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寬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吳欽鈴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寬犯
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林明寬與高育萱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信
義帝圖大樓」(下稱帝圖大樓)之住戶,高育萱並於民國99
年10月至101 年9 月、103 年10月至105 年9 月間擔任二屆
帝圖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二人素有爭執。林明寬於10
4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28分許,在帝圖大樓1 樓大廳巧遇高
育萱時,二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高育萱受有傷害,高
育萱對林明寬提出傷害
告訴後,林明寬因而心生不滿,明知
高育萱並無於101 年間,未經其同意,擅自拿取其置放於帝
圖大樓頂樓儲藏室內之鐵絲網,用於鋪設該社區栽植槽(即
起訴書所○○○區○○道地面水泥)內之行為,竟
意圖使高
育萱受刑事追訴,於104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2分起至12時
59分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
訴,指訴高育萱於3 年前(指101 年)將社區儲藏室鑰匙更
換,並將儲藏室內物品搬到他處通知我去認領,但我發現有
物品不見,鐵絲網等一些東西不見;後來發現被告將我的鐵
絲網用在某
公共場所云云,對高育萱提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及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之告訴,並接續於105年1月
25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稱;我居住的社區名為信義帝圖,儲藏
室位於臺北市○○區○○路○○○○○○○○號頂樓樓梯間,
原本
我有放置一張長約1公尺、寬約90公分之鐵絲網於儲藏室內
,101年間我發現社區主任委員高育萱未經我同意,擅自竊
取該鐵絲網鋪在社區○○區○○○道地面水泥內,因為她將
儲藏室的物品全部搬出來,請鎖匠更換,並請住戶將個人物
品領回,我當時因在忙無瑕取回鐵絲網,事後卻在園藝區施
工時發現我的鐵絲網云云;於105年3月11日接受
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陳稱:高育萱沒有公告請住戶來領回放在儲藏室之物
品等語;於105年8月10日接受察官訊問時陳稱:
告訴人是先
搬了才公告云云;誣指高育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096號案件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育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
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
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公訴
人、被告及輔佐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因遭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才會於
上揭時
間,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訴告訴人前開行為,並對高
育萱提出竊盜、侵占告訴,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
犯行,辯
稱:伊所住宿之大廈頂樓儲藏室為伊與鄰居隔出來使用,該
空間為公共空間,該鄰居搬走後即由伊一人使用,伊所有之
鐵絲網即放置於該處,後來社區在做園藝施工,伊發覺個人
所有之鐵絲網被拿去使用,因告訴人為當時大廈管委會主任
委員,且該段時間與伊另有發生糾紛,伊才懷疑高育萱涉嫌
竊取鐵絲網,因而提告高育萱竊盜,縱所控訴告訴人竊盜案
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係伊合理懷疑所提出,並無誣告
故意,自無成立誣告罪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28分許,在帝圖大樓1 樓
大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告訴人因此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遭告訴人提告後,
即接續於104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2分起至12時59分止、
105 年1 月25日、同年3 月11日、8 月10日,前往臺北地
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訴犯罪事實欄
所載
各情,並對高育萱提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告訴,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9096號不起訴處分,
嗣經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
,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267號影卷〈下稱
他字第7267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9頁反面),並有
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對告訴人提起竊盜、侵占告訴之訊
問筆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46
號影卷〈下稱他字第646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14 號
起訴書、10
5年度偵字第9096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4836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參(見他字
7267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
。是上揭事實部分,均
堪認定。
(二)查帝圖大樓管理委員會針對公共區域所堆放個人雜物之清
理,於101 年1 月28日就屋頂安全梯等公共區域部分,屬
個人雜物部分以拍照方式公告,
諭請住戶於同年2 月5 日
前清走等情,有帝圖大樓公告及所附照片6 張影本及照片
上所顯示之拍攝日期在卷
可憑(見他字第646 號卷第31頁
);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2 管(公告)第0000000 號公
告,諭請住戶於同年3 月31日前將私人物品取回;
復於10
2 年5 月23日以102 管(公告)第00000000號公告就A 棟
B2近斜坡車道旁之儲藏室內經清點仍放置其內之物品加以
公告,再次諭請住戶領回等情,亦有上開各公告影本附卷
可憑(見他字第646 號卷第28頁、第29頁)。是帝圖大樓
管理委員會關於公共區域堆放個人雜物之清理程序,確會
以拍照方式公告,或於清點各區域所堆放之住戶私人雜物
後以詳列品名方式公告,諭請住戶先行移置後,再由管理
委員會處理等情,
堪以認定。
(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曾將儲藏室內的物品搬出,那
是我在公告2 星期後才將儲藏室內之物品搬出,並請鎖匠
更換鎖,因為該處是公共區域,不能放置私人物品,當初
我公告時,有說明原儲藏室物品移到地下室儲藏室,請物
品所有人前去取回;被告
所稱放鐵絲網的儲藏室就是他字
第646 號卷第31頁我以紅筆打勾的那張照片等語(見他字
第646 號卷第18頁反面、第31頁;本院訴字第220 號卷㈡
第12頁反面)。核與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提出告訴時陳
稱:告訴人3 年前將社區儲藏室鑰匙更換,並將儲藏室物
品搬到他處通知我去認領等語(見他字第646 號卷第2 頁
);於105 年8 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告訴人是
先搬了才公告等語(見他字第7267號卷第20頁),確與告
訴人上揭所陳告訴人確有公告並通知住戶領回私人物品等
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確於公告通知被告將私人物品領回
後,才將儲藏室內之物品搬出,再移置於地下室儲藏室乙
節,
堪信屬實。至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有通知、公告住
戶領回私人物品,以及有公告、
搬運物品云云,然被告先
於104年12月23日提出告訴時陳稱:告訴人3年前將社區儲
藏室鑰匙更換,並將儲藏室物品搬到他處通知我去認領,
但我發現有物品不見,鐵絲網等一些物品不見云云(見他
字第646號卷第2頁);於105年1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稱
;我居住的社區名為信義帝圖,儲藏室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頂樓樓梯間,原本我有放置一張長約
1公尺、寬約90公分之鐵絲網於儲藏室內,101年間我發現
社區主任委員高育萱未經我同意,擅自竊取該鐵絲網鋪在
社區○○區○○○道地面水泥內,因為她將儲藏室的物品
全部搬出來,請鎖匠更換,並請住戶將個人物品領回,我
當時因在忙無瑕取回鐵絲網,事後卻在園藝區施工時發現
我的鐵絲網云云(見他字第646號卷第15頁反面);而於
105年3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告訴人沒有
公告請住戶來領回放在儲藏室之物品云云(見他字第646
號卷第26-1頁);於105年8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又
改稱:告訴人是先搬了才公告云云(見他字第7267號卷第
20頁),是被告此部分說法前後不一,內容矛盾,被告
空
言否認告訴人曾有公告及通知領回物品等情,自難憑信。
(四)再查本案告訴人移置上開儲藏室物品前,業經拍照存證,
有附卷公告及所附照片在卷
可按(見他字第646 號卷第31
頁),依照片所示各該物品並無形似被告所指遭竊鐵絲網
之物。證人盧韋龍亦證稱: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我任職
在夢庭園藝有限公司,擔任員工十年,在帝圖大樓做園藝
保養好幾年了,從我進公司就有這項業務,我有依他字第
646 號卷第32頁所載之報價單到帝圖大樓進行路樹挖除工
程,因為當初小葉欖仁樹會竄根,要把樹挖除,樹挖除後
,要鋪水泥上去,工程大約四、五天,報價單上品名及規
格欄記載「GRC 灌漿2500磅」;規格欄記載「鋪點焊鋼絲
網,灌漿厚度約25公分」部分,是因為灌漿裡面要植筋加
強強度才不會裂,鋼絲網就是鋪在水泥裡面增加強度,報
價單上的價格是包含了水泥及鋼絲網的總數量,材料都是
我們去購買的,沒有材料是由社區提供的,我們公司提供
的點焊鋼絲網是正15公分平方的網格,購買的時候就是標
準尺寸,不是使用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中任何一種規格的鐵
絲網(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
220 號卷〉㈠第78頁照片顯示之可捲曲之軟質鐵絲網),
因為我們公司所使用的網子是鋼筋,厚度直徑是3-5mm ,
所以是捲不起來的,鋼絲網從工廠出來的時候,應該會裁
剛好的尺寸,我們施工前會先量尺寸,不會太大,我自己
也會用高速切割機修剪,我們不可能放置軟的、可彎曲的
那種鐵絲網,因為軟的強度會不夠,那種軟的、可彎曲的
鐵絲網跟我們放的鋼絲網用肉眼就很容易區分等語
綦詳(
見本院訴字第220 號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3
頁)。審酌證人盧韋龍與告訴人、被告並無恩怨仇隙,在
依法
具結尚須擔負刑法
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
偽證罪重罰制裁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偏袒、誣陷告訴
人或被告之理,證人盧韋龍上揭證詞
應堪採信。是夢庭園
藝有限公司於施作帝圖大樓本案栽植槽樹木移除及水泥灌
漿填平之景觀工程中,所使用之材料均為夢庭園藝有限公
司所自備,並含於報價之內,沒有材料是由社區提供,且
基於施工強度之要求,只有鋪設正15公分平方網格、鋼筋
厚度直徑3-5mm 點焊鋼絲網加強強度,不可能使用被告所
指遭竊之軟質可捲曲之點焊鐵絲網,且該工程所使用之點
焊鋼絲網與被告所指遭竊之點焊鐵絲網於外觀上以肉眼可
明顯區辨等情,均堪認定。況被告指稱遭竊之時為101 年
間,而
嗣後用於帝圖大樓之栽植槽工程,係於103年11月4
日始由夢庭園藝有限公司提出報價單欲承包施作
一節,有
報價單影本1紙在卷
足憑(見他字第646號卷第32頁),衡
情,尚難想像告訴人得以預料2年後有此工程之需要而先
行竊取備用之可能。
(五)
綜上所述,帝圖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公共區域所堆放個人
雜物之清理程序,均會先行清點物品,發布公告諭請住戶
先行領回後再行移置,而告訴人於101 年擔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於清理私人物品時亦有先行拍照清點,並發布公
告,所清點之物並無形似被告所指遭竊鐵絲網之物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長年為帝圖大樓住戶,對此自應
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告訴人
彼時係基於
帝圖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係為清理公共區域
遭私人堆放之雜物,經公告後始行移置,告訴人行為並無
任何不法意圖;且被告所堆置而遭告訴人移置之雜物中,
並無包括被告所稱鐵絲網,被告竟仍接續於104 年12月23
日中午12時52分起至12時59分止,向臺北地檢署告訴高育
萱於101 年間,未經其同意,擅自拿取其置放於帝圖大樓
頂樓儲藏室內之鐵絲網云云;於105 年3 月11日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告訴人沒有公告請住戶來領回放在儲
藏室之物品云云;於105年8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告訴人是先搬了才公告云云,俱屬虛妄,堪以認定。又
夢庭園藝有限公司於施作帝圖大樓本案栽植槽樹木移除及
水泥灌漿填平之景觀工程中,所使用之材料均為該公司所
自備,並含於報價之內,且鋪設之點焊鐵絲網為正15公分
平方網格、鋼筋厚度直徑3-5mm之點焊鋼絲網,不可能使
用被告所指遭竊之軟質可捲曲之鐵絲網等節,亦經本認如
前,是被告確係明知夢庭園藝有限公司施作帝圖大樓本案
栽植槽工程,並無使用任何軟質可捲曲之點焊鐵絲網,是
被告稱其所有之鐵絲網遭告訴人竊取而鋪設於帝圖大樓栽
植區內,確屬虛構,亦堪認定。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而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聲請開挖
栽植槽,欲證明為被告失竊之鐵絲網是否遭鋪設於該處,
惟本案依前述證據,
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請求,並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犯誣告罪之部分,雖未論及
其接續於105 年1 月25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8 月10日
在該案偵查中,向承辦員警、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誣指告
訴人有前述竊盜、侵占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於104
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誣告告訴人之犯罪事實,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所為之行為,且侵害
單一之國家
法益,僅論以
單純一罪,各該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
院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送基督復臨安息日
會醫療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衡鑑結果:
智能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的整體智商為126 ,和同年齡的
人相比其目前的表現落在優秀智能範圍。整體而言,個案
的語言、知覺組織與工作記憶能力皆落在優秀範圍內,僅
訊息處理速度相較之下較慢。評估結果亦顯示記憶能力部
分,個案的長期記憶能力佳,如其所言舊的事情都還記的
。針對其工作記憶部分,個的短期聽覺記憶落在優秀範圍
,這也與其專注能力佳有關連。而其視覺訊息處理速度較
慢,亦可能造成個案在日常生活中,若需要視覺輔助的資
訊吸收應用,會產生需較花多些時間才能記得的狀況。個
案有良好的教育程度,也反應在其非語言推理、專注能力
以及整合視覺空間能力表現佳的部分。衡諸衡鑑結果,林
員智能、記憶力及
辨識能力均無減退等語。有該院106 年
7 月10日臺院醫業字第1060000566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220 號卷㈠第79頁至第81
頁)。是被告之智能、記憶力及辨識能力與同年齡的人相
比均屬優秀,並無減退情形一節,堪以認定。被告依其智
能、記憶力及辨識能力,明知告訴人並無其所指之誣告事
實,竟僅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即對告訴人提起
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
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復虛耗偵
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又被告
犯後又未見反省之意,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220 號卷㈡第66頁)、
誣告情節、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張宏明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