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
陳姵君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民國106年7月5日刑事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狀
所載
(如附件)。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羈
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
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
強
制處分,故法院
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
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
撤銷羈押或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
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
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
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
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
目的
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
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法院斟
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
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
羈押
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
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
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張明田(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串證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106年1月13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4月13日、6月13日起
延長
羈押2月
迄今。本院於當庭收受本案聲請後,並於106年7月
10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表示意見,
經北檢於同年月18日以北檢泰海106蒞907字第55482號函復
略以:「(二)被告張明田久任中信商銀財務長一職,雖因
紅火案去職改任中信商銀與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專門委員,惟
其中對中信商銀財產處分等重大事項仍具有決策權,此已有
證人詹桂綺等人在偵審中
結證明確。就本案爭點之中信商銀
資訊大樓與行政大樓用地之決行,證人詹桂綺等人均需向被
告張明田報告並由其同意始得進行後續程序。而除證人詹桂
綺等中信商銀承辦人員之外,同案被告柯弘達、陳立三、陳
永晉、張明人等人均亦受被告張明田指令行事,並進而只是
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張友琛、賴梅娟、吳豐富、畢浩丹等人配
合辦理溢朗公司與永約公司相關事宜。故被告張明田可謂本
案爭點犯罪事實之樞紐人物,而被告張明田與同案被告柯弘
達等人與上開相關中信商銀證人均有串證可能。另本案土地
建物與中信商銀合作之長虹建設公司,亦先與被告張明田等
人洽談後,始確定向盛至公司購入本案系爭土地,故長虹建
設公司之相關證人李文造、李耀民、李兆斌、簡有志、劉博
綸及介紹
鑑定相關業務有關的顏炳立等人,均與本案爭點犯
罪事實相關,且其等證詞亦與被告張明田息息相關而有串證
之可能。被告張明田既與上開相關證人均有串證可能,自應
繼續
羈押禁見始符本件審理目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林翌藍於106年5月24日、6月29日經
交互詰問程序完
畢,證稱:「若可以繼續投資的流程,接下來長官洪正奇
、柯弘達會安排再向上向張明田副總呈報這個案件,呈報
的情形也是一樣,我跟洪正奇、柯弘達副總三人承辦,去
阿田副總辦公室那個樓層的會議室再做報告,主要是由我
報告,也是開電腦給他看我的評估底稿,這個程序完畢後
大部分張明田要我回來修正好幾次,每次修正完畢,我如
果覺得整個都OK後,修正好再給柯弘達看,再給洪正奇看
,如果都OK後才會再去呈報張明田,我在中國信託總務處
的時間大概一年十個月而已,其實承辦的案件真的有成的
不過只有一件,就是資訊機房這件,所以大部分的案子就
是不OK,其實就是呈報到柯弘達副總跟洪正奇處長為止,
就不再繼續評估下去。」(本院卷三第116頁及反面)、
「(問)為何你會說決定估價總數數值的只有張明田?(
答)因為我報告過最高的層級只有他。」(本院卷三第
121頁反面)、「(問)(提示同上卷第189頁第14行)你
在調查局中稱張明田對於資訊機房購置案的需求跟進度都
很清楚,你回答他非常清楚,這個陳述是否屬實?(答)
我覺得他清楚。(問)你這樣回答的依據為何?(答)其
我從進到中國信託就已經在辦資訊機房這個案子了,一
直都有在定期或不定期跟張明田呈報,所以我會覺得他應
該都有掌握案件進度。」(本院卷三第122頁及反面)等
語。另證人詹桂綺於同年6月28日到院證以:「資訊機房
購置評估案是由長虹建設提案的,提案相關的不動產資料
由開發規劃科我跟林翌藍做評估報告,然後跟主管柯弘達
、洪正奇進行內部評估報告,然後有安排相關陳報會議跟
張明田副總報告,由我、柯弘達、洪正奇一起去跟張明田
報告,報告評估報告的整份內容,聽完後,就進行內部的
公文呈簽,然後另外安排經決會、審委會、董事會進行報
告。」(本院卷四第48頁反面)、「我們依照長虹公司提
供的基本資料進行內部的評估報告,然後內部評估報告會
提供給柯弘達審閱,審閱完後,我跟林翌藍、柯弘達會跟
洪正奇報告,我們會安排與張明田副總的會議時間,再跟
張明田報告。」(本院卷四第49頁反面)、「(問)(提
示B8卷第250頁反面第4-6行)你在調查局中說,當時是李
文造的二兒子李耀民、李兆斌來中信銀,由你跟柯弘達代
表公司進行議價,議價結果柯弘達會跟洪正奇去跟張明田
或陳永晋請示,就是要張明田、陳永晋同意議價價格,你
才會寫簽呈,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本院
卷四第51頁反面)等語。是被告張明田對於資訊機房購置
案應居於主導且全程知悉,其前揭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要
屬無疑。
(二)本案進行密集審理,已陸續
傳喚證人林翌藍、王靖汯、李
文造、劉博綸、詹偉立、陳昭霖、詹桂綺、簡有志、李兆
斌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因此可認被告張明田與上
開證人間已無串證之虞。然本案尚有證人李耀民、吳豐富
、辜仲諒、畢浩丹、張友琛、賴梅娟、顏炳立、劉興欣、
巫春香、陳玉霖、黃俊昌、朱永達、卓永富、楊松明、
共
同被告陳永晉、柯弘達、陳立三等證人未經進行詰問程序
,其中如證人李耀民於
偵查中證以:「(問)換句話說,
永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約公司)是陳昭霖及張明田
主動介紹給你父親,作為合作買下盛至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段土地的合作商,是否如此?(答)據我的研判
是的,但詳情還是要問我父親才清楚。」等語(B10卷第
131頁)。證人張友琛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03年
3月28日告知陳永晉:『副總,阿田要我們準備永約股權
轉讓的文件,已請素珠那邊準備』,何以永約開發股權轉
讓是由張明田決定?(答)我記得陳永晉在3月28日之前
曾經
告訴我,永約開發這家公司,要用股權轉讓的方式賣
掉,我問他買方是誰,他要我去問張明田,經我詢問張明
田之後,他要我準備好股權轉讓的文件,他會再跟我說買
方是誰,所以我才會跟陳永晉報告。」、「(問)你於
103年4月1日回覆陳永晉:『永約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目前
已核准』,變更登記過程為何?(答)我印象中那一次變
更登記是巫春香買走的,所以應該是張明田跟我們講買方
是巫春香...」、「(問)巫春香的身分證影本是誰提供
給你的?(答)我印象中是黃芯玫拿給我的,她以前是張
明田的秘書。」(A4卷第10頁)、「(答)你於103年4月
2日告知陳永晉:『副總,阿田今天要再度換永約的負責
人,今天下午會幫他送件』,其意為何?(答)張明田當
時好像是不要讓巫春香當負責人,所以他又把我找過去說
,他要更換負責人,會再把負責人的資料給我,這件事情
我有跟陳永晉報告,經過他同意後才去處理的。」(A4卷
第4頁反面)、「(問)你於103年4月28日告知陳永晉:
『副總,阿田要永約抵押13-1土地向長虹借兩億還溢朗,
豐富那邊說永約的大小章用印還是需要您的同意…請問您
是否同意』,陳永晉回覆:『可以抵押貸款』,你:『謝
謝,我早上有跟豐富副總解釋,剛剛也請田打給豐富確認
,應該沒問題』,既然永約開發於103年4月2日已辦理變
更,何以抵押土地借款仍需由張明田決定?(答)這點我
也不清楚,的確是張明田的要求,我依據張明田的要求去
徵得陳永晉的同意後,就去處理了,我印象中當時張明田
把我跟陳立三叫去,我的部分負責土地設定書還有借據的
用印,至於這筆借款聯絡長虹是由陳立三去處理,我只要
把陳立三找來的代書所拿來的文件,拿去給吳豐富那邊用
印就好了。」(A4卷第11頁反面)等語。另證人畢浩丹則
於偵查中證以:「(答)據105年6月8日陳永晉接受本站
詢問時表示,102年間你與陳永晉曾透過張明田介紹去見
長虹建設集團董事長李文造,討論共同投資內湖安康段的
2塊土地(即前述A地及B地)事宜,是否確有此事?(答
)有的,我記得張明田在102年間有向我及陳永晉表示,
黎智英在內湖的土地不錯,長虹建設公司想要找辜家一起
投資,所以陳永晉就找我一起去拜訪李文造,但李文造並
未當面向我表示投資內湖安康段的2塊土地的事情,而是
李文造的兒子向我介紹內湖安康段的2塊土地(即前述A地
及B地)投資事宜,但李文造的兒子只簡單對我說幾句話
,詳細內容為何我也不記得了,應該不重要。」(B6卷第
141頁反面)等語。再證人辜仲諒於偵查中亦證稱:「(
問)你是否有投資本件內湖安康段土地15-2、13-1等地號
之投資案?(答)印象中在102年下半年有人來跟我講這
個案子,我現在想不起來具體來跟我講的人是誰,但依慣
例可能是陳永晉,當時是說內湖有塊地不錯,要跟長虹建
設共同購買這塊地,我記得我的反應是我認為是可行的,
張明田很少跟我主動面談或建議投資機會,都是陳永晉比
較多,我記得陳永晉在報告這個案子時有我提到有問過張
明田,基於我對張明田投資土地的信任,我當時就覺得可
行。」(A5卷264頁反面)、「(問)(提示105偵字
14262號第28頁)你說你同意本件內湖安康段土地的投資
方案,並且唯一簽註的簽呈是否就是指這一份?(答)這
簽名的確是我簽的,但對內容我不會細看,因為先前我巳
經同意。對於該簽呈出資方式所列張明田出資投資金額
50%中的20%,我必須說明的是我不會細看這個部分,但這
比例有可能是張明田自己想要投資或他想要賺的仲介費,
這是我的猜測。」(A5卷265頁反面)等語。是上開未經
到庭之證人,仍有諸多事實與聲請人是否憑藉其在中信商
銀之職務地位,明知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
之需求,為圖個人及第三人之私利,先以能實質掌控之永
約公司與長虹公司合作購入土地後,再轉手出售中信商銀
等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自
難謂於林翌藍等證人詰問完畢
後,即全無串證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仍然存在,
因此並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以已遭羈押將近8月有餘,無法順利提供訴訟資
料與會面時間受限,無法充分討論案情,影響聲請人之訴
訟
防禦權部分,本院於前次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7
9號裁定)業已載明:「本院為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4條
、第5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作每週一至二日之密集審理
。若聲請人及辯護人認如此密集審理,反有礙聲請人
辯護
權之行使,自得提出聲請變更庭期。惟經
受命法官當庭與
聲請人及辯護人確認,聲請人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變更庭期
之聲請,...」因聲請人遭羈押,勢必造成聲請人與辯護
人間討論案情,交換訴訟資料等應訴之不便,然該等不便
與聲請人因有串證之虞致生妨害審理,難以發現真實之公
益相較,立法者已允許相當程度之退讓,否則羈押制度豈
不應予廢除?而刑事妥速審判法就羈押中被告應予迅速、
密集審理之要求,因辯護人不及與被告討論案情,擬定訴
訟策略,尚非不可折衷,以使被告之辯護權能獲得充分之
保障。惟如本案因聲請人涉犯重罪、有串證之虞而予羈押
之情形,係盡早將所有可能串證之證人詰問完畢,抑或為
充分準備而拉長各證人間之庭期安排,乃聲請人及辯護人
可向法院表示意見,由法院斟酌檢察官準備進度、庭期安
排等相關事項
予以考量。今聲請人一再主張訴訟防禦權受
影響,惟前對排定庭期並無意見,現亦無拉長各證人間詰
問庭期之聲請,僅以此理由稱應予聲請人具保,尚嫌無據
。
(五)綜上,聲請人未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而
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犯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要件及必要性,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李鴻維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