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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謹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月9日 105 年度簡字第30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217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謹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劉謹先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地下1 樓臺灣大學管理學院國際會議廳內 ,見該處舉辦105 年度食品衛生檢驗科技研討會(下稱研討 會),受邀與會者需以識別證入場,並可憑識別證所附之餐 券換取與會便當,其明知未受邀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徒手竊取周繼中所管領與會人員李德仁之識別證1 張 及識別證所附之餐券2 張,得手後並以餐券1 張領取與會便 當1 個,因遭工作人員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謹先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取得上開研討會與會 人員李德仁之識別證1 張,並有領取與會便當1 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識別證是借來的,伊是 向發便當的小姐問還有便當嗎,她後來給伊一個便當,根本 沒有拿餐券去換,伊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遭扣得上開研討會載有「台灣安捷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德仁」名義之識別證及時間為「 105 年9 月28日」之餐券各1 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1734 號偵查 卷第13至15、17、21頁)。 ㈡證人周繼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 年10月5 日在臺北市 ○○區○○○路○ 段○○號地下1 樓國際會議廳舉辦研討會, 當天須憑餐券兌換便當,中午領便當時,會議廳管理人員表 示有會議蟑螂進來,也就是被告,當時被告手上已領取便當 ,伊請他出示識別證,因為研討會是憑證入場,他出示李德 仁的識別證,伊向被告確認識別證從哪來,他說是撿到的, 但安捷倫公司的人說識別證不見了。沒有識別證的人是進不 到會場裡面的,李德仁當天並沒有到會場,他的識別證一直 在會場裡面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62至65 頁),且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吳香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發放大部分便當後,場地人員提醒有經常出沒在場地的人 即會議蟑螂,要伊確認是否有接受被告的報名,才注意到被 告已領便當,因為場地人員有看到被告拿餐券兌換便當進到 會場。當天憑餐券領取便當,除非有很特殊、認識的人,在 伊的同意才可直接拿便當給該人,不然都必需憑餐券,沒印 象當天有無人看管便當的空檔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 第44號卷第66至68頁),而被告當天身上查獲載有「台灣安 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德仁」名義之識別證1 張及 時間為「105 年9 月28日」之餐券1 張,已如前述,而證人 吳香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參加的人勾選要用餐的話 ,餐券會直接放在識別證內,領了便當後,餐券會由工作人 員收走。本來研討會是9 月27日、28日舉辦,但因颱風取消 ,順延到10月5 日、6 日,兩張餐券都夾在識別證裡面,扣 案的餐券是第二天的餐券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4 號卷第68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光碟顯 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隨手在會議中心小海報參觀 區的桌子拿取一張識別證,裡面有餐券,伊覺得參加研討會 可以領便當,出示識別證問哪裡可以領便當,是工作人員拿 餐券,給伊便當等語;於105 年10月5 日偵查中供稱:伊去 海報區看到有一張識別證,就想說去那邊跟他領一個便當時 ,伊有拿識別證去換便當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37至38頁、第40頁背 面至第42頁、第46頁及背面),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明 知未獲邀請,竟徒手竊取載有「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李德仁」名義之識別證1 張及所附餐券2 張,並以 載有時間為「105 年9 月27日」之餐券領取與會便當1 個無 訛。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取識別證及餐券,並以餐券換 取與會便當一事,然參酌被告於警詢及105 年10月5 日偵查 中均供承隨手拿取識別證,並以識別證領取便當一事,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偵查光碟,業如前述,嗣於105 年11月 1 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竊取識別證 及餐券,並以餐券換取便當云云,其辯解之可信性顯有可疑 。再者,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係向攤位人員借識別證佩帶等情,然扣案之識別證上明確載 有「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德 仁」等字樣,有扣案之識別證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前揭偵 查卷第21頁),顯見該識別證如非李德仁,其他人自非可以 佩戴,遑論借用,並進而領取與會便當,是被告前揭所辯, 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然該場 地未設置監視器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106 年5 月3 日校 總字第10600331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 44號卷第28頁),故無法調取監視器畫面。又被告聲請傳喚 發送便當之人及測謊部分,惟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 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竊取 之物品為識別證1 張及餐券2 張,原審僅認被告所竊取之物 品為識別證及餐券各1 張,即有未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竊取上開研討會之 識別證1 張及餐券2 張,並以餐券領取與會便當,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所竊 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識別證 及餐券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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