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朱瑞駿
即受處分人
上列
聲請人因發還
扣押物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民國106年9月29
日北檢泰崑106聲他1385字第75454號否准聲請人聲請發還
扣押物
之處分而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林琪珉(下逕稱其名)
詐欺案
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
○九六四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
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在林琪民住處扣得新臺幣
(下同)七十四萬三千元,但其中六十萬元部分,係聲請人
委由林琪珉前去向榮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榮煌(下
逕稱其名)收取之工程款,此經盧榮煌證述明確,並非林琪
珉
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不得
沒收。然受處分人於一百零六年
九月二十七日向北檢聲請發還該六十萬元,遭北檢於一百零
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北檢泰坤一○六年聲他一三八五字第七
五四五四號函否准所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按,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
羈押、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
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
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而
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有扣押、
發還扣押物之權責,但若該案業經
起訴,檢察官對於該案則
已無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
強制處分程序,相關扣押物續為扣
押
與否暨其範圍,應由承審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自非本段
首揭規定救濟之範圍。
三、查,林琪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
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在其處所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樓之二扣得現金七十四萬三千元,有林琪珉簽
立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卷㈠第二二至二四頁
參照)。受處分人雖訴稱其中六十萬元係其委由林琪珉向盧
榮煌收取之工程款等語。林琪珉、盧榮煌也分別陳述如此(
前揭二○九六四號卷㈠第一○頁、卷㈡第三六頁參照)。但
盧榮煌證稱是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或十二日將錢交給林琪
珉(接受
訊問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當週週一、二),所
謂簽收款項之「現金簽收單」落款日期亦為九月十二日(前
揭卷㈡第五頁參照)。而六十萬並非小錢,若如聲請人所述
,該等款項僅係委請員工代收,豈會不在收受當日
旋交回公
司,而任放他處隔夜?此顯與常情有悖。故扣押之七十四萬
三千元是否真包含聲請人
所稱之工程款,仍須進一步釐清調
查,在尚未偵辦明確之前,不宜率為發還。況且,本院因調
閱卷宗及向承辦檢察官查詢相關資料,公文往返耗時較久。
其間,林琪珉業經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審訴字第八五九號
審理中,
揆諸上段說明,本件
扣案七十四萬三千元其中之六
十萬元是否宜予發還,應由承審法院依法審認,已非本聲請
案得以決定。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法允許,應予駁回。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