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阮登發
代 理 人 陳奕霖
律師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06年6月27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41號駁回聲請
再
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702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阮登發告訴被告吳明城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1702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
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6年6月27日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4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6年7
月11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7
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02號偵查卷宗、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41號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
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
可稽,核其聲
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
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
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前往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
侵
占、
偽造文書等告訴,捏造聲請人於99年7月間,將聲請人
擔任負責人之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
承攬金沙大地國際渡假飯店(下稱金沙飯店)空調、水電、
裝修工程共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之工程款,匯入個人銀
行帳戶而侵占入己等不實事項。又明知安泰公司於102年1月
23日確有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討論並通過公司辦理增資
發行新股案,公司董事黃啟貞、王正榮均有出席股東會及董
事會並親自在簽到簿上簽名,竟又誣指聲請人未召開股東會
而偽造當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且在議事錄上減資決議
後虛偽記載另有增資決議,並持向經濟部申報而涉
犯行使偽
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因認被告涉犯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
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
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
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再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
所稱「誣告
」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
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
得謂屬誣告;又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因缺乏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30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以聲請人為安泰公司負責人,於99年7月間將安泰
公司之承攬金沙飯店空調、水電、裝修工程共1350萬元之
工程款,匯入個人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罪,又以安泰公司未召開股東會,聲請人偽造安泰
公司102年1月23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且在議事
錄上減資決議後虛偽記載另有增資決議,並持向經濟部申
報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由,
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下稱前案)。前案所訴侵占背信
部分,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580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訴偽造文書部分,經以104年偵字第9580號起訴,復經
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無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
卷
可考,應
堪認定。
(二)被告前案告訴聲請人涉犯侵占、背信等罪部分,固經聲請
人主張係因安泰公司前缺投資資金而向聲請人借款,後為
償還欠款才將工程款1350萬元直接匯入其個人帳戶,而經
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提出此部份告訴
意旨,係以安泰公司收款明細表載明工程款1350萬元匯入
聲請人個人帳戶為據(參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前案他卷,第2、7頁),尚難認被告就其申告
內容全係憑空捏造,且被告於提出前案告訴前,亦曾發存
證信函請求聲請人確認前開情事並交付歷年財務報告未獲
回應,有存證信函乙紙
可憑(參前案他卷第8至17頁)亦
難認被告確具誣告之犯意。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得於提告前
向時任安泰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王正榮查證此筆金額之來
由,然據
證人王正榮證稱:伊有問過聲請人,但聲請人解
釋不清楚,僅說以後再說等語(見前案他卷第33頁反面)
。是縱係安泰公司總經理王正榮,亦對聲請人借款予安泰
公司,並由安泰公司以工程款還款一情不甚了解。益證被
告懷疑聲請人涉犯侵占、
背信罪嫌因而提出告訴,難認係
有誣指聲請人犯罪之犯意。
(三)被告前案係以聽聞王正榮、黃啟貞之陳述,指訴聲請人偽
造安泰公司102年1月23日股東會、董事會增資決議。惟此
據證人黃啟貞於偵查中證述:董事會議事錄不實,伊不知
道有開那次董事會等語;證人王正榮證述:當天減資股東
會會議結束就結束了,被告沒有對伊提起要增資一事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004號卷第79頁)。後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證人王正榮、黃啟貞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102年1月23日僅召開股東會討論減資,未召開
董事會且未討論增資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98號卷
第83頁至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嗣因法院未採信
該2人之證詞,而以其他證據認定當日實質上有進行董事
會並通過增資議案,而判決聲請人無罪。尚難憑此法院證
據取捨評價之結果,而謂被告陳述其「聽聞證人王正榮、
黃啟貞所述內容」有何捏造不實之情事。被告固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王正榮、黃啟貞說聲請人於102年1月23日只
開股東會沒有開董事會,是用複寫的方式簽一份空白格式
的文件,且只提到減資未提到增資等語,核與證人王正榮
、黃啟貞於同案審理中證稱
渠等並未向被告說簽到簿是用
複寫的等語不盡相符。嗣並據被告陳稱:王正榮、黃啟貞
當時是說有「空白文件」,伊聽錯聽成「複寫文件」等語
,衡以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
放射腫瘤科文獻、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7412卷第91至96
頁、第98頁),被告確有雙耳聽損之情況,被告所辯誤聽
王正榮、黃啟貞所述內容,始為前開指述等語,並非全然
無據。是被告聽聞公司董事王正榮、黃啟貞所述未實際召
開股東會,復誤解誤認有文件複寫情形,尚難遽認被告所
申告聲請人偽造文書之事實,全屬憑空捏造而有誣告故意
。
五、
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
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
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
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
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
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