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0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元銘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違反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銘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書後,准予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 月柒日下午貳時起至壹佰零陸年陸月拾肆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 (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狀 所示。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 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元銘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7日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受理繫屬 ,而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於102年5月間為限制出境之處 分(無具保處分),本院繫屬後於102年6月17日以附表 所示函文知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相關函文存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80頁)。 (二)聲請人於106年5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自106年6月7日下 午2時起至同年6月14日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為聲請 人擔任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電子公司)董事 長,日本國際電子電路產業展將於106年6月7日起在日本 東京國際展示館舉辦展覽,經濟部工業局亦在東京BIG SIGHT展覽館指導工業技術研究院舉辦台日智慧製造論壇 ,該展覽係全球最大電路板相關設備及材料之大型展覽, 台灣電路板協會邀請聲請人代表參加,燿華電子公司之重 要客戶LENOVO、KYOCERA亦邀請聲請人前往該公司於日本 橫濱之電腦研究中心及日本京都之總部進行參訪交流,並 提出燿華電子公司106年5月9日簽呈、2017台日智慧製造 論壇邀請函、台灣美格股份有限公司、LENOVO106年5月2 日、KYOCERA106年5月1日函為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6 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至12頁),是聲請人所述,尚非 無據。 (三)本案於106年5月15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北檢)表示意見,經北檢於106年5月23日以北檢泰海105 蒞4537字第40152號函覆說明稱:「(一)被告張元銘因 任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展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有往來兩岸參與公司業務重要事項之必要。其於本 案審理中,曾17次聲請單次短期解除限制出境,參與上述 公司業務事項,經貴院准以新台幣2億元至3億元之具保條 件後,准予其單次短期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被告張元銘並 均遵期返國。(二)被告張元銘雖於本案犯罪事實涉嫌重 大,遭貴院限制出境,但於本案審理中聲請單次短期解除 限制出境均有正當理由,並均有遵期返國,故認其目前應 無棄保潛逃之意圖。」此亦有上開北檢函文1紙附卷可參 (本院聲字卷第14頁)。 (四)審酌聲請人涉犯法條為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4款、第17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所涉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2年、5年以 下有期徒刑,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 重罪;而聲請人前自99年間經檢方執行搜索偵查今,均 有遵期到庭接受偵審程序,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聲 請人前經本院同意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均遵期返國,是依 聲請人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法定刑度、訴訟進行期間之 到庭狀況等等,尚未見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自案發 、偵查迄今亦無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雖本次聲請出境之國家,非為之前之大陸地區 而為日本,然聲請出境之目的與其業務有所相關業據聲請 人提出上開事證以佐,是認聲請人涉案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一)至(二)、五部分),若諭知相當之保 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之後訴訟程序之進行。經審酌聲 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不長(8日),而本案 密集進行審理程序,惟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佐以 前開各項考量,故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書 後,得於前開期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經聲請人於106 年5月31日提出友人及非三親等內親屬以渠等名下之不動 產、上市公司股票、基金與銀行存款等作為擔保,出具總 計2億元之保證書,且經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分析、上市 公司股票、信託基金部分亦經會計師出具證明書等,經逐 一審核後本院認為上開擔保已足保全,爰於106年6月1日 准許聲請人自106年6月7日下午2時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暫 行解除限制出境(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6年6 月15日起仍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