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社團
法人中華愛傳資訊媒體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楊寧亞
自訴
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簡靜雅律師
被 告 林芮緹
選任辯護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芮緹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林芮緹係流線傳媒公司所經營「BUZZOR
ANGE報橘」(下稱報橘)網路媒體之編輯,
詎其明知自訴人
於民國106年1月2日以「風向新聞」名義所發布標題為「加
州通過兒童賣淫合法,新法案2017年上路」之新聞文章,
乃
係報導反對法案者之看法,並非自行解讀法條之意思(全文
詳如附件壹之一所示,
嗣經自訴人於同年1月3日更正該文章
之標題及於內文加註說明,此詳如附件壹之二所示),竟仍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1月3日在「報橘」
網站上刊載標題為「加州通過兒童賣淫合法?《風向新聞》
別再帶
錯誤風向,惡意曲解法條算什麼媒體」之文章(全文
詳如附件貳所示),內容並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等文字
,不實指摘、傳述自訴人有曲解法條、未經查證即發布報導
等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嫌。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
證責任與調查證據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
「證據」中,原則上於
自訴程序亦同
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
第2 項
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
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
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
於自訴程序中,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
敘明。
肆、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風向新聞報導列
印資料、美國議員Travis Allen發表之網路文章、報橘報導
頁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稱撰寫如附件貳所示
文章,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我於106年1 月2日
瀏覽到「風向新聞」所刊載標題為「加州通過兒童賣淫合法
新法案2017年上路」之報導,當時即有輿論指出該篇新聞對
法案有所誤解,我查找包含法案提案議員之說明等相關資料
後,認為並沒有像該篇報導
所稱有兒童賣淫合法之情形,所
以才撰寫附件貳之文章以避免民眾被誤導,並無誹謗自訴人
之
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除無惡意毀損自
訴人名譽之犯意外,其撰擬之附件貳文章中涉及事實陳述之
部分,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真實,應受
真實惡意原則之保
障;就涉及意見表達之部分,被告認自訴人對於性別議題有
其既定立場而為偏頗之報導,有違新聞媒體應中立且真實呈
現之目的,始為該等意見表達,應受善意評論原則之保護等
語。
伍、本院查:
一、
法律規定及審查基準之闡述: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
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
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
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
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
載述者」,此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
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可參。是
以,
參酌大法官所揭諸之解釋原則,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應
科予妨害名譽罪責,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言論」依其內容之性質,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
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
3 項前段規定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
實」,據此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應指「事
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
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準此,綜觀前述法條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我國法律對於「事
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
「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
卻違法事由賦與保障。
㈡關於涉及「事實陳述」之言論,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乃沿
襲自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為調和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與保
障言論自由之平衡所發展出之判斷基準,係指行為人就其發
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
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
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
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而言論者具
備「真實惡意」,乃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
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
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行為人是否成立誹
謗罪,除應審認該等言論客觀上是否足以損害他人名譽外,
仍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另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
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
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之閒談聊
天,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
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
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
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
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
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就
查證義務之標準,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
易等,而有不同。
㈢關於涉及「意見表達」之言論,所謂「合理評論原則」是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悅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
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
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
值。而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
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
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
務之
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
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
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
務而言。故行為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
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
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行為人就該等
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
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
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全部為真實
,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
之
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
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㈣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
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然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
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
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
,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
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
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
,以符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 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
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二、本院經
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為本件言論不具真正惡意,
且屬善意合理評論之範疇,而無從論以誹謗罪責,茲說明理
由如下:
㈠本件自訴人於106 年1 月2 日以「風向新聞」名義發布標題
為「加洲通過兒童賣淫合法,新法案2017年上路」之報導後
,被告於翌(3 )日在「報橘」網站上刊載由其撰寫,標題
為「加州通過兒童賣淫合法?《風向新聞》別再帶錯誤風向
,惡意曲解法條算什麼媒體」之文章,內容載有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文字
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
、第101 頁背面),且有前述各該報導之列印資料各1 份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25至27、60至71頁)。而被告
刊登上開文章稱自訴人所為報導有未經查證及曲解
原本法案
意義之情形,得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讀者對自訴人產生負面
印象,則該等文字客觀上確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是被告
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等事實,固
堪
予認定。
㈡惟被告言論雖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構成要件,然依上
開說明,仍應檢驗涉及事實陳述之言論有無「實質惡意原則
」及涉及意見表達之言論有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⒈事實陳述部分:
⑴新聞報導之標題及內文均屬全文之一部分,自應為整體之觀
察,審諸本件自訴人於106 年1 月2 日所發布文章之標題為
「加州通過兒童賣淫合法,新法案2017年上路」,其內文固
闡述就此法案存有正反看法,然主要係在呈現反對者之意見
,並於該文附圖下方說明「加州2017年元旦開始實施一項法
案,允許未成年的兒少可從事賣淫行為」、「加州2017年新
法案上路,開放18歲以下的兒少可『出於自願』從事賣淫行
為」等語,復未論及該法案對皮條客、嫖客之處罰規定等節
,有該報導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綜觀
整體文章脈絡,可知自訴人於上述報導內確已直指該加州新
法案容許兒童合法賣淫,尚非僅止於報導反對法案議員之看
法。而自訴人於106 年1月2日發布該篇新聞報導後,同日在
該文下方頁面即有數名網友留言表達質疑意見,並於PTT GO
SSIPING 板引發網友貼文討論等情,亦有前述網頁列印畫面
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72頁)。嗣自訴人始
於同年1 月3 日將該篇報導之標題修正為「【新聞說明】加
州新法案2017年上路,議員:把兒童推向賣淫合法化」,並
於內文加註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益徵自訴人
修正前之報導確有速斷偏頗之虞。是以被告所稱自訴人之報
導內容對於該加州法案有所誤解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⑵再細譯本件被告於「報橘」網路媒體平台所撰寫之文章內容
,除引用自訴人之報導加以反駁說明外,亦查找參與該法案
議員之意見,並分陳正反意見研析討論,此有如附件貳所示
之文章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並供述
:我有查詢提案議員Mitchell及反對議員Allen 各自之意見
及該法案詳細內容,而提案議員指出該法案之真正涵義係將
兒童及青少年視為被害人,為避免這些未成年人因賣淫行為
受罰,因此禁止
逮捕及起訴未成年人,並非認同兒童賣淫合
法化,而自訴人之報導標題雖載有加州通過兒童賣淫合法化
等語,但我閱讀後無法從其內文得知正反方認為兒童賣淫有
合法化之情形,該新聞與事實相違,故我認為自訴人乃未經
查證即予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而本件被告
為網路媒體編輯,其透過網路平台所散布之言論具有一定之
影響力及散播力,且媒體本負有公正據實報導之責任,是被
告就所發表之言論應盡較高之查證義務,
自不待言,審酌被
告於就該法案查考相關正反見解後,均佐以相關證據呈現於
該文章內,並相互對照以說明自訴人報導謬誤之處,是其就
報導之材料應已為善意之篩選,足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綜
上而論,
堪信被告於附件貳所示文章中所稱「加州通過兒童
賣淫合法?《風向新聞》別再帶錯誤風向,惡意曲解法條算
什麼媒體」(文章標題)、「新聞在網路間瘋傳卻後來遭踢
爆是曲解原本法案的意義」(附表編號一)、「風向新聞這
樣不經查證原來法條就惡意報導的做法實在不可取」(附表
編號二)等文字,有相當理由確信之前提基礎存在,並非徒
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之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
謗自訴人之真實惡意。
⑶自訴意旨雖稱:被告既於附件貳文章中
自承已閱讀自訴人之
該篇報導,自應知悉該文係在陳述反對者之意見,
而非自行
解讀法條,且該報導
嗣經自訴人修正標題,被告卻置之不顧
,仍發布片面攻訐自訴人之文章,當有主觀上之惡意云云。
然自訴人所發布之前述報導客觀上確有誤解法條意義之情形
,已詳前述。被告亦否認於撰文時即知悉自訴人更正報導標
題之事(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而觀諸被
告發布文章與
自訴人修改標題乃同日(106 年1 月3 日)所為,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必會瀏覽到修正後之文章,況
迄本院審理時,網路
上仍存在未經自訴人修正之原文,此觀被告於106 年3 月10
日提出之新聞列印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自
訴人前述主張尚難採認,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意見表達部分:
⑴被告於附件貳所示文章中,除前述以「錯誤風向」、「惡意
曲解」、「惡意報導」等言論指稱自訴人外,復稱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而此新聞與風向向來熱衷於捕風捉影看到『性』
相關新聞,就自己腦補性高潮為『性解放』的立場異常相符
,立刻大做文章來嚇唬無知民眾」、附表編號三所示「最後
讓我們再次提醒大家風向新聞是誰、有什麼立場,為什麼總
是製造恐慌(並引用臺灣真相聯盟之報導)」等語。查被告
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撰寫關於自訴人誤解法案之事為真實
,已詳前述,則被告基於此具體事件,依其個人主觀判斷認
為自訴人因對性別議題有其既定立場始為上述偏頗之報導,
而發表前揭言論,是該等言論應屬被告之意見表達範疇。
⑵自訴人為知名網路媒體,其所為報導之公正性及真實性,涉
及公眾接收正確資訊之權利,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觀之自
訴人於「風向新聞」臉書頁面發布前開報導文章時,亦在該
則臉書貼文說明稱「小編相信很多家長看到這條法案,腎上
腺素一定馬上飆高!# 兒少性交易合法化# 性解放就是要把
性的限制通通拿掉# 性權就是
人權」,此有附件貳文章中所
附之臉書擷圖畫面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則細
譯被告文章之前後脈絡,被告所稱自訴人「腦補性高潮為『
性解放』的立場」等語,應係對於自訴人前開臉書貼文之回
應,並說明其判斷自訴人何以曲解法條涵義之原因;另被告
文章中所引用之「臺灣真相聯盟」貼文,除其中「又一個!
『風向新聞』是反同基督教所偽裝成立用來宣教、混淆視聽
的媒體組織,同時也沿襲著他們愛用的魚目混珠骯髒伎倆」
等言論並非由被告所發表外,並經被告陳稱其引用該貼文之
目的僅為
佐證自訴人在面對愛滋、同志、性別等議題時,報
導均傾向偏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前述被告批評
自訴人錯誤曲解法條及就特定議題具有偏頗立場等意見,其
目的均係在於警示讀者並告知正確資訊,且所述與其所指摘
之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雖有部分內容用語較
為聳動誇張或尖酸刻薄,仍難逕認被告非出於善意。
⑶又被告陳稱:媒體之職責應為導正大眾之視聽給予正確資訊
,我認為自訴人撰寫該篇報導,有違媒體之職責,因此撰寫
本文,避免誤解而引起大眾恐慌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
5 頁),而審之被告撰寫如附件貳所示之文章,亦確引用資
料傳述該法案之正面涵義,詳如前述。從而,被告撰文所使
用之標題、引文或批評內容之用語縱尖酸刻薄或聳動誇張,
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究其目的仍係就上開
法案內容為討論分析,尚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而民主多元社會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逕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特定之價值理念,僅能經由言論自由機
制,期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縱然以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受
憲法之保障,因認被告所為之評論意見,並未逾越合理評論
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0 條第3 款之適用,尚無從以誹
謗罪相繩之。
陸、
綜上所述,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已盡查證義務,且有相當
理由信為真實,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係就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範疇,是本件自
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散
布文字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 言論內容 │ 備註 │
├──┼──────────────────┼──────┤
│ 一 │日前,風向新聞貼出一篇新聞稿稱「加州│附件貳文章第│
│ │通過兒童賣淫合法」,新聞在網路間瘋傳│1頁 │
│ │卻後來遭踢爆是曲解原本法案的意義。而│ │
│ │實際搜尋網路資料,推測風向新聞完全是│ │
│ │看見一些網路相關評論就見獵心喜。 │ │
│ │因法案一出後,就有國外立場鮮明的保守│ │
│ │言論指稱該法案是「兒童賣淫合法化」,│ │
│ │而此新聞與風向向來熱衷於捕風捉影看到│ │
│ │「性」相關新聞,就自己腦補性高潮為「│ │
│ │性解放」的立場異常相符,立刻大做文章│ │
│ │來嚇唬無知民眾。 │ │
├──┼──────────────────┼──────┤
│ 二 │重點是,像風向新聞這樣不經查證原來法│附件貳文章第│
│ │條就惡意報導的做法實在不可取,明明參│4頁 │
│ │議員早有放出相關說明。 │ │
├──┼──────────────────┼──────┤
│ 三 │最後讓我們再次提醒大家風向新聞是誰、│附件貳文章第│
│ │有什麼立場,為什麼總是製造恐慌: │4頁 │
│ │(以下被告引用一則由「台灣真相聯盟」│ │
│ │所刊登之臉書貼文,內容除圖表說明外,│ │
│ │尚載有「又一個!『風向新聞』是反同基│ │
│ │督教所偽裝成立用來宣教、混淆視聽的媒│ │
│ │體組織,同時也沿襲著他們愛用的魚目混│ │
│ │珠骯髒伎倆」等文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