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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清 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賴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523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67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皓公 司)以被告賴文祥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754號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85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再議駁回處分 書,於106年11月16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 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754 號卷宗(下稱偵卷)、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523號卷 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 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 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 題研討意見參照)。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案件一 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 情形。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 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朝漢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漢公司)、昆山崇鼎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昆山崇鼎公司)負責人,聯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波公司)係伊家族經營,伊非實際負責人;伊於94年間至 102年間擔任聲請人執行副總經理前,聯波公司、朝漢公司 早已成立經營,均屬伊家族事業,聯波公司、朝漢公司業務 範圍與聲請人業務相關,此為聲請人早已知悉,始聘任伊為 執行副總經理,與伊合作,昆山崇鼎公司則與聲請人營運方 向、客戶均不相同;伊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職務負責業務推廣 ,需出差至各地處理聲請人交派事務,屬責任制,伊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時間出差均係為處理聲請人事務,於完成聲請 人交辦事務,方利用空檔時去拜訪朋友,伊出差既為處理聲 請人事務,費用本該由聲請人負擔,且伊未將私人行程費用 向聲請人請領,實無聲請人所指詐領出差費用、背信之行為 ;另伊於101年1月間出差日本,其中以聲請人費用購買任天 堂3D遊戲機、遊戲軟體贈送欣興電子公司副理林志忠之情形 ,時間久遠,因購買東西很多,無法確定當時情形為何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7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246頁至第248頁反面、第293頁至第297頁,同署106年度偵 字第67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 29頁)。經查: (一)被告於94年聲請人設立成立之始,至102年間離職止,為聲 請人執行業務副總經理;聯波公司於92年7月3日設立,被告 為董事,營業項目包括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機械 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 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模具 批發業等項目,朝漢公司於92年7月8日設立,被告為董事長 ,營業項目包括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自動控制設 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 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模具批發業 等項目,聯波公司、朝漢公司均早於聲請人設立營運前,與 聲請人經營業務相近,而昆山崇鼎公司於99年5月4日設立, 被告為董事長,營業項目為液晶相關設備及部件、電子系統 開發,與聲請人業務不相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聲 請人93年3月27日第一次股東籌備會議會議記錄(見他字卷第 11頁至第14頁)、聯波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朝漢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蘇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 理局外商投資企業查詢(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蘇州市 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設立登記通知書(見 他字卷第28頁)、外商投資公司設立登記核定情況表(見他字 卷第29頁至第30頁)、昆山崇鼎公司營業執照(見他字卷第31 頁至第32頁)、外商投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33 頁)、登記機關核定事項(見他字卷第34頁)、申請登記委託 書(見他字卷第35頁)、外商投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見 他字卷第36頁)、股東出資情況表(見他字卷第37頁)、法定 代表人登記表(見他字卷第38頁)、法定代表人承諾(見他字 卷第39頁)、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情況表(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 41頁)等件在卷可參信為真。又聲請人於本案前,業已 就被告於聲請人任職期間,同時擔任聯波公司董事、朝漢公 司、昆山崇鼎公司董事長,而涉及違反競業禁止乙事,提告 背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005號 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發回續查,同署檢察官再以104年度 偵續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有臺北地檢署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5頁至 第2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非屬本案原檢察官處分書、高檢 署再議駁回處分書範圍,自亦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所應審酌 ,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固主張被告任職期間,佯以為聲請人出差之名義向聲 請人申報差旅費,實際上被告附表編號1是前往寧波處理朝 漢公司事務與寧波奇美公司訂單事務、前往蘇州處理朝漢公 司與蘇州友達公司訂單事務,附表編號2是前往蘇州洽談聯 波公司與他人生意,附表編號3、4、5、6前往昆山、上海、 東京係為處理昆山崇鼎公司業務,並非為拜訪聲請人昆山客 戶欣興同泰公司、鼎鑫公司、上海客戶上海日月光公司、東 京客戶展華公司,以此詐領聲請人費用,且違背任務損害聲 請人利益等語,惟查: 1.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人雖以⑴朝漢公司於95年11月24日、 12月25日向寧波奇美公司報價,於96年8月3日出貨,⑵聯波 公司於96年9月12日取得寧波奇美公司訂單,並以⑶朝漢公 司於96年8月20日、9月11日、10月19日向蘇州友達公司報價 ,⑷聯波公司於96年9月17日、97年2月26日取得蘇州友達公 司訂單等情,時間點與附表編號1被告出差至寧波、蘇州之 時間點相去不遠,而推認被告係利用出差至寧波、蘇州之機 會,處理聯波公司、朝漢公司事務,且將開發聲請人潛在客 戶之機會移轉予聯波公司、朝漢公司,以此詐領出差費,然 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以聯波公司、朝漢公司負責人身分接觸 寧波奇美公司、蘇州友達公司而取得上開訂單之具體事證, 觀諸卷內事證亦無寧波奇美公司、蘇州友達公司採購人員就 上開訂單聯波公司、朝漢公司係如何取得之相關證述,實難 以聯波公司、朝漢公司上開訂單取得時間與被告附表編號1 出差時間相近乙節,遽認被告利用為聲請人出差機會私下牟 取聯波公司、朝漢公司利益,是亦無從單憑聲請人之臆測, 遽認被告出差期間並未為聲請人利益開發客戶。 2.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謊報前往蘇州電路板展 洽公,實際上係以聯波公司負責人身分至蘇州洽談業務,損 害聲請人利益,而有背信、詐取出差費之犯行等語,並提出 告證7之員工出差及費用申請單、單據黏貼單發票、告證8 之電子郵件以為證,惟告證7之申請單、發票中確有蘇州飯 店之發票、蘇州政府發行之定額發票,可知被告有前往蘇州 ,尚無從遽論被告並未參訪蘇州電路板展開嘗試拓聲請人客 戶,告證8之電子郵件雖可知被告於附表編號2出差期間有同 時為聯波公司處理業務,然寧波奇美公司本非聲請人客戶, 則該電子郵件所示雙方協商內容尚難認與聲請人利益相衝突 ,自無從單以此電子郵件遽認被告利用聲請人提供之機會私 下牟取聯波公司利益,末以卷內並無其他人證物證足以認 定被告謊造名目詐領出差費,自難對被告繩以詐欺、背信罪 責。 3.附表編號3、4、5、6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原訂前往昆山 、上海、東京拜訪聲請人客戶欣興同泰公司、鼎鑫公司、上 海日月光公司、展華公司,而實際上並未拜訪上開客戶,且 被告個人電腦內之記帳記錄,即告證10費用表、告證12費用 表(與告證10費用表相同)、告證14費用表、告證16費用表, 將上開出差費註記為昆山崇鼎公司之費用支出,因認被告涉 嫌詐領出差費、背信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於上開出 差時間確無拜訪客戶之具體事證,復依卷內事證並無欣興同 泰公司、鼎鑫公司、上海日月光公司、展華公司員工關於被 告並未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前往拜訪之指證,再者告證 10、12、14、16費用表僅記載被告於99年11月、100年4月、 100年7月出差之費用支出,並未註記係被告為昆山崇鼎公司 處理事務之費用支出,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自無從遽入被告於詐欺、背信之罪責。 (三)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出差至日本東京時,購買 任天堂遊戲機、遊戲軟體,以做為公關之用贈與客戶欣興同 泰公司副理林志忠為由,向聲請人請領該筆費用(日幣102,0 60元,折合新臺幣39,671元),惟被告並未將遊戲機、遊戲 軟體贈送林志忠,反中飽私囊,被告就此筆費用涉嫌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又聲請人提出告證31、32單據所 示發生時間,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未能清楚交代購買之 遊戲機、遊戲軟體去處,尚與常情無違,況聲請人具狀陳稱 :證人林志忠不願介入被告與聲請人間糾紛,不願做證等語 ,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0頁),是以在無積極 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指述,率認被告有詐領 聲請人差旅費之詐欺犯行。 (四)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1.被告於任職聲請人前,設立之聯 波公司、朝漢公司營業項目與聲請人營業項目相同,被告於 任職聲請人期間明知其有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竟「積極搶奪 聲請人原有客戶訂單(例如南亞公司主燒成爐石英管零件耗 材之訂單)」、「未將新客戶訂單引入聲請人,反引入聯波 公司、朝漢公司、昆山崇鼎公司(例如友達、群創、奇美等 新客戶向聯波公司、朝漢公司下單,未向聲請人下單)」, 被告已該當背信罪之主客觀要件,高檢署竟認被告於任職聲 請人期間內不必負擔競業禁止義務,且認聲請人未證明與奇 美公司、友達公司有何前階段業務往來而遭被告擷取後段成 果,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2.原檢察官就詐欺罪部分 ,未傳喚出差單據上被告謊稱拜訪之客戶,另就背信罪部分 ,漏未函詢南亞公司關於「主燒成爐之保養維修」工程是否 發包與聯波公司、朝漢公司承攬,亦漏未調查關於「石英管 外其餘耗材零組件」是否向聯波公司、朝漢公司購買,偵查 程序未完備云云,指摘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處分。惟查,被告於任職聲請人執行業務副總經理 期間,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固對聲請人負有忠實執 行職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及 卷內相關證據,僅可得知被告同時任職聯波公司、朝漢公司 、昆山崇鼎公司董事或董事長,及上開三家公司於被告任職 聲請人期間有取得寧波奇美公司、蘇州友達公司訂單等表面 事實,然上開三家公司與寧波奇美公司、蘇州友達公司等客 戶接觸的管道甚多,未必然係透過被告,且上開三家公司提 供之產品品質、服務性質亦未盡然與聲請人相同,本於市場 自由競爭之原則,在無具體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將聲請人原有 客戶移轉至上開三家公司、或被告確有截取聲請人潛在客戶 下單機會予上開三家公司之情形下,實無從認聲請人之指述 為真。至聲請人雖指摘原偵查程序未傳喚相關證人、未函詢 相關事項乙節,然原檢察官以本案案情已臻明確,認無繼續 調查必要,檢察官偵辦案件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並未有何 違法不當之情,併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背信犯行,聲 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 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 之聲請,本院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 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 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出差費用之發│向告訴人表示之出差│領取差旅費金額 │備註 │ │ │生時間 │事由 │ │ │ ├──┼──────┼─────────┼────────┼────────┤ │ 1 │①96年6月30 │拜訪寧波奇美公司、│新臺幣120284元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 │日至7月3日 │蘇州友達公司客戶 │ │狀(見他字卷第252│ │ │②96年7月7日│ │ │頁至第253頁) │ │ │至7月13日(處│ │ │ │ │ │分書漏列此部│ │ │ │ │ │分,予以更正│ │ │ │ │ │) │ │ │ │ ├──┼──────┼─────────┼────────┼────────┤ │ 2 │97年5月14日 │前往蘇州電路板展洽│新臺幣88437元 │刑事告訴狀(見他 │ │ │至5月28日 │公 │ │字卷第3頁至第6頁│ │ │ │ │ │) │ ├──┼──────┼─────────┼────────┼────────┤ │ 3 │99年11月3日 │前往惠州及昆山拜訪│①新臺幣12500元 │刑事告訴狀(見他 │ │ │至11月11日 │客戶 │②人民幣8865元 │字卷第3頁至第6頁│ │ │ │ │③港幣295元 │) │ ├──┼──────┼─────────┼────────┼────────┤ │ 4 │99年11月19日│前往昆山鼎鑫、欣興│新臺幣58193元 │刑事告訴狀(見他 │ │ │至11月28日 │同泰公司、上海日月│ │字卷第3頁至第6頁│ │ │ │光處理驗收事宜 │ │) │ ├──┼──────┼─────────┼────────┼────────┤ │ 5 │100年4月26日│前往蘇州拜訪客戶 │①新臺幣20300元 │刑事告訴狀(見他 │ │ │至5月5日 │ │②人民幣5954元 │字卷第3頁至第6頁│ │ │ │ │③港幣422元 │) │ ├──┼──────┼─────────┼────────┼────────┤ │ 6 │100年7月16日│前往昆山、東京等地│①新臺幣33700元 │刑事告訴狀(見他 │ │ │至7月30日 │拜訪客戶 │②人民幣13483元 │字卷第3頁至第6頁│ │ │ │ │③日幣262389元 │) │ ├──┴──────┴─────────┴────────┴────────┤ │金額總計: │ │①新臺幣333414元 │ │②人民幣28302元 │ │③港幣717元 │ │④日幣262389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