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安伯忠
代 理 人 徐鈴茱
律師
杜欣鴻律師
被 告 莊碧雲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
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聲請
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
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安伯忠以被告莊碧雲涉犯刑法
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6567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
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9月
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下稱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1日
送達於聲請人,聲
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
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
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聲請人所經營「四季花妍整
形診所」(下稱四季花妍診所)之就診病患,知悉聲請人收
取病患診療費用,均有如實開立收據並委託會計師申報稅捐
,亦知悉其於103年3月間,至四季花妍診所就診時,聲請人
之配偶黃瓊寬係誤提供「麗斯金有限公司」(下稱麗斯金公
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用以收受被告在四季花妍診所接受診療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下稱本件診療費),竟仍
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11月2
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
告發(聲請人本件告訴意旨及聲
請意旨誤認被告所申告性質為告訴,應予更正),誣指聲請
人收受診療費用未如實開立收據或發票,而與聲請人黃瓊寬
均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下稱本件告發),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聲請人配偶黃瓊寬誤提供
本件帳戶當下並未質疑該帳戶非四季花妍診所之帳戶,且被
告分別於103年3月12、14日兩次
親簽聲請人所提供之「四季
花妍整型診所結帳單」上,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診所開
立之本件診療費收據,又被告與聲請人間有醫療糾紛,被告
曾委託律師於104年9月30日發函要求聲請人5日內速為賠償
外,更表明如聲請人未遵期賠償,將於同年10月12日對聲請
人提起涉犯逃漏稅捐罪嫌之告發
暨向國稅局為檢舉,被告顯
係意圖藉本件告發「以刑逼民」,達到逼迫聲請人對其為民
事賠償之目的,是足認被告於明知聲請人並無逃漏稅等
犯行
下,卻為本件告發而誣指聲請人有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嫌,顯為誣告犯行,且縱認被告對於本件告發並非出於直接
誣告犯意,惟被告於提起告發前,並未徵詢律師專業意見認
可或待國稅局有調查之結果後始為之,可認其至少係出於誣
告之間接犯意而為上開告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對於聲請人
所提出之客觀事證未詳為調查,所為之認定亦有違
經驗法則
、
論理法則,爰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
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
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
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
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
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
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
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
不起訴處
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
第816號
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誣
告犯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堅詞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是去聲請人診所就診
,已忘記聲請人有沒有給伊收據,是聲請人叫伊匯款至本件
帳戶,伊覺得很奇怪,伊是去四季花妍整型診所就診,所以
認為兩家是不一樣的公司等語。經查:
㈠經查,被告係四季花妍診所病患,聲請人之妻黃瓊寬提供麗
斯金公司合作金庫上開帳戶予被告,用以收受被告在四季花
妍診所診療費用29萬5,0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
自承在卷(
見),又被告非四季花妍診所或麗斯金公司相關內部人員,
且被告未具財務會計專業,其至四季花妍診所就診,診療費
用卻被要求匯至麗斯金公司上開帳戶,衡諸四季花研診所為
一專業美容醫學相關之醫療機構,平時與他人就業務事項所
為之交易頻繁,應有專屬之金融帳戶以利交易之便,且聲請
人身為經營該診所之醫師,具有一定智識水平,亦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經營該診所所生之營業所得稅捐申報流程
及規定應有相當瞭解,則常情下至該診所就醫之人,對於該
診所所提供之供交易用金融帳戶,竟非該診所申設之帳戶,
確足對經營該診所之人產生是否有藉此隱匿相關收入所得以
逃漏稅捐申報之合理懷疑,是縱被告未有進一步之查證即據
此向
偵查機關提出告發,至多亦僅係其所為是否謹慎、妥當
之問題,尚難僅以其未待國稅局調查結果公布即提出告發,
便認其告發確係憑空捏造而來。
㈡另聲請人遭被告上開告發之案件,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據該
不
起訴處分書,細繹其不起訴理由,係以聲請人委任申報稅捐
之會計師賴佳誼之證述及四季花妍診所內部收入明細資料,
認定聲請人於該案遭告發之犯罪嫌疑不足(見本院卷內聲請
人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惟被告並非四季花妍診所內
部人員或代聲請人申報稅捐之會計師,本難以知悉四季花妍
診所收入狀況及有無如實申報稅捐,聲請人雖又陳稱:四季
花妍診所有提供以診所名稱為抬頭之結帳單供被告簽收並開
立收據1紙交付與被告等語,並提出上開結帳單及收據影本
在卷為佐,惟該等結帳單內容僅表達四季花妍診所提供被告
之具體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與該診所是否確有將該筆營業
收入如實申報稅捐無涉,而稽諸卷內聲請人所提開立與被告
之消費收據影本,顯示該收據係以人工手寫所開立,並非統
一發票形式,該收據開立本身亦無與稅捐
主管機關之電腦設
備系統相連線,尚無從使收受該等收據之人得以知悉所前往
消費之診所是否確有如實將相關營業收入申報稅捐,從而雖
聲請人上開遭告發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且其有開立結帳單及收
據與被告簽收或收受等節陳述確有所憑,惟亦無從以之證明
被告本件告發確係昧於已知悉聲請人對該筆營業收入有如實
申報稅捐情形下,仍出於誣告之犯意為之。
㈢至聲請人所陳:被告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聲請人5 日內速為賠
償,如未遵期賠償,將對告訴人提起涉本件告發暨向國稅局
為檢舉一情,然
縱有此情,亦難憑此推認被告提起本件告發
為誣告。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
告犯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
請人指訴,遽爾
推定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
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
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
起訴之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再議處分,核無違法。聲請
人指摘該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