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元銘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
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違
反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銘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書後,准予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
月柒日下午貳時起至壹佰零陸年陸月拾肆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
(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狀
所示。
二、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
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
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元銘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7日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受理繫屬
,而
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於102年5月間為限制出境之處
分(無具保處分),本院繫屬後
乃於102年6月17日以附表
所示函文
諭知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相關函文存
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79、80頁)。
(二)聲請人於106年5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自106年6月7日下
午2時起至同年6月14日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為聲請
人擔任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電子公司)董事
長,日本國際電子電路產業展將於106年6月7日起在日本
東京國際展示館舉辦展覽,經濟部工業局亦在東京BIG
SIGHT展覽館指導工業技術研究院舉辦台日智慧製造論壇
,該展覽係全球最大電路板相關設備及材料之大型展覽,
台灣電路板協會邀請聲請人代表參加,燿華電子公司之重
要客戶LENOVO、KYOCERA亦邀請聲請人前往該公司於日本
橫濱之電腦研究中心及日本京都之總部進行參訪交流,並
提出燿華電子公司106年5月9日簽呈、2017台日智慧製造
論壇邀請函、台灣美格股份有限公司、LENOVO106年5月2
日、KYOCERA106年5月1日函為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6
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至12頁),是聲請人所述,
尚非
無據。
(三)本案於106年5月15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北檢)表示意見,經北檢於106年5月23日以北檢泰海105
蒞4537字第40152號函覆說明稱:「(一)被告張元銘因
任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展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有往來兩岸參與公司業務重要事項之必要。其於本
案審理中,曾17次聲請單次短期解除限制出境,參與上述
公司業務事項,經貴院准以新台幣2億元至3億元之具保條
件後,准予其單次短期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被告張元銘並
均遵期返國。(二)被告張元銘雖於本案犯罪事實涉嫌重
大,遭貴院限制出境,但於本案審理中聲請單次短期解除
限制出境均有正當理由,並均有遵期返國,故認其目前應
無棄保潛逃之
意圖。」此亦有上開北檢函文1紙附卷可參
(本院聲字卷第14頁)。
(四)
審酌聲請人涉犯法條為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4款、第17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所涉之法定
最重本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2年、5年以
下
有期徒刑,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
重罪;而聲請人前自99年間經檢方執行
搜索偵查
迄今,均
有遵期到庭接受偵審程序,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聲
請人前經本院同意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均遵期返國,是依
聲請人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
法定刑度、訴訟進行
期間之
到庭狀況等等,尚未見聲請人有逃亡
之虞。再本案自案發
、偵查迄今亦無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雖本次聲請出境之國家,非為之前之大陸地區
而為日本,然聲請出境之目的與其業務有所相關
業據聲請
人提出上開事證以佐,是認聲請人涉案部分(即
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一)至(二)、五部分),若
諭知相當之保
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之後訴訟程序之進行。經審酌聲
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不長(8日),而本案
密集進行審理程序,惟仍須相當
期日方能終結審理,佐以
前開各項考量,故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書
後,得於前開期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
嗣經聲請人於106
年5月31日提出友人及非三親等內親屬以
渠等名下之不動
產、上市公司股票、基金與銀行存款等作為擔保,出具總
計2億元之保證書,且經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分析、上市
公司股票、信託基金部分亦經會計師出具證明書等,經逐
一審核後本院認為上開擔保已足保全,爰於106年6月1日
准許聲請人自106年6月7日下午2時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暫
行解除限制出境(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6年6
月15日起仍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