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亦文
代 理 人 黃帝穎
律師
陳敬人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
聲請撤銷
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
所載。
二、
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
訴訟行
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
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定有明文,此即行
使訴訟程序上權利之誠信原則。故法院於確定
裁判理由中,
已就當事人所據以爭執主張之重要爭點事項,
予以實體審認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不得就該已經
實體裁判之事項,漫
事爭執再行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前揭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蔡亦文,因與同案被告林乾祥共同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
9日以96年度偵字第5838號、第6374號、第12473號、第20
318號、第20472號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以
97年北院隆刑速緝字第626號對其發布通緝
等情,
業據本
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及通緝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附卷
可稽。
㈡就本院前揭發布之通緝處分,聲請人前以本件
送達通知不
合法,以及同案被告林乾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上開通緝
原因已經消滅,通緝顯無必要等為由,據以聲請撤銷通緝
。而經本院
審酌結果,就聲請人指摘通緝前之送達通知程
序不合法乙節,認為:聲請人前揭被訴案件,業經本院於
96年11月2日函請外交部條約
法律司代為送達
開庭通知書
予聲請人
斯時於「1355Murchison DR.Mill brea CA9403
0 U.S.A.」之住所,聲請人於96年11月20日已簽收上開開
庭通知書後復又退件,足認上開開庭通知雖遭退件,然確
已送達聲請人收受,嗣於本院97年2月4日第一審
準備程序
中,聲請人依法
傳喚雖未到,然於96年11月14日仍透過其
胞妹蔡亦紅為其
選任辯護人,足見聲請人尚能與其胞妹聯
繫並委任律師,顯非住、居所不明,或不能發現其所在而
應為
公示送達之情形,聲請人亦得透過其選任辯護人而能
隨時得知法院開庭通知及訴訟進度,另於97年6月3日再次
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向聲請人上開美國住址送達審理
期日傳票,並同時通知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到庭,而於97
年7月2日、同年月9日之本院審理期日時,均僅有聲請人
之辯護人到庭,是本件聲請人確有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之
事實,又聲請人於96年1月25日即已出境,聲請人在台並
已除戶,於本院
囑託送達聲請人之國外住所,又遭聲請人
拒收,聲請人自96年1月25日出境起至97年7月10日止均未
入境,從而,本件聲請人於96年1月25日即已出境,然仍
能選任辯護人,併陳報相關住、居所,顯非屬不能發見其
所在而應公示送達之情形,是既依法傳喚聲請人,聲請人
無故不到庭,顯已逃匿,從而對聲請人依法發布通緝,上
開程序於法無違;就聲請人指摘通緝顯無必要乙節,則認
為本件聲請人確實有與同案被告林乾祥共同行賄同案被告
高村德,且同案被告高村德收賄後客觀上所為亦屬違背職
務之行為,本件同案被告林乾祥前雖經最後
事實審法院認
定因屬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判決無罪,然本
件檢察官
起訴聲請人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同案被告高村德
其客觀行為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本件聲請人與同案被
告林乾祥共犯之範疇是否完全一致,聲請人上開行賄行為
主觀犯意究竟為何,因聲請人於
偵查中之96年1月25日即
已出境,未曾到庭應訊過,綜觀全部卷證,顯無從依現存
卷證認定聲請人主觀之犯意及其共犯之範疇,自難認本件
有上開所謂得不經調查任何
證據即可為聲請人
無罪判決,
自非屬上開
所稱「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形,而於104年
9月14日以104年度聲更㈠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所為撤銷
通緝之聲請。嗣聲請人不服,以前揭認定送達住居所,非
其在美國之住居所,以及依本案
起訴書即可知,聲請人除
被訴與
共同被告林乾祥共犯對於高村德行賄罪嫌外,別無
其他被訴之犯罪事實,則其應受審判之共犯範疇自與共同
被告林乾祥全然一致,並無不能依本案起訴書及無罪確定
判決等現存卷證認定共犯範疇之情形,而是否違背職務行
為之判斷對象完全在於公務員高村德,與聲請人之主觀犯
意無涉,基於共犯成立之一體性並避免裁判矛盾之原則,
自應對聲請人為相同之認定,且聲請人已陳明其於美國之
住所及
送達代收人,
原審法院自可為合法送達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6條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以終結本案,由此均足
認已無受通緝之必要等為由提起
抗告。此部分經二審法院
審酌結果,就聲請人所指摘送達不合法乙節,認為:依
證
人即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於96年7月6
日調查局詢問時所提出之聲請人之名片,其上係記載聲請
人在美國之住所址為「1355Murchison DR.MillbreaCA940
30U.S.A.」,且聲請人於96年1月25日離境時係登記上開
名片所載地址,而其入出境登記表、出境申請書所載之
期
間係自西元1996年至2007年,住所則均填載同上開名片所
載地址,足認聲請人於96年間確有設址該處,況於96年11
月2日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開庭通知書予聲請
人,亦以上開「1355Murchi son DR.MillbreaCA94030U.S
.A.」為聲請人之住所,且該開庭通知書於96年11月20日
已簽收,惟嗣又退件,可見該時上開地址應仍係聲請人之
住所,另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雖未到庭
,然其妹蔡亦紅有於96年11月13日為其選任辯護人葉繼學
律師,且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聲請人住所係上開名片上之
地址,且上開案件之開庭通知亦係送達上開名片上之地址
,顯見無論是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通知及法院之開庭通知,
均係送達聲請人上開名片所載之地址,苟非該起訴書及開
庭通知有送達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轉知其妹蔡亦紅,蔡亦
紅自不可能知悉該案業已起訴,甚或得以為聲請人選任辯
護人,再觀諸該案選任辯護人葉繼學律師於97年7月2日審
理期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指蔡亦文)並
未於90年6月間日晚間……向高村德表示……將給予80萬
元、……未於90年7月16日之前得知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
……、未指示林乾祥……」等語,顯見聲請人並非無從得
知上開起訴及該案之訴訟進度,更何況聲請人自提起本件
聲請以來,仍未見其返國接受裁判,益徵其縱已知悉仍有
案件待審,
猶無意入境來臺接受裁判,
難謂無逃匿情事,
是聲請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未到之事實,而聲請人於96年1
月25日即已出境,且其在台已無戶籍資料,則原審以聲請
人顯已逃匿,對其發布通緝,應無不當;就聲請人所指摘
已無通緝必要乙節,則認為:關於通緝
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有無發布通緝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通緝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
證明,以經
自由證明為已足,聲請人上開被訴案件之同案
被告林乾祥,固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因聲請人號被訴案件
之審理,並不受上開判決所拘束,且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
,僅及於當事人林乾祥,並不及於聲請人,是就聲請人被
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並非當然應判決無罪,況關於通緝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發布通緝之原因及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法院自毋須於
判斷被告是否應發布通緝時,踐行實體審判之調查證據程
序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等為由,於104年11月4日以10
4年度抗字第1051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以上各情,
有各該裁定
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是聲請人以書
狀壹所載事由,指摘本院前揭通緝處分送達通知不合法,
以及同案被告林乾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上開通緝原因已
經消滅,通緝顯無必要等為由,據以聲請撤銷通緝,經核
係持相同理由再行爭執主張,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按上說明,難認為有理由。
㈢至於聲請人以書狀貳所載事由,表明願意再陳報國外送達
地址,請求傳喚以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乙節。經本院與聲請
人委任之代理人就此確認之結果為:被告有陳明在中國經
商,可依中國地址送達即可等語,有本院106年9月1日
訊
問筆錄可按。而本院依此按被告陳報狀所載之大陸地區地
址(見本院卷第83頁),通知被告應於106年11月24日到
庭,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該陳報狀、本院
送達證
書及該期日訊問筆錄可按。是亦難據此確知被告有到庭接
受本案訴訟程序的意願,是聲請意旨以此指摘本院前揭通
緝處分不合法,
亦屬無據。
㈣再者,本件聲請人被訴貪污案件,其後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為
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將前揭通緝處分撤銷,並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5號為免訴之判決等情,有該判決、本院
撤銷
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前揭
通緝處分既已經撤銷,則聲請人再行聲請撤銷該通緝處分
,顯已無必要與實益,自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理由,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且無必要與實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