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華
代 理 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律師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李源智
陳麗玲
廖順義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739號駁回聲
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6292號、105年度偵續字第528號),聲請
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接受
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
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李源智、陳麗玲
、廖順義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
第162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6090號
發回續查,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
9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573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
書並於106年8月8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為合法
送達,
嗣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各該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暨其
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
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
期間提出
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所載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認被告涉犯詐欺、
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
六、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
犯行,被告李源智
辯稱:被告廖順義之妻陳雅慧希望翰徽公司趕快付貨款,其
說其不能決定,是總公司決定的,故其就開始借款給圖塑公
司,是陳雅慧給其支票,其再拿現金給她,月息2分,支票
就由其兌現還款,借款期間有數年;其決定發包廠商時要把
廠商名單送到總公司7人小組,真正發包是由總公司簽核決
定,圖塑公司的產品驗收是由總公司的品保及技術部門驗收
,且圖塑公司與告訴人合作時,告訴人的聯絡窗口是技術部
的鄭俊成等語。被告陳麗玲辯稱:被告李源智有跟其說圖塑
公司跟伊借錢,被告李源智交給其圖塑公司的支票與其他廠
商的支票沒有不同,其有將圖塑公司支票拿去被告李源智的
郵局帳戶兌現,但沒有對帳等語。被告廖順義辯稱:圖塑公
司財務是其太太陳雅慧處理,支票是她在開的,其有載陳雅
慧去找被告李源智取款,被告李源智以現金方式將借款交付
,其沒有給被告李源智任何回扣,其與告訴人接洽業務都是
找鄭俊成等語。經查,
證人鄭俊成證稱:被告李源智曾交代
其收取廠商支票,其總共向晟景、承鴻、正順、享峻這四家
公司收取過支票,收到支票就拿回去,沒有向圖塑公司收過
支票、沒有通知圖塑公司送支票過來,也沒有向被告廖順義
收過支票或通知被告廖順義送支票;其於105年4月29日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作證時,
因距案發4年多,且多次被傳出庭作證,當下未考慮太多,
是後來陳雅慧打給其,其才驚覺講錯了,其在該件
準備程序
證稱「通知圖塑送支票」的「圖塑」都是指「承鴻」,實際
上被告李源智並未叫其打給圖塑公司,其也從未拿過圖塑公
司的支票交給被告李源智,其事後有遞狀去法院更正等語;
證人陳雅慧證稱:圖塑公司財務是其負責,其私下有跟被告
李源智借貸,被告廖順義沒有與被告李源智洽談借款,105
年4月29日
開庭後,律師說鄭俊成開庭時說其有拿票給他,
其認為鄭俊成講錯,所以隔天中午其打電話給鄭俊成,鄭俊
成說他記錯了,他記成承鴻了,其從來沒有交付支票給鄭俊
成,鄭俊成也未向其要求提供支票等語。觀之證人鄭俊成前
開證述,核與證人陳雅慧前開證述相符,佐以證人鄭俊成提
出前揭更正書狀後,就其誤承鴻公司為圖塑公司乙事,分別
在本案105年5月4日、11月1日檢察官
訊問時、同年8月12日
在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均為相同之證述,且證人鄭俊成、
陳雅慧上開證述,均經
具結程序擔保其等
證言之可信性,衡
情實無甘冒
偽證罪責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鄭俊成、陳雅慧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又查圖塑公司承攬聲請人公司業務期間
為97年11月17日至101年3月1日,而圖塑公司交付支票予被
告李源智之期間為99年1月至102年6月8日,此有票據票款明
細、圖塑公司承作模具底價與實際發包金額對照表等可稽,
二者期間
顯有差距,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李源智、陳麗玲有向
被告廖順義收取回扣之情而有何詐欺、背信犯行。從而原處
分所為證據之採酌與判斷,並非悖於常情,要難執此驟認原
處分書有何違誤。
七、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
由
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
經
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猶執前詞
,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翁毓潔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