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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精訊數位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仙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MALIQIAN(中文名:馬禮倩,新加坡籍)       劉佳衢       張書塘       FENG ZHIMIN(中文名:馮陟旻,新加坡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 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續字第68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精訊數位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MALIQIAN (中文名:馬禮倩,下稱:馬禮倩)、劉佳衢、張書塘、FE NGZHIMIN(中文名:馮陟旻,下稱:馮陟旻)等4 人(下稱 被告4 人)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 不足,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68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 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468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 年12月7 日送達於聲請人 ,聲請人於106 年12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7 日翌 日起算10日即12月17日逢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2月8 日, 計算本件聲請期間之末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於法定 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聲請意旨如下: ㈠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意旨略以:被告 馬禮倩為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10樓,下稱競舞公司)位在新加坡母公司即GARENA集 團之股東,與被告劉佳衢先後為競舞公司伐表人,被告馮陟 旻前係競舞公司負責移動遊戲業務部門主管,被告張書塘則 為競舞公司財務主管。被告4 人於103 年12月10日至105 年 3月10日期間,明知聲請人精訊數位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精訊公司)註冊商標「美少女夢工場」(註冊審定號:00 000000號)指定使用在光碟、電腦鍵盤、資料儲存機、錄有 電腦程式之磁帶等商品,於上開期間仍在商標權限期間內, 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將 渠等任職之競舞公司代理手機遊戲「Princess Maker」取用 中文名稱為「美少女夢工場」,並陸續將該中文名稱「美少 女夢工場」,刊登使用在「Princess Maker」手機遊戲官方 網站、ANDROID系統手機遊戲進入遊戲晝面、GOOGLE PLAY商 店與競舞公司官方網站刊登之突破5萬及10萬人次下載畫面 、Princess Maker促銷活動網頁「新年到!吉普送紅包」、 競舞公司Princess Maker宣傳使用於IOS系統手機版本上架 廣告、宣傳遊戲動畫內容、YOUTUBE張貼Princess Maker宣 傳遊戲動畫內容、ANDROID系統APK下載安裝說明畫面、手機 遊戲儲值中心網頁公告上,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 因認被告等4人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罪嫌云云。 ㈡聲請意旨略以:由經濟部訴願決定可證明於被告等為本案犯 罪行為期間,聲請人仍享有系爭「美少女夢工場」商標權, 本件被告等4 人為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犯罪行為係於103 年12 月間,本案系爭商標「美少女夢工場,尚未遭廢止,仍屬有 效商標,是仍享有商標專用權,依法應受保護。而「美少女 夢工場」係著名之商標,被告等4 人於使用「美少女夢工場 」商標之際,豈可能不為任何查證,僅憑新加坡商BeeTa1k 公司與韓國安姆公司一紙授權合約即相信安姆公司享「美少 女夢工場」商標專用權,此顯與常情有悖,違反一般有效之 經驗法則。又被告馬禮倩確已收受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 並於103 年12月31日晚間7 時8 分許委託快遞公司送函正本 至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故被告馬禮倩及劉佳衢 雖辯稱「主觀上基於韓國公司之授權而使用Princess Maker (美少女夢工場)商標,無犯罪故意」,但至少於103 年12 月31日時已經知悉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基於行銷目的使用「 美少女夢工場」之商標,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竟認 定「被告並無犯罪故意」顯有違誤,是被告等人業已成立違 反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犯罪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 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精訊公司註冊商標「美少女夢工場」(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指定使用在光碟、電腦鍵盤、資料儲存機、錄 有電腦程式之磁帶等商品,其專用期間自88年4月16日起至 98年4月15日止,復經聲請人於97年11月14日聲請延展上開 專用期間,而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同意展延至108年4月15日 止。被告馬禮倩為競舞公司母公司即GARENA集團之股東,與 被告劉佳衢先後為競舞公司代表人,被告馮陟旻前係競舞公 司負責移動遊戲業務部門主管,被告張書塘則為競舞公司財 務主管。因韓國Mgame公司於103年6月20日授權BEETALK公司 ,得於手機iOS及Android平台,在台灣等地代理發行「Prin cess Maker」遊戲,BeeTalk公司則將台灣地區行銷事宜交 由競舞公司負責;被告馬禮倩、劉佳衢、馮陟旻、張書塘 於103年12月10日至105年3月10日期間,就所行銷手機遊戲 「Princess Maker」取用中文名稱為「美少女夢工場」,並 陸續將該中文名稱「美少女夢工場」,刊登使用在「Prince ss Maker」手機遊戲官方網站、ANDROID系統手機遊戲進入 遊戲畫面、GOOGLE PLAY商店與競舞公司官方網站刊登之突 破5萬及10萬人次下載畫面、Princess Maker促銷活動網頁 「新年到!吉普送紅包」、競舞公司Princess Maker宣傳使 用於IOS系統手機版本上架廣告、宣傳遊戲動畫內容、YOUTU BE張貼Princess Maker宣傳遊戲動畫內容、ANDROID系統APK 下載安裝說明畫面、手機遊戲儲值中心網頁公告上等情,為 被告馬禮倩、劉佳衢、馮陟旻、張書塘於偵查中所是認(見 北檢105年度偵字第828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8頁) ,並有精訊公司「美少女夢工場」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延展註冊「美少女夢工場」函、競舞公司之官網 軟體錄影截圖、授權契約影本、服務契約影本附卷可徵(見 偵卷第90頁至第106頁、第201頁至第218頁反面),此部分首 信為真實。 ㈡觀諸Mgame公司與BeeTalk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內容,其中契 約條款第1.34條、第2.4條約定商標之定義、授權範圍,契 約附件EXHIBIT A所示第1條載明該遊戲名稱為「Princess Maker(美少女夢工場【簡體字】,見偵卷第211頁反面)」 ,足見「美少女夢工場」商標亦在Mgame公司所授權之範圍 內,競舞公司乃係根據Princess Maker原廠Mgame公司之授 權約定而使用「美少女夢工場」之商標甚明。再依上開授權 契約第5.1條、第18.1條、第2.7條亦約定該遊戲之全部智慧 財產權均屬授權人Mgame公司所有,第5.2條復約定未經Mgam e公司同意,BeeTalk公司不得擅自修改Mgame公司所提供包 含商標在內之智慧財產權,Mgame公司更於授權契約第13.2 條、第16.1條明文擔保BeeTalk公司(包含母公司、子公司 、關係企業、合作夥伴等)不因使用Mgame公司提供之商標 而遭受第三人主張權利等情,此有上開授權契約及中文節本 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是被告等人依據上開 授權契約使用「美少女夢工場」作為手機遊戲之名稱,確係 本於前揭授權契約及Mgame公司之要求。是被告等人既係基 於合理信賴遊戲開發商Mgame公司所出具之授權契約,而為 該遊戲之行銷,即難認有何違反商標授權之經驗法則。 ㈢本件被告等人固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美少女夢工場」 商標係聲請人所註冊,競舞公司所為行銷行為已侵害聲請人 前揭商標之商標權(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惟此經被告 等人告知Mgame公司後,Mgame公司隨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請求廢止聲請人前揭「美少女夢工場」之商標,經該局以: 聲請人所註冊「美少女夢工場」商標,係以日本GENEX公司 所開發之「Princess Maker」系列遊戲改編而成,聲請人於 97年7月17日已終止原版遊戲代理,且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 商品之事實,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於105年3月30日 廢止聲請人所註冊「美少女夢工場」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105年智商40323字第10580170120號廢止處分書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聲請人雖提出訴願,仍經經 濟部就「磁片、光碟、讀卡機、閱讀機、條碼掃描機」等項 目維持原處分,僅就「光筆、電腦鍵盤、列表機、磁碟機」 等項目予以撤銷(詳如附表所示),此有經濟部105年10月24 日經訴字第1050631204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2頁至第 45頁)。是被告等人於受告知疑似商標侵權情事後,已聯繫 韓國Mgame公司依照授權契約,保護其等不受第三人主張權 利之情,顯見被告等人確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況被 告馮陟旻、張書塘2人於104年1月間與聲請人代表針對商標 糾紛洽談未果後,被告馮陟旻於同年月28日指示相關人員 進行遊戲Logo修改及測試,並將遊戲名稱與Logo修改案送至 Apple App Store進行審核並獲通過,同年2月11日亦完成官 方網頁及粉絲團網頁內容修改,停用「美少女夢工場」等文 字,改用「Princess Maker」,此有競舞公司修改遊戲LOGO 之信件影本、提交APPLE APP STORE之信件影本、競舞公司 官方網頁修改信件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85頁至第88頁)。此 益徵被告等人就「美少女夢工場」之商標確無侵害之故意。 ㈣末按商標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二、於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是第95條第2項之重點在 於二類似之商品或服務間,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聲請人雖稱其獲准註冊之「少女夢工場」商標權商品類別 組群代碼係「009」,類似組群包含「4106」;又依該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網頁所示「4106 娛樂服務」項目包含「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 。然揆諸前揭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506312040號 訴願決定書所引用聲請人銷售「美少女夢工廠」商品之統一 發票影本分別為101年7月18日(編號DR00000000號)、102 年2月6日(編號KT00000000號)、102年7月24日(編號NM00 000000號)、102年10月11日(編號PK00000000號)共4紙, 品名均為「軟體」(參見該訴願決定書第10頁),堪認聲請 人獲准使用系爭「美少女夢工商」商標之商品項目縱然有「 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然聲請人僅於102年 以前在市場上銷售電腦單機版之「軟體」商品,並未有線上 遊戲服務(即電腦網路遊戲、手機軟體遊戲)商品。而本件 競舞公司係於103年10月間起向IOS與ANDROID手機平台提供 Princess Maker遊戲之線上服務提供,且無單機版發行之情 況。兩者產品無論從時空背景、經營方式、消費族群、軟體 操作介面觀察均迥不相同,對消費者而言,並無混淆誤認兩 者產品、服務之可能,尚難認為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2項之 罪嫌。 五、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 人涉 犯商標法第95條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上開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聲請人所有之第00000000號「美少女夢工場」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 │ │,其中 │ ├──────┬──────────────────┬──────┤ │091701小類組│光筆、電腦鍵盤、列表機、磁碟機、記憶│所為應予廢止│ │ │體、微電腦、電腦主機、電腦滑鼠、微處│之處分,於法│ │ │理機、資料儲存機、唯讀儲存器、中央處│嫌有未合,應│ │ │理機、磁碟驅動器、資料讀取機、緩衝器│另為適法之處│ │ │、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分。 │ │ │磁碟 │ │ ├──────┼──────────────────┼──────┤ │091703小類組│磁片、光碟、讀卡機、閱讀機、條碼掃描│此3部份智財 │ │ │器、電腦繪圖機、程式設計機、電腦資料│局所為應予廢│ │ │編校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電視遊樂│止之處分,並│ │ │器用之程式卡帶、磁碟機用之磁頭清潔片│無違誤,應予│ │ │、磁碟盒、電腦用防塵罩、磁碟整理盒、│維持 │ │ │鍵盤防塵罩 │ │ ├──────┼──────────────────┤ │ │0957群組 │磁性識別卡、信用卡、卡式電話用卡、銀│ │ │ │行取款卡、金融卡 │ │ ├──────┼──────────────────┤ │ │0958群組 │打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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