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寬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吳欽鈴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林明寬與高育萱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信 義帝圖大樓」(下稱帝圖大樓)之住戶,高育萱並於民國99 年10月至101 年9 月、103 年10月至105 年9 月間擔任二屆 帝圖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二人素有爭執。林明寬於10 4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28分許,在帝圖大樓1 樓大廳巧遇高 育萱時,二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高育萱受有傷害,高 育萱對林明寬提出傷害告訴後,林明寬因而心生不滿,明知 高育萱並無於101 年間,未經其同意,擅自拿取其置放於帝 圖大樓頂樓儲藏室內之鐵絲網,用於鋪設該社區栽植槽(即 起訴書所○○○區○○道地面水泥)內之行為,竟意圖使高 育萱受刑事追訴,於104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2分起至12時 59分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 訴,指訴高育萱於3 年前(指101 年)將社區儲藏室鑰匙更 換,並將儲藏室內物品搬到他處通知我去認領,但我發現有 物品不見,鐵絲網等一些東西不見;後來發現被告將我的鐵 絲網用在某公共場所云云,對高育萱提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告訴,並接續於105年1月 25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稱;我居住的社區名為信義帝圖,儲藏 室位於臺北市○○區○○路○○○○○○○○號頂樓樓梯間,原本 我有放置一張長約1公尺、寬約90公分之鐵絲網於儲藏室內 ,101年間我發現社區主任委員高育萱未經我同意,擅自竊 取該鐵絲網鋪在社區○○區○○○道地面水泥內,因為她將 儲藏室的物品全部搬出來,請鎖匠更換,並請住戶將個人物 品領回,我當時因在忙無瑕取回鐵絲網,事後卻在園藝區施 工時發現我的鐵絲網云云;於105年3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陳稱:高育萱沒有公告請住戶來領回放在儲藏室之物 品等語;於105年8月10日接受察官訊問時陳稱:告訴人是先 搬了才公告云云;誣指高育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09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育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 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 人、被告及輔佐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因遭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才會於上揭時 間,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訴告訴人前開行為,並對高 育萱提出竊盜、侵占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 稱:伊所住宿之大廈頂樓儲藏室為伊與鄰居隔出來使用,該 空間為公共空間,該鄰居搬走後即由伊一人使用,伊所有之 鐵絲網即放置於該處,後來社區在做園藝施工,伊發覺個人 所有之鐵絲網被拿去使用,因告訴人為當時大廈管委會主任 委員,且該段時間與伊另有發生糾紛,伊才懷疑高育萱涉嫌 竊取鐵絲網,因而提告高育萱竊盜,縱所控訴告訴人竊盜案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係伊合理懷疑所提出,並無誣告 故意,自無成立誣告罪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28分許,在帝圖大樓1 樓 大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告訴人因此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遭告訴人提告後, 即接續於104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2分起至12時59分止、 105 年1 月25日、同年3 月11日、8 月10日,前往臺北地 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訴犯罪事實欄所載 各情,並對高育萱提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告訴,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9096號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267號影卷〈下稱 他字第7267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9頁反面),並有 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對告訴人提起竊盜、侵占告訴之訊 問筆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46 號影卷〈下稱他字第646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14 號起訴書、10 5年度偵字第90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4836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 7267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 。是上揭事實部分,均堪認定。 (二)查帝圖大樓管理委員會針對公共區域所堆放個人雜物之清 理,於101 年1 月28日就屋頂安全梯等公共區域部分,屬 個人雜物部分以拍照方式公告,請住戶於同年2 月5 日 前清走等情,有帝圖大樓公告及所附照片6 張影本及照片 上所顯示之拍攝日期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46 號卷第31頁 );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2 管(公告)第0000000 號公 告,諭請住戶於同年3 月31日前將私人物品取回;復於10 2 年5 月23日以102 管(公告)第00000000號公告就A 棟 B2近斜坡車道旁之儲藏室內經清點仍放置其內之物品加以 公告,再次諭請住戶領回等情,亦有上開各公告影本附卷 可憑(見他字第646 號卷第28頁、第29頁)。是帝圖大樓 管理委員會關於公共區域堆放個人雜物之清理程序,確會 以拍照方式公告,或於清點各區域所堆放之住戶私人雜物 後以詳列品名方式公告,諭請住戶先行移置後,再由管理 委員會處理等情,堪以認定。 (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曾將儲藏室內的物品搬出,那 是我在公告2 星期後才將儲藏室內之物品搬出,並請鎖匠 更換鎖,因為該處是公共區域,不能放置私人物品,當初 我公告時,有說明原儲藏室物品移到地下室儲藏室,請物 品所有人前去取回;被告所稱放鐵絲網的儲藏室就是他字 第646 號卷第31頁我以紅筆打勾的那張照片等語(見他字 第646 號卷第18頁反面、第31頁;本院訴字第220 號卷㈡ 第12頁反面)。核與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提出告訴時陳 稱:告訴人3 年前將社區儲藏室鑰匙更換,並將儲藏室物 品搬到他處通知我去認領等語(見他字第646 號卷第2 頁 );於105 年8 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告訴人是 先搬了才公告等語(見他字第7267號卷第20頁),確與告 訴人上揭所陳告訴人確有公告並通知住戶領回私人物品等 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確於公告通知被告將私人物品領回 後,才將儲藏室內之物品搬出,再移置於地下室儲藏室乙 節,堪信屬實。至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有通知、公告住 戶領回私人物品,以及有公告、搬運物品云云,然被告先 於104年12月23日提出告訴時陳稱:告訴人3年前將社區儲 藏室鑰匙更換,並將儲藏室物品搬到他處通知我去認領, 但我發現有物品不見,鐵絲網等一些物品不見云云(見他 字第646號卷第2頁);於105年1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稱 ;我居住的社區名為信義帝圖,儲藏室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頂樓樓梯間,原本我有放置一張長約 1公尺、寬約90公分之鐵絲網於儲藏室內,101年間我發現 社區主任委員高育萱未經我同意,擅自竊取該鐵絲網鋪在 社區○○區○○○道地面水泥內,因為她將儲藏室的物品 全部搬出來,請鎖匠更換,並請住戶將個人物品領回,我 當時因在忙無瑕取回鐵絲網,事後卻在園藝區施工時發現 我的鐵絲網云云(見他字第646號卷第15頁反面);而於 105年3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告訴人沒有 公告請住戶來領回放在儲藏室之物品云云(見他字第646 號卷第26-1頁);於105年8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又 改稱:告訴人是先搬了才公告云云(見他字第7267號卷第 20頁),是被告此部分說法前後不一,內容矛盾,被告空 言否認告訴人曾有公告及通知領回物品等情,自難憑信。 (四)再查本案告訴人移置上開儲藏室物品前,業經拍照存證, 有附卷公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字第646 號卷第31 頁),依照片所示各該物品並無形似被告所指遭竊鐵絲網 之物。證人盧韋龍亦證稱: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我任職 在夢庭園藝有限公司,擔任員工十年,在帝圖大樓做園藝 保養好幾年了,從我進公司就有這項業務,我有依他字第 646 號卷第32頁所載之報價單到帝圖大樓進行路樹挖除工 程,因為當初小葉欖仁樹會竄根,要把樹挖除,樹挖除後 ,要鋪水泥上去,工程大約四、五天,報價單上品名及規 格欄記載「GRC 灌漿2500磅」;規格欄記載「鋪點焊鋼絲 網,灌漿厚度約25公分」部分,是因為灌漿裡面要植筋加 強強度才不會裂,鋼絲網就是鋪在水泥裡面增加強度,報 價單上的價格是包含了水泥及鋼絲網的總數量,材料都是 我們去購買的,沒有材料是由社區提供的,我們公司提供 的點焊鋼絲網是正15公分平方的網格,購買的時候就是標 準尺寸,不是使用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中任何一種規格的鐵 絲網(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 220 號卷〉㈠第78頁照片顯示之可捲曲之軟質鐵絲網), 因為我們公司所使用的網子是鋼筋,厚度直徑是3-5mm , 所以是捲不起來的,鋼絲網從工廠出來的時候,應該會裁 剛好的尺寸,我們施工前會先量尺寸,不會太大,我自己 也會用高速切割機修剪,我們不可能放置軟的、可彎曲的 那種鐵絲網,因為軟的強度會不夠,那種軟的、可彎曲的 鐵絲網跟我們放的鋼絲網用肉眼就很容易區分等語詳( 見本院訴字第220 號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3 頁)。審酌證人盧韋龍與告訴人、被告並無恩怨仇隙,在 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 偽證罪重罰制裁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偏袒、誣陷告訴 人或被告之理,證人盧韋龍上揭證詞應堪採信。是夢庭園 藝有限公司於施作帝圖大樓本案栽植槽樹木移除及水泥灌 漿填平之景觀工程中,所使用之材料均為夢庭園藝有限公 司所自備,並含於報價之內,沒有材料是由社區提供,且 基於施工強度之要求,只有鋪設正15公分平方網格、鋼筋 厚度直徑3-5mm 點焊鋼絲網加強強度,不可能使用被告所 指遭竊之軟質可捲曲之點焊鐵絲網,且該工程所使用之點 焊鋼絲網與被告所指遭竊之點焊鐵絲網於外觀上以肉眼可 明顯區辨等情,均堪認定。況被告指稱遭竊之時為101 年 間,而嗣後用於帝圖大樓之栽植槽工程,係於103年11月4 日始由夢庭園藝有限公司提出報價單欲承包施作一節,有 報價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他字第646號卷第32頁),衡 情,尚難想像告訴人得以預料2年後有此工程之需要而先 行竊取備用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帝圖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公共區域所堆放個人 雜物之清理程序,均會先行清點物品,發布公告諭請住戶 先行領回後再行移置,而告訴人於101 年擔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於清理私人物品時亦有先行拍照清點,並發布公 告,所清點之物並無形似被告所指遭竊鐵絲網之物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長年為帝圖大樓住戶,對此自應 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時係基於 帝圖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係為清理公共區域 遭私人堆放之雜物,經公告後始行移置,告訴人行為並無 任何不法意圖;且被告所堆置而遭告訴人移置之雜物中, 並無包括被告所稱鐵絲網,被告竟仍接續於104 年12月23 日中午12時52分起至12時59分止,向臺北地檢署告訴高育 萱於101 年間,未經其同意,擅自拿取其置放於帝圖大樓 頂樓儲藏室內之鐵絲網云云;於105 年3 月11日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告訴人沒有公告請住戶來領回放在儲 藏室之物品云云;於105年8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告訴人是先搬了才公告云云,俱屬虛妄,堪以認定。又 夢庭園藝有限公司於施作帝圖大樓本案栽植槽樹木移除及 水泥灌漿填平之景觀工程中,所使用之材料均為該公司所 自備,並含於報價之內,且鋪設之點焊鐵絲網為正15公分 平方網格、鋼筋厚度直徑3-5mm之點焊鋼絲網,不可能使 用被告所指遭竊之軟質可捲曲之鐵絲網等節,亦經本認如 前,是被告確係明知夢庭園藝有限公司施作帝圖大樓本案 栽植槽工程,並無使用任何軟質可捲曲之點焊鐵絲網,是 被告稱其所有之鐵絲網遭告訴人竊取而鋪設於帝圖大樓栽 植區內,確屬虛構,亦堪認定。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聲請開挖 栽植槽,欲證明為被告失竊之鐵絲網是否遭鋪設於該處, 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請求,並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犯誣告罪之部分,雖未論及 其接續於105 年1 月25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8 月10日 在該案偵查中,向承辦員警、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誣指告 訴人有前述竊盜、侵占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於104 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誣告告訴人之犯罪事實,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所為之行為,且侵害 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各該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 院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送基督復臨安息日 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衡鑑結果: 智能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的整體智商為126 ,和同年齡的 人相比其目前的表現落在優秀智能範圍。整體而言,個案 的語言、知覺組織與工作記憶能力皆落在優秀範圍內,僅 訊息處理速度相較之下較慢。評估結果亦顯示記憶能力部 分,個案的長期記憶能力佳,如其所言舊的事情都還記的 。針對其工作記憶部分,個的短期聽覺記憶落在優秀範圍 ,這也與其專注能力佳有關連。而其視覺訊息處理速度較 慢,亦可能造成個案在日常生活中,若需要視覺輔助的資 訊吸收應用,會產生需較花多些時間才能記得的狀況。個 案有良好的教育程度,也反應在其非語言推理、專注能力 以及整合視覺空間能力表現佳的部分。衡諸衡鑑結果,林 員智能、記憶力及辨識能力均無減退等語。有該院106 年 7 月10日臺院醫業字第106000056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220 號卷㈠第79頁至第81 頁)。是被告之智能、記憶力及辨識能力與同年齡的人相 比均屬優秀,並無減退情形一節,堪以認定。被告依其智 能、記憶力及辨識能力,明知告訴人並無其所指之誣告事 實,竟僅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即對告訴人提起 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 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復虛耗偵 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又被告 犯後又未見反省之意,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220 號卷㈡第66頁)、 誣告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