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龔倚萱
代 理 人 龔書翩
律師
被 告 王維儀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儀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
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 實
一、王維儀與龔倚萱前為昇鼎科技有限公司之同事,雙方因公司
內部人事管理之事宜,生有嫌隙。王維儀竟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散布文
字方式,指摘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於如附表所示之特定多數人
或
公眾,均足使龔倚萱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龔倚萱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惟「直接被害人」,係指其
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
害者。本件自訴代理人龔書翩律師(下稱自訴代理人)於民
國105年12月26日所陳之刑事自訴狀載稱:被告王維儀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如附表所
示足以毀損自訴人龔倚萱名譽之事項,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頁至第6頁),依自
訴代理人上開狀陳內容,自訴人之名譽權即受有直接侵害,
自訴人不失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王維儀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
供述證據資料
,因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案,核與
自訴人之指訴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
相符,並有卷附之被告於105年12月8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
自字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之facebook論壇頁面紀錄(見
本院自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昇鼎科技有限公司管理規則
(見本院自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google表單(見本院自
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案外人章育翔寄發之電子郵件(見
本院自字卷第26頁)、昇鼎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網頁(見本院
自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新聞資料(見本院自字卷第10
3頁至第107頁)及被告傳送自訴人訊息之列印資料(見本院
自字卷第108頁)等
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散布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言論予如附表所示之特定多數人及公眾,
足使自訴人之名譽遭受損害,被告之前後3次
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原為同
事關係,因公司內部人事管理而起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
反而妄執涉及自訴人私德且足以貶損名譽之事,散布於眾,
造成自訴人社會評價受到莫名貶抑,所為確有不該,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悔悟,察覺其所為業已觸法,
進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本院自字卷第46頁反面、第96頁
反面、第122頁),自訴代理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
被告須履行「在臉書上刊登『本人無故外出是一個不對的行
為,並且在信件裡面提及他人私事,誹謗他人,本人深感抱
歉』等語,作為道歉啟事」及「賠償自訴人新臺幣25萬元」
等事項,作為雙方
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96頁反面
),而被告方面之回應,關於道歉啟事部分,辯護人已於10
6年6月2日具狀陳報被告在其使用、署名為「vivi」及「Yen
Queen」等facebook頁面上,刊登如自訴代理人要求之上開
文字內容之情,有辯護人庭呈之刑事呈報狀所附之附件1、3
等資料可查(見本院自字卷第133頁、第135頁),至於賠償
金部分,經本院安排被告與自訴人進行調解,然自訴人仍堅
持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21頁反面)
,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此部分請求金額,改為
新臺幣35萬元,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卷),是因雙
方認知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但被告既已對
自訴人部分請求作出回應,是於自訴人所受之損害非無些許
填補,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
暨被告大學畢
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於案發時擔任行銷企劃,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6仟元,現與父母同住,並無親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暨
於
犯後已坦承己身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酌以被告因
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加重誹謗之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
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命被告遵守如主文
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以期
符合緩刑目的(
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自訴人指│散布方式及對象│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散布│備 註│
│ │訴被告散│ │之本案言論涉及刑法第│ │
│ │布本案言│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
│ │論之日期│ │罪嫌部分 │ │
├──┼────┼───────┼──────────┼────┤
│ 1 │民國105 │以寄發以「請依│「‧‧‧‧‧‧許多人│見自證一│
│ │年12月8 │公司流程請假」│平時上班中途離席也並│(見本院│
│ │日下午6 │為標題之電子郵│未告知‧‧‧‧‧‧」│自字卷第│
│ │時36分許│件之方式,將本│、「龔小姐前天上午外│8頁) │
│ │ │案言論散布予自│出至中午進公司,我與│ │
│ │ │訴人及祝灝軒、│業務助理葉小姐當時進│ │
│ │ │毛迪良、李玟萱│行MIT產品寄送時也不 │ │
│ │ │、章育翔等特定│曉得為何龔小姐不在公│ │
│ │ │多數人 │司」、「之前即將離職│ │
│ │ │ │的龔小姐將不想要執行│ │
│ │ │ │的案子丟給下面的人做│ │
│ │ │ │,直播規劃也只是起個│ │
│ │ │ │頭,操作執行方式需要│ │
│ │ │ │底下的人自己想辦法執│ │
│ │ │ │行,若是身為前輩的這│ │
│ │ │ │種行為合理嗎?」、「│ │
│ │ │ │‧‧‧‧‧‧,有公司│ │
│ │ │ │詢問挖角的龔小姐也是│ │
│ │ │ │上班時間忙著攏絡未來│ │
│ │ │ │合作對象,‧‧‧‧‧│ │
│ │ │ │‧」、「‧‧‧‧‧‧│ │
│ │ │ │最後,企劃部的主管離│ │
│ │ │ │職不代表比較有年資的│ │
│ │ │ │企劃人員就能順理成章│ │
│ │ │ │的升職,也不是成為總│ │
│ │ │ │經理特助的女友就能講│ │
│ │ │ │話大聲‧‧‧‧‧‧」│ │
├──┼────┼───────┼──────────┼────┤
│ 2 │105年12 │以寄發以「請依│「‧‧‧‧‧‧連中衛│見自證一│
│ │月8日下 │公司流程請假」│MIT都以辭職為理由所 │(見本院│
│ │午9時17 │為標題之電子郵│以由我接手」、「不是│自字卷第│
│ │分許 │件之方式,將本│十月底要離開嗎聽到公│9頁) │
│ │ │案言論散布予自│司要收了就撐著留下來│ │
│ │ │訴人及祝灝軒、│領薪坐等資遣費‧‧‧│ │
│ │ │毛迪良、李玟萱│‧‧‧」 │ │
│ │ │、章育翔等人 │ │ │
├──┼────┼───────┼──────────┼────┤
│ 3 │102年7月│在自稱「Vivi V│「‧‧‧‧‧‧更何況│見自證二│
│ │15日下午│ii」facebook之│連主管都不是也不知道│(見本院│
│ │10時22分│論壇頁面,並設│在囂張幾點成為高階層│自字卷第│
│ │ │定為「公開狀態│的女友真好」 │10頁) │
│ │ │」之方式,散布│ │ │
│ │ │本案言論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