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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自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信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瓊慧 自訴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李志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建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係美術著作授 權商品化開發商。被告係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 思銳公司)及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遊 戲總局)負責人。因思銳公司會同因思銳遊戲總局與自訴人 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簽訂肖像商品化授權合約,將 因思銳公司自大韓民國閔庚健授權代理之Nice WOR Y等著作物之肖像商品化事項授權自訴人為臺灣地區之開發 商,授權期間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三 十日止。自訴人為此開發頂好wellcome惠康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好)、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樂福)、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威瑪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瑪)、博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軒 )、天堂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堂鳥)、永淋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永淋,自訴狀誤載為「琳」)、威祥有限公司(下 稱威祥)、百特兔寶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特)、臺灣前 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前瞻)、盈泉服裝行(下稱盈泉 )、彩虹世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彩虹世紀)、銘滿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滿)、福星內衣有限公司(下稱福星) 等通路商與一般商店。被告竟基於損害自訴人信用之犯意 ,明知不實事項,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至一百零六年二月間 散布流言,先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新北市○○區○ ○路○段○○○○○號八樓,以因思銳公司名義,發函與永 淋、天堂鳥、威祥、盈泉、彩虹世紀、銘滿、福星、百特、 臺灣前瞻,一百零五年二月五、九、十日,在上址以因思銳 遊戲總局名義,發函給家樂福、頂好、威瑪、寶雅。偽稱自 訴人仿冒品牌、偽造未經授權之商品、銷售侵權違法之製品 、有違反商標法罪嫌,造成自訴人肖像商品不被信任,導致 通路客戶誤信而決定將自訴人之肖像商品下架、退貨、解除 契約;一般商店客戶亦因誤信而決定不與自訴人合作銷售或 不予續約;自訴人之產品供應商亦因誤信而紛紛走避,停止 供應商品等情形,嚴重損害自訴人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 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自訴程序中 ,該等舉證責任由自訴人盡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自承其係因思 銳公司、因思銳遊戲總局負責人。㈡被告自承於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十六日以因思銳公司名義,發函與永淋、天堂鳥、威 祥、盈泉、彩虹世紀、銘滿、福星、百特、臺灣前瞻,一百 零五年二月五、九、十日,以因思銳遊戲總局名義,發函給 家樂福、頂好、威瑪、寶雅(下稱本案信函)。㈢被告自承 頂好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發出「業務部口訊」,將自訴 人商品下架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因思銳公司、因思銳遊戲總局負責人。 ,且以該等公司名義寄發本案信函,頂好並因此將自訴人產 品下架等事實,此有本案信函(本院卷㈠第二二至三五頁參 照)、頂好商品下架通知(本院卷㈠第三六頁參照)附卷可 考,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案緣由是因思銳公司 授權自訴人生產商品(下稱本案授權商品),若是合法授權 之商品,應該貼的是因思銳公司委託欣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瑩科技)製作的合法雷射防偽標籤(下稱雷射標籤 ),該等標籤識別碼均為六碼,但其與員工(案外人雷淑娟 ,下逕稱其名)在賣場發現自訴人生產的本案授權商品,竟 然貼的是只有五碼的來路不明雷射標籤。因此發本案信函詢 問、提醒各通路。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告訴自訴人代表人(黃瓊慧) 等違反商標法(下稱另案),自訴人才提出本案自訴。其根 本沒有妨害自訴人信用,本案信函也只是查詢而已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雖提出本案信函、頂好商品下架通知書,證明被告確 有寄發本案信函,並導致部分通路將自訴人商品下架。且被 告所提之另案,也遭北檢以一百零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二四號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但因逾七日不變期間,而遭 臺灣高等檢察署(原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逕稱高檢) 智慧財產分署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以檢紀產一○七上聲 議三五字第一○七○○○○○二九號函駁回。但此僅能證明 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以及法律上無法認定自訴人代表人等 於另案中涉有被告所指犯行而已,並非當然遽謂被告該等行 為構成妨害信用罪。合先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 ⒈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⒉損害他人之信用。就本案自訴人 所訴「散布流言」方面細繹之,必須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傳 述內容係無稽之言;客觀上將其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 始克成立。亦即,本罪與誹謗罪同,有「真實惡意原則」之 用。故,縱行為人客觀上有將不利於他者之事項廣為散布 於眾,若該等事項並非無稽,或散布者不知其為無稽,均仍 不該當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罪。經查 :證人即欣瑩科技負責人許秋霞(下逕稱其名,此證人於另 案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傳喚調查)證稱:其與被告任負責人 之因思銳公司有製作防偽標籤的業務往來,因思銳公司向欣 瑩科技訂製防偽標籤,但比較少和被告聯絡,平常都和雷淑 娟聯絡。因思銳公司應該只有和欣瑩科技訂製雷射標籤,因 為雷射版價位比較高,所以不會跟好幾家訂貨。因思銳公司 訂製的雷射標籤規格是不外流的,成品會保留在倉庫裡面, 只有其和案外人即欣瑩科技員工洪鈴儀有鑰匙,雷射標籤規 格是一.二乘一.六公分,圖案有固定的logo跟文字, 前面的logo是insrea,背景有圖案跟文字,文字 也是insrea,圖案分好幾層。因思銳公司是把設計好 的圖案用電子郵件寄給欣瑩科技,欣瑩科技照做。而為了管 控流量,雷射標籤都一定是打上六碼。號碼是電腦管控,而 電腦設定是連碼,如果號碼不對或是有中斷或是六碼寫成五 碼,整張的號碼就會亂掉,最後一張貼紙就不會是一○○。 而六碼的排列方式會從○○○○○一開始,末碼要看被告訂 購的數量,例如訂購六萬張,序號就從○○○○○一到○六 ○○○○。如果出現五碼的標籤,中間序號會亂掉,最後一 張就不會是○六○○○○。欣瑩科技會以人工做品管檢查, 亂掉的雷射標籤不可能外流到市面,因為如果有錯的雷射標 籤我們在第一張(按,指第一大張,每一大張內有九十小張 雷射標籤)就會知道,而不會繼續印下去,因為印下去的錯 誤標籤無法交貨也無法請款。因思銳公司委託製作的雷射標 籤欣瑩科技只出貨給因思銳公司,不會直接出貨給因思銳公 司的授權廠商。其沒有看過被告指訴遭到偽造的雷射標籤( 本院按,指另案即北檢一百零五年度他字第八一九九號卷第 一一至一三頁,被告另案告訴黃瓊慧違反商標法之一百零五 年八月三日告訴狀所附證據),因為(那些證物)是五碼的 ,而且與欣瑩科技製作的雷射標籤有點不一樣。(另案他字 卷第一一頁)的角邊有壞掉,故不是欣瑩科技製作的,因為 材質上不可能有壞掉還黏上去,而且欣瑩科技打的號碼字體 比較小,被告提出之證據照片上面的雷射標籤數字比較粗, 且logo一邊有一邊沒有。(另案他字卷第一二頁)標籤 左上方不太清楚,沒有logo,所以也不是欣瑩科技製作 的防偽標籤。被告另案所提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書狀(北檢 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九號卷第二七頁)所附證物照片 左方以A標示的雷射標籤亦非欣瑩科技製作,因為是五碼, 且圖案背景的部分只有文字沒有圖形,而欣瑩科技做的是有 圖形的。被告另案所提證物雷射標籤絕對不是欣瑩科技製作 的外流瑕疵品,欣瑩科技製作雷射防偽標籤就是給因思銳公 司做防偽效果與品管控制(本院按,其真意係指:既然目的 在防偽與品管,就不可能讓瑕疵標籤外流以至失去防偽、品 管之目的)。欣瑩公司製作好雷射標籤後,若有打上序號但 沒有用完,是存放到倉庫。若製作好而沒有打上序號,是寄 放在欣瑩科技。如果因思銳公司又有需要,欣瑩科技會領出 來打上接續的序號交給因思銳公司。例如之前買六萬張之後 又再需要三千張,序號就從○六○○○一起算到○六三○○ ○。其若在市面上看到五碼數字的雷射標籤,不會認為是欣 瑩科技生產的。若因思銳公司向欣瑩科技下訂單時,以手寫 ○○一到五○○○,也不會認為是委託製作三碼或四碼的雷 射標籤(本院卷㈡第一四、一五頁參照)。足見,一般公司 因為雷射標籤製版費用昂貴,通常只委託一家公司製作。而 根據因思銳公司與欣瑩科技之約定,所生產的防偽標籤應為 六碼,序號由電腦管控,欣瑩科技對於產品會再以人工檢視 。印製過程中序號若有錯亂或非六碼,數字便無法連貫,人 工也能由最後一張的號碼輕易檢出。而不管是成品或瑕疵品 ,都不會輕易外流,成品也只會交給因思銳公司請款。是以 ,既然客觀上被告確實於通路發現因思銳公司授權自訴人製 作之產品貼有五碼之雷射標籤(此點事實自訴人並不否認, 也並未爭執或指訴該等產品、標籤是被告偽作),按通常一 般人的直覺反應,難免揣測自訴人有違反商標法之嫌疑。從 而,被告主觀上堅信其與雷淑娟在市面上蒐集到之五碼雷射 標籤係屬偽造乙節,有相當合理之依據。被告基於上揭情狀 ,懷疑自訴人(黃瓊慧等人)涉嫌違反商標法,其揣測也不 違反一般民眾的認知。難認後被告發函周知各通路,是明 知該等雷射標籤並未偽造,而本於「真實惡意」散布無稽之 事項。固然,欣瑩科技僅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一百零四 年七月七日兩次接受因思銳公司委託製作雷射標籤,但自訴 人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即與因思銳公司簽署肖像商品化 授權合約(本院卷㈠第一一頁參照),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 合約生效。該合約生效期,距離因思銳公司一百零三年一月 三日委託欣瑩科技製作雷射標籤、欣瑩科技完製作交貨,至 少有三個月以上的時間。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六(本院卷㈠ 第二二六頁參照),雷淑娟蓋章(用印日期一百零三年二月 二十五日)之文件上卻記載「⒈11/29(本院按,由雷 淑娟用印日期推論,應係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 唐企(Pety)64,000張+1,280張=65, 280張。」、「目前只有福星及永淋申請貼紙,其他廠商 還在畫送審圖稿,所以先將唐企……博軒、天堂鳥的授權貼 紙及授權貼紙發票退回」等語。但「申請日期」與實際製作 產出並交付之時間點並不一定完全相同或接近。亦有可能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因思銳公司一百零三年一月 三日委託欣瑩科技製作雷射標籤後交付,但因故必須退回, 故函知因思銳公司,雷淑娟便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收 悉蓋章。自訴人並未能證明該三個月期間,被告有另行委託 他人生產與欣瑩科技製作型式、規格、序號不同之雷射標籤 並交付自訴人黏貼使用,顯不能因有該三個月空窗期,及前 揭文件,便臆測被告於另案所蒐集到的雷射標籤,是被告 委託欣瑩科技以外其他公司所製作之合法雷射標籤,且進一 步遽謂被告明知上情仍捏造流言散布妨害自訴人信用。至於 許秋霞一度記錯因思銳公司委託製作之雷射標籤數量,但經 被告提出雙方合約(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至二一七頁參照) ,業已回復記憶並釐清事實,此部分之誤記不足以充作不利 被告之證據。再查,雖然因思銳公司、自訴人簽立之一百零 四年四月一日、七月三日、七月三十一日「授權貼紙申請」 單(前揭另案他字卷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參照)上,分別有 以手寫之「序號:00000-000000」、「000 01~38360」字樣。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出貨單(前 揭另案他字卷第八二頁參照)「品名」欄也記載「防偽貼0 0000-00000」。但實際上欣瑩科技印製時,仍然 均係根據其與因思銳公司約定之規格(六碼)生產等節,業 具許秋霞證述詳,該等枝節並不動搖本院前揭之認定。併 此敘明。 ㈢細繹本案信函,內容大略為「由於,近年來市面上發現本公 司授權的品牌仿冒、偽造、未經授權的商品,本公司為確保 貴合法授權廠商的權益,特發此函,向貴公司求證關於授權 品牌的市價、盤價、權利金、品名、數量及期限……及銷售 地,以免在本公司查緝及移送地檢署的過中殃及無辜」、「 一、本公司控告吉標……等負責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正 由……偵辦中。二、查本案被告等為貴公司之協力供應商負 責人,所涉侵權違法製品全透過貴公司營業據點公開銷售, 本公司基於受害人立場,鑒請貴公司查核,若係屬實,請終 止與吉標……之合作契約,並全面下架退回違法製品……」 其內容並未逾越前段所述一般人基於客觀事實、合理臆測後 之反應與論述。被告辯稱其在市場上看到貼有疑似偽造之雷 射標籤,因此進行「函證」等語,可以採信。至於自訴人雖 在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直接與閔庚健簽署「專屬授權 合約書」,獲得製作生產肖像商品之權利。但被告是於一百 零五年七月間,在市面上發現貼有偽造之雷射標籤商品,亦 在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向北檢提出告訴,此有另案刑事告訴 狀足考(另案他字卷第一頁參照),被告所發本案信函,也 是在敘述自訴人與閔庚健簽署「專屬授權合約書」前之爭議 。若自訴人負責人等於一百零五年七月間確實有違反商標法 行為,當然也不會因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直接獲得閔 庚健授權而免責。故自訴人指訴被告明知自訴人已取得閔庚 健授權,猶寄發本案信函,涉嫌妨害信用云云,當不足採。 ㈣總之,根據許秋霞之證詞,被告所蒐集到之前述商品所貼標 籤,與因思銳公司委託欣瑩科技製作之防偽雷射標籤規格樣 式不同,根據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以被告之立場與認知, 主觀上確實會揣測自訴人負責人等涉嫌違反商標法,被告本 此合理懷疑,寄發本案信函與前述通路、一般店家,難認明 知係不實事項,還本於損害自訴人信用之真實惡意而散布流 言。自訴人所訴,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 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 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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