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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1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朱瑞駿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民國106年9月29 日北檢泰崑106聲他1385字第75454號否准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 之處分而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林琪珉(下逕稱其名)詐欺案 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 ○九六四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 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在林琪民住處扣得新臺幣 (下同)七十四萬三千元,但其中六十萬元部分,係聲請人 委由林琪珉前去向榮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榮煌(下 逕稱其名)收取之工程款,此經盧榮煌證述明確,並非林琪 珉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不得沒收。然受處分人於一百零六年 九月二十七日向北檢聲請發還該六十萬元,遭北檢於一百零 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北檢泰坤一○六年聲他一三八五字第七 五四五四號函否准所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 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 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而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有扣押、 發還扣押物之權責,但若該案業經起訴,檢察官對於該案則 已無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相關扣押物續為扣 押與否暨其範圍,應由承審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自非本段 首揭規定救濟之範圍。 三、查,林琪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 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在其處所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樓之二扣得現金七十四萬三千元,有林琪珉簽 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卷㈠第二二至二四頁 參照)。受處分人雖訴稱其中六十萬元係其委由林琪珉向盧 榮煌收取之工程款等語。林琪珉、盧榮煌也分別陳述如此( 前揭二○九六四號卷㈠第一○頁、卷㈡第三六頁參照)。但 盧榮煌證稱是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或十二日將錢交給林琪 珉(接受訊問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當週週一、二),所 謂簽收款項之「現金簽收單」落款日期亦為九月十二日(前 揭卷㈡第五頁參照)。而六十萬並非小錢,若如聲請人所述 ,該等款項僅係委請員工代收,豈會不在收受當日旋交回公 司,而任放他處隔夜?此顯與常情有悖。故扣押之七十四萬 三千元是否真包含聲請人所稱之工程款,仍須進一步釐清調 查,在尚未偵辦明確之前,不宜率為發還。況且,本院因調 閱卷宗及向承辦檢察官查詢相關資料,公文往返耗時較久。 其間,林琪珉業經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審訴字第八五九號 審理中,揆諸上段說明,本件扣案七十四萬三千元其中之六 十萬元是否宜予發還,應由承審法院依法審認,已非本聲請 案得以決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法允許,應予駁回。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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