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振來
選任辯護人
兼
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賴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邵瓊慧律師
被 告 張 棋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被 告 林書宇
黃永中
蔡乙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陳威霖律師
相 對 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102 年度智易字第92號
),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就102 年度智易字第92號被告違反著作
權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974
號裁定,准就林哲偉之電腦列印資料1冊、光碟1片(出處:
102年4月16日
搜索「
扣押物品目錄表」)、檔案光碟1 片(
104.tar,105.tar.gz,出處:101年8月30日搜索「
扣押物品
目錄表」),對
告訴代理人林小琪、關係人蔡加春、陳建銘
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惟相對人即
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及附帶民事
訴訟代理人吳雅貞律師未獲此部分秘
密保持命令,致無法閱覽該部分
證據資料,為平衡
告訴人威
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權益及被告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祥碩公司),且基於動態有機體的訴訟程序,將前開證據
作為補強以完整呈現本案證據,更有助於聲請人之
舉證責任
;爰聲請法院准就前開證據對相對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
師、吳雅貞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⒈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⒉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
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
準用之。雖
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
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
上述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
利亦同受
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
辯論,為兼顧上述互有
衝突之利益,爰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秘
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
之風險。
三、經查:
㈠被告祥碩公司、張棋、林書宇、黃永中、蔡乙仲因違反著作
權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智
易字第92號審理,就林哲偉之電腦列印資料1冊、光碟1片(
出處:102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檔案光碟
1 片(104.tar,105.tar.gz,出處:101年8月30日搜索「扣
押物品目錄表」)部分,於105年8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
1974號裁定,對告訴代理人林小琪、關係人蔡加春、陳建銘
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然本院
嗣認前開部分非屬檢察官提出
據以作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證明方法,
渠等本無閱覽該部
分卷宗權限,自無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遂於106年3月28
日
依職權予以撤銷該部分裁定;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將相對人
即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師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
人吳雅貞律師,就前開證據併列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有
無必要,容有疑問。
㈡雖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仍採「卷證併送主義」,就檢察官
偵查
中所得證據資料,一併檢送法院,然自92年刑事訴訟法新制
變革以來,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控方
)須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在審判法庭活動中,與被告(含辯
護人;辯方)互為攻擊、防禦,法官居於客觀、超然、中立
、公正之立場,原則上不主動介入雙方當事人之訴訟謀略操
作;亦即有關證據資料提出,應由控辯雙方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61條之1 規定指出證明之方法,除有法院依同法
第163 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外,並非蓋然調查檢察官併送之
全部卷證資料,應僅以控辯雙方提出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
據為限。則聲請人於本院104年6月10日
準備程序陳明,就林
哲偉之光碟1 片(出處:102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電路圖內容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惟搜索時僅抽印
電路圖38份,業已
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另檔案光碟1 片(
104.tar,105.tar.gz,出處:101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存被告張棋之電子郵件資料,目前並非將之列
為本案證據資料,待
證人詰問完畢,若有必要會聲請調查;
基此,聲請人就前開證據既未將之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被告
及辯護人復無引為有利渠等之證明方法,本院現階段亦不對
此為職權調查證據,該等證據資料自不在本院所應調查之事
項,相對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師、吳雅貞律師就本案所
得閱覽之卷證範圍本不及於此,本院當
無庸另行
諭知發秘密
保持命令必要。
㈢固聲請人另以訴訟資料浮動性,為踐行實質的舉證責任,有
必要使相對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師、吳雅貞律師閱覽前
開證據並作為秘密保持命令之一部;但前開證據與本案被告
犯罪事實關係為何,本應由聲請人於偵查中為詳實偵查,以
判斷是否作為本案證據之一部,現聲請人既未將之列為本案
證明方法,雖於公訴階段仍得為任意性偵查,但仍依循其內
部偵查體制為之,本院自不得逕予越俎代庖,准相對人閱覽
前開卷宗並非秘密保持命令。是聲請人就林哲偉之電腦列印
資料1冊、光碟1片及檔案光碟1 片部分,聲請併予對相對人
發秘密保持命令,惟該等證據資料本非聲請人所指之證明方
法,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該等證據資料自不在
本院所應調查之事項,縱屬有關被告祥碩公司之營業秘密,
相對人仍無由接觸該等證據資料,不需另行發秘密保持命令
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2號併送之卷證資料
,就林哲偉之電腦列印資料1冊、光碟1片(出處:102年4月
16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檔案光碟1 片(104.tar,
105.tar.gz,出處:101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部分,聲請對相對人即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
師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吳雅貞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歉乏
依據,不應准許。倘聲請人或被告、辯護人日後聲請將前開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調查事項一部,就此部分再由本院另行酌
量是否有發秘密保持命令,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之必要,
附
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