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鴻基
被 告 翁士棻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駁回
再議之處
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
4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告訴人於
聲請再議時,爭執點並非
聲請人之子陳○○(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否因此
無法晉級,而係被告所登載之文書是否為業務上文書,該文
書為何有前後不一之情況,由聲請人所提
證據中可知該記載
不一顯非過失而應
傳喚相關紀錄人員說明之,
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未詳加調查,於論理部分有嚴重違誤,爰聲請
交付審判等語。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為台灣高爾夫經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台灣
高爾夫學院教學總監,為從事業務之人,涉嫌於民國105 年
8 月17日,在上開學院舉辦之「2016年太平洋聯盟台灣青少
年公開賽」,將聲請人之子陳○○在第5 、8 、9 洞成績虛
偽登載為4 、8 、10杆,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
等情,於105 年8 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嗣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
,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3 月
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
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24日向聲請人之住所
送達,由住所
所在之瑞皇大樓管理處受僱人代為收受,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月30日具
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而聲請人本身即具律師
資格,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律
師資格資料在卷
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按刑法第215 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
於
公眾或他人者,為
構成要件,又行為人所登載之事項,與
客觀之真實有所歧異,除非行為人主觀上
乃「明知」其所登
載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乃錯載、誤載、漏載、登載不盡齊備,
或依其主觀認知登載,僅其主觀認知與客觀真實不同等,仍
不構成該罪。是以,倘無法證明所登載之事項確屬虛偽不實
,且行為人對於所登載事項不實有
直接故意者,即無由成立
本罪。經查,被告雖為「2016年太平洋聯盟台灣青少年公開
賽」執行長,然其供稱:即時成績僅為服務,是由球員打完
3洞後,自己告訴紀錄員成績,由紀錄員以無線電聯絡主機
的KEY IN人員,即時上網公告,這不能當正式成績,正式成
績必須球員打完18洞後,繳交成績卡給裁判,經裁判確認後
才是正式比賽成績等語(見他卷第57頁),是前開賽事之即
時成績,是否為被告職務上所製作,或其指示相關業務人員
製作等,均不無疑義。又依卷附之高爾夫規則及業餘身分規
則6-6a規定,記分員應該每一洞結束後與其記錄之競賽者核
對桿數,並
予以記錄。在打完該回合後,記分員必須在記分
卡上簽名,並將記分卡交與該競賽者;6-6b規定比賽之回合
結束後,競賽者應核對自己每一洞之桿數,並提請委員會解
決任何疑點,必須確認所有記分員已在記分卡上簽名,並在
該記分卡上親自簽名,然後儘快將之繳回委員會;違反6-6b
之處罰為取消比賽資格(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是依
前揭規則,高爾夫球賽事之成績係以繳回委員會之記分卡作
為正式成績,被告稱即時成績僅為服務乙節,
尚非無據。聲
請人之子陳○○於賽事結束後並未繳交記分卡等情,此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他卷第57頁反面),並有台灣高爾夫推廣發
展協會105 年8 月23日台高協字第010508092 號函附卷
可參
(見他卷第16頁),是以前揭賽事裁判並無從檢視記分卡上
之記載以確認正式成績,難認即時成績之記載並非僅為錯載
、誤載,而係記分員或KEY IN人員明知其所登載事項為不實
,進而決意登載,且陳○○因違反前揭規則6-6b遭取消比賽
資格,亦難認其有因即時成績之記載
錯誤而受有損害,是原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
五、
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
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
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
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
猶以上開情
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宋雲淳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