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瓊慧
自訴
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
被 告 李志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建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自訴人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係美術著作授
權商品化開發商。被告係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
思銳公司)及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遊
戲總局)負責人。因思銳公司會同因思銳遊戲總局與自訴人
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簽訂肖像商品化授權合約,將
因思銳公司自大韓民國閔庚健授權代理之Nice WOR
Y等著作物之肖像商品化事項授權自訴人為臺灣地區之開發
商,授權
期間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三
十日止。自訴人為此開發頂好wellcome惠康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好)、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樂福)、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威瑪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瑪)、博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軒
)、天堂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堂鳥)、永淋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永淋,自訴狀誤載為「琳」)、威祥有限公司(下
稱威祥)、百特兔寶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特)、臺灣前
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前瞻)、盈泉服裝行(下稱盈泉
)、彩虹世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彩虹世紀)、銘滿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滿)、福星內衣有限公司(下稱福星)
等通路商與一般商店。
詎被告竟基於損害自訴人信用之犯意
,明知不實事項,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至一百零六年二月間
散布流言,先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新北市○○區○
○路○段○○○○○號八樓,以因思銳公司名義,發函與永
淋、天堂鳥、威祥、盈泉、彩虹世紀、銘滿、福星、百特、
臺灣前瞻,一百零五年二月五、九、十日,在上址以因思銳
遊戲總局名義,發函給家樂福、頂好、威瑪、寶雅。偽稱自
訴人仿冒品牌、
偽造未經授權之商品、銷售侵權違法之製品
、有違反商標法罪嫌,造成自訴人肖像商品不被信任,導致
通路客戶誤信而決定將自訴人之肖像商品下架、退貨、解除
契約;一般商店客戶亦因誤信而決定不與自訴人合作銷售或
不予續約;自訴人之產品供應商亦因誤信而紛紛走避,停止
供應商品
等情形,嚴重損害自訴人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十三條
妨害信用罪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
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資參照。而於
自訴程序中
,該等舉證責任由自訴人盡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
無非以:㈠被告
自承其係因思
銳公司、因思銳遊戲總局負責人。㈡被告自承於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十六日以因思銳公司名義,發函與永淋、天堂鳥、威
祥、盈泉、彩虹世紀、銘滿、福星、百特、臺灣前瞻,一百
零五年二月五、九、十日,以因思銳遊戲總局名義,發函給
家樂福、頂好、威瑪、寶雅(下稱本案信函)。㈢被告自承
頂好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發出「業務部口訊」,將自訴
人商品下架等資為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因思銳公司、因思銳遊戲總局負責人。
,且以該等公司名義寄發本案信函,頂好並因此將自訴人產
品下架等事實,此有本案信函(本院卷㈠第二二至三五頁參
照)、頂好商品下架通知(本院卷㈠第三六頁參照)附卷
可
考,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案緣由是因思銳公司
授權自訴人生產商品(下稱本案授權商品),若是合法授權
之商品,應該貼的是因思銳公司委託欣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瑩科技)製作的合法雷射防偽標籤(下稱雷射標籤
),該等標籤識別碼均為六碼,但其與員工(案外人雷淑娟
,下逕稱其名)在賣場發現自訴人生產的本案授權商品,竟
然貼的是只有五碼的來路不明雷射標籤。因此發本案信函詢
問、提醒各通路。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
告訴自訴人代表人(黃瓊慧)
等違反商標法(下稱
另案),自訴人才提出本案自訴。其根
本沒有妨害自訴人信用,本案信函也只是查詢而已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雖提出本案信函、頂好商品下架
通知書,證明被告確
有寄發本案信函,並導致部分通路將自訴人商品下架。且被
告所提之另案,也遭北檢以一百零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二四號
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
再議,但因逾七日不變期間,而遭
臺灣高等檢察署(原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逕稱高檢)
智慧財產分署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以檢紀產一○七上聲
議三五字第一○七○○○○○二九號函駁回。但此僅能證明
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以及
法律上無法認定自訴人代表人等
於另案中涉有被告所指犯行而已,並非當然遽謂被告該等行
為構成妨害信用罪。合先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
⒈散布流言或施以
詐術;⒉損害他人之信用。就本案自訴人
所訴「散布流言」方面細繹之,必須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傳
述內容係無
稽之言;客觀上
猶將其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
始克成立。亦即,本罪與
誹謗罪同,有「
真實惡意原則」之
適用。故,縱行為人客觀上有將不利於他者之事項廣為散布
於眾,若該等事項並非無稽,或散布者不知其為無稽,均仍
不該當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罪。經查
:
證人即欣瑩科技負責人許秋霞(下逕稱其名,此證人於另
案
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
傳喚調查)證稱:其與被告任負責人
之因思銳公司有製作防偽標籤的業務往來,因思銳公司向欣
瑩科技訂製防偽標籤,但比較少和被告聯絡,平常都和雷淑
娟聯絡。因思銳公司應該只有和欣瑩科技訂製雷射標籤,因
為雷射版價位比較高,所以不會跟好幾家訂貨。因思銳公司
訂製的雷射標籤規格是不外流的,成品會保留在倉庫裡面,
只有其和案外人即欣瑩科技員工洪鈴儀有鑰匙,雷射標籤規
格是一.二乘一.六公分,圖案有固定的logo跟文字,
前面的logo是insrea,背景有圖案跟文字,文字
也是insrea,圖案分好幾層。因思銳公司是把設計好
的圖案用電子郵件寄給欣瑩科技,欣瑩科技照做。而為了管
控流量,雷射標籤都一定是打上六碼。號碼是電腦管控,而
電腦設定是連碼,如果號碼不對或是有中斷或是六碼寫成五
碼,整張的號碼就會亂掉,最後一張貼紙就不會是一○○。
而六碼的排列方式會從○○○○○一開始,末碼要看被告訂
購的數量,例如訂購六萬張,序號就從○○○○○一到○六
○○○○。如果出現五碼的標籤,中間序號會亂掉,最後一
張就不會是○六○○○○。欣瑩科技會以人工做品管檢查,
亂掉的雷射標籤不可能外流到市面,因為如果有錯的雷射標
籤我們在第一張(按,指第一大張,每一大張內有九十小張
雷射標籤)就會知道,而不會繼續印下去,因為印下去的
錯
誤標籤無法交貨也無法請款。因思銳公司委託製作的雷射標
籤欣瑩科技只出貨給因思銳公司,不會直接出貨給因思銳公
司的授權廠商。其沒有看過被告指訴遭到偽造的雷射標籤(
本院按,指另案即北檢一百零五年度他字第八一九九號卷第
一一至一三頁,被告另案告訴黃瓊慧違反商標法之一百零五
年八月三日
告訴狀所附證據),因為(那些證物)是五碼的
,而且與欣瑩科技製作的雷射標籤有點不一樣。(另案他字
卷第一一頁)的角邊有壞掉,故不是欣瑩科技製作的,因為
材質上不可能有壞掉還黏上去,而且欣瑩科技打的號碼字體
比較小,被告提出之證據照片上面的雷射標籤數字比較粗,
且logo一邊有一邊沒有。(另案他字卷第一二頁)標籤
左上方不太清楚,沒有logo,所以也不是欣瑩科技製作
的防偽標籤。被告另案所提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書狀(北檢
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九號卷第二七頁)所附證物照片
左方以A標示的雷射標籤亦非欣瑩科技製作,因為是五碼,
且圖案背景的部分只有文字沒有圖形,而欣瑩科技做的是有
圖形的。被告另案所提證物雷射標籤絕對不是欣瑩科技製作
的外流瑕疵品,欣瑩科技製作雷射防偽標籤就是給因思銳公
司做防偽效果與品管控制(本院按,其真意係指:既然目的
在防偽與品管,就不可能讓瑕疵標籤外流以至失去防偽、品
管之目的)。欣瑩公司製作好雷射標籤後,若有打上序號但
沒有用完,是存放到倉庫。若製作好而沒有打上序號,是寄
放在欣瑩科技。如果因思銳公司又有需要,欣瑩科技會領出
來打上接續的序號交給因思銳公司。例如之前買六萬張之後
又再需要三千張,序號就從○六○○○一起算到○六三○○
○。其若在市面上看到五碼數字的雷射標籤,不會認為是欣
瑩科技生產的。若因思銳公司向欣瑩科技下訂單時,以手寫
○○一到五○○○,也不會認為是委託製作三碼或四碼的雷
射標籤(本院卷㈡第一四、一五頁參照)。足見,一般公司
因為雷射標籤製版費用昂貴,通常只委託一家公司製作。而
根據因思銳公司與欣瑩科技之約定,所生產的防偽標籤應為
六碼,序號由電腦管控,欣瑩科技對於產品會再以人工檢視
。印製過程中序號若有錯亂或非六碼,數字便無法連貫,人
工也能由最後一張的號碼輕易檢出。而不管是成品或瑕疵品
,都不會輕易外流,成品也只會交給因思銳公司請款。是以
,既然客觀上被告確實於通路發現因思銳公司授權自訴人製
作之產品貼有五碼之雷射標籤(此點事實自訴人並不否認,
也並未爭執或指訴該等產品、標籤是被告偽作),按通常一
般人的直覺反應,難免揣測自訴人有違反商標法之嫌疑。從
而,被告主觀上堅信其與雷淑娟在市面上蒐集到之五碼雷射
標籤係屬偽造乙節,有相當合理之依據。被告基於
上揭情狀
,懷疑自訴人(黃瓊慧等人)涉嫌違反商標法,其揣測也不
違反一般民眾的認知。難認
嗣後被
告發函周知各通路,是明
知該等雷射標籤並未偽造,而本於「真實惡意」散布無稽之
事項。固然,欣瑩科技僅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一百零四
年七月七日兩次接受因思銳公司委託製作雷射標籤,但自訴
人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即與因思銳公司簽署肖像商品化
授權合約(本院卷㈠第一一頁參照),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
合約生效。該合約生效期,距離因思銳公司一百零三年一月
三日委託欣瑩科技製作雷射標籤、欣瑩科技完製作交貨,至
少有三個月以上的時間。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六(本院卷㈠
第二二六頁參照),雷淑娟蓋章(用印日期一百零三年二月
二十五日)之文件上卻記載「⒈11/29(本院按,由雷
淑娟用印日期推論,應係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
唐企(Pety)64,000張+1,280張=65,
280張。」、「目前只有福星及永淋申請貼紙,其他廠商
還在畫送審圖稿,所以先將唐企……博軒、天堂鳥的授權貼
紙及授權貼紙發票退回」等語。但「申請日期」與實際製作
產出並交付之時間點並不一定完全相同或接近。亦有可能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因思銳公司一百零三年一月
三日委託欣瑩科技製作雷射標籤後交付,但因故必須退回,
故函知因思銳公司,雷淑娟便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收
悉蓋章。自訴人並未能證明該三個月期間,被告有另行委託
他人生產與欣瑩科技製作型式、規格、序號不同之雷射標籤
並交付自訴人黏貼使用,顯不能因有該三個月空窗期,及前
揭文件,便臆測被告於另案所蒐集到的雷射標籤,
乃是被告
委託欣瑩科技以外其他公司所製作之合法雷射標籤,且進一
步遽謂被告明知上情仍捏造流言散布妨害自訴人信用。至於
許秋霞一度記錯因思銳公司委託製作之雷射標籤數量,但經
被告提出雙方合約(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至二一七頁參照)
,業已回復記憶並釐清事實,此部分之誤記不足以充作不利
被告之證據。再查,雖然因思銳公司、自訴人簽立之一百零
四年四月一日、七月三日、七月三十一日「授權貼紙申請」
單(前揭另案他字卷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參照)上,分別有
以手寫之「序號:00000-000000」、「000
01~38360」字樣。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出貨單(前
揭另案他字卷第八二頁參照)「品名」欄也記載「防偽貼0
0000-00000」。但實際上欣瑩科技印製時,仍然
均係根據其與因思銳公司約定之規格(六碼)生產等節,業
具許秋霞證述
綦詳,該等枝節並不動搖本院前揭之認定。併
此敘明。
㈢細繹本案信函,內容大略為「由於,近年來市面上發現本公
司授權的品牌仿冒、偽造、未經授權的商品,本公司為確保
貴合法授權廠商的權益,特發此函,向貴公司求證關於授權
品牌的市價、盤價、權利金、品名、數量及期限……及銷售
地,以免在本公司
查緝及移送地檢署的過中殃及無辜」、「
一、本公司控告吉標……等負責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正
由……偵辦中。二、查本案被告等為貴公司之協力供應商負
責人,所涉侵權違法製品全透過貴公司營
業據點公開銷售,
本公司基於受害人立場,鑒請貴公司查核,若係屬實,請終
止與吉標……之合作契約,並全面下架退回違法製品……」
其內容並未逾越前段所述一般人基於客觀事實、合理臆測後
之反應與論述。被告辯稱其在市場上看到貼有疑似偽造之雷
射標籤,因此進行「函證」等語,可以採信。至於自訴人雖
在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直接與閔庚健簽署「專屬授權
合約書」,獲得製作生產肖像商品之權利。但被告是於一百
零五年七月間,在市面上發現貼有偽造之雷射標籤商品,亦
在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向北檢提出告訴,此有另案刑事告訴
狀足考(另案他字卷第一頁參照),被告所發本案信函,也
是在敘述自訴人與閔庚健簽署「專屬授權合約書」前之爭議
。若自訴人負責人等於一百零五年七月間確實有違反商標法
行為,當然也不會因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直接獲得閔
庚健授權而免責。故自訴人指訴被告明知自訴人已取得閔庚
健授權,猶寄發本案信函,涉嫌妨害信用云云,當不足採。
㈣總之,根據許秋霞之證詞,被告所蒐集到之前述商品所貼標
籤,與因思銳公司委託欣瑩科技製作之防偽雷射標籤規格樣
式不同,根據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以被告之立場與認知,
主觀上確實會揣測自訴人負責人等涉嫌違反商標法,被告本
此合理懷疑,寄發本案信函與前述通路、一般店家,難認明
知係不實事項,還本於損害自訴人信用之真實惡意而散布流
言。自訴人所訴,不足採信。
六、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
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
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
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