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接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端木惟鍇
上列
聲請人因接收受刑人案件(105年度執跨聲字第2號),聲
請許可執行巴拿馬共和國法院裁判及
宣告轉換之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端木惟鍇所受西元二○○五年九月八日巴拿馬共和國第二高等法
院第一審第六二號刑事確定判決,准予執行。
端木惟鍇犯教唆
殺人罪及
遺棄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拾玖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
按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符合跨
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移
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之刑。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對接收受刑人端木惟鍇在移交國法院即巴
拿馬共和國法院之原宣告刑有期徒刑19年6月,為許可執行
巴拿馬共和國法院裁判並宣告應轉換刑之聲請,核與跨國移
交受刑人法第4條規定相符
等情,有巴拿馬共和國第二高等
法院第一審第62號刑事判決、巴拿馬共和國內政
暨司法部獄
政署執刑令、巴拿馬共和國內政暨司法部獄政署之受刑人已
執行徒刑日數及執行前拘束受刑人
人身自由日數之證明、臺
籍服刑人員移管回臺調查筆錄、
訊問筆錄、受刑人端木惟鍇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端木惟鍇全國刑
案查註表及受刑人民國97年月4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105
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等資料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有關接收返
國執行徒刑之同意,業經法務部指派之人員依跨國移交受刑
人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知並確認其真意,亦
有受刑人向巴拿馬共和國內政暨司法部獄政署之遣送申請書
、聲明書、同意書、臺籍服刑人員移管回臺現場調查筆錄、
詢問筆錄等附卷
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上開巴拿
馬共和國法院裁判,核無不合,應准予執行。
四、原宣告刑之轉換:按移交國法院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
法
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
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轉換,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
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接受受刑人因教唆殺人、遺棄等罪
,經巴拿馬共和國第二高等法院西元2005年9月8日以第一審
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有上開巴拿馬
共和國法院判決書、執行
通知書在卷
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
之教唆殺人罪依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得處死刑、
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所犯遺棄罪依我國刑法第
293條規定,得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元以下
罰金
;而依巴拿馬共和國前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別無
其他刑罰加重事由,準此,受刑人受
上揭之判決,經宣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
處之最重刑(即死刑),亦未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
輕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依原宣告之刑轉換,故本件應
宣告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至受刑人經巴拿馬共
和國法院裁判剝奪參與公職之權利部分,非屬跨國移交受刑
人法所定我國接受及許可執行之範圍,此部分爰不予裁定,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條第1項、第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