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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自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自 訴 人 海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穆 被   告 張金明 選任辯護人 劉俊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金明前為鳳凰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 ,於民國84年間即為臺北市○○○路○ 段○○號大正大樓(下 稱大正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5 樓),明知大正大樓之地 下第2 層停車位,已於84年3 月6 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84年決議)就該層停車場,規劃15個停車位,並確認 自訴人(9 樓)、永華旅行社(4 樓),應有停車單位各為 1.5 ,共用編號1 、2 、6 號停車位,並訂立協議書(下稱 84年協議書);而自訴人與永華旅行社之停放方式為,自訴 人停放編號2 號,永華旅行社停放編號6 號之車位,而編號 1 號之車位則是採先到先停放,後到車就暫停在編號1 、6 號車位間之公共區域(該公共區域圖示依84年協議書附件二 上記載為:1 、2 、6 四F 、九F 共用,並有2 位代表人簽 名,下稱公共區域車位),且此亦為84年決議之結果。鳳 凰旅行社於87年9 月29日向永華旅行社買受上開4 樓之房地 所有權,依協議書第3 條所載,即繼受永華旅行社與自訴人 就前揭三車位之共用權利,故當時自訴人與鳳凰旅行社亦係 原本與永華旅行社停放方式行之。101 年3 月23日大 正大樓101 年度區分所有人第2 次會議決議(下稱101 年決 議)不得在公共區域暫停車輛,自訴人即向鳳凰旅行社表示 編號1 號車位應協議輪流停放方式,此時鳳凰旅行社竟主張 編號1 、6 號車位之使用權利其獨自所有而佔有使用;被 告當時身為鳳凰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乃其竟基於獨佔編號 1 、6 號停車位之不法目的,佔用使用該停車位今;現更 於該編號1 、6 號車位之牆面上標示「四樓」明顯文字,其 竊佔之主觀意圖甚明。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㈡嗣自訴人因被告之上開竊佔之行為 乃對鳳凰旅行社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於本院民事庭以 102 年度訴字第2540號審理時,被告竟在102 年7 月11日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故意,將停車場平面圖上編號1 、2 、 6 號三個車位分別寫上「4F、9F、4F」,並將編號1 、2 、 6 號三車位間之公共區域上原記載之「1 、2 、6 、四樓、 九樓共用」及簽名「陳春茂、廖福星」等文字塗掉,再自行 以虛線劃設一區塊,寫上「A 」,提出法院作為證據使用, 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又被告以該變造之私文書向法院謊 稱84年決議係永華旅行社同意將該公共區域A 給自訴人使用 ,故自訴人係使用編號2 、A 車位,編號1 、6 號車位則本 屬永華旅行社所有,而鳳凰旅行社買受大正大樓4 樓房地時 ,即繼受使用編號1 、6 號車位之權利,致使本院民事庭法 官遭其變造私文書之誤導而陷於錯誤,誤認編號1 、6 號車 位現確屬鳳凰旅行社所有,而判決鳳凰旅行社一審勝訴,造 成自訴人受有無法與鳳凰旅行社共同使用編號1 、2 、6 號 三車位之損害,並使被告獲得兩個車位之完整使用權之利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嫌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雖曾委任周志一律師、王君倚 律師、黃心賢律師為代理人,惟其等分別於106 年12月7 日 、107 年4 月10日及同年8 月15日具狀解除委任,均有刑事 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69 頁)。嗣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已於107 年8 月 29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惟自訴人迄今 仍未補正,已逾本院所定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訴之 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自訴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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