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蘇進
代 理 人 魏憶龍
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岳晉譽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3號駁回
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3號處分書
,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岳晉譽涉犯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第2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留滯建築物罪嫌,茲分別
敘述如下:
㈠被告因協助案外人林宏盛處理與聲請人即
告訴人彭蘇進共同
投資土地開發所生債務糾紛乙事,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
4 月29日、5 月2 日、5 月5 日、5 月12日、5 月15日,未
經聲請人允許,前往聲請人所經營而位於臺北市○○區○○
○路○ 段○○號2 樓之3 「亞太健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向聲請人催討債務,經聲請人要求離去,竟仍
留滯該公司而不退去。
㈡被告前往及留滯亞太公司非純係出於索討債務之意,難認為
道德習慣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原不起訴處分逕認被
告行為無侵入住居之犯意,恐有助長社會上不良討債之後果
,該重要
證據顯已達起訴調查之門檻,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
㈢縱聲請人對林宏盛確實欠有相關債務,惟
法律另有規定行使
債權之正當方法,即不能因聲請人對其存有債務,即得自由
進出聲請人門戶之權利。更何況聲請人僅係剛好擔任漢威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之負責人,其個人並未積
欠林宏盛任何款項,則被告多次受聲請人離開之請求,仍不
願離去,強迫聲請人清償無關之債務,顯無社會相當性之正
當理由,即應構成無故侵入住宅。
㈣被告前後共約6 、7 次前來亞太公司向聲請人索討漢威公司
之債務,其中5 月5 日、5 月12日、5 月15日皆於警察到場
後,才肯離去,且聲請人業已向被告表示請依合法程序來處
理相關爭議,被告仍於短短數日間密集前來亞太公司營業處
所,妨礙營業,被告縱
原本具有「正當理由」亦應轉換為「
無正當理由」。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
請人以被告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留滯建築物等罪嫌,向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0日以10
5 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
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4 月1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
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3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
同年4 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之
送達後,於
法定期間10日內之
同年5 月1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
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
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
14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
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
乃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
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
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
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
,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否則將使
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
域
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
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
揆諸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
猶不
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
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
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
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
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
住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考。依此,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
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
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
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
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
法益保護
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
具有社會相當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擔任漢威公司負責人,而案外人林宏盛於78年6
月20日以開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第公司)名義,與聲請
人
斯時經營之漢威公司共同投資土地開發(下稱前開土地投
資案),並出資100 萬元,
嗣開第公司因漢威公司返還投資
款,收受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票號EA0000000 號),惟雙方就剩餘投資款
是否返還乙事發生糾紛,開第公司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前開
債務糾紛,被告因而於103 年4 月28日、4 月29日、5 月2
日、5 月5 日、5 月12日、5 月15日,至告訴人所經營址設
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之3 「亞太公司」等事
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發查卷第12頁、調偵卷第56頁反
面、調偵續卷第27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聲請人、證人林宏
盛、徐光輝、李中秋、俞柯甫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9 頁反
面、第18頁反面、第22頁、第25頁反面、第27至28頁、調偵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第90至91頁
、調偵續卷第27頁反面),且有契約書、繳款簽收書、支票
簽收收據、委託授權書、本案案發時現場錄音錄影光碟
暨臺
北地檢署105 年1 月26日
勘驗報告各1 份
附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11至15頁、第69至70頁、調偵卷第86至87頁),應
堪認
定。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受聲請人離開之請求,仍不願離去,強迫
聲請人清償與其無關之債務,已無社會相當性之正當理由,
且密集前往亞太公司已屬「無正當理由」云云。然查:
⒈漢威公司有無返還林宏盛前開剩餘投資款70萬元乙節,聲請
人雖提出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81年2 月至12月漢威公司支票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編號0000000 號、金額30萬元)及編號
0000000 號支票存根聯(金額40萬元)為證(見他字卷第17
至19頁),而證人林宏盛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聲請人間的土
地投資糾紛,爭執點是他表示有還我本金70萬元,但我沒有
拿到(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雙方各執一詞。惟證人即時
任漢威公司會計經理鄭志麟於偵查時證述:我未經手處理開
第公司退款事宜,是由會計部門出納小姐開支票,印象中應
該是分期退款,漢威公司結束營業時,相關的支票資料,我
有拿到事務所保管,後來我找到編號0000000 號的存根聯,
並交給聲請人,該存根聯上受款人開第公司是公司出納寫上
去的,至於編號0000000 號的支票,我不清楚聲請人是依據
什麼基礎而在交易明細表上標示為支付給開第公司等語(見
調偵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參以聲請人亦陳稱:編號00
00000 號支票存根聯是鄭志麟提供的,而編號0000000 號支
票部分,是因為青商會還有另1 名會友高一榮也投資漢威公
司,當時分3 期退款,高一榮的退款支票編號都會在開第公
司的後1 號,我因而推論該張支票是支付給開第公司等語(
見調偵卷第79頁),則得否僅以前開支票交易明細表、支票
存根聯等資料,遽以認定漢威公司業已償還剩餘投資款,尚
非無疑。復佐以編號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均未如同
編號0000000 號支票有經開第公司簽收證明;且第一銀行忠
孝路分行因年代久遠已逾保留期限,而無法提供前開編號00
00000 、0000000 號支票相關資料,有該分行104 年10月22
日一忠孝路字第00194 號函附卷
可參(見調偵卷第66頁),
而本院亦查無開第公司所陳報清算之相關資料,有本院105
年1 月11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50000738號函在卷
足憑(見
調偵卷第85頁),是證人林宏盛前開證述尚未拿回本金70萬
元等語,非無可採。
⒉
參酌聲請意旨指述聲請人僅時任漢威公司負責人,其個人並
未積欠林宏盛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然證人林
宏盛於偵查中證述:漢威公司在營業項目內沒有投資興建土
地的項目,當時我是基於好朋友的關係,所以才投資聲請人
100 萬元,聲請人要我不要說出去,大約在94至96年間,我
跟他談退款,他跟我說會再跟我處理,但一直拖到現在等語
(見調偵卷第90頁反面),觀諸漢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確無興建土地等相關業務(見調偵
卷第94頁),是證人林宏盛前開所述因與聲請人為朋友關係
始投資等語,非無可能,益徵聲請人與林宏盛確因前開土地
投資案存有債務糾紛。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追索與聲
請人無關之債務而前往、留滯亞太公司,已違反社會相當性
,而屬無正當理由云云,殊難憑採。
⒊證人俞柯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聲請人表示星期一
(即103 年4 月28日)要到亞太公司,因為聲請人當天有重
要商談,就請我幫忙接待被告,當天並沒有發生公司員工請
被告離去,但他不肯離去的情況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反面
至第14頁);證人李中秋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 年5 月5
日、5 月12日、5 月15日有接到亞太公司通知有人在公司內
不肯離去,我到場後被告是站在公司內辦公桌附近,向我說
了關於聲請人欠債不還的事情,我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
,被告向員警說明他的立場只是要到公司要錢處理債務後就
離開公司,我遇到被告3 次,每次都是同樣的情況等語(見
調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參以被告曾發送簡訊表示將
於103 年4 月28日、4 月29日、5 月2 日前往上址亞太公司
,會商應收帳款後續事務,再於同年5 月3 日以簡訊表示5
月4 日前由聲請人決定時間會商等情,有被告簡訊翻拍照片
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21頁);且觀諸卷附前開現場錄音錄
影檔案之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可知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
,在亞太公司內,欲與聲請人約定時間商談,然聲請人未予
明確答覆,有前開勘驗報告在卷
可徵(見調偵卷第86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因林宏盛與聲請人前開土地投資糾
紛,聲請人一直置之不理,才會至上址亞太公司找他談等語
(見調偵續卷第27頁反面),
尚非無憑。又聲請人雖指述其
已請被告依合法程序處理,惟依上開勘驗報告可知,聲請人
固請被告與律師協商處理,然其並未說明係何位律師,復推
稱去法院找律師;且依103 年5 月15日日現場監視錄影紀錄
以觀,被告雖因與聲請人對話而在現場互有爭吵,
嗣後警察
到場處理,被告即立刻離去,並無橫生事端(見調偵卷第86
至87頁);參以被告斯時滯留期間約15至20分鐘,業據證人
李中秋於警詢時證述
無訛(見發查卷第22頁反面)。綜上各
情,被告實與一般暴力討債者有異,其前開行為應為道義上
、習慣上所應允許,而無背於公序良俗,屬正當理由,而與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條第2 項後段留
滯建築物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至為灼然。
六、
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無故侵入建
築物、留滯建築物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
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
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