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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陳萬淇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盧建宏       辜元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 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2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陳萬淇以被告盧建宏、辜元良違反商標法第 95條第3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 6 年度偵字第22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 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452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 年11月9 日 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 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業據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 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宏係設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1 「考友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同 路段6 樓之18「元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 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辜元良係設在臺中市○○○街○○號 1 樓「考友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渠等明知「考友社 及圖」(註冊號:00000000)之商標(原服務標章),係聲 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申請註冊 在案,現仍在專用期間(期限至111年3月31日)指定使用於 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商品購物服務、郵購服務,現仍於商標權 利期間,任何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 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盧建宏及辜元良基於違 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105 年3月起迄今,在「考神網」(www.5138.com.tw)及「台中 考友社」(www.exams.com.tw)等官方網頁上,使用近似於 「考友社及圖」之「考友社」3字,作為宣傳銷售商品及服 務之用,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聲請人之上述商標 。因認被告等2人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 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嫌云云 。 ㈡聲請意旨略以: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第三大段第(一)小 段記載之理由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無涉,且完全未 論及本件被告二人是否觸犯商標法犯行之具體理由及依據為 何。且該處分書第三大段第(二)小段認為,於個案中調查 審認結果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 ,而將智財局行政上對被告2人申請商標權核駁之處分逕執 為被告2人涉有犯罪之論據。惟參酌二份經濟部智財局核駁 書所載,被告2人是向經濟部智財局申請與聲請人之「考友 社」相同名稱之「考友社」商標,而本件被告2人於渠等之 網站上也是使用聲請人之「考友社」商標,情節完全相同, 為何不得比附援引?再者,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第三大段 第(三)小段記載:「至聲請人稱被告2人有違反商標法之 故意,被告等使用「台中考友社」、「考友社」等字樣易令 消費者混淆等情,均業據原檢察官查明後詳述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內,經核其判斷正確,認事用法允當有據,並無違誤』 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根本從未論述本件是否會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究竟如何判斷正確?如何認事用 法允當有據?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亦無記載任何理由。尤 有甚者,聲請人再議聲請狀已有詳載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證 攄,對於是否有調查證據必要乙事,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 竟隻字未提,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甚明 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 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考友社及圖」(註冊號:00000000)之商標(原服務標章 ),係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 申請註冊在案,現仍在專用期間(期限至111年3月31日); 訴外人林享昇於90年2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獨資 商號「考友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臺中市政府 於90年5月28日核准,其營業項目為「圖書批發業(代號: F109010)」、「文具批發業(代號:F109020)」、「資訊 軟體服務業(代號:I301010)」、「圖書出版業(代號: J304010)」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代號:I103010)」 ;被告辜元良於102年4月30日自案外人林享昇受讓「考友社 」,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被告辜元良乃於104 年間再轉讓予被告盧建宏,作為元碩公司在臺中市之據點, 但「考友社」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盧建宏,業據被告辜元良及 盧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見北檢106年度發查字第2190 號第9頁至第19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智商234字第 00000000000號准許延展「考友社及圖」商標註冊函、臺中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通知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轉讓契約書及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北檢106年度他字第6306號 卷第7、77、113、114、123、126頁),此部分首堪信為真 實。 ㈡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 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 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 、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 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考 神網」首頁即「告證五」,見上揭發查卷第37頁)「台中考 友社」等字係在畫面之左上方,字體偏小,且係以「台中考 友社」五字橫列,並無附圖,與聲請人登記之商標「考友社 」及圖之標章並不相同(見發查卷第35頁);再者,網頁下方 所示「台中考友社」乃註明考神網中部地區據點之聯絡方式 ,係使台中地區之考生透過瀏覽該網頁加以報名,並未刻意 冒用或偽稱聲請人所註記之「考友社」及其附圖。再聲請人 提出之考神網網頁:「2015我們結婚了!元碩與台中考友社 」(即「告證七」,詳上揭發查卷第39頁),其下乃以:「 為了帶給中部學員們更好的資源與服務,元碩與台中考友社 攜手結連理!未來不僅服務據點在一起,許多好的師資、開 課、讀書會等,二邊的學員者可以交流與共享」等語說明, 另以紅色反白註明:「元碩在中部新的服務地點:台中市○ 區○○路○○○號(火車站旁,民族路口),服務電話:00-00 0-00000),乃係說明「台中考友社」與元碩公司合作,亦 未刻意表彰「考友社」,且上揭網頁已標明此為元碩公司位 在臺中市之據點,與聲請人「考友社」之地址(即臺北市○ ○區○○街○段00號)顯有差異,難認有刻意冒用聲請人商 標之嫌。再者,考生為蒐集考試內容、師資、開課及讀書會 等資訊,通常會透過補習班等民間補教機構諮詢,而考友社 亦屬考生口中泛指諮詢機構之辭彙,聲請人固將「考友社」 3字予以登記作為商標使用,然被告之「台中考友社」或其 他業者若係為表徵其服務內容、地域而使用或提及「考友社 」3字,依前揭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受他人 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尚不得以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規定 相繩。 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盧建宏及辜元良明知其等分別申請之「考 友社」(申請案號:000000000及000000000)及「考友上」 (申請案號:000000000)等商標登記,因高度近似聲請人 所註冊「考友社及圖」之商標(原服務標章)且提供之服務 內容相同或極為相同,使一般消費者混淆之虞,致認來自相 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經智慧財產局駁回註冊在案 ,故渠等具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云云。然查,商標是否近似 、得否註冊為商標、有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係不同商標間 得否各自合法註冊之要件,被告盧建宏及辜元良所聲請之商 標固為智慧財產局予以否准商標之註冊聲請,然此僅係其等 所聲請之商標不得享有商標法上所賦予之專屬權限,其等有 無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仍應依個案情節加以認定,不得以 其等之商標為智慧財產局否准註冊為由,即認其等使用「台 中考友社」字樣係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況上述商標申請核 駁之日期乃於106年4月5日、同年月13日,並於同年月7日、 同年月18日分別送達予被告2人所委任之代理人,而聲請人 提出「考神網」首頁(詳「告證五」)及「台中考友社」網 頁(詳「告證六」),其瀏覽之日期為2017/3/23(即106年 3月23日),顯然均先於被告等人得知上述申請被駁回之前 ,依時間發生之序列而言,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製作網頁時 確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所委任之代理 人復於106年9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附上 「告證25」考神網網頁係顯示【台中考銓/台中考友社】、 「告證27」以「台中考友社」為關鍵字查詢後,出現「考神 網(元碩,全錄,考銓文教,台中考友社」之查詢結果及「 告證29」以「台中考友社」為line帳號名稱,認被告等涉有 違反商標法之罪嫌。惟查,「告證25」、「告證27」,乃標 明門市之地址,並非彰顯「考友社」3字;另「告證29」之 line所傳達之資訊亦同,揆諸前揭所述,應認該使用並未侵 害聲請人之商標權。 五、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建宏、 辜元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 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嫌,且所為之論 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 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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