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自 訴 人 海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穆
被 告 張金明
選任辯護人 劉俊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㈠被告張金明前為鳳凰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
,於民國84年間即為臺北市○○○路○ 段○○號大正大樓(下
稱大正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5 樓),明知大正大樓之地
下第2 層停車位,已於84年3 月6 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84年決議)就該層停車場,規劃15個停車位,並確認
自訴人(9 樓)、永華旅行社(4 樓),應有停車單位各為
1.5 ,共用編號1 、2 、6 號停車位,並訂立協議書(下稱
84年協議書);而自訴人與永華旅行社之停放方式為,自訴
人停放編號2 號,永華旅行社停放編號6 號之車位,而編號
1 號之車位則是採先到先停放,後到車就暫停在編號1 、6
號車位間之公共區域(該公共區域圖示依84年協議書附件二
上記載為:1 、2 、6 四F 、九F 共用,並有2 位代表人簽
名,下稱公共區域車位),且此亦為84年決議之結果。
嗣鳳
凰旅行社於87年9 月29日向永華旅行社買受上開4 樓之房地
所有權,依協議書第3 條
所載,即繼受永華旅行社與自訴人
就前揭三車位之共用權利,故當時自訴人與鳳凰旅行社亦係
按照
原本與永華旅行社停放方式行之。
詎101 年3 月23日大
正大樓101 年度區分所有人第2 次會議決議(下稱101 年決
議)不得在公共區域暫停車輛,自訴人即向鳳凰旅行社表示
編號1 號車位應協議輪流停放方式,此時鳳凰旅行社竟主張
編號1 、6 號車位之使用權利
乃其獨自所有而佔有使用;被
告當時身為鳳凰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乃其竟基於獨佔編號
1 、6 號停車位之不法目的,佔用使用該停車位
迄今;現更
於該編號1 、6 號車位之牆面上標示「四樓」明顯文字,其
竊佔之主觀
意圖甚明。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嫌。㈡嗣自訴人因被告之上開竊佔之行為
乃對鳳凰旅行社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於本院民事庭以
102 年度訴字第2540號審理時,被告竟在102 年7 月11日基
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
故意,將停車場平面圖上編號1 、2 、
6 號三個車位分別寫上「4F、9F、4F」,並將編號1 、2 、
6 號三車位間之公共區域上原記載之「1 、2 、6 、四樓、
九樓共用」及簽名「陳春茂、廖福星」等文字塗掉,再自行
以虛線劃設一區塊,寫上「A 」,提出法院作為
證據使用,
自
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又被告以該變造之私文書向法院謊
稱84年決議係永華旅行社同意將該公共區域A 給自訴人使用
,故自訴人係使用編號2 、A 車位,編號1 、6 號車位則本
屬永華旅行社所有,而鳳凰旅行社買受大正大樓4 樓房地時
,即繼受使用編號1 、6 號車位之權利,致使本院民事庭法
官遭其變造私文書之誤導而
陷於錯誤,誤認編號1 、6 號車
位現確屬鳳凰旅行社所有,而判決鳳凰旅行社一審勝訴,造
成自訴人受有無法與鳳凰旅行社共同使用編號1 、2 、6 號
三車位之損害,並使被告獲得兩個車位之完整使用權之利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詐欺得利罪
嫌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
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雖曾委任周志一律師、王君倚
律師、黃心賢律師為代理人,惟其等分別於106 年12月7 日
、107 年4 月10日及同年8 月15日具狀解除委任,均有刑事
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69
頁)。
嗣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
送達
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已於107 年8 月
29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惟自訴人迄今
仍未補正,已逾本院所定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訴之
程式
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自訴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張耀宇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