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所 為之105年度簡字第25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 度偵續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政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鄒政忠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間,以新臺 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2萬元代價,將所申辦門號00 -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交予友人蘇建銘(所涉詐欺 罪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使用。蔡炳煌、杜慶珍(2 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杜慶珍以蔡炳煌名義,向以分租辦公 室為業之新觀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新觀念公司),分 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6辦公室,續由蔡炳 煌出名在上址設立煌勝企業社,並使用新觀念公司申設之門 號00-00000000電話,同時使用由鄒政忠提供所申辦門號00- 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作為聯繫之用,其後由自稱「金 偉忠」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間使用QQ通訊軟體之00 00000000帳號,以煌勝企業社業務部經理與昇及機能材料有 限公司負責人等頭銜,向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經營寧波富實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之孫冠球佯稱:其從事銷 售PLASTIC SCRAP ABS業務,續於100年8月25日,使用「Ban glaa.kim@gma 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PLASTIC SCR AP ABS本色紗管樣品照片予給孫冠球,並陸續使用上開電子 郵件信箱、QQ通訊軟體帳號、上開門號電話,與孫冠球聯繫 出售塑料事宜,又於100年9月5日由「金偉忠」傳送其代表 煌勝企業社所簽署英文確認銷售單1份之掃描檔予孫冠球, 其上表示願以總價美金6萬3,360元,出售2只貨櫃之廢塑料 (PLASTIC SCRAP:ABS本色紗管)予孫冠球,孫冠球應於訂 單確定後7日內給付美金2萬5,344元之訂金至蔡炳煌名下之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得款後賣方負責將上開貨物運至上海市交付予 孫冠球等締約意思,致使孫冠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簽署 上開英文確認銷售單,並於100年9月7日在大陸地區電匯美 金2萬5,344元(扣除匯費後為美金2萬5,311.34元)至上開 蔡炳煌帳戶,其後「金偉忠」於100年9月20日,使用上開電 子郵件信箱,寄送上開貨物已委由船運公司裝櫃之照片予孫 冠球,仍佯以取信孫冠球,使其不疑有他,遂於100年9月27 日,委由大陸地區之合夥人張麗靜,將尾款美金3萬7,528.9 2元(扣除匯費後為美金3萬7,508.92元),匯至上開蔡炳煌 帳戶;豈料孫冠球於100年10月13日,在上海市受領貨物開 櫃檢查時,竟發現貨櫃內僅表面飾以所購貨物,其餘超過90 %部分均以垃圾充數,孫冠球驚見後以電子郵件要求「金 偉忠」說明,然未獲對方回應,始知受騙並跨海提起告訴,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冠球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0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廖虹羚律師證人蔡炳煌及杜 慶珍(102他10854卷第122頁反面,103他4410卷第14-15頁 )所證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3年6月30日桃 服密〈103〉字第000047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申請書、電子 郵件列印文件9份及所檢附照片、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蔡 炳煌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表可憑(102他10854卷第11-49頁,104偵續288卷第159-160 、16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條項法定刑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對於被告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 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並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關 於被告提供事實欄所示2支電話予蘇建銘獲得之代價,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將2支電話給蘇建銘使用, 對方給我資金週轉,1個月1至2萬,他匯給我的錢包含他要 匯給前妻的錢,實際上我收到5至6萬元」、「我收到5至6萬 元的裡面有蘇建銘對我的欠款,因為我幫他代理出口的事情 會轉一些運費,還有給他前妻生活費,當時我積欠員工薪水 只有2萬元,所以才向蘇建銘要週轉金2萬元,這算是我辦門 號的好處」(本院105易208卷第103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 )等語,原審未查,以被告所稱「實際上收到5至6萬元」, 逕認被告提供上述2門號之代價為5至6萬元,此部分事實認 定已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40萬元,告訴人亦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知緩刑, 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36-3 7、43、48頁),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關於被告犯 後態度及賠償情節,其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均有未 洽。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 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故原審量處之刑自 無過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需款孔急,將其 申辦之2門號提供蘇建銘,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 的之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增 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且被告所為使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40 萬元,犯罪所生損害業已降低,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獲得諒宥,本院 認其歷此刑事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斟 酌各情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六、末按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關於犯 罪所得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件被告提供2門號予蘇建銘,所獲得之代價為2萬元,已如前 述,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40萬元,是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必要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