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清林
楊勝旭
代 理 人 梁穗昌
律師
被 告 楊家珍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聲請
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狀(如附件)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
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更應
以
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
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生公司)告
訴被告楊家珍背信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再議無理由,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處分駁回再議
,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
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
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
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 年8 月16日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聲請
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
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
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
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
參
照)。
五、聲請人公司雖以其前法定代理人山岡晃人於93年底,因不
堪
聲請人公司虧損欲轉讓持股,
乃以被告為代表為林彩玉、詹
清林、楊建發、陳雲霖、朱富貴及被告本人共6 人與山岡晃
人於93年12月31日簽立契約書及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及其所代理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價格
,承接山岡晃人等人所
持有聲請人公司之股份共49萬股,並
約定以山岡晃人之股東往來款5,587 萬4,762 元,彌補聲請
人公司至93年之累積營業虧損後,剩餘債權1,643 萬2,554
元再以21 0萬元價格受讓予被告及其所代理之人,並按所承
接之持股比例受讓上開債權。被告於94年擔任聲請人公司之
董事長,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
詐欺、業務
侵占及背信之犯意,隱瞞被告及其
所代理之人實際受讓對聲請人公司債權額度僅1,643 萬2,55
4 元,反主張其等對聲請人公司之債權額度仍為5,587 萬4,
762 元;被告並於94年至97年間,陸續增加對聲請人公司之
持股,致聲請人公司依股東持股比例逐期償還上開債務,因
而於97年至100 年間,溢領597 萬9,943 元而侵占入己,而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6 條
第2 項業務侵占及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嫌云云。並以聲請
人公司93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前揭契約書及股東
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關於被告及其所代理之人與山岡晃人是否確實約有先以該股
東往來債權彌補聲請人公司虧損,始受讓剩餘債權之真意,
已屬有疑,且以股東對公司之債權直接填補公司虧損,亦顯
與一般常規有違等情,有下列事證
可資佐證:
1、
證人朱富貴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山岡晃人借給聲請人公司之
金錢係從日本借過來,山岡晃人
原本不願意僅以210 萬元之
價格轉讓5,000 餘萬元之債權,認為比例差太多、不合理,
為了讓山岡晃人對日本的投資方有交代,才會在協議書上記
載要扣掉聲請人公司虧損的錢,用意是要顯示日方擁有的債
權金額已經沒有這麼高,山岡晃人始願意以210 萬元出售,
所以填補虧損的說法只是一個手段,否則借錢給聲請人公司
,因為有虧損就可以不用還錢,哪有這麼好的事情?故其認
為被告及其所代理之人所受讓之債權係5,000 餘萬元等語(
他9789卷㈡第91頁反面,偵續一149 卷第54頁反面)。
2、證人山岡晃人於
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1263號民
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本案之協議書為其本人簽署,當時由朱
姓人士進行說明,被告當場翻譯,其記得是以總金額700 萬
元之價格,把所有的一切不管是債務還是什麼全部都賣出,
並沒有約定其對聲請人公司之債權須先填補該公司之虧損後
,剩餘部分才以210 萬元轉讓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上字第1263號卷㈠第191 至195 頁反面)。
3、證人林彩玉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當時先以口
頭說以700 萬元購買股權及股東往來款,而山岡晃人當時也
沒有指示要先以股東往來款彌補聲請人公司之虧損,其及其
所代理之人買下聲請人公司後,也沒有提到要以股東往來款
彌補聲請人公司之虧損一事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字第1263號卷㈡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
4、證人即擔任聲請人公司94至99年度稅務簽證會計師葉正哲於
偵查中證稱:以會計師專業立場而言,依據公司法,彌補營
業虧損只有三種方式,就是以法定公積、資本公積或減資三
種方式來彌補虧損,以股東對公司往來債權填補虧損是很奇
怪的事情,如果要這樣,正常做法應該要股東將債權贈與公
司後,列載於資本公積這個科目來處理,但當時其沒有看到
聲請人公司提供股東對公司為贈與意思表示之相關文件資料
等語(偵續二12卷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
5、又被告及其所代理之人與山岡晃人於93年12月31日簽立本案
契約書及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後,聲請人公司
嗣於94年
2 月21日上午10時許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由山岡晃人擔任
主席,然於該次臨時會中並未討論有關要如何填補公司虧損
之議題,有本案契約書、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及聲請人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
可參(他9789卷㈠第15至19頁,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63號卷㈠第104 頁反面至
105 頁)。
㈡、至於聲請人公司雖主張被告於94年至97年間,以陸續增加對
聲請人公司持股之方式,致聲請人公司依股東持股比例逐期
償還上開債務云云,惟依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偵續
717 卷第94至95頁),被告於95年、97年間持有聲請人公司
股數分別為50萬股、16萬股,持股數不增反減,顯與聲請人
公司所指被告透過增加持股之方式侵占財物之
一節未合,是
聲請人公司所指並不足採。
㈢、再者,依證人詹清林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0 年4 月間開始
擔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被告於102 年6 月間要求聲請人公
司解決剩下2,900 餘萬元之債務,其為瞭解該筆債務,清查
後才找到本案契約書及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等語(他97
89卷㈡第11頁反面);證人楊建發於偵查中證稱:其等與被
告開股東會時,被告曾提出要向聲請人公司追討債權2,900
萬元,詹清林去查後才知道有本案契約書等語(他9789卷㈡
第95頁反面)。可見被告於100 年4 月間未擔任聲請人公司
負責人後,曾主動向聲請人公司主張清償債務,且將本案契
約書留存於聲請人公司內,倘若被告確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大可將本案契約書及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妥
善藏放,亦不至於主動向聲請人公司揭露此事,益徵被告主
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
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公司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
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
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郭 嘉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刑事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