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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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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5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曾如霞       蔡媛怡       谷飛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徐儷庭       美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曾超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 旦 被   告 何益國       袁國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可知 ,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依法即應予以沒收, 若應沒收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即得追徵其價額。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 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 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聲請人等聲請發還被告袁國章因本案遭扣押之美金95萬元, 惟該美金95萬元係被告袁國章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供檢察官扣 押之犯罪所得,其來源為自本案判決附表二中由被告袁國章 擔任業務招攬被害人後,由安禾公司所發之佣金,已為本院 於判決中宣告沒收。雖聲請人等被害人之權利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然如聲請人等因 被告袁國章招攬而由安禾公司違反銀行法吸收存款,致無法 按期取回本金之被害人,除聲請人等外,尚有其他為數眾多 之被害人情形亦同,並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確認被害金 額。因扣案金額顯不足賠償被告袁國章所招攬之全體被害人 ,是於本案刑事判決、相關附帶民事訴訟或其他民事判決確 定前,實無從針對單一被害人發還被害金額,是該扣押物難 認無留存之必要,聲請意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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