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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7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振來 選任辯護人 兼 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賴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邵瓊慧律師 被   告 張 棋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被   告 林書宇       黃永中       蔡乙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陳威霖律師 相 對 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2 年度智易字第92號 ),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就102 年度智易字第92號被告違反著作 權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974 號裁定,准就林哲偉之電腦列印資料1冊、光碟1片(出處: 102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檔案光碟1 片( 104.tar,105.tar.gz,出處:101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物品 目錄表」),對告訴代理人林小琪、關係人蔡加春、陳建銘 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惟相對人即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吳雅貞律師未獲此部分秘 密保持命令,致無法閱覽該部分證據資料,為平衡告訴人威 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權益及被告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祥碩公司),且基於動態有機體的訴訟程序,將前開證據 作為補強以完整呈現本案證據,更有助於聲請人之舉證責任 ;爰聲請法院准就前開證據對相對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 師、吳雅貞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⒈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⒉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 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雖 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 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 上述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 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述互有 衝突之利益,爰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秘 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 之風險。 三、經查: ㈠被告祥碩公司、張棋、林書宇、黃永中、蔡乙仲因違反著作 權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智 易字第92號審理,就林哲偉之電腦列印資料1冊、光碟1片( 出處:102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檔案光碟 1 片(104.tar,105.tar.gz,出處:101年8月30日搜索「扣 押物品目錄表」)部分,於105年8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 1974號裁定,對告訴代理人林小琪、關係人蔡加春、陳建銘 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然本院認前開部分非屬檢察官提出 據以作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證明方法,渠等本無閱覽該部 分卷宗權限,自無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遂於106年3月28 日依職權予以撤銷該部分裁定;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將相對人 即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師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 人吳雅貞律師,就前開證據併列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有 無必要,容有疑問。 ㈡雖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仍採「卷證併送主義」,就檢察官偵查 中所得證據資料,一併檢送法院,然自92年刑事訴訟法新制 變革以來,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控方 )須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在審判法庭活動中,與被告(含辯 護人;辯方)互為攻擊、防禦,法官居於客觀、超然、中立 、公正之立場,原則上不主動介入雙方當事人之訴訟謀略操 作;亦即有關證據資料提出,應由控辯雙方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61條之1 規定指出證明之方法,除有法院依同法 第163 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外,並非蓋然調查檢察官併送之 全部卷證資料,應僅以控辯雙方提出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 據為限。則聲請人於本院10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陳明,就林 哲偉之光碟1 片(出處:102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電路圖內容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惟搜索時僅抽印 電路圖38份,業已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另檔案光碟1 片( 104.tar,105.tar.gz,出處:101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存被告張棋之電子郵件資料,目前並非將之列 為本案證據資料,待證人詰問完畢,若有必要會聲請調查; 基此,聲請人就前開證據既未將之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被告 及辯護人復無引為有利渠等之證明方法,本院現階段亦不對 此為職權調查證據,該等證據資料自不在本院所應調查之事 項,相對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師、吳雅貞律師就本案所 得閱覽之卷證範圍本不及於此,本院當無庸另行知發秘密 保持命令必要。 ㈢固聲請人另以訴訟資料浮動性,為踐行實質的舉證責任,有 必要使相對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師、吳雅貞律師閱覽前 開證據並作為秘密保持命令之一部;但前開證據與本案被告 犯罪事實關係為何,本應由聲請人於偵查中為詳實偵查,以 判斷是否作為本案證據之一部,現聲請人既未將之列為本案 證明方法,雖於公訴階段仍得為任意性偵查,但仍依循其內 部偵查體制為之,本院自不得逕予越俎代庖,准相對人閱覽 前開卷宗並非秘密保持命令。是聲請人就林哲偉之電腦列印 資料1冊、光碟1片及檔案光碟1 片部分,聲請併予對相對人 發秘密保持命令,惟該等證據資料本非聲請人所指之證明方 法,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該等證據資料自不在 本院所應調查之事項,縱屬有關被告祥碩公司之營業秘密, 相對人仍無由接觸該等證據資料,不需另行發秘密保持命令 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2號併送之卷證資料 ,就林哲偉之電腦列印資料1冊、光碟1片(出處:102年4月 16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檔案光碟1 片(104.tar, 105.tar.gz,出處:101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部分,聲請對相對人即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 師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吳雅貞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歉乏 依據,不應准許。倘聲請人或被告、辯護人日後聲請將前開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調查事項一部,就此部分再由本院另行酌 量是否有發秘密保持命令,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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