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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清林       楊勝旭 代 理 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楊家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 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生公司)告 訴被告楊家珍背信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再議無理由,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處分駁回再議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 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 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 年8 月16日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 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 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五、聲請人公司雖以其前法定代理人山岡晃人於93年底,因不 聲請人公司虧損欲轉讓持股,以被告為代表為林彩玉、詹 清林、楊建發、陳雲霖、朱富貴及被告本人共6 人與山岡晃 人於93年12月31日簽立契約書及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及其所代理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價格 ,承接山岡晃人等人所持有聲請人公司之股份共49萬股,並 約定以山岡晃人之股東往來款5,587 萬4,762 元,彌補聲請 人公司至93年之累積營業虧損後,剩餘債權1,643 萬2,554 元再以21 0萬元價格受讓予被告及其所代理之人,並按所承 接之持股比例受讓上開債權。被告於94年擔任聲請人公司之 董事長,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隱瞞被告及其 所代理之人實際受讓對聲請人公司債權額度僅1,643 萬2,55 4 元,反主張其等對聲請人公司之債權額度仍為5,587 萬4, 762 元;被告並於94年至97年間,陸續增加對聲請人公司之 持股,致聲請人公司依股東持股比例逐期償還上開債務,因 而於97年至100 年間,溢領597 萬9,943 元而侵占入己,而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6 條 第2 項業務侵占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並以聲請 人公司93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前揭契約書及股東 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關於被告及其所代理之人與山岡晃人是否確實約有先以該股 東往來債權彌補聲請人公司虧損,始受讓剩餘債權之真意, 已屬有疑,且以股東對公司之債權直接填補公司虧損,亦顯 與一般常規有違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證人朱富貴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山岡晃人借給聲請人公司之 金錢係從日本借過來,山岡晃人原本不願意僅以210 萬元之 價格轉讓5,000 餘萬元之債權,認為比例差太多、不合理, 為了讓山岡晃人對日本的投資方有交代,才會在協議書上記 載要扣掉聲請人公司虧損的錢,用意是要顯示日方擁有的債 權金額已經沒有這麼高,山岡晃人始願意以210 萬元出售, 所以填補虧損的說法只是一個手段,否則借錢給聲請人公司 ,因為有虧損就可以不用還錢,哪有這麼好的事情?故其認 為被告及其所代理之人所受讓之債權係5,000 餘萬元等語( 他9789卷㈡第91頁反面,偵續一149 卷第54頁反面)。 2、證人山岡晃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1263號民 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本案之協議書為其本人簽署,當時由朱 姓人士進行說明,被告當場翻譯,其記得是以總金額700 萬 元之價格,把所有的一切不管是債務還是什麼全部都賣出, 並沒有約定其對聲請人公司之債權須先填補該公司之虧損後 ,剩餘部分才以210 萬元轉讓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上字第1263號卷㈠第191 至195 頁反面)。 3、證人林彩玉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當時先以口 頭說以700 萬元購買股權及股東往來款,而山岡晃人當時也 沒有指示要先以股東往來款彌補聲請人公司之虧損,其及其 所代理之人買下聲請人公司後,也沒有提到要以股東往來款 彌補聲請人公司之虧損一事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字第1263號卷㈡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 4、證人即擔任聲請人公司94至99年度稅務簽證會計師葉正哲於 偵查中證稱:以會計師專業立場而言,依據公司法,彌補營 業虧損只有三種方式,就是以法定公積、資本公積或減資三 種方式來彌補虧損,以股東對公司往來債權填補虧損是很奇 怪的事情,如果要這樣,正常做法應該要股東將債權贈與公 司後,列載於資本公積這個科目來處理,但當時其沒有看到 聲請人公司提供股東對公司為贈與意思表示之相關文件資料 等語(偵續二12卷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 5、又被告及其所代理之人與山岡晃人於93年12月31日簽立本案 契約書及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後,聲請人公司於94年 2 月21日上午10時許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由山岡晃人擔任 主席,然於該次臨時會中並未討論有關要如何填補公司虧損 之議題,有本案契約書、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及聲請人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他9789卷㈠第15至19頁,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63號卷㈠第104 頁反面至 105 頁)。 ㈡、至於聲請人公司雖主張被告於94年至97年間,以陸續增加對 聲請人公司持股之方式,致聲請人公司依股東持股比例逐期 償還上開債務云云,惟依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偵續 717 卷第94至95頁),被告於95年、97年間持有聲請人公司 股數分別為50萬股、16萬股,持股數不增反減,顯與聲請人 公司所指被告透過增加持股之方式侵占財物之一節未合,是 聲請人公司所指並不足採。 ㈢、再者,依證人詹清林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0 年4 月間開始 擔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被告於102 年6 月間要求聲請人公 司解決剩下2,900 餘萬元之債務,其為瞭解該筆債務,清查 後才找到本案契約書及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等語(他97 89卷㈡第11頁反面);證人楊建發於偵查中證稱:其等與被 告開股東會時,被告曾提出要向聲請人公司追討債權2,900 萬元,詹清林去查後才知道有本案契約書等語(他9789卷㈡ 第95頁反面)。可見被告於100 年4 月間未擔任聲請人公司 負責人後,曾主動向聲請人公司主張清償債務,且將本案契 約書留存於聲請人公司內,倘若被告確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大可將本案契約書及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妥 善藏放,亦不至於主動向聲請人公司揭露此事,益徵被告主 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公司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 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 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刑事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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