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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安伯忠 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       杜欣鴻律師 被   告 莊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安伯忠以被告莊碧雲涉犯刑法 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65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9月 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下稱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聲 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 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所經營「四季花妍整 形診所」(下稱四季花妍診所)之就診病患,知悉聲請人收 取病患診療費用,均有如實開立收據並委託會計師申報稅捐 ,亦知悉其於103年3月間,至四季花妍診所就診時,聲請人 之配偶黃瓊寬係誤提供「麗斯金有限公司」(下稱麗斯金公 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用以收受被告在四季花妍診所接受診療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下稱本件診療費),竟仍 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11月2 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發(聲請人本件告訴意旨及聲 請意旨誤認被告所申告性質為告訴,應予更正),誣指聲請 人收受診療費用未如實開立收據或發票,而與聲請人黃瓊寬 均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下稱本件告發),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聲請人配偶黃瓊寬誤提供 本件帳戶當下並未質疑該帳戶非四季花妍診所之帳戶,且被 告分別於103年3月12、14日兩次親簽聲請人所提供之「四季 花妍整型診所結帳單」上,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診所開 立之本件診療費收據,又被告與聲請人間有醫療糾紛,被告 曾委託律師於104年9月30日發函要求聲請人5日內速為賠償 外,更表明如聲請人未遵期賠償,將於同年10月12日對聲請 人提起涉犯逃漏稅捐罪嫌之告發暨向國稅局為檢舉,被告顯 係意圖藉本件告發「以刑逼民」,達到逼迫聲請人對其為民 事賠償之目的,是足認被告於明知聲請人並無逃漏稅等犯行 下,卻為本件告發而誣指聲請人有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嫌,顯為誣告犯行,且縱認被告對於本件告發並非出於直接 誣告犯意,惟被告於提起告發前,並未徵詢律師專業意見認 可或待國稅局有調查之結果後始為之,可認其至少係出於誣 告之間接犯意而為上開告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對於聲請人 所提出之客觀事證未詳為調查,所為之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爰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 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 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 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 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 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 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 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 第816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誣 告犯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堅詞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是去聲請人診所就診 ,已忘記聲請人有沒有給伊收據,是聲請人叫伊匯款至本件 帳戶,伊覺得很奇怪,伊是去四季花妍整型診所就診,所以 認為兩家是不一樣的公司等語。經查: ㈠經查,被告係四季花妍診所病患,聲請人之妻黃瓊寬提供麗 斯金公司合作金庫上開帳戶予被告,用以收受被告在四季花 妍診所診療費用29萬5,0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 見),又被告非四季花妍診所或麗斯金公司相關內部人員, 且被告未具財務會計專業,其至四季花妍診所就診,診療費 用卻被要求匯至麗斯金公司上開帳戶,衡諸四季花研診所為 一專業美容醫學相關之醫療機構,平時與他人就業務事項所 為之交易頻繁,應有專屬之金融帳戶以利交易之便,且聲請 人身為經營該診所之醫師,具有一定智識水平,亦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經營該診所所生之營業所得稅捐申報流程 及規定應有相當瞭解,則常情下至該診所就醫之人,對於該 診所所提供之供交易用金融帳戶,竟非該診所申設之帳戶, 確足對經營該診所之人產生是否有藉此隱匿相關收入所得以 逃漏稅捐申報之合理懷疑,是縱被告未有進一步之查證即據 此向偵查機關提出告發,至多亦僅係其所為是否謹慎、妥當 之問題,尚難僅以其未待國稅局調查結果公布即提出告發, 便認其告發確係憑空捏造而來。 ㈡另聲請人遭被告上開告發之案件,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據該不 起訴處分書,細繹其不起訴理由,係以聲請人委任申報稅捐 之會計師賴佳誼之證述及四季花妍診所內部收入明細資料, 認定聲請人於該案遭告發之犯罪嫌疑不足(見本院卷內聲請 人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惟被告並非四季花妍診所內 部人員或代聲請人申報稅捐之會計師,本難以知悉四季花妍 診所收入狀況及有無如實申報稅捐,聲請人雖又陳稱:四季 花妍診所有提供以診所名稱為抬頭之結帳單供被告簽收並開 立收據1紙交付與被告等語,並提出上開結帳單及收據影本 在卷為佐,惟該等結帳單內容僅表達四季花妍診所提供被告 之具體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與該診所是否確有將該筆營業 收入如實申報稅捐無涉,而稽諸卷內聲請人所提開立與被告 之消費收據影本,顯示該收據係以人工手寫所開立,並非統 一發票形式,該收據開立本身亦無與稅捐主管機關之電腦設 備系統相連線,尚無從使收受該等收據之人得以知悉所前往 消費之診所是否確有如實將相關營業收入申報稅捐,從而雖 聲請人上開遭告發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且其有開立結帳單及收 據與被告簽收或收受等節陳述確有所憑,惟亦無從以之證明 被告本件告發確係昧於已知悉聲請人對該筆營業收入有如實 申報稅捐情形下,仍出於誣告之犯意為之。 ㈢至聲請人所陳:被告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聲請人5 日內速為賠 償,如未遵期賠償,將對告訴人提起涉本件告發暨向國稅局 為檢舉一情,然縱有此情,亦難憑此推認被告提起本件告發 為誣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 告犯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 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 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 起訴之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再議處分,核無違法。聲請 人指摘該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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