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春長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李錫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333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66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1樓,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錫忠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之共同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5年 度偵字第166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年4 月2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33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 106年5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6年5月11日委任律 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 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惠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號4 樓,下稱惠盟公司)之董事、業務 部協理;另案被告陳顏生(所涉背信罪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 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係聲請人之採購經理。被告明知惠盟公司 係聲請人之碳粉匣、墨水匣等貨品之上游供應商,本應依循 公平誠實交易原則,提供合理交易價格,竟與另案被告陳顏 生謀議回扣事宜,違背渠等任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聲 請人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向惠盟公司採購碳 粉匣、墨水匣之機會,由另案被告陳顏生違背對聲請人應履 踐公平比價、擇低進貨之職務,逕依被告片面提出經抬高之 報價向惠盟公司採購碳粉匣、墨水匣等貨品,使惠盟公司即 藉此提高售價,並取得貨款及交易之利益,而剝奪聲請人調 整銷貨成本以維持價格競爭能力。惠盟公司自聲請人取得採 購貨款後,由被告提撥採購金額之1%至3%作為佣金,總計 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餘元,另案被告陳顏生因而分得 200萬元,被告則分得800萬元,使聲請人遭受喪失與其他廠 商議價以取得較低報價,及承受惠盟公司為求彌補前揭佣金 支出達收支平衡而將不當回扣金額包含於報價金額中,而支 付較高之成本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共同背 信等罪嫌云云。 ㈡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與聲請人立於對向買賣契約關 係所茲爭議,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且被告與另 案被告陳顏生分屬賣方與買方,兩方各有其目的,並就其行 為各自負責,縱使就上開買賣行為有所合意,但彼此間並無 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則被告自無與 另案被告陳顏生共同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亦無成立教唆 背信可言。」等語。然,原處分所論,顯將「公司」當成「 個人」、或將「個人」當成「公司」;蓋與聲請人「立於對 向買賣契約」之人,係惠盟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原處分混 淆法律關係主體。又本件被告係惠盟公司員工,在法律上自 可與另案被告陳顏生成立背信罪之共犯關係,原處分認被告 無由成立背信罪,明顯對於「法律主體」有所混淆。且另案 被告陳顏生向惠盟公司收取回扣,涉嫌背信犯行,究係因另 案被告陳顏生主動要求,抑或係被告為銷售業績而提出,關 係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顏生是否具有背信罪之共犯關係,原檢 察官疏未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 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被告係惠盟公司之董事、業務部協理,負責販售惠盟公司之 碳粉匣、墨水匣等貨品,其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2年8月23 日止,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採購經理陳顏生就聲請人採購美商 惠普公司(即HP)碳粉匣、墨水匣等貨品事項進行報價及銷售 等事宜;該交易模式係聲請人向惠盟公司訂貨後,再由惠盟 公司向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下單出貨;被 告於每次交易完成後,均會交付不定額之零用金予證人陳顏 生作為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北檢105年度偵 字第16605號卷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顏生於偵查中所述 相符(見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6605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 有惠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聲請人 所出具之採購憑單、惠盟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惠盟公司銷 貨憑單、精技公司出貨單、惠盟公司開立予聲請人之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20727號 卷第45頁至第94頁、第187頁至第209頁、第300頁),此部 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及聲請意旨固認:本件所述碳粉匣、墨水匣採購合約係 由惠盟公司與聲請人所簽立,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且被 告亦自惠盟公司與聲請人之交易中,取得800萬元之佣金, 當可與證人陳顏生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惠盟公司就每月金額最高之交易,會提撥一 定比例之金額作為零用金以作為交際應酬、出差費用及平常 獎金之用途,其乃將部分之零用金轉交證人陳顏生等語(見 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6605號卷第81頁反面),可知該零用金 實係基於獎勵銷售績效而設;本件被告係惠盟公司之董事、 業務部協理,受惠盟公司委任對外處理銷售事宜,為追求惠 盟公司之銷售利益,本即會儘量提高銷售價格以追求惠盟公 司之最佳利潤,縱被告於每筆交易完成後給予證人陳顏生零 用金作為報酬,因此誘使聲請人之代表即證人陳顏生選擇與 惠盟公司簽約,而致聲請人之採購利益受有損害,然被告並 非聲請人之員工,並無為聲請人忠誠處理事務之義務,其與 證人陳顏生分屬賣方與買方,兩方各有其目的,並就其行為 各自負責,核其所為自無與證人陳顏生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 犯或教唆犯之可能,尚難以背信罪相繩。 ㈢另告訴意旨固提及:被告於交付證人陳顏生零用金後,隨即 提高商品售價,使聲請人受有損害並剝奪聲請人和其他廠商 締約之權利,就此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等情。然查 ,本件聲請人提起再議時,就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不足之部分,並未為任何隻字片語之指摘與陳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因而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未為再議 之聲請,而未為任何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3333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高檢106年度上聲議 字第3333號卷第14頁),再觀諸聲請人所呈交付審判聲請狀 之內容,亦未提出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之陳述,足見 聲請人就此部分實無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思,本院就此部分尚 無為裁定交付審判准否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聲請意旨又以另案被告陳顏生向惠盟公司收取回扣,究係另 案被告陳顏生主動要求,或被告為銷售業績而提出,原檢察 官疏未調查云云。惟此部分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本院 自不得就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為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 人所指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共同背信罪嫌, 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 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 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理由,難認聲 請人就此有提出交付審判之意思,本院就此爰不另予審酌。 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