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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鵬霖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六相設計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建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六相設計有限公司、劉建翎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財分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43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調偵 字第6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以被告六相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六相公司)、劉建翎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以106 年度 調偵字第6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06 年10月17日因 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0 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6 年10月31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 ,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6 年11月8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 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 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 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 ,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 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倘調查結果,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 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 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翎係被告六相公司負責人 。劉建翎原受僱於聲請人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擔任 設計師,於98年間離職。聲請人於98年間受業主宋文玲之委 託,設計臺北市文山區「極美吳邸」之空間設計、室內裝潢 乙案,於完成後,並出資委請攝影師王基守前往拍攝該案之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王基守於拍攝完成後,即將照片燒 錄成3 片光碟,寄予聲請人,劉建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所有,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取得上開光碟後,竟將其 中1 片光碟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劉建翎離職後 ,於103 年間成立六相公司,經營與聲請人業務相同之室內 設計業,明知上開極美吳邸之攝影照片,其著作財產權係歸 屬聲請人所有,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於98年離職後 至103 年間某日,將該等照片重製後,刊登於六相公司之網 頁上,作為宣傳其設計作品之用。因認被告劉建翎涉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以重製方式、 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六 相公司則應依著作權第101 條第1 項科處罰金云云。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所提與證人王基守間之「傳 真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無專屬授權該著作財產 權或是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聲請人之約定,是其告訴自難認 合法。又證人王基守無法證實其僅給2 份光碟,即難認被告 未經證人王基守之同意擅自取得本案光碟1 份,率繩以被告 業務侵占罪責。再本件極美吳邸設計案,為劉建翎設計完成 後始引介予聲請人,亦由劉建翎聯繫攝影師王基守拍攝完成 照片,則劉建翎主觀認知係自己之作品圖輯,因而上傳至網 路,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另本件極美吳邸設計 案之攝影係劉建翎於第二次任職期間所為,該次任職期間劉 建翎與聲請人並無簽立任何契約,則是否可以前開工作合約 書約束被告實有可疑,恐難據以背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劉建翎有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第92條等犯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①聲請人與王基守多次就聲請人之室內 空間設計、裝潢擺設等案件合作,歷次合作後均會就該次合 作簽訂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聲請人所提出系 爭備忘錄即為針對「極美吳邸」所簽訂,該備忘錄已載明: 「而此次王基守拍攝所有有關台北基礎設計中心之攝影作品 一律歸本公司所有」。此亦可參考證人王基守或另一位攝影 師盧震宇所簽訂關於其他作品之讓與書面,是依系爭備忘錄 之文義「此次」,已可證聲請人與攝影師間之合作方式為就 個案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書面,故聲請人確實享有該「極美 吳邸」設計案及攝影照片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況且,該備 忘錄特別記載「此次攝影作品將歸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所有, 非經台北基礎中心同意,請勿擅自使用」,此明確載明由聲 請人取得「所有」,即就該作品有占有、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之一切權利,且特地強調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擅自使 用,雙方真意顯然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縱斯時聲請人因不 諳法律,未精確使用「著作財產權讓與」等字眼,並不影響 著作權讓與之效力甚明。②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不以書面為限 ,系爭攝影作品由聲請人出資聘僱攝影師王基守拍攝且費用 業已付清,依業界慣例及雙方合作約定,聲請人公司出資聘 僱作者所拍攝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即歸屬於聲請人。退一步言 ,縱認本件著作財產權並未轉讓給聲請人,聲請人根據前述 傳真備忘錄,亦應取得專屬授權之獨占排他權利,則對於被 告侵害系爭攝影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聲請人基於被害人地位 提起告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檢察官以系爭備忘錄並非著作 權專屬授權或轉讓之約定,而遽認聲請人之告訴不合法,顯 與卷證資料不合。③關於業務侵占罪、背占罪部分,原檢察 官引用王基守模糊證詞,即認無法證實劉建翎涉業務侵占, 其推論過於草率。按劉建翎於105 年12月16日庭訊時業已自 認其明知攝影費用係由聲請人支付,且聲請人設計案之攝影 照片均由公司行政人員保管,聲請人從未同意劉建翎留存相 關設計案的照片,且劉建翎與攝影師王基守間亦未約定劉建 翎得單獨留存本案照片,足證系爭攝影照片一切權利歸屬聲 請人。④劉建翎二度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從94年11月7 日至 95年9 月21日,及97年9 月3 日至98年7 月21日,其對聲請 人公司規章知之甚詳,而證人王基守亦非第一次與聲請人合 作,對聲請人之規範流程亦有一定了解,不可能擅將聲請人 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作品交予他人,劉建翎自認聲請人未同意 其扣留照片光碟,王基守亦未與其約定,則其行為顯然係不 法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光碟片據為所有,嗣後進一步違法將照 片刊登於被告六相公司之網站,應構成刑法第336 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⑤聲請人在劉建翎第二度任職期間固未與之簽 立任何契約,然聲請人為設計公司,相關保密義務及智慧財 產權保護為保障公司權益之重要規定,屬工作規則之一部, 為所有員工所週知,劉建翎既為二度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對 聲請人公司之規章自應知之甚詳。縱於第二次任職時未與聲 請人簽訂任何書面,自仍應受保密條款之拘束,劉建翎未經 同意私自保留前開攝影著作,更於嗣後設立與聲請人同質的 六相公司,並在網頁上刊登前開攝影著作,顯然為圖其不法 商業利益而侵害聲請人公司利益,構成背信罪甚明。⑥劉建 翎一再抗辯「極美吳邸」案從設計至工程均由其一手完成, 且於其回聲請人公司任職前即完成工程云云。惟查,「極美 吳邸」設計尾款於97年8 月方給付,斯時工程尚未開工,有 業主電子郵件可稽,復佐以該案完工清潔之估價單係97年11 月21日,足證「極美吳邸」案工程約於97年8 、9 月間開工 ,同年11、12月間完工,業主亦肯認聲請人對該案設計之貢 獻,且聲請人擔任該案之顧問,故被告劉建翎稱業主不滿意 聲請人之設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⑦王基守與劉建翎為好 朋友,其證詞恐對劉建翎多所維護而難期中立,證人王基守 就交付照片光碟之供述模糊且與聲請人主張不符,應使聲請 人有機會與其對質詰問,以釐清真相,原檢察官疏未予傳訊 對質,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劉建翎二度至聲請人公司任職,並將進 行中的「極美吳邸」案帶進聲請人公司,並央請王基守攝影 ,嗣因聲請人想取得該套攝影作品,故由聲請人支付攝影費 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業主之電子郵件外,並有劉建翎所 提出其以被告六相公司名義與業主宋文玲所簽訂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足見劉建翎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又系爭備忘錄係由王基守所單獨簽署,並無聲請人之簽章 ,是否為聲請人與王基守就「極美吳邸」攝影作品著作權之 轉讓或授權契約,尚非無疑,且該備忘錄中對於標的「所有 有關台北基礎設計中心之攝影作品」亦語焉不詳,依我國著 作權法第36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 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而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 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者,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 、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至於約定 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是尚難根據該傳真備忘錄即認 聲請人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或獲有專屬授權。另依王基守 證述,並參酌系爭備忘錄,亦適足以佐證該備忘錄並非著作 權轉讓或授權契約。再者,根據王基守所證,系爭「極美吳 邸」為劉建翎所設計施作,王基守於工程完工後攝影,並應 劉建翎請求額外提供一份照片光碟供劉建翎留存,尚難認劉 建翎係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況劉建翎在離職後與聲請人 即不再有任何僱傭關係,並不具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關係 ,核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就劉 建翎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其告訴不合法;侵占及背信部分被 告罪嫌不足,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系爭「極美吳邸」之攝影作 品為聲請人出資聘請證人王基守拍攝,並與王基守簽有系爭 備忘錄,該備忘錄中所稱「此次」就文義觀之,亦係明白指 稱前文之「『極美吳邸』室內空間拍攝案」;該「所有有關 台北基礎設計中心之攝影作品」所指,實係就該次由台北基 礎設計中心出資「極美吳邸」室內空間拍攝案所有攝影作品 之著作財產權,應讓與或專屬授權予聲請人使用,勘認雙方 已就系爭攝影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歸屬達成合意。劉建翎未經 聲請人之同意,擅自重製並公開展示系爭攝影作品,造成聲 請人之損害,違反著作權法甚明。②聲請人出資委託王基守 拍攝「極美吳邸」之攝影作品,無非係希望取得系爭攝影作 品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否則系爭照片由其出資,卻仍 得由他人隨意使用,顯然不符出資人之商業考量。是系爭備 忘錄簽訂目的即為使聲請人取得系爭攝影作品之著作財產權 或專屬授權,方符商業邏輯。再議處分書以系爭傳真備忘錄 與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不同,認定系爭傳真備忘錄並非著作 權轉讓或授權契約,顯係誤解當事人簽訂系爭傳真備忘錄之 真意。更以此為由,認定聲請人非為系爭攝影作品之著作財 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自嫌速斷。③「極美吳邸」工程約於 97年8 、9 月間開工,同年11、12月間完工,王基守亦約於 97年11、12月間為「極美吳邸」拍攝照片並寄予聲請人。「 極美吳邸」案設計、施工時,劉建翎正於原告公司任職(97 年9 月3 日至98年7 月21日),故系爭照片光碟為劉建翎因 職務關係所持有。而劉建翎自承其有將王基守所寄一式三份 光碟,自行留存一份,僅將另兩份交付聲請人。劉建翎明知 系爭攝影作品係由聲請人出資,聲請人擁有系爭攝影作品之 著作財產權以及系爭照片光碟之所有權,竟仍擅自扣留一份 照片光碟未交付予聲請人,顯已符合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甚明。劉建翎於在職時擅自扣留一份聲請人所有之照片光碟 ,離職後自行開設六相設計有限公司,並將系照片光碟內之 攝影作品刊登於六相設計公司之網站,主觀上具獲取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客觀上亦造成聲請人潛在接單利益 之損害,已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再議處分書駁回聲請人 再議實屬率斷,顯有認事用法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誤 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 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 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 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 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 權法第37條第1 項、4 項亦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 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 義提起刑事告訴;反之,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為之 。另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 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 權法第36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然立法者為加強保護著作 財產權人之權益,於著作權法第36條第3 項、第37條第1 項 分別明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 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 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 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⒉查,劉建翎係於94年11月7 日至95年9 月21日任職於聲請人 公司,復於97年9 月3 日至98年7 月21日第二次任職於聲請 人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加退保紀錄可稽,首認定。 又「極美吳邸」固於95年間由聲請人所承接,然由劉建翎經 手此案,其後業主另行找劉建翎重畫設計圖及施工,施工期 間為97年8 月至同年10月底,劉建翎自行找王基守拍攝系爭 照片,嗣劉建翎於97年9 月伊又重回聲請人任職,因聲請人 也想要買上開攝影作品,故攝影費用由聲請人支付等情,業 據劉建翎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基守結證稱:「被告跟我說 這案子他在未進入告訴人公司時就已經在做的,後來他進入 公司只是好心把案子介紹給公司,讓公司去發表,所以告訴 人公司也幫被告付攝影的費用。」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劉建 翎所提出其以六相公司名義與業主宋文玲所簽訂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工程預算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另觀諸該合約 書的簽署日期為97年8 月10日,契約所訂工程日期為97年8 月13日至97年10月31日,而聲請人亦不否認「極美吳邸」工 程約於97年8 、9 月間開工,同年11、12月間完工,是劉建 翎辯稱其二度至聲請人公司任職,並將進行中的「極美吳邸 」案帶進聲請人,且央請王基守拍攝系爭照片,嗣因聲請人 想取得該照片,故由聲請人支付攝影費用一節,亦堪認定。 再者,王基守固有於98年4 月10日簽署系爭備忘錄,然該備 忘錄並無聲請人之簽章,已難遽認係聲請人與王基守就「極 美吳邸」攝影作品著作權之轉讓或授權約定。再參酌王基守 之證述:「當時拍攝時並無簽立任何合約……,最近告訴人 公司確實是有找我簽一份類似…的備忘錄,內容就是幫告訴 人公司拍攝室內設計案的作品裁判權要轉讓給告訴人公司, 因為有此條款我不認同,所以請他們修改,後來有簽一份正 式的,那一份就有把作品列表列出來,裡面並沒有極美吳邸 。」等語,並有其並提出105 年4 月8 日與聲請人簽訂之攝 影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影本在卷可稽,益徵系爭備忘錄並非 系爭照片著作權之轉讓或授權契約。況系爭備忘錄所稱「所 有有關台北基礎設計中心之攝影作品」一詞,語焉不詳,亦 難認就著作權讓與之範圍約定明確,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 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準此,尚難依系爭備忘錄 即認聲請人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或獲有專屬授權。聲請人 既非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其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告 訴即不合法。 ⒊「極美吳邸」案為劉建翎二度至聲請人公司任職前已進行, 並央請王基守拍攝系爭照片,聲請人並未依系爭備忘錄取得 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或獲有專屬授權等情,已如上述。而王基 守為客戶完成攝影作品後,至少會寄兩份給客戶,但如客戶 要求額外多寄,其也會多寄給客戶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 是以,劉建翎縱有將王基守所寄系爭照片一式三份之光碟, 自行留存一份,而將另二份光碟交給聲請人存檔,即難認劉 建翎係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此外,劉建翎在離職後,經 營與聲請人同類的公司,刊登系爭照片於六相公司網站上, 因與聲請人不再有任何僱傭關係,而不具有為聲請人處理事 務之關係,亦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要件未合。至聲請人 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該案係 受僱人任職期間,具體執行職務之交易過程,有不正方法之 行為,核與本案之情節不同,聲請人比附援引,自非可採, 併予敘明。 ⒋從而,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劉建翎、六相公 司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機關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之聲請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已就聲 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 述,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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