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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1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謝侑峻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扣押物之 處分(民國106年5月12日北檢泰雲106他5396字第37460號函),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第三人謝侑峻並未收到法院或 檢察署所為任何關於扣押命令之書面通知,故無從起算聲請 撤銷之法定期間。本件遭扣押之帳戶為薪資轉帳戶,為伊唯 一資金、生活費來源,伊不知道為何該帳戶被扣押,也沒有 人通知。伊原來在林口長庚擔任水電工,侯嘉昌係伊在長庚 工作時的老闆,馬嬿婷是他老婆,民國106年3月7日、106年 4月6日匯入的款項,都是伊的薪資,應無不法所得,請准予 解除扣押云云。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遍查本院106年度聲 扣字第42號卷,除可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 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5月12日北檢泰雲106他5396字第374 60號函文予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請求協助扣押聲請人之 帳戶外,臺北地檢署究以何方式送達上開函文予聲請人不得 而知,亦無送達證書或回執附卷可按,使本院無從確認該扣 押處分送達於聲請人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 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件聲請撤銷原處分。又經本案書記 官電詢系爭扣押處分之臺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及本院承辦書 記官,均陳稱並未通知聲請人謝侑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兩紙在卷可稽。是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聲請人所負擔,且聲 請人既已於106年5月31日就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處 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有本院之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 參,則自應視為聲請人係於期間內針對檢察官上揭處分提起 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 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 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 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 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 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 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 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 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 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扣押裁定之審 核,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亦可參酌。 四、經查: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侯嘉昌涉犯詐欺案件(依偵查不公 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因第三人黃淑麗、謝侑峻、聖川 機電有限公司、林映華之帳戶所示交易明細,可知今仍陸 續有款項提領紀錄,足認被告處分贓款之行為仍在繼續,實 有保全扣押帳戶之原因。且倘未將犯罪所得扣押,被告恐有 將取得之贓款處分殆盡,而造成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致 告訴人損失無法追回之後果,亦顯有緊急保全扣押、凍結帳 戶之必要,是於106年5月15日向本院就第三人黃淑麗、謝侑 俊、聖川機電有限公司、林映華聲請准予全額扣押裁定,並 於106年5月17日聲請扣押原因釋明補充理由書中,說明就聲 請人即第三人謝侑峻部分,因帳戶金額出入有傳票可示,足 徵被告應尚有支出他用,其餘金額流向尚待查明,仍有扣押 之必要,於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範圍內禁止處 分,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項、 第4項規定,逕行扣押聲請人帳戶,有臺北地檢署扣押裁定 聲請書、聲請扣押原因釋明補充理由書、臺北地檢署106年5 月12日北檢泰雲106他5396字第374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6年度聲扣字第42號卷第1頁、第3至6頁)。本院核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聲請扣押原因釋明補 充由書,認檢察官於聲請扣押原因釋明補充由書附件「扣押 金額範圍」欄內,聲請扣押聲請人謝侑峻所有之帳戶,與法 相符,准予備查,有本院106年5月23日北院隆刑霖106聲扣4 2字第106000608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42 號卷第12頁)。是依卷證資料顯示,可知聲請人系爭扣押帳 戶內之扣押金額,均係被告自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妻馬嬿婷 名下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7日及同年4月6日匯入 聲請人系爭帳戶,顯可疑為被告侯嘉昌涉犯詐欺案件之犯罪 所得,為求日後得保全追徵犯罪所得,填補被害人損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系爭帳戶扣押金額範圍內予以逕行 扣押,於法有據,核無不合。 ㈡被告聲請撤銷原扣押處分,陳稱此筆扣押金額,為聲請人薪 資所得,並非不法所得云云,惟此僅能說明聲請人對被告有 薪資債權,仍無法釋明該筆扣押金額為被告侯嘉昌自前妻馬 嬿婷所有詐騙帳戶匯出之犯罪所得之關聯性,是本件聲請人 系爭帳戶扣押金額既係由被告親自自告訴人處匯款入被告前 妻馬嬿婷帳戶,繼而辦理轉帳匯入聲請人系爭帳戶內,自有 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原扣押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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