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接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跨國移交受刑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接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端木惟鍇 上列聲請人因接收受刑人案件(105年度執跨聲字第2號),聲 請許可執行巴拿馬共和國法院裁判及宣告轉換之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端木惟鍇所受西元二○○五年九月八日巴拿馬共和國第二高等法 院第一審第六二號刑事確定判決,准予執行。 端木惟鍇犯教唆殺人罪遺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符合跨 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移 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之刑。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對接收受刑人端木惟鍇在移交國法院即巴 拿馬共和國法院之原宣告刑有期徒刑19年6月,為許可執行 巴拿馬共和國法院裁判並宣告應轉換刑之聲請,核與跨國移 交受刑人法第4條規定相符等情,有巴拿馬共和國第二高等 法院第一審第62號刑事判決、巴拿馬共和國內政司法部獄 政署執刑令、巴拿馬共和國內政暨司法部獄政署之受刑人已 執行徒刑日數及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日數之證明、臺 籍服刑人員移管回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受刑人端木惟鍇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端木惟鍇全國刑 案查註表及受刑人民國97年月4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105 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等資料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有關接收返 國執行徒刑之同意,業經法務部指派之人員依跨國移交受刑 人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知並確認其真意,亦 有受刑人向巴拿馬共和國內政暨司法部獄政署之遣送申請書 、聲明書、同意書、臺籍服刑人員移管回臺現場調查筆錄、 詢問筆錄等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上開巴拿 馬共和國法院裁判,核無不合,應准予執行。 四、原宣告刑之轉換:按移交國法院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 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 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轉換,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 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接受受刑人因教唆殺人、遺棄等罪 ,經巴拿馬共和國第二高等法院西元2005年9月8日以第一審 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有上開巴拿馬 共和國法院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 之教唆殺人罪依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得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所犯遺棄罪依我國刑法第 293條規定,得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而依巴拿馬共和國前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別無 其他刑罰加重事由,準此,受刑人受上揭之判決,經宣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 處之最重刑(即死刑),亦未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 輕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依原宣告之刑轉換,故本件應 宣告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至受刑人經巴拿馬共 和國法院裁判剝奪參與公職之權利部分,非屬跨國移交受刑 人法所定我國接受及許可執行之範圍,此部分爰不予裁定,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條第1項、第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