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鉅亨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卿
代 理 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告 吳亮勳
黃敏恭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 號),聲請
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於
法定期間內為
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
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
訟法第6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告訴人即聲請人鉅亨
商貿有限公司以被告吳亮勳、黃敏恭(下稱被告2 人)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37條1 項之罪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624 號為
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就前開告訴事實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1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6 年3 月10日
送達於聲請人,又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務所或住所均
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其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定期
間10日之計算上,應扣除
在途期間3 日,則本件聲請人不服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3 月22日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
院收文章戳
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
首揭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隼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隼昌公司
)為外國酒類品牌Glenfarclas (中文譯名:格蘭花格)酒
廠(下稱格蘭花格酒廠)所產酒類產品(下稱格蘭花格酒品
)之臺灣獨家代理經銷商,被告吳亮勳為該公司之總經理,
被告黃敏恭為該公司下游廠商全球商行之負責人,被告2 人
均明知各國代理經銷格蘭花格酒品之酒商,為拓展在自身經
銷區域外之銷售業務,在進口該品牌酒類產品後,經常有將
可判別經銷區域之瓶身上原廠浮刻雷射標籤加以磨除後,再
出口至其他代理經銷商之經銷區域,並由當地水貨商加以販
售之情事;被告2 人亦明知聲請人公司於105 年6 月初,循
前揭真品平行輸入模式,向國外其他代理經銷商引進之「格
蘭花格105 原酒-8年」酒品,並非假酒,
詎其等為競爭之目
的,竟共同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吳
亮勳於105 年6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向
聲請人公司之某不詳客戶傳送內容為:「隼昌聲明:1.目前
100%確定有105/8Y,刮雷射號,在市場報價,該貨由桃園發
出,現以沒年份的105 刮雷射號再貼8 年標在市場銷售,
偽
造品公司將採取
法律行為。2.如有105/8 年沒刮雷射號之商
品,每瓶退新台幣200 元。」等不實訊息(下稱本件訊息)
,影射聲請人公司販售假酒;再由被告黃敏恭於105 年6 月
初某日,在雲林縣某處,於其向臉書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
及其所成立「【虎之選】品酒交流網」社團網頁內,分別轉
貼系爭訊息,影射聲請人公司販售假酒,被告2 人以前開方
式散布足以損害聲請人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因認被告
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因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涉有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罪
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2 人為專業酒商,理應知悉聲
請人所販售瓶身刮除雷射標籤之格蘭花格酒品,
乃係平行輸
入之真品,且聲請人為桃園地區近日唯一進口該類酒品之酒
商,仍惡意以傳送、轉貼本件訊息之方式誹謗聲請人並為不
正競爭,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查及此等情事,有理由不備
及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
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
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
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
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
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
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
證,依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
不起訴處
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
第816 號
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訊據
被告吳亮勳、黃敏恭均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罪嫌,被告吳亮
勳辯稱:本件訊息固係由伊於105 年6 月18日以LINE通訊軟
體發送給伊公司即隼昌公司之5 名員工,惟此係因隼昌公司
有員工於前1 日發現有刮除瓶身上雷射標籤之格蘭花格酒品
在市面上販售,故伊才發送本件訊息請公司員工通知客戶注
意該等酒品已在市場上流通之情形。又酒品瓶身上之雷射標
籤號碼
猶如該酒品之身分證編號,代表該酒品之年份及品質
,警方曾查獲威士忌假酒並通知隼昌公司,隼昌公司身為格
蘭花格酒品之代理商,除將此情通知格蘭花格酒廠外,也開
始注意市場上將酒類產品瓶身上雷射標籤刮除之情況,因市
面上存有將酒類產品瓶身上雷射標籤刮除後,換貼較高售價
標籤,以冒充較高價產品之情形,故會將雷射標籤的重要性
通知客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6702號,下稱他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被告黃敏恭
則辯稱:因隼昌公司有通知伊本件訊息,伊認為該訊息並未
提及認何公司名稱,故才把此訊息轉貼在伊臉書頁面上,以
通知客戶此等情事,惟伊並未轉貼本件訊息於伊所成立之「
【虎之選】品酒交流網」臉書社團網頁上等語(見他字卷第
67頁),經查:
㈠聲請人固指訴:聲請人僅係將進口之格蘭花格酒品瓶身上之
雷射標籤刮除,並非販售冒充該品牌之假酒,本件訊息內容
卻惡意中傷聲請人所販售者為冒充該品牌之假酒,且本件訊
息散布時,聲請人為桃園地區於鄰近時點唯一進口格蘭花格
酒品之公司,故該訊息內容縱未明確提及聲請人公司名稱,
惟依訊息內容資訊已足認定具體影射對象為聲請人云云,惟
本院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其內並無記載聲請人鉅亨商貿有限
公司之名稱,雖該訊息內容有提及刮除瓶身上雷射標籤之格
蘭花格酒品係由桃園地區所流出
一節,惟亦未記載其他足以
影射聲請人之特定資訊,且酒商就酒品採買、進口及銷售等
內部營運資訊,縱同行競爭者尚難期掌握,遑論一般消費大
眾得加以瞭解,故縱認聲請人確為桃園地區於本件訊息散布
鄰近時點唯一進口格蘭花格酒品之公司,亦難以據此即認有
本件訊息內容係針對聲請人為指涉及一般消費大眾觀諸本件
訊息內容即可聯結推認所指涉對象為聲請人等節情事存在,
自難認本件訊息內容足以對聲請人之營業信譽造成客觀上損
害。
㈡且據卷附格蘭花格酒廠之負責人GeorgeGrant 書面聲明(見
他字卷第73頁及第74頁),顯示格蘭花格酒品瓶身上之雷射
標籤所顯示號碼,猶如該瓶酒之身分證字號,可查詢釀造年
份與裝瓶日期,惟無法代表出口國家,一旦刮除該雷射標籤
,將使該瓶酒的釀造年份無法辨識,會被視為非法及違反商
業倫理之行為,格蘭花格酒廠確認若該品牌酒品瓶身無雷射
標籤,將不被視為該品牌之產品等節,
堪認刮除瓶身雷射標
籤之舉,顯非格蘭花格酒廠所允許之合理行為,於無從輕易
辨認該品牌酒品之出口國家下,若無該等雷射標籤,將使該
等酒品喪失有關釀造年份及裝瓶日期此等重要交易資訊之可
辨認性,而難以判斷裝填之內容物是否確如瓶身標示資訊所
示,又所謂「偽造品酒品」語意於一般社會通常用語概念範
圍上,其概念範圍應尚包含泛指凡一切可合理懷疑有來源不
明或內容物與瓶身所標示資訊不符之酒品。準此,被告吳亮
勳身為隼昌公司總經理、被告黃敏恭為隼昌公司下游廠商全
球商行之負責人,於知悉市面上有刮除瓶身雷射標籤之格蘭
花格酒品流通之情形下,審諸該等雷射標籤既係出品者標記
於瓶身以表示該等酒品身分資訊及供人據此查詢之用,於遇
該等雷射標籤遭刮除之情下,衡情確可能對該等酒品是否與
瓶身所標示之資訊相符等真偽性產生疑慮,雖酒商業者或有
鑑定真偽品之能力,惟亦難合理期待其等能針對市面上所有
刮除瓶身雷射標籤之酒品,均付出相關成本及資源一一為具
體蒐集並鑑定,從而縱認被告2 人確有如聲請人上開指訴之
傳送、轉貼本件訊息之情事存在,惟其等所為亦係在已據相
當客觀事證下,提醒他人加以留意市面上瓶身刮除雷射標籤
之酒品可能有非真品之虞,尚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出於
誹謗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可言。
六、
綜上所述,依據偵查中各項證據,尚無從認本件訊息內容所
指涉對象為聲請人及足以對聲請人營業信譽造成客觀上損害
,且縱被告2 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傳送、轉貼行為存在,
亦難認其等係出於誹謗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而為,
揆諸
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
推定被告2 人均有其
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2 人罪嫌均尚屬不足。是原處分
、再議處分以被告2 人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
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