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佳臻
代 理 人 鄭凱鴻
律師
被 告 黃清陣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
6年11月1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30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11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接受
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
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
25 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佳臻(下
稱聲請人)對被告黃清陣提出竊佔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148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30號處分
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
處分),該處分書於106年12月7日
送達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11號(下稱偵字
卷)、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30號(下稱上聲議字卷
)全卷核閱
無訛,並有高檢署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上
聲議字卷第18頁),而聲請人於106年12月18日(自處分書
送達
翌日起算第10日之106年12月17日為星
期日,故聲請交
付審判期限之末日為106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
本院卷第1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
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
程序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竊佔之犯意,自106年5月4日起竊佔聲請人向大國民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梁立國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站前地下街(下簡稱站前地下街)16之2號店鋪東側
位置(下簡稱本案之店鋪位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號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二)、(三)狀
所載(詳附件)。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
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
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
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
,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
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
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
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4日起在本案之店鋪位置經營梅鄉小舖,
並在該店鋪位置上方掛上「梅鄉小舖馬拉桑」招牌、在其
內擺放置物架及商品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詳見偵字
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72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聲請
人李佳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6頁正反面
、、第73頁正反面)、證人即大國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梁立國於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73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張存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第1
9頁上方照片、第20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惟證人梁立國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大國民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其
原本是中華商場的原租戶,那時候拆遷,因此
將其安排在站前地下街,那裡是其跟臺北市市場處承租的
,其是站前地下街16號店鋪的負責人,包括16之1號、16
之2號、16之3號、16之4號,被告有經過其之同意使用本
案之店鋪位置,其有將本案之店鋪位置租給被告等語(詳
見偵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站前地下街的每1個店舖有4個單位,伊從站
前地下街的招租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聯繫證人梁立國之兄
梁立民,並向梁立民承租站前地下街12之4號店鋪中的2個
單位,但12之4號是在那條街的最後面,伊想要換到比較
前面,證人梁立國是本案之店鋪位置的負責人,伊就向證
人梁立國承租本案之店鋪位置,經證人梁立國同意後,伊
就搬到本案之店鋪位置,因為使用面積一樣,等於換櫃,
因此伊沒有換租約等語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14頁正反
面、第72頁反面),且有公證書、站前地下街商場店舖聯
合經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各1份存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28至36頁、第52至57頁),顯見被告確
實係向證人梁立國承租本案之店鋪位置後方使用之。又證
人梁立國於偵查中證稱:16之2號店鋪有4個單位,總共12
坪,其中9坪是其的,另3坪為聲請人的,其將其所有的9
坪中之3坪租給聲請人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
74頁),核與證人李佳臻於偵查中證稱:16之2號店鋪中
有3坪是在其名下,另3坪是其向梁立國租的等語(詳見偵
字卷第74頁)相符,顯見證人梁立國確實有權將16之2號
店鋪4個單位中的2個單位租給他人,故被告向有權出租16
之2號店鋪部分單位之證人梁立國租用本案之店鋪位置,
其主觀上自當認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合法占用本案之店鋪
位置,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之犯意。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曾至聲請人住處向其接洽承租本案之店
鋪位置之事,認定被告知悉聲請人方為本案之店鋪位置之
使用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以為本案之店
鋪位置為聲請人的,因為店鋪上面有貼聲請人的電話,伊
打電話去,聲請人說店鋪是她的,伊去聲請人住處1次之
後,證人梁立國告訴伊說本案之店鋪位置是他的,不是聲
請人的,證人梁立國答應讓伊搬過去等語(詳見偵字卷第
73頁反面),核與證人梁立國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同意被
告使用本案之店鋪位置,被告承租的部分是其所有的等語
(詳見偵字卷第73頁正反面)相符,顯見被告供稱:伊找
聲請人接洽承租本案之店鋪位置之事宜後,證人梁立國向
伊表示本案之店鋪位置係由證人梁立國享有使用權,故伊
徵得證人梁立國同意後使用本案之店鋪位置等語,應非子
虛。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就站前地下街16之2號店鋪配
租之情形函詢臺北市市場處,該處回函表示16號店鋪係安
置並提供給大國民股份有限公司使用,16號店鋪設有16之
1、16之2、16之3、16之4店鋪編號,該店鋪內劃分櫃位屬
該公司內部管理事項,此有臺北市市場處106年8月1日北
市市輔字第106314115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
92頁),顯見16之2號店鋪原即係由臺北市市場處提供給
大國民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是身為大國民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之梁立國向被告表示其享有本案之店鋪位置之使用權
,
而非由聲請人享有使用權時,被告即相信證人梁立國所
言而轉向證人梁立國租用本案之店鋪位置,實與常情相符
,尚難僅以被告曾向聲請人接洽租用本案之店鋪位置一事
逕認被告有竊佔之犯意。
(四)聲請人雖提出站前地下街聯合經營契約書、平面圖、協議
書以證明聲請人確實已與證人梁立國協議由聲請人租用本
案之店鋪位置,然此
乃聲請人與證人梁立國間之協議,被
告本無從得知聲請人與證人梁立國間對店鋪使用權劃分之
約定,又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
聲請人已與證人梁立國協議由聲請人使用本案之店鋪位置
一事,自難僅以此部分之資料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意。
七、
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
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於事實
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
,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
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
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
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
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李佳靜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