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蔡錦茂 代 理 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3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 891號、58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 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 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 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錦茂以被告丁志銘涉犯行詐欺等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89 1 號、5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告訴事實一(一)之 與同案被告丁秀琴共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認再議無理由(丁 秀琴部分則再議發回),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27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就告訴事實一(一)(三)、告 發事實一(二),即同案被告丁元琴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則發 回),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 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力), 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 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 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丁志銘否認知情同案被告丁秀琴 於外投資事宜,即認被告丁志銘無涉詐欺罪嫌,然被告丁 志銘與丁秀琴對外投資係屬分工合作,此部分可從被告丁 志銘與丁秀琴於105 年前同為惠民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退股)、坤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現已退股)之董 事、監察人及股東可知,依常理被告丁志銘與丁秀琴先暫 不論斯時為配偶關係(已於105年3月丁秀琴惡意跳票時, 辦理離婚登記)如此大筆之金流被告丁志銘理應知悉,被 告丁志銘既然於多間公司和丁秀琴同為股東,被告丁志銘 焉有可能如其於偵查中所辯稱,完全不知丁秀琴投資、借 款事宜,僅為單純提供名下帳戶予丁秀琴使用,此部分顯 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復依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427號、105年度抗字第225號 民事裁定可知,被告丁志銘與丁秀琴於105年3月19日仍共 同對外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300,000元之本票,被 告丁志銘與丁秀琴名下各自之不動產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拍賣(本院隆105司執子字第60172號),此部分可見本院 拍賣公告,由此可證被告丁志銘對於丁秀琴對外之債權債 務關係知悉甚詳,被告丁志銘若非牽涉其中,其焉有可能 連同丁秀琴遭多位債權人起訴、執行。 (三)再者,從上開情事可證,被告丁志銘對於丁秀琴之財務、 投資及金流狀況應知悉甚詳,縱使認為被告丁志銘並非詐 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其於知悉或可預見丁秀琴皆係以開 立支票、本票方式向他人騙取大量現金等方式詐欺,仍提 供自身名下銀行帳戶、存摺供丁秀琴使用,此部分足認被 告丁志銘對於事實之發生,其行為係幫助丁秀琴實現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殊甚灼然。 (四)是以,實務上對於出借金融帳戶是否涉幫助詐欺罪,向來 係依客觀情勢及論理認定,今聲請人匯入被告丁志銘之款 項甚鉅,依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體察之常識,被告丁志銘 焉有可能不知情。其對於丁秀琴所實施之詐欺犯罪,理當 有所預見,惟本案被告丁志銘僅於事件爆發時與丁秀琴辦 理離婚登記,並原偵查程序辯稱有提供帳戶供使用但不知 情丁秀琴如何使即得解免幫助詐欺罪嫌,故原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處分,就被告丁志銘上開犯行未予論罪,顯屬輕 縱被告。 (五)綜上,就被告丁志銘上開涉犯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 檢署處分書,顯然理由草率,且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 亦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丁志銘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事發 前所有帳戶雖均由丁秀琴個人使用,惟對於丁秀琴在外從事 借款乙事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入丁秀琴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丁志 銘所不否認,並有卷附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 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02270號函附光碟及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05年11月8日作心詢字第1051103111號函附光 碟各1片、臺北地檢署106年1 月19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所 附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渠自94年間起,借款供同 案丁秀琴投資法拍屋後,今已獲利約3,000至4,000萬元 左右,而向渠借款者均為丁秀琴本人,被告丁志銘從未出 面參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979號卷第109 頁、第133 頁),核與同案被告丁秀琴於偵查中陳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133至134頁),則被告丁志銘就丁 秀琴有向聲請人借款乙情是否知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 餘地。 (三)又聲請人雖以被告丁志銘有提供銀行帳戶與丁秀琴之事實 ,認定其應與丁秀琴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甚或屬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丁志銘所 否認,且就聲請人指稱涉有本案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所 示之1,360 萬元借款,均係同案被告丁秀琴要求聲請人匯 至丁秀琴本人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玉山銀行基 隆路分行,及丁秀琴擔任負責人之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金富元公司帳戶,並無一筆匯入被告丁志銘帳戶,且均由 丁秀琴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丁秀琴本人之支票以供擔保之 用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丁志銘雖有提供其 帳戶與丁秀琴之事實,惟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既未作為本案 聲請人所指稱被告丁志銘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自難 以作為認定被告丁志銘有參與丁秀琴涉嫌詐欺聲請人部分 之補強證據,更遑論被告丁志銘所提供之帳戶與此部分之 款有何關聯性。 (四)再聲請人雖以被告丁志銘與丁秀琴於案發前為夫妻關係, 且其2 人同為多家公司之股東,理應對於丁秀琴投資、借 款事宜知之甚詳,且其2 人亦曾於105年3月19日共同簽發 面額1,430萬元之本票,其2人名下各自之不動產亦遭其他 債權人聲請拍賣等情,足證被告丁志銘對於丁秀琴對外之 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本院就被告丁 志銘對丁秀琴對外投資、借款等事宜是否知情,尚有合理 懷疑之餘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丁志銘與丁秀琴 間雖曾為夫妻關係,且曾共同投資相同公司之事實,惟此 亦不足證明被告丁志銘確知悉或有參與丁秀琴向聲請人借 款之事宜。至被告丁志銘與丁秀琴雖曾於上開時間共同簽 發本票,及遭持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惟此與本件聲請人所指訴之事實間,並無任何關連,亦 難據此作為認定被告丁志銘有聲請人指稱詐欺取財之補強 證據。則被告丁志銘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聲 請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丁志銘確有其所指之 上開犯行,自不能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丁志 銘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五)綜上,被告丁志銘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丁志銘確有 詐欺取財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難令被告丁志銘負詐欺 取財之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 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 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 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丁志銘有聲 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 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遭詐騙即匯款日期│匯出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 ├──┼────────┼──────┼──────────┤ │ 1 │105年3月1日 │280萬元 │丁秀琴 │ │ │ │ │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2 │105年3月2日 │330萬元 │丁秀琴 │ │ │ │ │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 ├──┼────────┼──────┼──────────┤ │ 3 │105年3月14日 │10萬元 │丁秀琴 │ │ │ │(告訴兼告發│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 │ │ │ │人誤繕為30萬│0000000000000 │ │ │ │元) │ │ ├──┼────────┼──────┼──────────┤ │ 4 │105年3月16日 │300萬元 │丁秀琴 │ │ │ │ │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 ├──┼────────┼──────┼──────────┤ │ 5 │105年3月17日 │290萬元 │金富元投資有限公司 │ │ │ │ │(代表人:丁秀琴) │ │ │ │ │玉山銀行二重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 ├──┼────────┼──────┼──────────┤ │ 6 │105年3月18日 │150萬元 │金富元投資有限公司 │ │ │ │ │(代表人:丁秀琴) │ │ │ │ │玉山銀行二重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 ├──┼────────┴──────┴──────────┤ │總計│1,360萬元(告訴兼告發人誤繕為1,38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帳號 │支票號碼│發票日 │發票人│面額 │付款銀行 │提示日即退票日│ ├──┼─────┼────┼──────┼───┼────┼───────┼───────┤ │ 1 │0000000000│0000000 │105年4月17日│丁秀琴│276萬元 │花旗(臺灣)商│105年4月18日 │ │ │ │ │ │ │ │業銀行復興分行│ │ ├──┼─────┼────┼──────┼───┼────┼───────┼───────┤ │ 2 │0000000000│0000000 │105年4月18日│丁秀琴│200萬元 │花旗(臺灣)商│105年4月18日 │ │ │ │ │ │ │ │業銀行復興分行│ │ ├──┼─────┼────┼──────┼───┼────┼───────┼───────┤ │ 3 │0000000000│0000000 │105年5月11日│丁秀琴│400萬元 │花旗(臺灣)商│105年5月11日 │ │ │ │ │ │ │ │業銀行復興分行│ │ ├──┼─────┼────┼──────┼───┼────┼───────┼───────┤ │ 4 │0000000000│0000000 │105年5月12日│丁秀琴│352萬5,0│花旗(臺灣)商│105年5月12日 │ │ │ │ │ │ │00元 │業銀行復興分行│ │ ├──┼─────┼────┼──────┼───┼────┼───────┼───────┤ │ 5 │0000000000│0000000 │105年3月19日│丁秀琴│304萬元 │花旗(臺灣)商│105年3月28日 │ │ │ │ │ │ │ │業銀行復興分行│ │ ├──┼─────┼────┼──────┼───┼────┼───────┼───────┤ │ 6 │0000000000│0000000 │105年5月14日│丁秀琴│204萬2,5│花旗(臺灣)商│105年5月16日 │ │ │ │ │ │ │00元 │業銀行復興分行│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