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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洲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洲於民國100年2月19日至3月3日期 間,明知並無購買辦公網路設備及依約付款之真意,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2樓以假名「林傳薪」名義對告訴人即 高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負責人李中益佯稱 :伊經營之補習班「銳鷹文教集團」欲購買多批辦公設備云 云,並接續在告訴人提供之18份高宏公司報價單﹝總價約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本案報價單﹞上各偽造「林傳 薪」署名1枚,共計18枚而交付與告訴人,藉此表示伊認可 報價單、確認訂購、開始叫貨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 易秩序與契約文書正確性及告訴人,同時以此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依照報價單所示各項設備陸續供貨及到場安裝 ,處分上開辦公設備之財物,事後除少數訂單部分付款外, 其餘均未獲付款,告訴人於100年4月7日前往催討貨款時 ,被告延續前揭詐欺之犯意,假冒「林傳薪」係銳鷹文教有 限公司之股東簽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約定將積欠 告訴人款項轉作投資合作經營電話行銷中心之資本,並在該 切結書上再度基於前揭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林傳薪」署 名1枚,足生損害於交易秩序與文書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意旨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 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 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 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 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 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再按署名,以證明其主體 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 、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 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 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 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0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空白報價單影本、本案報 價單及切結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第13頁、第 15頁至第41頁;同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99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 25頁、卷三第58頁至第64頁反面)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高宏公司之本案報價單上簽署「林傳薪 」等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僅擔任過「銳鷹文教集團」的業務經理,而在旗 下五星上將教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五星上將公司)及銳鷹 文教有限公司(下稱銳鷹文教公司)任職,惟並未擔任過負 責人一職,且係經由負責人吳怡蓁介紹才認識告訴人,並僅 有幫吳怡蓁驗收高宏公司工程施作及在相關報價單上簽名確 認供給內容,而伊會簽署「林傳薪」此名字,係因該名為伊 在補教業界所慣用之藝名,並非真要假冒為該人,且告訴人 也知道其真實姓名,並無受騙之虞;至本案切結書是否為伊 所簽立,因相關影本字跡模糊,伊又沒有相關印象,故無法 確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本案報價單上簽署「林傳薪」後交付與告訴人,且 告訴人確有依該等報價單內容為工程施作等供給,為被告所 自承,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及反面 ;偵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5頁、卷三 第58頁至第64頁反面),並有本案報價單影本(見偵卷第16 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高宏 公司負責人,伊公司負責「銳鷹文教集團」之辦公室資訊工 程及設備施作及供貨時,所對應窗口均為被告,本案報價單 係伊於報價時交與被告,經被告確認並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 後交與伊,才由伊公司開始供貨及施作,被告後有邀其簽立 本案切結書,約定將「銳鷹文教集團」尚未給付與高宏公司 之款項轉做高宏公司投資「銳鷹文教集團」之投資款,嗣「 銳鷹文教集團」所提供給高宏公司付款用支票中,如附表所 示該2張支票發生跳票(下稱本案跳票支票),且後期被告 叫伊公司就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銳鷹文教集團」 新辦公室的工程為施作及供貨,均未給付相關款項,伊又發 現被告並非用本名為交易才驚覺受騙云云(見偵卷第4頁及 反面;偵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5頁、 卷三第58頁至第64頁反面),惟其證述縱認屬實,至多僅能 證明「銳鷹文教集團」對高宏公司尚有相關應付帳款未為給 付,及被告確有為「銳鷹文教集團」出面與告訴人為相關交 易,尚無從當然認告訴人上開所指被告與其之交涉行為確係 出於詐欺之犯意,且參以臺北市商業處銳鷹文教公司案卷及 五星上將公司案卷全卷,足徵該2公司於設立之初105年間 因無營業而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為止,其負責人登記均為吳 怡蓁,又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高宏公司對「銳鷹文 教集團」應收款項及付款支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7頁,下 稱本案帳款明細)及本案跳票支票影本(見偵緝卷第35頁至 第36頁),亦顯現該等支票均為以銳鷹文教公司及其代表人 吳怡蓁之名義所簽發,告訴人當無錯認被告為負責人之虞, 復稽諸卷內告訴人所提於本案報價單報價前之100年2月9日 報價單影本(見偵卷第14頁),其上明確蓋有「銳鷹文教集 團」之印鑑且有「吳怡蓁」之署押在上,與本案報價單影本 顯示被告於上簽署「林傳薪」時均未同時蓋有「銳鷹文教集 團」印鑑,亦未載明職稱等情顯有迥異,益徵告訴人當不至 於有因本案報價單為被告所簽署,即發生錯認被告為負責人 之情存在,是告訴人上開就高宏公司與「銳鷹文教集團」交 易接洽窗口均為被告,該集團負責人亦為被告等節之指述是 否足憑,已顯有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清 楚被告是否是用「銳鷹文教集團」名義與其交易,伊從事該 行業也不會要求客戶提供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確認或查證交易 對象是否為公司負責人,伊係因雙方交易接洽之窗口為被告 ,且被告對相關事務有決定權,故認為被告是「銳鷹文教集 團」負責人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足徵其指述「銳鷹文教集團」負責人為被告,僅係憑其相關 交易接洽印象而為之推斷,並非經相當查證而得之確信,尚 難逕認其證述為可採,再核以證人王嘉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曾於「銳鷹文教集團」任職擔任教師,該集團老闆本為 姓蕭之人,後變為吳怡蓁,被告為該集團之業務人員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辯稱:「 銳鷹文教集團」負責人為吳怡蓁,伊僅係業務經理而負責相 關驗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綜上,自無從僅憑本案報價單 及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確為「銳鷹文教集團」之負 責人,並進而推認其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又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簽署本案切結書等 語(見偵緝卷第22頁反面)、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有邀其 簽立本案切結書,約定將「銳鷹文教集團」尚未給付與高宏 公司之款項轉為高宏公司投資「銳鷹文教集團」之投資款等 語及告訴人所提之本案切結書影本(見偵卷第8頁),以推 認被告涉犯其所指之詐欺犯行。經查,銳鷹文教公司與五星 上將公司固曾申請自100年4月6日起停業1年,而告訴人所提 之本案切結書影本,顯示該切結書書立日期為100年4月7日 ,有臺北市政府100年4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680200號、 第00000000000號函稿及本案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 市商業處五星上將公司、銳鷹文教公司案卷內;偵卷第8頁 ),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簽本案切結書投資銳 鷹文教公司時,被告有告知自己與銳鷹文教公司沒有關係, 不是該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復稽以上開 本案切結書影本,其上記載雙方共同投資標的為「銳鷹經準 商務電訪行銷公司」,顯非銳鷹文教公司或五星上將公司, 且本院勘驗被告上開於偵查中陳述之偵訊錄音光碟,顯示被 告當時另有陳稱:本案切結書係告訴人打字列印要伊簽,告 訴人要求伊要全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本院勘驗筆 錄),是告訴人上開有關被告以負責人身分邀伊以對「銳鷹 文教集團」之工程款及貨款債權轉為投資銳鷹文教公司之證 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在本案切結書簽立後並未將手中所持銳鷹文教集團用來支 付應付帳款之支票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亦顯與 一般債權人以債權轉換作股本下,會將相關借據等債權文件 返還對方之常情有違,雖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 因上開支票跳票故未返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惟此 等證述除與其於偵查中證稱:「銳鷹文教集團」付款用支票 係在伊簽立本案切結書後才發生跳票等語相違外,稽以本案 跳票支票遭退票日期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有該等支 票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5頁至第36頁 ),足認該等支票客觀上確係在本案切結書簽立日期後才遭 退票,告訴人上開證述即難為採。綜上,尚難以上開被告陳 述、證人證述及本案切結書影本等事證,即推認被告確有如 公訴意旨欄所指之主動邀告訴人將債權轉為投資並簽訂切結 書之詐欺犯行。 ㈣至被告雖以「林傳薪」之名簽署本案報價單及切結書,惟稽 以本案切結書影本(見偵卷第8頁),其上所留「林傳薪」 身分證字號確為被告之真實身分證字號,而非造假之身分資 訊,且據卷內告訴人所提被告使用「林傳薪」名字之名片查 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二第67頁),亦顯示被告確於補教行 業中使用該名做為對外化名,是被告上開辯稱「林傳薪」為 其從事補教業界所慣用之藝名等語尚非無憑,應足認該名字 係行之有年,且已足以證明被告主體之同一性,是揆諸首揭 意旨說明,尚難認被告以該名與告訴人為交易並簽署本案報 價單及切結書,即具備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且據卷內告 訴人所提本案帳款明細及本案跳票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 27頁、偵緝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示「銳鷹文教集團」付 款用之支票,均係以銳鷹文教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怡蓁之名義 所簽發,而非被告以「林傳薪」之名簽發,且於100年2月22 日至同年4月2日期間所簽發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共589,900 元均已兌現付款,足認並非所有「銳鷹文教集團」與高宏公 司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之交易,均未履約付款,難認被告 告有欲以冒用「林傳薪」之名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自無從推 認被告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至多僅可認被 告確有以「林傳薪」之名簽署本案報價單及切結書,及「銳 鷹集團文教」尚有部分款項未給付與高宏公司,然尚無從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所為之交易確係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而為,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欄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 及詐欺犯行,檢察官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本案被 訴侵入住宅竊盜之有罪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表(本案跳票支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0年4月21日 │11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新店│AB0000000 │ │ │ │ │分 │ │ ├──┼───────┼────┼────────┼─────┤ │2 │100年5月12日 │36萬元 │同上 │A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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