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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自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自 訴 人 海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穆 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 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 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 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雖曾委任周志一律師、王君倚 律師、黃心賢律師為代理人,惟其等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 7 日、107 年4 月10日及同年8 月15日具狀解除委任,均有 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第69頁),故自訴人現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法。如逾期未補正,將 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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