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施鍊岸
代 理 人 葉宏基
律師
被 告 李玉生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涉嫌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87號所為駁回聲
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268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施鍊岸以被告李玉生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以106年度偵字第2268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87號處分
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06年11月27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6
年1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1、10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李玉生為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澎湖縣○○市○○路○○○號,下稱佳朋公司)之負
責人。緣告訴人施鍊岸因其債務人宏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騰公司)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千萬元之票據債務,且
於104年7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復因宏騰公司
持有被告所經營之佳朋公司股
權,爰聲請士林地院囑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
),向佳朋公司查封宏騰公司所持有之佳朋公司股權。而被
告明知宏騰公司確實持有佳朋公司股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10月21日某時,在澎湖縣○○市○○
路○○○號,以內容不實之
聲明異議狀向澎湖地院聲明異議,
虛稱:宏騰公司對佳朋公司並無任何債權云云,使澎湖地院
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1月18日以澎院聰
104司執助仁87字第14843號函向聲請人稱:「本院104司執
助仁87號債權人施鍊岸與債務人宏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向第三人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債務人之股權,據第三人函覆:債務人現
無任何債權存在,以至本件未能執行」等語,並使士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作成105年4月18日士院勤104司執勇字第44476號
函,認定宏騰公司對佳朋公司無債權存在,致未能執行且無
從再為囑託等情,足以影響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並生損
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
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所謂「債權」,係指特定人(債權人)對相對特定人(債
務人)得請求為特定行為(作為或
不作為)之一種權利。而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則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
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固屬財產權之一種,但並非債權
,兩者之意義與權利性質迥異。且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
者,如就債務人所有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股票係有價
證券,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對於「動產
」之執行程序辦理,若該股票係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以查封
動產之方法
予以查封,再依拍賣之方法換價,並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發扣押命令予發行該股票之股份
有限公司。
㈡、本件被告所經營之佳朋公司為有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且被告及佳朋公司均不否認宏騰公司持有佳朋公司之股份(
股票、股權)等情,有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刑事辯護狀、佳朋公司及宏騰公司與聲請人間之確認股權存
在事件即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0、66頁),故澎湖地院就宏騰公司名
下所有之佳朋公司股權(股份、股票)為強制執行時,本應
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查封股票後,再予拍賣、換價
及分配,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對佳朋
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所踐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妥
適,實非
無疑。
㈢、佳朋公司收到澎湖地院於104年10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所核發之澎院聰104司執助仁字第87號執行命令
後,雖以佳朋公司之名義,蓋用佳朋公司及被告之印章,出
具「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且勾選「債
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有澎湖地院上開執行
命令、佳朋公司聲明異議狀附卷
足憑(見他卷第67、68頁)
。惟「股權」與「債權」係不同之概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依其所擁有之股份,對於公司固得行使股權,但此並非
表示該股東對於公司有可得行使之「債權」存在。又佳朋公
司出具上開聲明異議狀,其意旨僅在表明「宏騰公司對於佳
朋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並非否認宏騰公司持有佳朋公
司之股票(股份、股權),自無從以上開聲明異議狀,遽認
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
㈣、況被告雖身為佳朋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內部依業務分層負
責與執行,要屬當然,尚難以前揭聲明異議狀係由佳朋公司
出具,即逕認該聲明異議狀係由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勾
選並提出,或被告有實際參與或指示該聲明異議狀之製作,
且遍查本案偵查案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行為,故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或指示聲明異議狀之製作,
尚非
無稽。
六、
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
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
,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
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