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謹先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月9日
105 年度簡字第30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217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謹先竊盜,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劉謹先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地下1 樓臺灣大學管理學院國際會議廳內
,見該處舉辦105 年度食品衛生檢驗科技研討會(下稱研討
會),受邀與會者需以識別證入場,並
可憑識別證所附之餐
券換取與會便當,其明知未受邀請,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以徒手竊取周繼中所管領與會人員李德仁之識別證1 張
及識別證所附之餐券2 張,得手後並以餐券1 張領取與會便
當1 個,
嗣因遭工作人員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劉謹先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取得上開研討會與會
人員李德仁之識別證1 張,並有領取與會便當1 個之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識別證是借來的,伊是
向發便當的小姐問還有便當嗎,她後來給伊一個便當,根本
沒有拿餐券去換,伊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遭扣得上開研討會載有「台灣安捷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德仁」名義之識別證及時間為「
105 年9 月28日」之餐券各1 張之事實,
業據被告
自承不諱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
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1734 號偵查
卷第13至15、17、21頁)。
㈡
證人周繼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 年10月5 日在臺北市
○○區○○○路○ 段○○號地下1 樓國際會議廳舉辦研討會,
當天須憑餐券兌換便當,中午領便當時,會議廳管理人員表
示有會議蟑螂進來,也就是被告,當時被告手上已領取便當
,伊請他出示識別證,因為研討會是憑證入場,他出示李德
仁的識別證,伊向被告確認識別證從哪來,他說是撿到的,
但安捷倫公司的人說識別證不見了。沒有識別證的人是進不
到會場裡面的,李德仁當天並沒有到會場,他的識別證一直
在會場裡面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62至65
頁),且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吳香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發放大部分便當後,場地人員提醒有經常出沒在場地的人
即會議蟑螂,要伊確認是否有接受被告的報名,才注意到被
告已領便當,因為場地人員有看到被告拿餐券兌換便當進到
會場。當天憑餐券領取便當,除非有很特殊、認識的人,在
伊的同意才可直接拿便當給該人,不然都必需憑餐券,沒印
象當天有無人看管便當的空檔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
第44號卷第66至68頁),而被告當天身上查獲載有「台灣安
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德仁」名義之識別證1 張及
時間為「105 年9 月28日」之餐券1 張,已如前述,而證人
吳香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參加的人勾選要用餐的話
,餐券會直接放在識別證內,領了便當後,餐券會由工作人
員收走。本來研討會是9 月27日、28日舉辦,但因颱風取消
,順延到10月5 日、6 日,兩張餐券都夾在識別證裡面,
扣
案的餐券是第二天的餐券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4
號卷第68頁背面),且經本院
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光碟顯
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隨手在會議中心小海報參觀
區的桌子拿取一張識別證,裡面有餐券,伊覺得參加研討會
可以領便當,出示識別證問哪裡可以領便當,是工作人員拿
餐券,給伊便當等語;於105 年10月5 日偵查中供稱:伊去
海報區看到有一張識別證,就想說去那邊跟他領一個便當時
,伊有拿識別證去換便當等語,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37至38頁、第40頁背
面至第42頁、第46頁及背面),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明
知未獲邀請,竟徒手竊取載有「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李德仁」名義之識別證1 張及所附餐券2 張,並以
載有時間為「105 年9 月27日」之餐券領取與會便當1 個
無
訛。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取識別證及餐券,並以餐券換
取與會便當一事,然
參酌被告於警詢及105 年10月5 日偵查
中均供承隨手拿取識別證,並以識別證領取便當一事,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偵查光碟,業如前述,嗣於105 年11月
1 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竊取識別證
及餐券,並以餐券換取便當云云,其辯解之可信性
顯有可疑
。再者,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係向攤位人員借識別證佩帶
等情,然扣案之識別證上明確載
有「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德
仁」等字樣,有扣案之識別證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前揭偵
查卷第21頁),顯見該識別證如非李德仁,其他人自非可以
佩戴,遑論借用,並進而領取與會便當,是被告前揭所辯,
當屬臨訟
卸責之語,實無足採。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然該場
地未設置監視器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106 年5 月3 日校
總字第10600331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
44號卷第28頁),故無法調取監視器畫面。又被告聲請
傳喚
發送便當之人及測謊部分,惟因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
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二、論罪
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竊取
之物品為識別證1 張及餐券2 張,原審僅認被告所竊取之物
品為識別證及餐券各1 張,即有未當。被告前開
上訴意旨,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竊取上開研討會之
識別證1 張及餐券2 張,並以餐券領取與會便當,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
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所竊
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識別證
及餐券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