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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楊世益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光駿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英茂 被   告 葉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25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106 年度偵字第847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世益以被告光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光駿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黃英茂、業務員 葉志賢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 不足,而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以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 、106 年5 月1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472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 年6 月22日以106 年度上 聲議字第25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6 年6 月30 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後,於 106 年7 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 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茂為被告光駿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聲請人即青春出版社發行人,經松本紘齊授權將日 文書「梅の科學最新版- 梅肉エキス驚異の16大效用ポケツ ト版」翻譯成中文,並出版「梅子的科學最新版─青梅精─ 驚人的16大效用(口袋書版)」(下稱16大效用口袋書版) ,聲請人主張享有前開語文著作之中文版著作財產權。被告 黃英茂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將前開16大效用增加「 預防痛風、抑制尿酸值」與「預防新型流感病毒」之效用, 並多加4 頁相關探討內容後,於104 年4 月11日前某不詳時 間,責由業務員即被告葉志賢接洽印刷廠印製出版「梅子的 科學最新版─青梅精─驚人的18大效用(口袋書版)」(下 稱18大效用口袋書版),並將其封面放在被告光駿公司販售 之青梅精宣傳單上使用,且被告黃英茂未經聲請人同意,在 18大效用口袋版之版權頁列印「出版者:青春出版社」、「 發行人:楊世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黃英茂並在臺 北市○○路、SOGO百貨忠孝店、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等處販 售,經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1日參加被告光駿公司於臺北市 老爺酒店舉辦18大效用口袋版之新書發表會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黃英茂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 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重製罪嫌;被告葉志賢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3條擅自以重製、 散布之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 格權及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光 駿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科以罰金。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松本紘齊(當時為日本商株式會社梅丹本鋪〈下稱梅丹本 鋪〉社長)授權聲請人(青春出版社發行人)翻譯日文原版 著作「梅の科學最新版─梅肉エキス驚異の16大效用」成為 中文著作「梅子的科學最新版─青梅精─驚人的16大效用」 (下稱16大效用一般版)。又上開16大效用一般版另經聲請 人改作為16大效用口袋版而由聲請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此有 青春出版社與梅丹本鋪93年7 月26日之購買契約單及匯款紀 錄可佐,足以證明梅丹本鋪以匯款方式同意並授權青春出版 社翻譯並出版16大效用口袋版。而聲請人從未接受被告黃英 茂之委託翻譯並出版16大效用口袋版,且被告黃英茂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有上開委託情事,實則16大效用口袋版 乃聲請人於93年出資雇請譯者廖梅珠翻譯,屬日文原版著作 之衍生著作,並經聲請人向國家圖書館申請ISBN國際標準書 號,依著作權法規定聲請人為16大效用口袋版之著作財產權 人,被告黃英茂僅係向聲請人購買16大效用口袋版之廠商, 並非委託翻譯及印刷。被告等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逕 自以增加內容之方式重製或改作16大效用口袋版後成為18大 效用口袋版,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於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再者,松本紘齊曾向聲請人購入大量之16大效用口袋書, 有定書單可稽,若未經松本紘齊授權翻譯,何以松本紘齊與 青春出版社之間有多次關於16大效用口袋版之書信往來?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聲請人無法提出松本紘 齊授權翻譯之證明文件,遽認聲請人未經同意而翻譯,違反 卷內客觀證據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予以調查、探究 係屬違法。 ㈡又被告等盜印之18大效用口袋版之版權頁內有重新編輯之事 ,以版權頁內所寫之青梅精驚人的「16」大效用之「16」, 皆重新編輯成「18」,得以證明被告等確實知悉版權頁之存 在而刻意變更,特於付印前修改進而擅自重製,如被告等認 為著作權係被告光駿公司享有,何以所編輯之版權頁上關於 出版者、發行人並未以被告光駿公司、黃英茂為名,反而列 青春出版社及聲請人?究其原因係被告等為規避食品衛生法 第28條規定,於銷售青梅精時不能為商品之醫療效能標示、 宣傳或廣告之行為之故,才藉此以聲請人名義而不以被告等 名義向社會大眾宣稱18大效用口袋版中多添加「預防痛風、 抑制尿酸值」與「預防新型感冒」之醫療效能,參以被告黃 英茂迄今仍無法提出係委由何人翻譯之證明,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僅引用授權當時不在場之掘淑子之證詞 及證明書作為依據,反而未察上情而違反經驗法則。 ㈢再104 年4 月11日松本紘齊來台,邀請聲請人至老爺酒店參 加商品發表會,松本紘齊當場簽名授權青春出版社出版18大 效用口袋版之行為亦可說明16大效用口袋版係獨立於日文原 版著作並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據此聲請人擁有16大效用口 袋版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等逕自編輯修改16大效用口袋版之 版權頁,此方式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另104 年9 月 14日松本紘齊之子松本喜久一曾來信提及將聲請人之16大效 用口袋版作為絕版,並希望聲請人能承認18大效用口袋版一 事,足以證明16大效用口袋版早為梅丹本鋪及松本紘齊所知 ,亦可以此說明雙方早於93年即開始之合作關係,從而16大 效用口袋版為青春出版社所翻譯印刷發行,被告等並未享有 該書籍之著作權,卻逕行將該書添加2 大效用後重製為18大 效用口袋版,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 ㈣另16大效用口袋版早於93年10月即在臺出版,聲請人最早銷 售、引進青梅精,被告黃英茂亦因聲請人之引薦而開始接觸 青梅精,甚而松本紘齊希望臺灣能有總代理時,聲請人將被 告黃英茂帶至日本介紹給松本紘齊,之後被告黃英茂陸續向 青春出版社購買16大效用一般版及口袋版與青梅精商品搭配 銷售,有95年2 月15日及95年2 月16日青春出版社發書單中 被告黃英茂購買時之簽名可證。被告黃英茂亦於95年2 月13 日簽名傳真予青春出版社表明希望能將被告光駿公司資料放 置於封背上,豈知96年底後,被告光駿公司即未再向聲請人 購買16大效用口袋版。至104 年4 月11日聲請人參加被告光 駿公司於老爺酒店所舉辦之活動,才發現被告黃英茂未經聲 請人同意擅自將16大效用口袋版重製成18大效用口袋版,聲 請人並於104 年4 月14日前往光駿公司安和門市查看並當場 取得18大效用口袋版;於104 年5 月10日至SOGO百貨公司, 當場舉發並由敦南派出所警員扣押18大效用口袋版,被告等 上開所陳列販售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 ㈤本件所爭執點為被告等是否未經聲請人授權同意即重製聲請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6大效用口袋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2 年6 月與梅丹本鋪簽署之出版契約書,得以證明聲請人取得 16大效用一般版日文原版著作之翻譯授權,而本案系爭16大 效用口袋版為上開書籍之簡易攜帶版,皆落於契約所授權之 範圍內。又被告黃英茂提出93年7 月1 日松本紘齊專屬授權 被告光駿公司翻譯與出版16大效用口袋版,以及104 年2 月 1 日專屬授權光駿公司翻譯與出版18大效用口袋版,並經臺 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日文與中文之著作權授權同 意書作為並無侵害聲請人16大效用口袋版之依據,惟果真有 上開授權同意書,何以被告光駿公司、黃英茂未自行翻譯、 出版,反而向聲請人訂購大量之16大效用口袋版如前述,且 無法由上開授權同意書即推認被告光駿公司、黃英茂當然取 得16大效用口袋版重製權之授權,因日文原著與中文翻譯著 作乃各自受著作權之保護,為獨立之兩著作,嚴格而言甚至 日文原版作者松本紘齊需重製16大效用口袋版時,都需要聲 請人之同意,不得逕自重製改作。亦即聲請人是否取得或享 有日文原版著作授權與本件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同意即重製 16大效用口袋版並無關連,聲請人所主張者為被告等侵害由 16大效用一般版日文原著翻譯成中文並進而出版16大效用口 袋版之著作財產權,此衍生著作乃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既 聲請人係16大效用口袋版之著作財產權人,則應探究者為18 大效用口袋版有無重製16大效用口袋版之內容,且實際上18 大效用口袋版幾乎全部重製16大效用口袋版,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基本觀念混淆不清,所為之認定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 ㈥另被告等故意以編輯修改16大效用口袋版之版權頁方式冒用 聲請人名稱為著作名義人,已非重製16大效用口袋版之概括 行為,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該部分為認定顯有 違誤。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 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觀諸聲請人所提出92年6 月之出版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58 號偵查卷《下稱偵11558 卷》第15頁),係記載授權著作物為日文原版之「梅肉エキ ス驚異の16大效用」,而該書日文原版之出版日期為92年5 月10日,有該書版權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偵11558 卷第208 至209 頁),核與聲請人所稱其取得授權日期即92年6 月相 符。再日文原版之「16大效用口袋書版」之出版日期為93年 5 月10日,亦有該書版權頁影本附卷可佐(見偵11558 卷第 210 至211 頁),足見該日文原版16大效用口袋書版之出版 日期係在聲請人上開取得授權之出版契約書簽訂日期之後, 聲請人自無藉由上開出版契約書取得口袋書授權之可能。是 以,梅丹本舖授權予聲請人翻譯為中文出版發行之部分應係 「16大效用一般版」,其是否有經原著作權人授權「16大效 用口袋書版」部分,自非無疑。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復自 承:其有大本授權合約,但小本授權合約沒有,其認為松本 紘齊直接拿小本書給其,就是等於同意其翻譯等語(見偵11 558 卷第187 頁反面),倘聲請人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松 本紘齊曾交付日文原版之「16大效用口袋書版」予聲請人, 惟既未口頭授權或簽訂授權同意書,自難認聲請人就日文原 版之「16大效用口袋書版」部分,亦取得翻譯為中文並出版 發行之權利,益徵聲請人並未取得「16大效用口袋書版」之 授權。 ㈡被告黃英茂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稱:「18大效用口袋書 版」原本書名叫做「16大效用口袋書版」,是日本人松本紘 齊於93年7 月1 日授權給被告光駿公司去翻譯改作出版,有 授權書,因為其有著作權,當時就委託青春出版社幫忙翻譯 、印製書籍,其付錢給聲請人,總共印了3 、4 萬本,沒想 到青春出版社發行人即聲請人竟將書籍之發行人等資料都改 成自己之出版社,其當時疏忽沒有注意;之後103 年松本紘 齊又出版了一本「18大效用口袋書版」,一樣在104 年2 月 1 日有授權給其去翻譯改作出版,也有授權書,這次其沒有 拿給青春出版社印製,而是請員工拿去其他間印書場印製, 該名員工疏忽未將書本最後之出版者、發行人資料改成被告 光駿公司之資料,又繼續誤用錯誤資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查卷《下稱他5833卷 》第18至22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下稱偵11558 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而被告光駿公司員工即被告葉志賢亦於偵查中證稱: 其有將16大功效增加2 張變成18大功效後拿去印製,當時認 為著作權都是我們自己公司的,被告黃英茂當時是將已經翻 譯好的兩大功效及青梅精驚人的16大功效口袋書版要我將兩 大功效加進去,還叫我把書名改成18大功效等語(偵11558 卷第254 頁反面)。其中就有關被告光駿公司取得授權而有 著作權一事,核與松本紘齊分別於西元2004年7 月1 日、20 15年2 月1 日出具且經臺灣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著 作權授權同意書及中文譯本相符(見偵11558 卷第50至53頁 反面、第148 至149 頁),可知被告光駿公司業已取得日文 原版「16大效用口袋書版」、「18大效用口袋書版」之翻譯 、出版授權。 ㈢又證人堀淑子於偵查中證稱:青梅精18大功效口袋書版是松 本紘齊授權給黃英茂,因為這時候其是翻譯,所以知道,授 權書也是其寫的,西元2015年2 月1 日著作權授權同意書上 是松本紘齊親自在同意者那簽名,而且上面有記載「獨占使 用」,表示是專屬授權,至於2004年7 月1 日這份著作權授 權同意書簽訂時其不在,但松本紘齊委託其拿同意書去大阪 臺北辦事處辦理公證事務時,有看到這份內容,松本紘齊有 說過16大功效口袋書沒有授權給聲請人等語(偵11558 卷第 265 頁、第266 頁),堪認被告光駿公司確已取得取得日文 原版「16大效用口袋書版」、「18大效用口袋書版」之翻譯 、出版授權,而「16大效用口袋書版」則未授權給聲請人。 ㈣再聲請人雖一再主張「16大效用口袋書版」是被告黃英茂向 其購買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青春出版社發書單(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609 號偵查卷宗 第17、18頁),可知非僅有記載訂購之書名及數量,尚有規 格(32開、西式、橫打、內文48頁、打釘、內文黑白頁、單 面印版、雙面印版)之詳細記載,倘被告黃英茂或光駿公司 僅是單純向聲請人訂購「16大效用口袋書版」,依一般交易 習慣,僅需記載訂購之書名及數量即為已足,豈有詳細記載 上開詳細規格之理,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黃英茂辯稱其是 委託青春出版社印製書籍,而非購買,係聲請人擅自將版權 頁之發行人資料改成自己出版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被告光駿公司既已經松本紘齊授權就日文原版之「16 大效用口袋書版」及「18大效用口袋書版」為翻譯並出版, 即難認被告黃英茂、葉志賢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其等 後續委託其他廠商印製「18大效用口袋書版」,因未注意「 16大效用口袋書版」版權頁有誤,仍據以沿用而未就出版者 及發行人加以更改,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 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 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 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郭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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