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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佳臻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黃清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 6年11月1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1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 25 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佳臻(下 稱聲請人)對被告黃清陣提出竊佔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148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30號處分 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 處分),該處分書於106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11號(下稱偵字 卷)、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30號(下稱上聲議字卷 )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上 聲議字卷第18頁),而聲請人於106年12月18日(自處分書 送達翌日起算第10日之106年12月17日為星期日,故聲請交 付審判期限之末日為106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 本院卷第1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 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 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竊佔之犯意,自106年5月4日起竊佔聲請人向大國民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梁立國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站前地下街(下簡稱站前地下街)16之2號店鋪東側 位置(下簡稱本案之店鋪位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號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二)、(三)狀所載(詳附件)。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 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 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 ,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 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 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 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4日起在本案之店鋪位置經營梅鄉小舖, 並在該店鋪位置上方掛上「梅鄉小舖馬拉桑」招牌、在其 內擺放置物架及商品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詳見偵字 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聲請 人李佳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6頁正反面 、、第73頁正反面)、證人即大國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梁立國於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73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第1 9頁上方照片、第2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梁立國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大國民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其原本是中華商場的原租戶,那時候拆遷,因此 將其安排在站前地下街,那裡是其跟臺北市市場處承租的 ,其是站前地下街16號店鋪的負責人,包括16之1號、16 之2號、16之3號、16之4號,被告有經過其之同意使用本 案之店鋪位置,其有將本案之店鋪位置租給被告等語(詳 見偵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站前地下街的每1個店舖有4個單位,伊從站 前地下街的招租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聯繫證人梁立國之兄 梁立民,並向梁立民承租站前地下街12之4號店鋪中的2個 單位,但12之4號是在那條街的最後面,伊想要換到比較 前面,證人梁立國是本案之店鋪位置的負責人,伊就向證 人梁立國承租本案之店鋪位置,經證人梁立國同意後,伊 就搬到本案之店鋪位置,因為使用面積一樣,等於換櫃, 因此伊沒有換租約等語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14頁正反 面、第72頁反面),且有公證書、站前地下街商場店舖聯 合經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各1份存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28至36頁、第52至57頁),顯見被告確 實係向證人梁立國承租本案之店鋪位置後方使用之。又證 人梁立國於偵查中證稱:16之2號店鋪有4個單位,總共12 坪,其中9坪是其的,另3坪為聲請人的,其將其所有的9 坪中之3坪租給聲請人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 74頁),核與證人李佳臻於偵查中證稱:16之2號店鋪中 有3坪是在其名下,另3坪是其向梁立國租的等語(詳見偵 字卷第74頁)相符,顯見證人梁立國確實有權將16之2號 店鋪4個單位中的2個單位租給他人,故被告向有權出租16 之2號店鋪部分單位之證人梁立國租用本案之店鋪位置, 其主觀上自當認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合法占用本案之店鋪 位置,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之犯意。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曾至聲請人住處向其接洽承租本案之店 鋪位置之事,認定被告知悉聲請人方為本案之店鋪位置之 使用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以為本案之店 鋪位置為聲請人的,因為店鋪上面有貼聲請人的電話,伊 打電話去,聲請人說店鋪是她的,伊去聲請人住處1次之 後,證人梁立國告訴伊說本案之店鋪位置是他的,不是聲 請人的,證人梁立國答應讓伊搬過去等語(詳見偵字卷第 73頁反面),核與證人梁立國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同意被 告使用本案之店鋪位置,被告承租的部分是其所有的等語 (詳見偵字卷第73頁正反面)相符,顯見被告供稱:伊找 聲請人接洽承租本案之店鋪位置之事宜後,證人梁立國向 伊表示本案之店鋪位置係由證人梁立國享有使用權,故伊 徵得證人梁立國同意後使用本案之店鋪位置等語,應非子 虛。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就站前地下街16之2號店鋪配 租之情形函詢臺北市市場處,該處回函表示16號店鋪係安 置並提供給大國民股份有限公司使用,16號店鋪設有16之 1、16之2、16之3、16之4店鋪編號,該店鋪內劃分櫃位屬 該公司內部管理事項,此有臺北市市場處106年8月1日北 市市輔字第106314115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 92頁),顯見16之2號店鋪原即係由臺北市市場處提供給 大國民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是身為大國民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之梁立國向被告表示其享有本案之店鋪位置之使用權 ,而非由聲請人享有使用權時,被告即相信證人梁立國所 言而轉向證人梁立國租用本案之店鋪位置,實與常情相符 ,尚難僅以被告曾向聲請人接洽租用本案之店鋪位置一事 逕認被告有竊佔之犯意。 (四)聲請人雖提出站前地下街聯合經營契約書、平面圖、協議 書以證明聲請人確實已與證人梁立國協議由聲請人租用本 案之店鋪位置,然此乃聲請人與證人梁立國間之協議,被 告本無從得知聲請人與證人梁立國間對店鋪使用權劃分之 約定,又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 聲請人已與證人梁立國協議由聲請人使用本案之店鋪位置 一事,自難僅以此部分之資料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 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 ,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 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 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 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 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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