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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安心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微均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陳育麟       陳建丞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1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安 心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陳育麟、陳建丞均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 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等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 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 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並於106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 ,即於同年5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 聲請,在程序上即屬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麟、陳建丞分自民國103 年7月15日、103年2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及3號之告訴人安心開發不動產仲 介有限公司擔任房屋仲介經理人,被告陳育麟、陳建丞竟 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基於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 密及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將業務上所知悉聲請人公司 託賣「臺北市○○區○○街○○號之3號建物及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案件之房屋詳細地址及客戶吳清英等相關屬聲請 人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資料之資訊,推由被告陳育麟洩漏予 其母顏明眸知悉後,使顏明眸進而與吳清英就系爭房地簽訂 買賣契約,以此方式私自協助客戶進行買賣不動產,而違背 其任務,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云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 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據被告陳育麟、陳建丞於警詢中及偵查中 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洩漏營 業秘密之犯行,被告陳育麟辯稱:吳清英係伊接洽的客戶, 伊母親顏明眸詢問伊有無房屋可以看,伊即告知伊母親萬安 街一帶有房屋要出售,伊雖有告知伊母親系爭房地地址,惟 告訴人公司並未與吳清英簽訂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契約,係 吳清英將系爭房地自售予伊母親,雙方成交房屋後伊始知悉 此事等語;被告陳建丞則辯稱: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此事,吳 清英係由被告陳育麟所接洽之客戶,伊不認識顏明眸,亦無 圖利造成公司損害,公司並未受吳清英委託銷售系爭房地, 係吳清英將系爭房地自售予顏明眸等語。經查: ㈠違反營業秘密法及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部分: ⒈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之內涵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 稱之營業秘密相當。是所謂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或 刑法上之工商秘密,均以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 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又營 業秘密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 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 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該 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 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 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 、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 ,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5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人將系爭房地案件之房屋詳細地址及 客戶吳清英等相關屬聲請人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資料之資 訊,推由被告陳育麟洩漏予顏明眸知悉云云。惟查,房地 之詳細地址僅係某一不動產物件之正確位置,凡自稱有意 願進行締約前磋商之人,不論其真實動機為何,藉由與仲 介業者接觸後親往察看等方式,均有知悉之機會,甚且於 交易實況上,往往均有將有意銷售之訊息、仲介業者名稱 、聯絡電話製成廣告看板置於物件所在地,於此情形下, 一般人均可輕易得知房屋之詳細地址及所有權人之銷售意 願,是房屋詳細地址洵非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況本件中 ,由證人吳清英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沒有要出售系爭房 地,係伊買了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3房屋後 ,發現資金有些不足,後來才打算將系爭房地賣掉,伊有 將售屋資訊掛在系爭房地後面之庭院上,售屋看板上有留 聯絡電話,而系爭房地就在路邊,庭院大家都可以看到, 伊認為此訊息係公開資訊,陸續都有人前來詢問等語觀之 (見105年度他字第601號偵查卷第99頁),認一般人經 過系爭房地附近均可透過售屋看板得知系爭房地之詳細地 址及所有權人之銷售意願,誠屬一般大眾均可得知之公開 資訊。 ⒊聲請意旨另謂仲介公司倘若依其調查得知地址並調閱第二 類謄本,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及第二類謄本遮蔽所有 權人之實務現況,未必能聯繫上所有權人云云。然查,本 件系爭房地之售屋資訊看板上有吳清英之聯絡電話乙情, 業據證人吳清英於偵查中證述祥(見105年度他字第601 號偵查卷第99頁),再參以顏明眸係逕至系爭房地按門鈴 聯絡吳清英乙節,此亦據證人顏明眸、吳清英於偵查中證 述甚詳(見105年度他字第601號偵查卷第99至100頁), 足認倘有意願就系爭房地進行締約磋商之人,均得透過售 屋資訊看板上之聯絡電話,或逕行以按電鈴方式聯絡吳清 英,是聲請人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資訊係屬聲請人所有具 備秘密性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尚非有據。 ⒋綜上所述,就系爭房地之詳細地址、吳清英就系爭房地之 銷售意願及吳清英聯繫方式等資訊,均為一般大眾所能得 知之公開資訊,實難謂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而與刑法 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 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之「工商秘密」或「營業 秘密」構成要件有間。 ㈡背信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所稱之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 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 ⒉聲請人指述被告2人洩漏系爭房地物件資料之行為,致聲 請人公司失去仲介系爭房地買賣獲取仲介費用之機會,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云云。惟查,聲請人代理人高宏銘 律師於偵查中自承:吳清英與聲請人並無簽訂委賣合約等 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01號偵查卷第95至96頁),既聲請 人與吳清英間並無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本件關於系爭房 地之資訊,尚非屬聲請人公司之「客戶資訊」,被告2人 即難謂有何為聲請人處理該項事務而違背信任關係從事違 反任務之行為。又質諸證人吳清英證稱:伊原先沒有要出 售系爭房地,且伊亦不想透過仲介買賣房屋,係伊買了臺 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3房屋後,發現資金有些 不足,打算出租系爭房地,可能不經意間透漏欲出租系爭 房地之訊息予被告陳育麟,被告陳育麟以為伊要賣房子, 就找店長一同至系爭房地看房屋,就算店長來看房屋,伊 也沒有打算要賣,係後來伊跟伊先生商量,僅靠租金減輕 貸款程度有限,才打算將系爭房地賣掉,所以伊將售屋資 訊掛在系爭房地後庭院上面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01號 偵查卷第99至100頁),可證吳清英並無意願透過仲介出 賣系爭房地,聲請人亦未舉證吳清英會與其簽約而得自出 賣系爭房地成交後賺取仲介費用,自難謂被告2人有何違 背任務而損及聲請人締約上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指訴 ,洵無足採。 ㈢聲請人另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並未函詢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 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認定系爭房地地址、銷售意 願等資訊是否為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云云,惟就該等資訊是 否為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本屬原偵查檢察官認事用法之職 權,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主張仲 介公司經紀人將房屋之完整地址、房地謄本洩漏予其他仲介 公司經紀人,係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違背任務之行 為云云,然上開判決之事實係該案被告就職務上知悉之房屋 公司正在接洽土地及建物託賣案件之完整地址、房地謄本等 機密資料洩漏予他房屋加盟店之經紀人,致其順利接洽屋主 取得上開房地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與本件客戶吳清英並 無意願透過仲介公司出賣房屋,亦未曾與聲請人有何委託銷 售之約定,且係自行將售屋資訊掛在系爭房地後庭院上,使 系爭房地之詳細地址、銷售意願及所有權人之聯絡方式等資 訊均成為公開資訊,復自行與買方顏明眸接洽簽約之事實, 究屬有別,似難援引。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7條 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等罪嫌,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前 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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