、陳琳淳受有上開團費之財產上損失
。
㈡其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20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與峨眉街口前之廣場上,受丁郡和委辦泰國自由行
旅遊事宜之託,當場收受丁郡和所交付之57,000元費用及報
酬後,竟違背上開受託任務,未對外進行訂房及購買機位之
代辦事宜,擅將該筆代辦款項挪為他用,致丁郡和受有上開
財產利益之損害。
㈢其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
8日前之某日時許,獲悉蔡惠珠有意洽辦出國旅遊之事宜,
竟以前開㈠所示之相同手法,致蔡惠珠陷於錯誤,向其購買
東菱旅行社旅遊行程商品後,未經東凌旅行社之同意或授權
權,擅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等文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東菱旅行社
、團體合約章、00-0000000、臺北市○○○路○段○○號00」
等字樣之圓戳印文在其上,以示東凌旅行社與蔡惠珠洽訂上
開契約之意。俟蔡惠珠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玉山
銀行新莊分行內,將團費107,400元匯至林詩綺名下之華南
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再由林詩
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予蔡惠珠以行使,除足生損害於東菱旅行社對於上開契約
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外,亦造成蔡惠珠受有上開團費之財產上
損失。
二、案經彭德泰、陳琳淳、蔡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丁俊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詩綺犯有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卷內
供
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彭德泰於警詢中之
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2號卷
,下稱偵字第1105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告訴人丁俊
和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9564號卷,下稱偵字第9564號卷,第7頁、第17
頁、告訴人陳琳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11052號卷第1
5頁至第16頁)、告訴人蔡惠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1
第1105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害人東菱旅行社之法定
代理人詹振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11052號卷第24頁
至第26頁)相符,並有Line交談紀錄(見偵字第11052號卷
第38頁至第68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第83頁)、偽造之
契約書(見偵字第1105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69頁至第75
頁)、匯款單影本(見偵字第11052號卷第82頁)等件附卷
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㈠、㈢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㈠
、㈢均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
㈠、㈢所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其就上開事實一
之㈡所為背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以分論併
罰。
三、原審以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所為行
使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行為,不僅危害社會財貨安全,亦
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
人彭德泰、陳琳淳、丁郡和及蔡惠珠(下稱告訴人彭德泰等
4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1萬8千元、1萬8千元、5萬7千元
、10萬7千4百元,被告於106年9月4日與告訴人彭德泰、陳
琳淳、丁郡和及被害人東菱旅行社已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
蔡惠珠簽立還款約定書
等情,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遂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3月,至其所犯背信罪之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
由,足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上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
範圍,且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被告所受
之
宣告刑過輕等語,應屬誤會。
四、至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行為不當,深感懊悔
,況被告與告訴人彭德泰等4人及被害人東菱旅行社分別成
立調解或
和解,堪認被告已誠心悔改,應認其經偵、審及論
罪
科刑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宣告刑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併命其依照與告訴
人彭德泰、陳琳淳、蔡惠珠及被害人東菱旅行社間成立之和
解或調解內容,向
彼等履行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
一情,卻未將「其與告訴人丁俊和成立調解之內容」
予以列
入(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78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
30頁反面至第31頁),
顯有疏漏,事後縱以
裁定補充之(見
本院簡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然徵以原判決全文及附
表所示之文字,非可推知如前開補充裁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內容,甚為灼然,是檢察官執原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漏列
「被告與告訴人丁俊和成立之調解內容」部分,以資上訴指
摘原判決違誤之處,非全無理由,另酌以:⑴原判決未說明
本案
定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又疏於據
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理由顯然未備;⑵
由原判決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內容以
觀,被告已獲「告訴人彭德泰交付之1萬8千元」、「告訴人
陳琳淳交付之1萬8千元」、「告訴人丁郡和交付之5萬7千元
」及「告訴人蔡惠珠交付之10萬7千4百元」(總計20萬4百
元)之
犯罪所得,然未就上開犯罪所得何以不予沒收之理由
,加以說明,非無違誤;⑶原判決主文第3項就偽造之印文3
枚予以沒收,雖已說明認定之理由,並引刑法第219條規定
為據,然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足見程式上仍
有訛誤;⑷原判決關於「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之內容,
其中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其所引用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與現行法文不符,同有未洽。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財務狀況困窘,佯藉LINE軟體散發代辦旅
遊服務之訊息,並佐以偽造之契約書,提出於告訴人彭德泰
、陳琳淳及蔡惠珠等人,使
彼等誤信而交付團費予被告,進
而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害,且造成被害人東菱旅行社對上開契
約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有損;又被告受告訴人丁俊和所託,代
辦上開自由行之旅遊事宜,卻於收受費用及報酬後,未進行
訂房及購買機位之代辦事宜,擅將上開金錢挪為他用,致告
訴人丁郡和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足見被告藐視他人財產保
護之法秩序,且對於契約文書管理及其正確性之維護,產生
負面影響,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造成告訴人
彭德泰等4人及被害人東菱旅行社受有不等金額之財物損失
,惟已與彼等成立調解或和解,暨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已如前述,另告訴人丁俊和尚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到庭陳稱:被告之前已
按調解條件給付3期,如日後
仍按期給付,可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280號卷第20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履行所
定之和解或調解條件,對於告訴人彭德泰等4人及被害人東
菱旅行社所受之財物上損失,應有相當程度之彌補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既坦認所為本案犯行,顯有悔
改反省之意,且與告訴人彭德泰等4人及被害人東菱旅行社
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確有履行之舉,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
使告訴人彭德泰等4人及被害人東菱旅行社可獲得更充足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可收具
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表一所示之支付方式,各向告訴人彭德泰等4人及被害人東
菱旅行社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六、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東菱旅行社」之印文共3枚,不問屬
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偽以「東菱旅行社」為訂約人名義之「國外個別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私文書,
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按:原判決誤以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應予更正),惟業已交付告訴人彭德泰、陳琳淳及
蔡惠珠等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告訴人彭德泰交付之1萬8千元」
、「告訴人陳琳淳交付之1萬8千元」、「告訴人丁郡和交付
之5萬7千元」及「告訴人蔡惠珠交付之10萬7千4百元」等筆
款項,總計20萬4百元之犯罪所得,然其既與告訴人彭德泰
等4人、被害人東菱旅行社達成調解或和解,並陸續履行在
案,酌以告訴人彭德泰、丁俊和、陳琳淳或被害人東菱旅行
社,倘執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除告訴人
蔡惠珠已表明不欲送請調解,其餘均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
筆錄在案,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第23頁、第26頁及第28頁
),當足以彌補彼等財產上所受之損失,苟再就本案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應給付之對象、總金額及給付方式 │
├──┼─────────────────────┤
│ 一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六年九月│
│ │四日一○六年度北司調字第一○三○號調解筆錄│
│ │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彭德泰新臺幣壹萬捌│
│ │仟元,給付方式為分九期,自一○六年十月起至│
│ │一○七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
│ │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並再給付新臺幣玖仟元。 │
├──┼─────────────────────┤
│ 二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六年九月│
│ │四日一○六年度北司調字第一○二九號調解筆錄│
│ │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陳琳淳新臺幣壹萬捌│
│ │仟元,給付方式為分九期,自一○六年十月起至│
│ │一○七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
│ │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 │
├──┼─────────────────────┤
│ 三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六年九月│
│ │四日一百零六年度北司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筆│
│ │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丁郡和新臺幣伍萬│
│ │柒仟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其│
│ │餘款項分十二期,自一○六年十月起至一○七年│
│ │九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伍│
│ │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部到期。 │
├──┼─────────────────────┤
│ 四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
│ │卷第八頁和解書內容,給付蔡惠珠新臺幣拾萬柒│
│ │仟肆佰元,給付方式為自一○六年十月起,按月│
│ │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
│ │止。 │
├──┼─────────────────────┤
│ 五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六年九月│
│ │四日一○六年度北司調字第一○三一號調解筆錄│
│ │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
│ │公司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被告當場│
│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其餘款項分三十九期,自一│
│ │○六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自第│
│ │一期至第十二期為止,每期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 │第十三期至第三十八期為止,每期給付新臺幣伍│
│ │仟元,第三十九期則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
┌─┬─────────┬──────────────┐
│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之欄位、數量 │
│號│ │ │
├─┼─────────┼──────────────┤
│一│彭德泰
持有之「國外│訂約人乙方(即東菱旅行社股份│
│ │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有限公司)簽章欄上偽造「東菱│
│ │書」 │旅行社、團體合約章00-0000000│
│ │ │6、臺北市○○○路○段○○號9F」│
├─┼─────────┼──────────────┤
│二│陳琳淳持有之「國外│同上 │
│ │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 │
│ │書」 │ │
│ │ │ │
├─┼─────────┼──────────────┤
│三│蔡惠珠持有之「國外│同上 │
│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