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鑒
選任辯護人 王廷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
主刑部分
王廷鑒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
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檢驗報告上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廷鑒為頂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順公司)之負責人,驊
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宏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11日
,承包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承辦之「建國
南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費系統設備及監視系統設
備工程」(下稱本案設備工程),並將其中閉路監視系統、
不斷電系統工程分別轉包予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
司)及洺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洺督公司),王廷鑒之頂順
公司則為崴全公司、洺督公司之下包廠商,有關崴全公司現
場光纜之施工亦係由頂順公司負責。
詎王廷鑒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以泰國
HOSIWELL TECHNOLOGY CO . ,LTD . (下稱泰國HOSIWELL公
司)名義,出具如附表編號1 所示纖核外徑為9.2 μm 之光
纜檢驗報告(下稱9.2 μm 檢驗報告),於101 年4 月26日
前某日,交由驊宏公司提出予本案設備工程之監造商東緯工
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
5 樓之1 ,下稱東緯事務所)審查,遭東緯事務所以前開檢
驗報告纖核外徑9.2 μm 與合約規範值9.3 μm 不符
予以退
件。王廷鑒竟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纖核外徑為9.3 μ
m 之光纜檢驗報告(下稱9.3 μm 檢驗報告),於101 年6
月18日前某日,交由驊宏公司提出予東緯事務所審核通過後
再送停管處備查,足生損害於泰國HOSIWELL公司,及東緯事
務所、停管處對於本案設備工程產品規格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卷內供述證據,均表
示對
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32-135 頁),本院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
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見本院卷第316-321
頁),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
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本案9.3 μ
m 測試報告其上並無驊宏公司之簽章,有違送審規定,而不
具文書形式有效性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王廷鑒對於其為頂順公司之負責人,驊宏公司於承
包本案設備工程後,將部分系統工程分包予崴全公司及洺督
公司,被告之頂順公司則為崴全公司、洺督公司之下包廠商
,並負責崴全公司現場光纜之施工;前開9.2 μm 檢驗報告
確係由其提出
等情固予承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
起訴書
所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3 μm 檢驗報告與其完全無關
,其對於2 份檢驗報告是否係出於偽造一事亦不知情,且本
於電機技師之專業認定光纜纖核外徑9.2 μm 、9.3 μm 在
功能上相同,係可容許誤差值範圍內之規格,正確性並無疑
問云云。經查,驊宏公司於97年8 月11日承包本案設備工程
,並將閉路監視系統、不斷電系統工程分別轉包予崴全公司
及洺督公司,被告之頂順公司則為崴全公司、洺督公司之下
包廠商,有關崴全公司現場光纜之施工即係由被告負責,且
本案之9.2 μm 檢驗報告則係由被告所提出等情,除據
證人
即驊宏公司承辦人包仁正、證人即停管處承辦人陳增榮、崴
全公司負責人孫義聲、洺督公司負責人林朝陽等證述明確(
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568 號卷【
下稱102 年度他字第11568 號卷】F 第143-145 頁、第43-4
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18 號卷
【下稱105 年度偵字第23618 號卷】第20-21 頁、第8- 9頁
、第15頁);並有驊宏公司與崴全公司、洺督公司間之停車
場工程系統
暨設備採購合約書各1 份,及9.2 μm 檢驗報告
1 紙(見102 年度他字第11568 號卷F 第31-58 頁、第112
-116頁、第337 頁)在卷
可稽,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
卷第132 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㈠、9.3 μm 檢驗報告是否係由被告所提出?㈡、9.2 μm
檢驗報告、9.3 μm 檢驗報告是否出於被告偽造;若是,是
否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茲分述如下:
二、9.3 μm檢驗報告亦係由被告所提出:
㈠、證人即驊宏公司承辦人包仁正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其為驊宏公司就本案設備工程之專案經理,負責整個專案之
統籌執行;9.2 μm 檢驗報告及9.3 μm 檢驗報告均係由被
告提供,經其匯整後檢送至監造商東緯事務所;其第1 次檢
送之9.2 μm 檢驗報告,遭東緯事務所以不符合約定規格退
件後,因該份報告係由被告所提供,所以其就直接找被告要
求補正,被告即再提出9.3 μm 檢驗報告,由其交予東緯事
務所並通過審核等語(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11568 號卷F 第
14 3-145頁,105 年度偵字第23618 號卷第20-21 頁,本院
卷第264-270 頁)。
㈡、觀諸驊宏公司及東緯事務所間往返之函文,驊宏公司先於10
1 年4 月26日,檢送有關本案設備工程包括9.2 μm 檢驗報
告在內之管線材樣品與型錄予東緯事務所,然經東緯事務所
於101 年5 月2 日檢退驊宏公司所檢送之相關資料,並於監
造審查意見表示:光纖檢驗報告纖核外徑9.2 μm 與合約規
範值9.3 μm 不符;驊宏公司
復於101 年6 月18日提出9.3
μm 檢驗報告再行檢送,經東緯事務所審核通過於101 年6
月19日送停管處核定,此有驊宏公司101 年4 月26日(101
)驊公文字第0043號函、101 年6 月18日(101 )驊公文字
第0095號函、東緯事務所101 年5 月2 日東緯字第(101 )
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文件、101 年6 月19日東緯字第(
101 )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文件(見102 年度他字第00
000 號卷E 第31-40 頁、第41-50 頁)
附卷可稽,確與證人
包仁正前開所述,驊宏公司第一次所檢送之9.2 μm 檢驗報
告遭東緯事務所以不合規格退件後,驊宏公司於第二次提出
9.3 μm 檢驗報告即通過審核等情相符;又以被告
自承9. 2
μm 檢驗報告係由其所提供,則在東緯事務所以該檢驗報告
不符合約定規格為由予以退件時,包仁正因而聯絡提出該份
9.2 μm 檢驗報告之被告要求補正,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
提出9.2 μm 檢驗報告,經驊宏公司轉送東緯事務所,遭東
緯事務所退件後,被告復提出9.3 μm 檢驗報告作為補正,
經東緯事務所審核通過後送往停管處備查等情,此情已足認
定。
㈢、至於辯護人雖辯稱9.3 μm 檢驗報告上並無驊宏公司之簽章
,顯然違背送審程序,是該檢驗報告不具有文書形式有效性
云云。經查,證人包仁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業主要求
,驊宏公司所檢送之文件一定要蓋驊宏公司的章,但其不清
楚9.3 μm 檢驗報告中為何沒有蓋用驊宏公司之印章等語;
惟一般而言,在送審文件之首頁一定要蓋送審公司之印章,
至於其他屬於附件性質之文件則未必
一節,
業據證人即停管
處之承辦人陳增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
259 頁、第264-270 頁);且前開9.3 μm 檢驗報告確係經
驊宏公司檢送予東緯事務所審核,經東緯事務所審核通過後
,再由東緯事務所轉送至停管處核定等節,已如前述;再者
,依驊宏公司所檢送之管線材型錄文件,亦可見有未蓋用驊
宏公司戳章之情形(見102 年度他字第11568 號卷E 第37頁
反面-39 頁)。是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以動搖本院
依上開事證,所形成9.2 μm 檢驗報告、9.3 μm 檢驗報告
均係由被告所提出,並經驊宏公司檢送監造單位審核之確信
心證,自無從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9.2 μm 檢驗報告及9.3 μm 檢驗報告係出於被告偽造:
㈠、證人陳增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本案設備工程停管處之
承辦人,當初9.2 μm 檢驗報告係先提出予監造商東緯技師
事務所查核,遭東緯技師事務所以不符契約約定而退回,復
有第二份9.3 μm 檢驗報告之提出,
嗣後東緯技師事務所將
上開查核文件送交停管處備查。其將9.2 μm 檢驗報告及9.
3 μm 檢驗報告在燈光下重疊比對,比對結果發現2 份檢驗
報告上之簽名完全相同,只有9.2 μm 、9.3 μm 的地方不
同,所以其認為這2 份報告是有問題的。其有打電話去給該
光纜之供應商,該供應商在南港的公司表示,還要再確認該
2 份檢驗報告是否為泰國的工廠所出具的,但之後該供應商
並沒有再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9 頁)。可知被告前
後所提出之兩份檢驗報告,由東緯技師事務所交予停管處備
查,經停管處承辦人陳增榮於光源下將兩份報告重疊比對後
,兩份報告除纖核外徑規格分別為9.2 μm 、9.3 μm 不同
外,其上之簽名於光線照射下竟完全重合,始察覺有異。
㈡、復經檢察官函詢前開供應商在臺公司即伊赫威爾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有關2 份檢驗報告是否係由該公司或母公司所出具
,伊赫威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26日函覆以:伊
赫威爾興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對於泰國HOSIWELL公司產品之規
格並不熟悉,並不曾代泰國HOSIWELL公司製作或發行任何檢
驗報告;至於泰國HOSIWELL公司亦無開具該項產品檢驗報告
之任何紀錄,且2 份檢驗報告亦存有諸多疑點,包括:檢驗
報告中之檢查主管業已離職多年,且檢驗報告之用紙亦屬該
公司於95年12月前所使用之舊款等情,有該函文暨所附泰國
HOSIWELL公司人事資料、95年12月後新款用紙附卷可稽(見
102 年度他字第11568 號F 卷第99-102頁)。是本案之9. 2
μm 檢驗報告及9.3 μm 檢驗報告,並非由泰國HOSIWELL公
司所出具而係出於偽造,已足認定。
㈢、是以本案之9.2 μm 檢驗報告、9.3 μm 檢驗報告均係出於
偽造,又係由被告所提出,然被告對於其究竟如何取得該二
份報告,僅一再泛稱其忘記了,可能是賣線的工廠寄過來的
,或是派人去拿的,其不清楚云云,卻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取
得之來源、方式,或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足認該
2份檢驗報告係出於被告偽造,應
堪認定。
四、被告偽造本案9.2 μm 檢驗報告、9.3 μm 檢驗報告二份檢
驗報告,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係指學理上
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
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故判斷文書是否偽造
,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如係虛捏
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
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
損害信用
之虞,自該當於本罪之
構成要件;又所稱「
足以生
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
旨
參照)。
㈡、查本案9.2 μm 檢驗報告及9.3 μm 檢驗報告並非由有權製
作之泰國HOSIWELL公司所出具,而係出於偽造,業如前述,
則以任何人觀諸本案光纜檢驗報告之內容,均足以信賴此2
份報告係經泰國HOSIWELL公司測試之結果,由該公司之測試
員、審查主管及負責人簽名於上,並以該公司名義所出具之
光纜檢驗報告,是被告擅自偽造已足生損害於泰國HOSIWELL
公司甚明。此外,本案設備工程之監造商東緯事務所之電機
技師莊東貴,於101 年5 月2 日出具審查意見,以驊宏公司
檢送之型錄文件光纖檢驗報告纖核外徑9.2 μm 與合約規範
值9.3 μm 不符(應等於或大於規範值),予以檢退;嗣驊
宏公司依指示重新提送纖核外徑為9.3 μm 之檢驗報告後,
監造商始於101 年6 月19日,以驊宏公司所提送光纜檢驗報
告合於契約規範同意核定,並轉送停管處等情,此有東緯事
務所101 年5 月2 日東緯字第(101 )第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文件、101 年6 月19日東緯字第(101 )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文件(見102年度他字第11568號卷F第338-349頁
、102年度他字第11568號卷E第41-50頁)
在卷可稽。可見監
造商於提出上開審查意見時,係以廠商所出具之檢驗報告,
據以認定產品規格是否合於契約規範,是依前開說明,偽造
文書所生之損害既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有損害之虞
即為已足,從而被告冒用泰國HOSIWELL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光
纜檢驗報告,亦已足生損害於監造商及停管處對於本案設備
工程產品規格審查之正確性。
㈢、辯護人雖一再以本案設備工程之光纜規格,經監造電機技師
莊東貴規範核准為9.3 μm ±0.4 μm ,是就纖核外徑9.2
μm 或9.3 μm 均屬同一規格品;且本案設備工程
嗣經OTDR
測試通過,系統係正常運作,是前開2 份光纜檢驗報告之內
容均為真實,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為被告置辯
。惟查,前揭由莊東貴所出具之審查意見已明確表示「型錄
文件P4光纖檢驗報告纖核外徑9.2 μm 與合約規範值9.3 μ
m 不符(應等於或大於規範值)」(見102 年度他字第0000
0 號卷F 第333 頁),是辯護人所稱:本案設備工程之光纜
規格,經監造電機技師莊東貴規範核准為9.3 μm ±0.4 μ
m 云云,實不足採。又對於本院前開依卷內證據所認定,就
被告偽造本案2 份檢驗報告,除生損害於泰國HOSIWELL公司
,亦已足生損害於監造商及停管處對於本案設備工程產品規
格審查之正確性。此與光纜之纖核外徑9.2 μm 或9.3 μm
是否可認為屬於相同規格,及經現場測試系統正常運作
與否
,均屬二事,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偽造前開2 份檢驗報告,
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並不足採。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
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而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
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林朝陽、莊東貴、陳建興,並請求向停
管處函詢本案設備工程驗收相關之證明文件與測試報告(見
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137頁),除證人林朝陽部分業經辯護
人當庭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已無傳喚之必
要外,本案依前述證據,
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辯護人前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其所辯均不
足採。
參、論罪
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驊宏公司承辦人實施前揭犯行,為
間接
正犯。其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先後提出檢驗報告,犯罪手段相同,且係為達通
過監造商審核之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
一罪。
㈡、至
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本案偽造9.2 μm 檢驗報告及9.3 μm
檢驗報告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惟按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
僅因該文書
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
;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
。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
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
造私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係
擅自冒用泰國HOSIWELL公司之名義,出具該公司之檢驗報告
,已如前述,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權製作本案之檢
驗報告,卻故為不實之登載,實難認有何該當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尚有未洽,該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僅於蒞庭時口頭補充
,是
無庸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擅自冒用泰國HOSIWELL公司之名義出具檢驗報告,
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實不可取,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
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
念及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以其
犯罪動機、手段、造
成危害之程度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前開檢驗報告2 份既已交由
停管處備查,非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
之物,且非
違禁物,當無須
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所示之
署押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起訴,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名義人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
├──┼────────┼────────────────────┼───────┤
│1 │泰國HOSIWELL公司│⑴測試員欄位:不明署押1 枚。 │見102 年度他字│
│ │ │⑵審查主管欄位:不明署押1 枚。 │第11568 號卷F │
│ │ │⑶公司名稱欄位:HOSIWELL TECHNOLOGY CO .│第337 頁 │
│ │ │ ,LTD印文1 枚。 │ │
│ │ │⑷負責人欄位:不明署押1枚。 │ │
├──┼────────┼────────────────────┼───────┤
│2 │泰國HOSIWELL公司│⑴測試員欄位:不明署押1 枚。 │見102 年度他字│
│ │ │⑵審查主管欄位:不明署押1 枚。 │第11568 號卷F │
│ │ │⑶公司名稱欄位:HOSIWELL TECHNOLOGY CO .│第348 頁 │
│ │ │ ,LTD印文1 枚。 │ │
│ │ │⑷負責人欄位:不明署押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