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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施鍊岸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李玉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87號所為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26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施鍊岸以被告李玉生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以106年度偵字第226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87號處分 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06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6 年1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0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李玉生為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澎湖縣○○市○○路○○○號,下稱佳朋公司)之負 責人。緣告訴人施鍊岸因其債務人宏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騰公司)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千萬元之票據債務,且 於104年7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復因宏騰公司持有被告所經營之佳朋公司股 權,爰聲請士林地院囑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 ),向佳朋公司查封宏騰公司所持有之佳朋公司股權。而被 告明知宏騰公司確實持有佳朋公司股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10月21日某時,在澎湖縣○○市○○ 路○○○號,以內容不實之聲明異議狀向澎湖地院聲明異議, 虛稱:宏騰公司對佳朋公司並無任何債權云云,使澎湖地院 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1月18日以澎院聰 104司執助仁87字第14843號函向聲請人稱:「本院104司執 助仁87號債權人施鍊岸與債務人宏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向第三人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之股權,據第三人函覆:債務人現 無任何債權存在,以至本件未能執行」等語,並使士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作成105年4月18日士院勤104司執勇字第44476號 函,認定宏騰公司對佳朋公司無債權存在,致未能執行且無 從再為囑託等情,足以影響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並生損 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所謂「債權」,係指特定人(債權人)對相對特定人(債 務人)得請求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一種權利。而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則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 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固屬財產權之一種,但並非債權 ,兩者之意義與權利性質迥異。且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 者,如就債務人所有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股票係有價 證券,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對於「動產 」之執行程序辦理,若該股票係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以查封 動產之方法予以查封,再依拍賣之方法換價,並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發扣押命令予發行該股票之股份 有限公司。 ㈡、本件被告所經營之佳朋公司為有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且被告及佳朋公司均不否認宏騰公司持有佳朋公司之股份( 股票、股權)等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刑事辯護狀、佳朋公司及宏騰公司與聲請人間之確認股權存 在事件即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0、66頁),故澎湖地院就宏騰公司名 下所有之佳朋公司股權(股份、股票)為強制執行時,本應 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查封股票後,再予拍賣、換價 及分配,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對佳朋 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所踐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妥,實非 無疑。 ㈢、佳朋公司收到澎湖地院於104年10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所核發之澎院聰104司執助仁字第87號執行命令 後,雖以佳朋公司之名義,蓋用佳朋公司及被告之印章,出 具「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且勾選「債 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有澎湖地院上開執行 命令、佳朋公司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見他卷第67、68頁) 。惟「股權」與「債權」係不同之概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依其所擁有之股份,對於公司固得行使股權,但此並非 表示該股東對於公司有可得行使之「債權」存在。又佳朋公 司出具上開聲明異議狀,其意旨僅在表明「宏騰公司對於佳 朋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並非否認宏騰公司持有佳朋公 司之股票(股份、股權),自無從以上開聲明異議狀,遽認 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況被告雖身為佳朋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內部依業務分層負 責與執行,要屬當然,尚難以前揭聲明異議狀係由佳朋公司 出具,即逕認該聲明異議狀係由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勾 選並提出,或被告有實際參與或指示該聲明異議狀之製作, 且遍查本案偵查案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行為,故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或指示聲明異議狀之製作,尚非 無稽。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 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 ,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 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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