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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鴻基 被   告 翁士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 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聲請再議時,爭執點並非 聲請人之子陳○○(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否因此 無法晉級,而係被告所登載之文書是否為業務上文書,該文 書為何有前後不一之情況,由聲請人所提證據中可知該記載 不一顯非過失而應傳喚相關紀錄人員說明之,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未詳加調查,於論理部分有嚴重違誤,爰聲請 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為台灣高爾夫經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台灣 高爾夫學院教學總監,為從事業務之人,涉嫌於民國105 年 8 月17日,在上開學院舉辦之「2016年太平洋聯盟台灣青少 年公開賽」,將聲請人之子陳○○在第5 、8 、9 洞成績虛 偽登載為4 、8 、10杆,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等情,於105 年8 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3 月 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 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24日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由住所 所在之瑞皇大樓管理處受僱人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月30日具 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而聲請人本身即具律師 資格,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律 師資格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又行為人所登載之事項,與 客觀之真實有所歧異,除非行為人主觀上乃「明知」其所登 載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乃錯載、誤載、漏載、登載不盡齊備, 或依其主觀認知登載,僅其主觀認知與客觀真實不同等,仍 不構成該罪。是以,倘無法證明所登載之事項確屬虛偽不實 ,且行為人對於所登載事項不實有直接故意者,即無由成立 本罪。經查,被告雖為「2016年太平洋聯盟台灣青少年公開 賽」執行長,然其供稱:即時成績僅為服務,是由球員打完 3洞後,自己告訴紀錄員成績,由紀錄員以無線電聯絡主機 的KEY IN人員,即時上網公告,這不能當正式成績,正式成 績必須球員打完18洞後,繳交成績卡給裁判,經裁判確認後 才是正式比賽成績等語(見他卷第57頁),是前開賽事之即 時成績,是否為被告職務上所製作,或其指示相關業務人員 製作等,均不無疑義。又依卷附之高爾夫規則及業餘身分規 則6-6a規定,記分員應該每一洞結束後與其記錄之競賽者核 對桿數,並予以記錄。在打完該回合後,記分員必須在記分 卡上簽名,並將記分卡交與該競賽者;6-6b規定比賽之回合 結束後,競賽者應核對自己每一洞之桿數,並提請委員會解 決任何疑點,必須確認所有記分員已在記分卡上簽名,並在 該記分卡上親自簽名,然後儘快將之繳回委員會;違反6-6b 之處罰為取消比賽資格(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是依 前揭規則,高爾夫球賽事之成績係以繳回委員會之記分卡作 為正式成績,被告稱即時成績僅為服務乙節,尚非無據。聲 請人之子陳○○於賽事結束後並未繳交記分卡等情,此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他卷第57頁反面),並有台灣高爾夫推廣發 展協會105 年8 月23日台高協字第010508092 號函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16頁),是以前揭賽事裁判並無從檢視記分卡上 之記載以確認正式成績,難認即時成績之記載並非僅為錯載 、誤載,而係記分員或KEY IN人員明知其所登載事項為不實 ,進而決意登載,且陳○○因違反前揭規則6-6b遭取消比賽 資格,亦難認其有因即時成績之記載錯誤而受有損害,是原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 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 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猶以上開情 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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