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自 訴 人 海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穆
上列自訴人自訴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準
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
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
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雖曾委任周志一律師、王君倚
律師、黃心賢律師為代理人,惟其等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
7 日、107 年4 月10日及同年8 月15日具狀解除委任,均有
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第69頁),故自訴人現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自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
適法。如逾期未補正,將
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