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曾如霞
蔡媛怡
谷飛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徐儷庭
美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曾超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 旦
被 告 何益國
袁國章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9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發還
扣押物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可知
,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依法即應
予以沒收,
若應沒收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即得追徵其價額。又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
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
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聲請人等聲請發還被告袁國章因本案遭扣押之美金95萬元,
惟該美金95萬元係被告袁國章於
偵查中自行提出供檢察官扣
押之犯罪所得,其來源為自本案判決附表二中由被告袁國章
擔任業務招攬被害人後,由安禾公司所發之佣金,已為本院
於判決中
宣告沒收。雖聲請人等被害人之權利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然如聲請人等因
被告袁國章招攬而由安禾公司違反銀行法吸收存款,致無法
按期取回本金之被害人,除聲請人等外,尚有其他為數眾多
之被害人情形亦同,並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確認被害金
額。因
扣案金額顯不足賠償被告袁國章所招攬之全體被害人
,是於本案刑事判決、相關附帶民事訴訟或其他民事判決確
定前,實無從針對單一被害人發還被害金額,是該扣押物難
認無留存之必要,聲請意旨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