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原聿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誌旭
兼
聲請 人
上二人共同 羅嘉希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徐金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246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被告徐金專係
共同被告林玲如之配偶。自
告訴人原聿室內裝
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聿公司)、簡誌旭對被告提出
告訴後,即刻意滯留國外不入境,顯然心虛。原
偵查機關在
未偵訊被告之情形下,即為
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
告訴人遭侵占之款項,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之帳戶,
足
證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且共同被告林玲如與被
告間有無匯款往來,金額若干等等,均為應調查之證據。
㈢檢察官以共同被告林玲如不利於己之供述,
反證被告並未參
與本案;然共同被告林玲如即便為了掩飾被告而扛下所有責
任,亦不會加深其責任。檢察官之理由違反
經驗法則。
㈣本案侵占所得款項,均由共同被告林玲如匯款處理,不需被
告回國處理。所以不能以被告回國時,帳戶內款項甚少動支
,就認為被告未參與犯罪。
㈤本案應調查被告在我國及大陸地區之繳稅資料。
㈥綜上,認原駁回再議之處分並不妥
適。
二、有關交付審判制度的合法要件及法院審查原則,說明如下:
㈠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
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觀其立法意旨,是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的職責是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所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
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交付審判的裁定,自以訴訟條件都
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⒉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的範圍,應
該要以偵查中曾顯視的證據為限,不可以就告訴人新提出的
證據再為調查,也不可以蒐集偵查卷以外的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會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的疑慮產生。
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
程序,所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的前提,必須是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情形;也就是必須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的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果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才能判斷應否准
許交付審判者,因為交付審判制度並沒有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的設計,法院仍然應該要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三、本件要先說明的是,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5年
度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2463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得前面所說的偵
查卷證,並且審閱內容無誤。上開駁回再議的處分書於民國
104年4月7日
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經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同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卷附的上開
駁回
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
章印文可為依據。所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
序上是合法的。
四、有關本件是不是符合應准予交付審判的實體要件,本院基於
下列說明,認為並不符合: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的規定,縱使在被告所在不明的情形
下,如果案件已經達到起訴門檻,檢察官還是可以就該案件
提起公訴。所以,依該條的反面解釋,假設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為並沒有達到起訴門檻;則不論檢察官有沒有
傳喚、
拘
提、
通緝被告,都還是可以就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聲
請人認為檢察官沒有偵訊被告就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合法,而
認為應該要通緝、
逮捕被告云云(見聲請狀第2頁),這點
並沒有理由。
㈡其次:
⒈告訴人簡誌旭在偵查中已經說明並不認識被告,是在案發之
後才知道被告是共同被告林玲如的配偶;另外,他也說告訴
人公司的業務都是由共同被告林玲如在辦理的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539號卷【下稱104年度
他字第6539號卷第187頁】)。
⒉
證人也就是共同被告林玲如於偵查中,說明被告的報稅都是
她在幫忙處理,被告在臺灣的事也是她在幫忙,她自己很少
跟被告聯絡,臺灣發生的事她也很少跟被告說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1號卷【下稱105年度
偵字第631號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⒊
告訴代理人吳敬恒律師在偵查中也明確表明之所以認為被告
犯罪的證據,是因為款項有匯入被告的帳戶,而且被告至今
都沒有到案,顯然沒有要澄清的意思,匯給被告的金額有
2600多萬元,這麼大筆錢他認為被告應該不會不知道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631號卷第47頁背面)。
⒋由上述卷內證據可知,告訴人簡誌旭既然已經說明被告並沒
有在辦理告訴人公司的業務,而且告訴人代理人也只是因為
被告沒有到案,帳戶內又有大筆款項匯入,而沒有其他可以
認定被告跟本件侵占
犯行有關的
積極證據。則僅以被告不回
國說明,而且也應該在報稅時知道有大筆款項,就認定被告
與共同被告林玲如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本院認為這樣
的論斷並不妥適。畢竟被告確實長期都在國外,則在卷內沒
有被告有行為分擔的證據下,如果僅因被告的帳戶內有高額
款項匯入,就認為本件已經達到可以認定被告涉犯共同侵占
罪的「起訴門檻」,未免太過忽視「起訴門檻」在刑事訴訟
法上具有避免濫訴的意義,本院無法做這樣的認定。
⒌至於聲請人雖然認為本件還要調查共同被告林玲如與被告間
有無匯款往來、金額若干、被告在我國及大陸地區之繳稅資
料等等。但是,交付審判的目的,如同前面所說,是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必須要以偵查中存在、顯現的證據內容來調查,法官
不應再蒐集其他的證據。所以,本件聲請人認為要調查偵查
卷內並不存在的共同被告林玲如與被告間有無匯款往來、金
額若干、被告在我國及大陸地區之繳稅資料等等,與交付審
判的目的不合,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綜合以上所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已就聲請人在偵查時提出的告訴理由詳加斟酌、調查相關證
據,並論述所依據的證據跟認定的理由,並沒有違背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的情形。所以,依照前面所說的,本件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認為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