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即受
扣押人 謝侑峻
上列
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扣押物之
處分(民國106年5月12日北檢泰雲106他5396字第37460號函),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第三人謝侑峻並未收到法院或
檢察署所為任何關於扣押命令之書面通知,故無從起算聲請
撤銷之
法定期間。本件遭扣押之帳戶為薪資轉帳戶,為伊唯
一資金、生活費來源,伊不知道為何該帳戶被扣押,也沒有
人通知。伊原來在林口長庚擔任水電工,侯嘉昌係伊在長庚
工作時的老闆,馬嬿婷是他老婆,民國106年3月7日、106年
4月6日匯入的款項,都是伊的薪資,應無不法所得,請准予
解除扣押云云。
二、
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遍查本院106年度聲
扣字第42號卷,除可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
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5月12日北檢泰雲106他5396字第374
60號函文予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請求協助扣押聲請人之
帳戶外,臺北地檢署究以何方式送達上開函文予聲請人不得
而知,亦無
送達證書或回執附卷
可按,使本院無從確認該扣
押處分送達於聲請人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
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件聲請撤銷原處分。又經本案書記
官電詢系爭扣押處分之臺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及本院承辦書
記官,均陳稱並未通知聲請人謝侑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兩紙在卷
可稽。是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聲請人所負擔,且聲
請人既已於106年5月31日就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處
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有本院之收狀戳章1枚在卷
可
參,則自應視為聲請人係於期間內針對檢察官
上揭處分提起
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
搜
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
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
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
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
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
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
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
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
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扣押裁定之審
核,其
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亦可
參酌。
四、經查: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侯嘉昌涉犯
詐欺案件(依
偵查不公
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因第三人黃淑麗、謝侑峻、聖川
機電有限公司、林映華之帳戶所示交易明細,可知
迄今仍陸
續有款項提領紀錄,足認被告處分贓款之行為仍在繼續,實
有保全扣押帳戶之原因。且倘未將
犯罪所得扣押,被告恐有
將取得之贓款處分殆盡,而造成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致
告訴人損失無法追回之後果,亦
顯有緊急保全扣押、凍結帳
戶之必要,是於106年5月15日向本院就第三人黃淑麗、謝侑
俊、聖川機電有限公司、林映華聲請准予全額扣押裁定,並
於106年5月17日聲請扣押原因釋明
補充理由書中,說明就聲
請人即第三人謝侑峻部分,因帳戶金額出入有
傳票可示,足
徵被告應尚有支出他用,其餘金額流向尚待查明,仍有扣押
之必要,於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範圍內禁止處
分,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項、
第4項規定,逕行扣押聲請人帳戶,有臺北地檢署扣押裁定
聲請書、聲請扣押原因釋明補充理由書、臺北地檢署106年5
月12日北檢泰雲106他5396字第374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6年度聲扣字第42號卷第1頁、第3至6頁)。本院核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聲請扣押原因釋明補
充由書,認檢察官於聲請扣押原因釋明補充由書附件「扣押
金額範圍」欄內,聲請扣押聲請人謝侑峻所有之帳戶,與法
相符,准予備查,有本院106年5月23日北院隆刑霖106聲扣4
2字第1060006087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42
號卷第12頁)。是依卷證資料顯示,可知聲請人系爭扣押帳
戶內之扣押金額,均係被告自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妻馬嬿婷
名下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7日及同年4月6日匯入
聲請人系爭帳戶,顯可疑為被告侯嘉昌涉犯詐欺案件之犯罪
所得,為求日後得保全追徵犯罪所得,填補被害人損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系爭帳戶扣押金額範圍內
予以逕行
扣押,
於法有據,核無不合。
㈡被告聲請撤銷原扣押處分,陳稱此筆扣押金額,為聲請人薪
資所得,並非不法所得云云,惟此僅能說明聲請人對被告有
薪資債權,仍無法釋明該筆扣押金額為被告侯嘉昌自前妻馬
嬿婷所有詐騙帳戶匯出之犯罪所得之關聯性,是本件聲請人
系爭帳戶扣押金額既係由被告親自自告訴人處匯款入被告前
妻馬嬿婷帳戶,繼而辦理轉帳匯入聲請人系爭帳戶內,自有
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原扣押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