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蘇進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岳晉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3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3號處分書 ,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岳晉譽涉犯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第2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留滯建築物罪嫌,茲分別 敘述如下: ㈠被告因協助案外人林宏盛處理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彭蘇進共同 投資土地開發所生債務糾紛乙事,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 4 月29日、5 月2 日、5 月5 日、5 月12日、5 月15日,未 經聲請人允許,前往聲請人所經營而位於臺北市○○區○○ ○路○ 段○○號2 樓之3 「亞太健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向聲請人催討債務,經聲請人要求離去,竟仍 留滯該公司而不退去。 ㈡被告前往及留滯亞太公司非純係出於索討債務之意,難認為 道德習慣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原不起訴處分逕認被 告行為無侵入住居之犯意,恐有助長社會上不良討債之後果 ,該重要證據顯已達起訴調查之門檻,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 ㈢縱聲請人對林宏盛確實欠有相關債務,惟法律另有規定行使 債權之正當方法,即不能因聲請人對其存有債務,即得自由 進出聲請人門戶之權利。更何況聲請人僅係剛好擔任漢威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之負責人,其個人並未積 欠林宏盛任何款項,則被告多次受聲請人離開之請求,仍不 願離去,強迫聲請人清償無關之債務,顯無社會相當性之正 當理由,即應構成無故侵入住宅。 ㈣被告前後共約6 、7 次前來亞太公司向聲請人索討漢威公司 之債務,其中5 月5 日、5 月12日、5 月15日皆於警察到場 後,才肯離去,且聲請人業已向被告表示請依合法程序來處 理相關爭議,被告仍於短短數日間密集前來亞太公司營業處 所,妨礙營業,被告縱原本具有「正當理由」亦應轉換為「 無正當理由」。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 請人以被告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留滯建築物等罪嫌,向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0日以10 5 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4 月1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 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3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 同年4 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 同年5 月1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 14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 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 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 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 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 ,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 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不 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 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 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 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 住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考。依此,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 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 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 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 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 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 具有社會相當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擔任漢威公司負責人,而案外人林宏盛於78年6 月20日以開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第公司)名義,與聲請 人斯時經營之漢威公司共同投資土地開發(下稱前開土地投 資案),並出資100 萬元,開第公司因漢威公司返還投資 款,收受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票號EA0000000 號),惟雙方就剩餘投資款 是否返還乙事發生糾紛,開第公司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前開 債務糾紛,被告因而於103 年4 月28日、4 月29日、5 月2 日、5 月5 日、5 月12日、5 月15日,至告訴人所經營址設 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之3 「亞太公司」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發查卷第12頁、調偵卷第56頁反 面、調偵續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人林宏 盛、徐光輝、李中秋、俞柯甫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9 頁反 面、第18頁反面、第22頁、第25頁反面、第27至28頁、調偵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第90至91頁 、調偵續卷第27頁反面),且有契約書、繳款簽收書、支票 簽收收據、委託授權書、本案案發時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臺 北地檢署105 年1 月26日勘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11至15頁、第69至70頁、調偵卷第86至87頁),應認 定。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受聲請人離開之請求,仍不願離去,強迫 聲請人清償與其無關之債務,已無社會相當性之正當理由, 且密集前往亞太公司已屬「無正當理由」云云。然查: ⒈漢威公司有無返還林宏盛前開剩餘投資款70萬元乙節,聲請 人雖提出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81年2 月至12月漢威公司支票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編號0000000 號、金額30萬元)及編號 0000000 號支票存根聯(金額40萬元)為證(見他字卷第17 至19頁),而證人林宏盛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聲請人間的土 地投資糾紛,爭執點是他表示有還我本金70萬元,但我沒有 拿到(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雙方各執一詞。惟證人即時 任漢威公司會計經理鄭志麟於偵查時證述:我未經手處理開 第公司退款事宜,是由會計部門出納小姐開支票,印象中應 該是分期退款,漢威公司結束營業時,相關的支票資料,我 有拿到事務所保管,後來我找到編號0000000 號的存根聯, 並交給聲請人,該存根聯上受款人開第公司是公司出納寫上 去的,至於編號0000000 號的支票,我不清楚聲請人是依據 什麼基礎而在交易明細表上標示為支付給開第公司等語(見 調偵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參以聲請人亦陳稱:編號00 00000 號支票存根聯是鄭志麟提供的,而編號0000000 號支 票部分,是因為青商會還有另1 名會友高一榮也投資漢威公 司,當時分3 期退款,高一榮的退款支票編號都會在開第公 司的後1 號,我因而推論該張支票是支付給開第公司等語( 見調偵卷第79頁),則得否僅以前開支票交易明細表、支票 存根聯等資料,遽以認定漢威公司業已償還剩餘投資款,尚 非無疑。復佐以編號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均未如同 編號0000000 號支票有經開第公司簽收證明;且第一銀行忠 孝路分行因年代久遠已逾保留期限,而無法提供前開編號00 00000 、0000000 號支票相關資料,有該分行104 年10月22 日一忠孝路字第00194 號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66頁), 而本院亦查無開第公司所陳報清算之相關資料,有本院105 年1 月11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50000738號函在卷足憑(見 調偵卷第85頁),是證人林宏盛前開證述尚未拿回本金70萬 元等語,非無可採。 ⒉參酌聲請意旨指述聲請人僅時任漢威公司負責人,其個人並 未積欠林宏盛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然證人林 宏盛於偵查中證述:漢威公司在營業項目內沒有投資興建土 地的項目,當時我是基於好朋友的關係,所以才投資聲請人 100 萬元,聲請人要我不要說出去,大約在94至96年間,我 跟他談退款,他跟我說會再跟我處理,但一直拖到現在等語 (見調偵卷第90頁反面),觀諸漢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確無興建土地等相關業務(見調偵 卷第94頁),是證人林宏盛前開所述因與聲請人為朋友關係 始投資等語,非無可能,益徵聲請人與林宏盛確因前開土地 投資案存有債務糾紛。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追索與聲 請人無關之債務而前往、留滯亞太公司,已違反社會相當性 ,而屬無正當理由云云,殊難憑採。 ⒊證人俞柯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聲請人表示星期一 (即103 年4 月28日)要到亞太公司,因為聲請人當天有重 要商談,就請我幫忙接待被告,當天並沒有發生公司員工請 被告離去,但他不肯離去的情況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反面 至第14頁);證人李中秋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 年5 月5 日、5 月12日、5 月15日有接到亞太公司通知有人在公司內 不肯離去,我到場後被告是站在公司內辦公桌附近,向我說 了關於聲請人欠債不還的事情,我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 ,被告向員警說明他的立場只是要到公司要錢處理債務後就 離開公司,我遇到被告3 次,每次都是同樣的情況等語(見 調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參以被告曾發送簡訊表示將 於103 年4 月28日、4 月29日、5 月2 日前往上址亞太公司 ,會商應收帳款後續事務,再於同年5 月3 日以簡訊表示5 月4 日前由聲請人決定時間會商等情,有被告簡訊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頁);且觀諸卷附前開現場錄音錄 影檔案之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可知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 ,在亞太公司內,欲與聲請人約定時間商談,然聲請人未予 明確答覆,有前開勘驗報告在卷可徵(見調偵卷第86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因林宏盛與聲請人前開土地投資糾 紛,聲請人一直置之不理,才會至上址亞太公司找他談等語 (見調偵續卷第27頁反面),尚非無憑。又聲請人雖指述其 已請被告依合法程序處理,惟依上開勘驗報告可知,聲請人 固請被告與律師協商處理,然其並未說明係何位律師,復推 稱去法院找律師;且依103 年5 月15日日現場監視錄影紀錄 以觀,被告雖因與聲請人對話而在現場互有爭吵,嗣後警察 到場處理,被告即立刻離去,並無橫生事端(見調偵卷第86 至87頁);參以被告斯時滯留期間約15至20分鐘,業據證人 李中秋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發查卷第22頁反面)。綜上各 情,被告實與一般暴力討債者有異,其前開行為應為道義上 、習慣上所應允許,而無背於公序良俗,屬正當理由,而與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條第2 項後段留 滯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無故侵入建 築物、留滯建築物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 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 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