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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來春 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       陳星翰律師 被   告 陳欽尚       陳欽明       陳欽仁       陳登鏞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61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25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 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欽尚 、陳欽明、陳欽仁、陳登鏞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2598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29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 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6年5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而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 變期間,應於同年月21日屆滿10日,惟因該期間末日為週日 ,故予遞延),於同年5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 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 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以被告陳欽尚為代表之北新 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新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就價金、不動產標的 物之範圍等必要之點已達合致;又系爭約定書並明文約定新 臺幣(下同)5,000萬元支票為定金,且於支票簽收單上, 亦載明上開5,000萬元為定金之性質,而證人黃華熹亦證稱 :伊於104年9月17日傳訊予被告陳欽尚表示倘若收了定金欲 反悔,只須退還定金等語,是證人黃華熹既已於簽約前向被 告陳欽尚討論定金收受後之法律效果,足徵被告陳尚欽辯稱 :係因證人黃華熹一再保證是斡金伊才收下云云,不足採 信。此外,告訴人公司並已交付定金,足徵買賣契約已有效 成立,並不因被告辯稱其後雙方就付款期程未達合意而有異 ,被告未依約履行顯係詐欺取財。㈡詐欺罪即成犯,不得 因被告事後返還詐欺所得而反推其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 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 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五、訊據被告陳欽尚、陳欽明、陳欽仁、陳登鏞均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欽尚辯稱:伊於104年9月30日雖簽立 系爭約定書,並收取5,000萬元之支票,但因當時買賣雙方 還有很多條件沒談妥,伊也表示土地買賣之事還要經北新公 司董事會討論通過,故伊認為該簽立之約定書僅為一般商業 上之意向書,而5,000萬元支票只是斡旋金,要等到雙方正 式簽立買賣契約,斡旋金才能轉為定金,當場伊有表示該支 票要交給律師保管,後來是黃華熹半推半就,及伊再三向黃 華熹確認該支票是斡旋金後,伊才收下該支票,並將該支票 交給北新公司保管,於104年10月12日,伊跟被告陳登鏞及 律師還與告訴人公司的代表洽談土地買賣交易架構,當日因 雙方條件談不攏,土地買賣交易因此未正式成立等語;被告 陳欽明辯稱:告訴人公司與北新公司就土地買賣談了好幾次 ,一開始告訴人公司出價8億5,000萬元,最後一次出價為8 億7,500萬元,但因北新公司董事會不同意告訴人公司每階 段的付款條件,故該土地交易並未談成。另告訴人公司雖於 104年9月30日有交付一張面額5,000萬元之支票,但伊認為 該支票僅為斡旋金,而非定金,且當初有講好該土地買賣有 談成,這5,000萬元斡旋金才會轉為定金,若沒談成就將該5 ,000萬元斡旋金退回給告訴人公司等語;被告陳欽仁辯稱: 伊知悉告訴人公司有意願購買北新公司所有土地之事,104 年9月23日伊與被告陳欽尚、陳欽明、陳登鏞曾為此至告訴 人公司與曹來春商談,當時伊就對告訴人公司前3期各僅付 款總價10%、10%、10%之比例表達不同意,當下北新公司也 沒有要求告訴人公司要交付定金,另伊不知道被告陳欽尚、 陳欽明收受5,000萬元定金之事等語;被告陳登鏞辯稱:北 新公司董事會上曾提過告訴人公司有意願購買土地,但因董 事會對告訴人公司之各期付款比例有意見,故買賣未成交, 另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5,000萬元支票僅為斡旋金並非定金 ,而該土地買賣之事後續均由被告陳欽尚在處理,伊並不清 楚等語。經查: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預約,應就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 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 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之。本件系爭約定書第4條明 文約定:「甲乙同意支付5,000萬元作為本標的買賣之定金 ,待甲乙方就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協商訂定完成時轉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款之部分款項。」;復於第5條明文約 定:「甲乙方同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辦理不動產交 易價金信託。」;且於第8條明文約定:「甲乙方同意於本 約簽訂日起,甲方授權委託盧良俊與乙方授權委託陳欽尚負 責作為雙方討論、洽商及擬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之 窗口,並應於雙方約定期限完成之。」(見他字卷第22頁至 其背面),足徵雙方立約當時所重者,乃雙方將來確實履行 繼續協商、訂立本約之義務,否則倘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 合意,何以須特別約定雙方其後尚有繼續討論、洽商並於約 定期限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是告訴人公司 主張雙方業已就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且已交付5,000萬元之 定金,足徵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云云,顯係一己之認作主張 ,核與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內容明顯不符。至於證人黃華熹 稱104年9月17日傳送簡訊一事,究係本件雙方簽立約定書前 之事,則該簡訊提及「定金」一事,究與本件約定書之內容 無涉。綜此,告訴人公司以前詞指摘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 被告惡意未依約履行顯係詐欺取財云云,洵非可採。 ㈡告訴人公司另主張詐欺罪乃即成犯,不得因被告事後返還詐 欺所得而反推其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及高檢署認被告4人於簽訂系爭約定書及收取5,000萬元 支票之目的,係為其後土地買賣之預約性質,並非自始即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此從交易未能繼續 後即返還前揭5,000萬元支票,更可以認定。是告訴人公司 以被告自始惡意詐欺簽訂買賣契約取得支票,即已詐欺既遂 云云,顯係一己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 署再議處分,均認被告陳欽尚、陳欽明、陳欽仁、陳登鏞之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 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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