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9日
105 年度簡字第3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續字第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楊貴筌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依
告訴人宏德儀科技有限公
司及賴智文2 人之聲請,認被告楊貴筌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
犯行,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未主動向
告訴
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原審未
審酌及此,逕
諭知被告
緩刑,實有不當,難收
懲儆
之效,爰提起上訴。
三、惟
按量刑輕重、緩刑之
宣告及緩刑條件之訂定,係屬
事實審
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次按受緩刑宣告,而有違
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為求使永盛加油站及
三鶯加油站得順利取得其等應得之中油公司民國103 年度專
案補助款,未得真正名義人即告訴人之確實同意或授權,即
便宜行事,藉
持有告訴人印章之機會,盜用告訴人印章蓋用
印文偽造委託書並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念及被
告無前科,且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環境檢
測公司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針對被告所為犯
行、個人情形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諭知緩刑更
無不當。且被告固未於警詢及
偵查時坦承犯行,但既於原審
判決前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向告訴人兼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之賴智文道歉,且與告訴人2 人於106 年5 月5 日在
本院就本案達成和解,亦已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此有和解筆
錄1 份、道歉函影本4 份、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
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第54至55頁、第64至
82頁、第89頁),實難認被告無悔改之意或欠缺賠償誠意,
是原審判決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收啟新及惕
儆之雙效,於斟酌告訴人賴智文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賴智文
道歉及於緩刑
期間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使被告能深切反
省及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核無違誤。從而
,檢察官依告訴人前揭聲請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除去法治教
育及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云云;然為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預防再犯之履行事項為妥,而
有令其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引導其分
辨是非對錯,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續字第453 號),經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訴字第57
3 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貴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
人賴智文道歉,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拾貳小時,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楊貴筌自民國
99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儀公
司),因職務關係保管、持有宏德儀公司之公司業務用印章
及負責人「賴智文」業務用印章,
迄103 年3 月31日離職後
,另行擔任森詮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下稱森詮公司)之負責人,然其遲未繳回前開
2 印章與賴智文。
詎其明知並未取得宏德儀公司負責人賴智
文之同意或授權,然為使原由楊貴筌於任職宏德儀公司時之
客戶「永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加油站)」、「聚輪
有限公司三鶯加油站(下稱三鶯加油站)」順利向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請領103 年度專案補助款,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12月26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 樓之住處內,
在表彰以宏德儀公司名義製作委託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分
別對永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永盛加油站及聚輪有限公司之三
鶯加油站進行採樣檢測,後續相關申報作業及請款業務,均
由森詮公司負責等內容之委託書共2 份上,盜蓋其所持有之
上開宏德儀公司及賴智文之業務用印章各2 枚,再將前開委
託書分別傳真予不知情之永盛加油站、三鶯加油站負責人以
持之向中油公司行使請領當年度專案補助款,致生損害於宏
德儀公司、賴智文。」;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貴筌於本
院105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宏德儀公司、賴智文同意或授權而逕以告
訴人名義蓋用告訴人宏德儀公司、賴智文之印章以開立表彰
一定法律意義、效果之文書,被告對此自應負偽造私文書之
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偽造前揭委託書2 紙並交付他人而行使之,其侵害
法益
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分離,應認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使永盛加油站及
三鶯加油站得順利取得其等應得之中油公司103 年度專案補
助款,未得真正名義人即告訴人之確實同意或授權,即便宜
行事,藉持有告訴人印章之機會,盜用告訴人印章蓋用印文
偽造委託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念及被告並
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終能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環境檢測公司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迄今再
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
定預防再犯之履行事項為妥,而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
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
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斟酌告訴人賴智文及被告之意見,另
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附命被告向被害人賴智文道歉,使被
告有深切反省、改過遷善之契機;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此述明。
五、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219 條之規定,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
收之。惟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13 號
判例意旨足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
宏德儀公司、賴智文之同意,藉持有之故而盜用告訴人印章
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
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認各該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應為
沒收等語,容有誤會;又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各該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是被告偽
造之上開書類,既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與永盛加油站及三鶯
加油站,均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法文規定,自不得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453號
被 告 楊貴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貴筌原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任職於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宏德儀公司),因職務關係保管宏德儀公司之公司業務
用印章及負責人「賴智文」業務用印章,迄103年3月31日離
職後,另行擔任森詮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1樓,下稱森詮公司)之負責人時,仍遲未繳回
前開2印章。詎其明知宏德儀公司負責人賴智文於103年12月
1、2日已數次在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中明確拒絕出具宏德儀公
司委託森詮公司執行加油站請款業務事宜之委託書,為使森
詮公司之客戶「永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加油站)」
、「聚輪有限公司-三鶯加油站(下稱三鶯加油站)」順利
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請領103年度專
案補助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內,接
續佯以宏德儀公司名義製作委託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分別
對永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永盛加油站及聚輪有限公司之三鶯
加油站進行採樣檢測,後續相關申報作業及請款業務,均由
森詮公司負責等內容之委託書共2份,並偽以「宏德儀公司
」及「賴智文」名義,於該2份委託書上各蓋用上開2印章共
印文4枚,再將前開委託書分別傳真予不知情之永盛加油站
、三鶯加油站持向中油公司行使請領當年度專案補助款,致
生損害於宏德儀公司、賴智文及中油公司。
二、案經宏德儀公司、賴智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楊貴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電子郵件中遭告訴人│
│ │中之供述 │賴智文拒絕出具其他加油站│
│ │ │授權書之後,在未另行詢問│
│ │ │告訴人賴智文意見之情況下│
│ │ │,伊仍以告訴人宏德儀公司│
│ │ │、賴智文名義出具本件2張 │
│ │ │委託書,以及伊從告訴人公│
│ │ │司離職後仍持有該公司大、│
│ │ │小章,於告訴代表人知悉此│
│ │ │事後,經告訴代表人要求伊│
│ │ │才將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歸│
│ │ │還
等情。 │
├──┼───────────┼────────────┤
│ 二 │
證人即告訴人賴智文之證│證明系爭委託書上所蓋告訴│
│ │述 │人宏德儀公司、告訴人賴志│
│ │ │文印文之印章為被告在職時│
│ │ │所保管,因時間倉促,伊於│
│ │ │被告於離職忘記要求歸還上│
│ │ │開印章,嗣於104年2月間,│
│ │ │被告才歸還上開印章;伊係│
│ │ │經中油公司傳真系爭委託書│
│ │ │時,才知道遭被告擅自用印│
│ │ │在委託書上等事實。 │
├──┼───────────┼────────────┤
│ 三 │告訴人宏德儀公司名義開│證明被告確以告訴人宏德儀│
│ │立之委託書影本2紙 │公司、賴智文名義出具前開│
│ │ │2張委託書予客戶永盛加油 │
│ │ │站及三鶯加油站持向中油公│
│ │ │司請領補助款之事實。 │
├──┼───────────┼────────────┤
│ 四 │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證明被告向三鶯加油站行使│
│ │台北營業處105年1月20日│偽以告訴人宏德儀公司、賴│
│ │北加盟發字第0000000000│智文名義出具之委託書,再│
│ │0號函、中油公司油品行 │由不知情三鶯加油站人員持│
│ │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加盟│向中油公司行使申請當年度│
│ │中心103年10月3日(盟)│之監測費用補助等事實。 │
│ │發字第00000000號公務聯│ │
│ │繫單各1份 │ │
├──┼───────────┼────────────┤
│ 五 │被告與告訴人賴智文於 │證明被告曾請求告訴人賴智│
│ │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 │文同意出具委託森銓公司執│
│ │日間往來電子郵件影本3 │行另間加油站(協成加油站│
│ │紙 │)請款業務之授權書,遭告│
│ │ │訴代表人於103年12月2日明│
│ │ │確拒絕等事實。 │
├──┼───────────┼────────────┤
│ 六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103年3月31日自│
│ │ │告訴人保德儀公司離職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在委託書上所偽造「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
賴智文」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接續偽造「宏德儀公司」及「賴智文」印文各2枚,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偽造「宏德儀公司」、「賴智文」之印文各2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