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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雲       張希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李子奕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希聖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子奕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 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景雲於民國98年間為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址設臺中市 ○區○○○路○○○號,下稱系爭協進會)之秘書長,負責協 助理事長處理庶務、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交 流活動等業務;張希聖為張景雲之子,於系爭協進會擔任理 事一職,協助張景雲處理業務;李子奕則係建明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 建明旅行社)之職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張景雲、張希聖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又明知系爭協進會並無邀請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行 短期商務交流之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景雲、張希聖為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 假借商務交流名義入境來臺,竟利用渠等任職系爭協進會秘 書長、理事,而負責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商務交流活 動等業務機會,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旅行社實際招攬該 等來臺業務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申請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由實際招攬該 等來臺業務之人,以系爭協進會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內容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由張景雲交付張希聖蓋 用系爭協進會及理事長蔡茂賢之印章,而製作完成該等內容 不實業務文書,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商務交流名義申請 入境臺灣地區之條件,即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旅行社(附 表編號3之李子奕共犯部分,業據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申請日期,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遞件而行使之,而以 前揭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考察為由,為渠等申請入境 許可,使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先後核准前開大陸地區人 民入境臺灣地區(附表編號2所示張含煒部分,則未經核准 ),致附表編號1所示寧世平等17人、附表編號2所示趙玉珍 、李語、李小千、商爾剛、孟敏等5人、附表編號3所示曹少 軍、陳繁國、石宗水、羅國平、屠光宇等5人之大陸地區人 民於附表所示入境日期以從事商務活動為由,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另附表編號2所示張含煒、韓振江、附表編號3所示羅 國祥,因未入境來臺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㈡李子奕為圖取每申請1位大陸人民許可入境成功,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竟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張景雲、張希聖則共同基 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李子 奕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使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假借商務交流名義入境來 臺,先由李子奕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申請日前之不詳時日, 在不詳地點,以系爭協進會名義製作各該內容不實之業務上 文書,再由張景雲、張希聖利用渠等任職系爭協進會秘書長 、理事,而負責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商務交流活動等 業務機會,由張景雲交付張希聖蓋用系爭協進會及理事長蔡 茂賢之印章,而製作完成該等內容不實業務文書,使各該大 陸地區人民符合商務交流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條件。即 由李子奕先後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申請日期,持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遞件而行使之,而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 事商務考察為由,為渠等申請入境許可,使該管公務員實質 審查後,先後核准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致附表 編號4所示許娟、趙勇、賴素華、甘景苹等4人、附表編號5 所示張紹強、袁媛、張小沙、單衛平、馮梅媛、楊陽、趙家 增、王豔靈等8人、附表編號6所示劉灃餘、于沐新、朱萍蘭 、李琳珊、張青、趙鳳霞等6人之大陸地區人民,於附表所 示入境日期以從事商務活動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附 表編號4所示蔡柱利、王姣、蔡錫楷、王琪瑋等4人、附表編 號5所示李敏、附表編號6所示施平,因未入境來臺而未遂, 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 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 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 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標 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用。此所稱之同 一案件犯罪事實,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 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亦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若犯罪事實無一罪關係,而係另行起 意為之,犯意各別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屬 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即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構成要件之文義,無 從據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本件上訴人相隔數日或數周,分別使 人數不一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時間前後可 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客觀上不能認係屬反覆、延續之 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準此,行為人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即應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接續犯集合犯之餘地。 ㈢經查,被告李子奕固於98年9月間,即因意圖營利而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 以99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 定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背面、第183頁)。惟接續犯 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本案被告李 子奕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申請日期之98年8月28日、98 年9月16日、98年10月6日,先後使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98年9月間意 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間, 時間不符,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不相同, 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案即非上開 判決效力所及,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為實體審 理。被告李子奕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本案與上開經判決 確定之犯罪事實間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應為免訴判決云 云,洵屬無據。 ㈣再查,被告李子奕固因使附表編號3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而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 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 、第183頁至其背面)。惟本案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李子奕附 表編號3之該部分犯行予以起訴,此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編號11所載「被告李子奕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有罪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4至7行所載「被告李子奕如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即可得知。故被告李子奕 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與前案經判 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委無足採。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及被告三人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該等 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子奕對於事實二、㈡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76頁背面、第179頁),復有附表編 號4至6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 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系爭協進會邀請函、大陸人士來臺 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許娟等8人/張紹強等 9人/施平等7人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 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臺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南大 旅字第103295號函、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0日 (103)福聯字第103017號函、臺灣木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 103年10月7日木工柏字第103080號函、臺灣手工具工業同業 公會104年4月7日台具字第10403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二第44至47頁背面、第52至67頁、第69頁、第71至73頁、第 76至95頁背面、第97至100頁、第101頁背面、第106至121頁 ),足見被告李子奕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 實相符,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 子奕確有事實二、㈡所示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訊據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對於事實二、㈠㈡均否認有何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被告張景雲辯稱:伊係因附表所示旅行社人員及被 告李子奕問伊可否以系爭協進會名義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 來臺,伊認為可促進兩岸交流及系爭協進會發展,始應允之 ,系爭協進會只是幫助需要的企業人士進入臺灣、代辦入臺 的平臺,至於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後續是否來臺、來臺 是否從事商務活動,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被告張希聖 則辯稱:伊僅係持張景雲所保管之系爭協進會大小章,於附 表所示之文件上用印,系爭協進會只是幫助需要的企業人士 進入臺灣、代辦入臺的平臺,至於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後續是否來臺、來臺是否從事商務活動,伊均未參與也不知 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景雲於98年間為系爭協進會之秘書長,負責協助理事 長處理庶務、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交流活動 等業務;被告張希聖為被告張景雲之子;被告李子奕則係建 明旅行社之職員。被告張景雲、張希聖為使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由被告張景雲交付被告張希聖,於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書上,蓋用系爭協進會及理事長蔡茂 賢之印文,而以系爭協進會名義邀請商務交流來臺,使上開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申請商務交流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條件。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旅行社人員,則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期, 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遞件行使。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審查後,致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於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入境日期以從事商務活動為由進入臺灣地區, 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中部分大陸地區人民則未入境來 臺等節,業據被告張景雲、張希聖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 頁至其背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大陸 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系爭協 進會邀請函、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 陸地區中國國際商會湖南商會/趙玉珍等7人/曹少軍等6人/ 許娟等8人/張紹強等9人/施平等7人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 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個人簡歷在卷為憑(見 偵字卷一第54至60頁背面、第90至101頁背面、第129至132 頁背面、第136至193頁;偵字卷二第44至47頁背面、第52至 66頁、第71至73頁、第76至95頁背面、第97至100頁、第101 頁背面、第106至119頁、第123至125頁背面、第128至139頁 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1、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確係受系爭協進會之邀請來臺 從事商務活動,始以商務活動交流之名義申請入臺一節, 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邀請函在卷可稽(詳見附表,偵字 卷一第131頁背面、第132背面;偵字卷二第13頁、第125 頁背面、第45頁、第47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84頁背面 、第91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 2、惟查,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依申請核准時所檢附之 活動行程表進行商務參訪或住宿一節,詳如下述: ⑴附表編號1:依立人數位科技公司103年9月26日富字第201 40926001號函文所載:「說明:經查,本公司相關人員並 未接待寧世平等17人」(見偵字卷二第1頁),對照附表 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見偵 字卷一第130頁)可知,渠等並未依申請核准時所檢附之 活動行程表至立人數位科技公司進行實際參訪行程。 ⑵附表編號2: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來臺從事 相關活動行程表(見偵字卷二第4頁),渠等入臺後將入 宿「臺北福華飯店」、「臺中通豪大飯店」、「高雄大都 會酒店」、「桃園城市商旅」,然前揭飯店均查無渠等任 何訂房或登記入住之紀錄一節,有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9月30日(103)福聯字第103017號函、通豪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6日通安(103)字第1號函、大 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6日大都會飯字第10 31006號函、城市商旅桃園航空館103年9月24日北維字第 10343656660號函在卷為憑(偵字卷二第36至37頁、第40 至42頁),則倘若渠等確有依前揭活動行程表實際進行相 關活動暨參訪,何以住宿飯店毫無訂房或入住紀錄? ⑶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3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雖係以商務活動 名義申請入臺,然實際上是來臺自由行一節,業據被告李 子奕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再依附表編號3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來臺從事相關活 動行程表(見偵字卷二第124頁),渠等有至省屋建材股 份有限公司參訪之行程,且入臺住宿飯店計有「臺北福華 飯店」、「臺中福華飯店」、「阿里山賓館」、「臺南長 榮桂冠」,然依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省字 第10300924001號函所載:「說明:有關臺灣企業經理人 協進會於98年間邀訪曹少軍等6人到本公司參訪一事,經 查本公司從未同意也從來沒有上述情事發生。」(偵字卷 二第140頁),可知渠等實際上並未有此參訪行程之安排 。此外,上開飯店亦查無渠等任何訂房或登記入住紀錄一 節,有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0日(103)福 聯字第103017號函、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9 日阿賓字第103380號函、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休閒遊憩 事業部臺糖長榮酒店103年9月30日酒店人字第1036603954 號函、福順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華大飯店)103年10月 23日(103)中福總字第15號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41 至145頁)。 ⑷附表編號4:附表編號4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依申請核准 時所檢附之活動行程表上進行相關活動,業據被告李子奕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三第22頁背面)。又觀諸附 表編號4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可 知(見偵字卷二第46頁),渠等預定入住之飯店有「臺南 大飯店」,然渠等於入臺期間均無該飯店入住紀錄,有臺 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南大旅字第103295號 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二第67頁),參以渠等入境時間各 不相同(詳見附表),業如前述,則倘渠等確係以團體商 務活動交流之申請目的來臺參訪,何以各自入境時間均不 相同? ⑸附表編號5:附表編號5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依申請核准 時所檢附之活動行程表上進行相關活動,業據被告李子奕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三第23頁)。依附表編號5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來臺地址」 欄位,均係記載「福華飯店」(見偵字卷二第77頁、第78 頁、第80頁、第82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2頁 、第94頁),惟渠等入臺期間均無訂房或入住紀錄一節, 有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0日(103)福聯字 第103017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二第69頁),參以渠等 入境時間亦不相同(詳見附表),業如前述,顯非係以團 體商務活動交流之申請目的來臺參訪。 ⑹附表編號6:附表編號6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依申請核准 時所檢附之活動行程表上進行相關活動,業據被告李子奕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三第22頁背面)。另依附表 編號6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可知 (見偵字卷二第98頁背面),渠等有至臺灣區手工具工業 同業公會、臺灣區木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參訪之行程。然 依臺灣木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103年10月7日木工柏字第10 3080號函所載:「本會未於98年間函覆同意臺灣企業經理 人協進會邀請劉灃餘等7人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訪,且無 參訪本會之活動」(見偵字卷二第120頁);暨臺灣手工 具工業同業公會104年4月7日臺具字第104039號函所載: 「經本會調閱內部資料及存檔,查無本會98年間函覆同意 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邀訪劉灃餘等7人大陸地區專業人 士來本會參訪相關資料」(見偵字卷二第121頁),足徵 渠等實際上並未有前揭參訪行程之安排。 ⑺綜上,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後,並 未從事商務活動一節,堪予認定。 3、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對於系爭協進會並無邀請如附表所示 大陸地區人民至相關參訪單位進行短期商務交流之意,乃 屬明知: ⑴依被告李子奕於警詢時供稱:雖然按照行程表是團進團出 的隨團行程,但實際上進來之後是由團員各自進行自由行 的方式,不會有陪團員陪同,也非統一住宿。被告張景雲 、張希聖都知道附表編號3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實際上是來 臺自由行,而附表編號4、5、6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也是被 告張希聖以商務參訪名義,實際上代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自由行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頁、第29頁、第29頁背面至 第30頁),足徵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對於附表所示大陸地 區人民實際上係來臺從事自由行,而非商務交流一節,均 屬明知。 ⑵且依前揭相關參訪單位之函文可知,參訪單位從未與系爭 協進會有過接洽,抑或同意邀請附表各該編號之大陸地區 人民至該單位進行參訪,已如前述。則系爭協進會果有邀 請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至受訪單位參訪之意,而被告張 景雲、張希聖又是該等業務負責之人,何以從未與相關單 位聯繫、接洽? ⑶何況上開活動行程表均蓋有系爭協進會、蔡茂賢之印文, 而前揭印文,係由被告張希聖持被告張景雲所保管之印章 所蓋用,業如前述。渠等如確有邀請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進行短期商務交流之真意,何以就前揭活動行程表 上所載之參訪單位,毫無所悉。也正因此之故,被告張景 雲、張希聖才會一致辯稱:系爭協進會只是幫助需要的企 業人士進入臺灣、代辦入臺的平臺,至於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後續是否來臺、來臺是否從事商務活動 ,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更可見渠等明知附表所示各 次申辦來臺活動,均係以系爭協進會名義假借來臺商務交 流,所以才會毫不聞問,甚至未積極參與辦理相關業務活 動。綜此,被告張景雲、張希聖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4、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景雲、張希聖有上揭 事實欄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㈢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 1、依系爭協進會章程第2條所載:「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宗旨如下:結合重專業、重理性 的企業經營人及知識份子,…,促進交流合作,協力解決 各型企業體經營問題…」(見偵字卷二第7頁背面);暨 證人即系爭協進會理事長蔡茂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 協進會成立之主要宗旨即係使兩岸企業進行互動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足徵促進企業交流確為系爭協進 會之主要業務之一。 2、又以系爭協進會之名義邀請專業大陸人士來臺,乃被告張 景雲、張希聖主要業務,被告李子奕僅係渠等通路之一, 此據被告李子奕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字卷一第23頁背 面)。而被告張景雲於98年間為系爭協進會之秘書長,負 責協助理事長處理庶務、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 商務交流活動等業務,業如前述;被告張希聖為系爭協進 會理事,負責協助被告張景雲處理業務一節,並據被告張 希聖自承無訛(見偵字卷一第52頁)。足徵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文書,確為被告張景雲、張希聖之業務範圍所掌文 書。 3、再者,依證人蔡茂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張景雲是系 爭協進會秘書長,職務範圍包括滿多的,協助伊處理庶務 ,比如開會、收文、發文、辦活動,後來辦公室設北屯路 秘書處辦公室,被告張景雲跟伊拿一套大小印,讓被告張 景雲發文用,被告張希聖則在協進會幫忙被告張景雲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第147頁至其背面、148頁), 足徵系爭協進會確有將大小章授權交予被告張景雲使用, 被告張希聖並有協處其處理業務而使用之可能。 4、證人蔡茂賢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並未授權被告張景雲 使用大小章來處理邀請大陸人士來臺之相關事宜云云。惟 查,依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以系爭協進會名義發文邀請 後,後續文書流程就由秘書長處理,伊只記得會有名冊, 但哪個階段拿到名冊要問秘書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可知其對於邀請後之具體文書為何、處理之流程,均 不甚了解,則邀請大陸人士來臺進行商務交流之相關業務 顯係委由被告張景雲負責處理,並概括將系爭協進會大小 章授權其使用,至為灼然。 5、被告張景雲、張希聖明知系爭協進會並無邀請附表所示大 陸地區人民至相關參訪單位進行短期商務交流之意,既如 前述,則渠等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書所登載,由系爭協 進會出具邀請以短期商務交流為目的進行參訪之內容係屬 不實,即屬明知。 6、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景雲、張希聖有前揭 事實欄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1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張景雲、張希聖以系爭協 進會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交流,屬其業務, 已如前述,則附表各該文書,自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㈡是核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子奕就事實二、㈡所為,依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如若入境成功,就每位大陸地區人民可 獲得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背面),是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故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張景雲、張希聖、李子奕所為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事實二、㈠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張景雲、張希聖與各 該旅行社實際招攬該等來臺業務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二、㈡之兩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被告張景雲、張希聖與被告李子奕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認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就事實二、㈠㈡附表所示文書 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該等 文書本即為其等業務上有權製作,已如前述,此部分所引起 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較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且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78頁)。此外,就證人 蔡茂賢有無授權被告張景雲使用系爭協進會大小章,及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文書之內容是否屬實等節,均為被告張景雲、 張希聖暨其等之辯護人所明知,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相關證 據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第153頁背面 至第175頁背面),無礙於被告張景雲、張希聖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另認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就事實二、㈠㈡涉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查: 1、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子奕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是用小額 捐贈的方式給協進會,金額不一定,看伊賺多賺少,調查 局當時沒有給伊解釋的空間,協進會對收錢很敏感,所以 就用一個方式,小額捐贈是伊自己想出來的,不是每次都 有,用小額捐贈的方式表達心意,錢是拿到協會去的,伊 沒有私下給過被告張景雲、張希聖錢,被告張景雲、張希 聖也沒有說不捐錢就不幫伊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 面至第156頁),足徵被告張景雲、張希聖主觀上並無藉 此營利之意圖。 2、承上,起訴書認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就事實二、㈠㈡涉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尚有未合,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 旨(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 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三人以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申請日期,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文件,歷次 均係以商務交流名義,而於該次申請程序中使數名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又 其侵害者為國家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國家法益,而非各別 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法益,故就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就附表 編號1至6所提之申請案;被告李子奕就附表編號4至6所提之 申請案,所涉犯各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 ,均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㈥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就事實二、㈠㈡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目的 單一,且二者行為重疊,核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論處。 ㈦被告李子奕就事實二、㈡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目的單 一,且二者行為重疊,核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論處。 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既未遂判斷標準,係以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入境 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韓振江、張含煒;附表編號3所示之 羅國祥;附表編號4所示之蔡柱利、蔡錫楷、王姣、王琪瑋 ;附表編號5所示之李敏;附表編號6所示之施平等人,並未 入境,揆諸前揭說明,固屬未遂,惟被告三人就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犯行,均係分別論以一行為,業如前述,則前揭所示 未遂部分之低度行為,即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既遂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㈨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六罪間;被告李子 奕就附表編號4至6所犯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 的,係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 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獗,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為杜絕此種高度威脅國家安全之 犯罪,乃有以嚴厲刑罰嚇阻之必要,故其規範對象,原係針 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以牟取不法暴利者,蓋此 等犯行常常衍生長期非法逾期居留、非法打工、性交易、人 口販運等潛在社會問題,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鉅 ,且就蛇頭本身尚得賺取大量不法利益,故立法者認為有特 別加重刑罰,藉嚴厲之處置手段嚇阻,以謀根本杜絕此犯行 之必要。本案被告李子奕以不實文件協助大陸地區人士申請 來臺從事觀光旅遊等活動,係假造虛偽之商務參訪、考察之 許可入境事由,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獲准進入臺灣地區,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送件須知第7點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為名義申請入境者 ,最長僅得停留1個月,故以此種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者 ,多屬原為短期入境停留之目的,僅其資格不符合「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所定申請許可來臺觀光 或不欲受該辦法第5條所定「以旅行團團進團出」方式限制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基於上述以長時間逾期居留為目的入境 來臺者,通常以直接偷渡或假結婚取得形式上長期居留許可 等較隱匿而不易被查知之方式來臺,此觀如附表所示入境之 大陸地區人民絕大多數於數日後出境即明,對於社會秩序及 國家安全之危害明顯較輕,雖有藉此牟利之情形,仍與「蛇 頭」有別,本件在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下,如對被告李子奕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子 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 部分,均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 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目的並非參加商務參訪活動,卻仍使渠 等以商務交流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李子奕更係為牟取 利益而為,被告三人前揭行為,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兩岸 人民交流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亦造成潛 在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張景雲自陳目前擔任可愛假期國際旅 行社負責人、已婚、有2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第178頁至其背面) ;被告張希聖自陳目前為翊宏公司董事、已婚、有2子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 頁、第178頁至其背面);被告李子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目前因病無法工作、靠家裡支持維生、未婚、有 1子即將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8頁至其背面);兼衡被告三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又按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亦增訂第38 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是 倘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另參照估算 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 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 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李子奕為使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如若入境成功,就每位大陸地區人民可獲得1,000元至 2,000元不等之報酬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本件卷內既未扣得其實際犯罪所得,按前估算原 則,從有利於被告李子奕之認定,則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情形,以每人1,000元計算,被告李子 奕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4 =4,000元);就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 :1,000元×8=8,000元);就附表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6,00 0元(計算式:1,000元×6=6,000元)。準此,被告李子奕 上開所獲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景雲、張希聖,為使附表編號1、2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而偽造委託書、系爭協進會與會理監 事名單等私文書,並連同在職證明書一併加以行使。因認被 告張景雲、張希聖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卷附委託書所載內容,係指本人委託他人代辦入臺 送件申請之意,並非以系爭協進會名義出具,已難認有何不 實偽造之情,雖其上蓋有系爭協進會大小章,然系爭協進會 確有將大小章概括授權交予被告張景雲使用一節,已如前述 ,此部分亦無盜用之情。至於系爭協進會理事名單,因被告 張景雲本即有為系爭協進會處理庶務,亦難認該名單係屬無 權而不實製作。而就在職證明書部分,依證人即建明旅行社 員工李映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大陸地區人士之資料是大陸 提供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可知並非被告 張景雲、張希聖、李子奕所製作,且渠等既未參與製作,則 對前揭在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為無權不實製作,亦難認主觀 上有所知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景雲、張希 聖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從而,其等就此部分所為自不 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就附表編號2部 分之事實,雖聲請傳喚旅行社承辦人員,然上開事實之承辦 人即證人李映宣,業經本院傳喚到案,並予被告張景雲、張 希聖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其等前揭聲請,自無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日期 │申請來臺從事相關│入境日期 │出境日期 │業務上文書及卷證出處 │旅行社/承 │核准及入境情│ │ │ │ │活動行程表時間 │ │ │ │辦人 │形 │ ├───┼────────┼────────┼────────┼────────────┼────────────┼─────────────┼─────┼──────┤ │ 1 │寧世平、章波、馮│98年3月13日 │98年4月9日起至98│98年4月8日 │98年4月15日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 │新日旅行社│寧世平等17人│ │ │斌、黎順利、尹二│ │年4月16日 │ │ │ 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 │/此次招攬 │均經核准入境│ │ │明、包新偉、許文│ │ │ │ │ 畫書(偵字卷一第129頁至│業務之人未│來臺 │ │ │智、杜忠貴、李勇│ │ │ │ │ 其背面) │據查明起訴│ │ │ │波、楊先明、鄧錳│ │ │ │ │2、大陸地區中國國際商會湖 │,送件者為│ │ │ │、楊文、張暢、劉│ │ │ │ │ 南商會赴臺參訪團來臺從 │證人丙○○│ │ │ │沙、黃映松、鄧建│ │ │ │ │ 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偵字 │、葉佳玲 │ │ │ │平、譚也 │ │ │ │ │ 卷一第130頁) │ │ │ │ │ │ │ │ │ │3、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邀 │ │ │ │ │ │ │ │ │ │ 請函2份(偵字卷一第131 │ │ │ │ │ │ │ │ │ │ 頁背面、第132頁背面) │ │ │ │ │ │ │ │ │ │4、保證書(偵字卷一第1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5、申請領取入臺證正本說明 │ │ │ │ │ │ │ │ │ │ 書(偵字卷一第13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2 │趙玉珍、李語、李│98年7月17日 │98年7月30日起至 │1、趙玉珍:98年7月30日 │1、趙玉珍:98年8月8日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 │建明旅行社│張含煒未經核│ │ │小千、商爾剛、韓│ │98年8月8日止 │2、李語:98年7月30日 │2、李語:98年8月8日 │ 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 │/此次招攬 │准、韓振江經│ │ │振江、張含煒、孟│ │ │3、李小千:98年7月30日 │3、李小千:98年8月8日 │ 畫書(偵字卷二第3頁、第│業務之人未│核准未入境來│ │ │敏 │ │ │4、商爾剛:98年7月30日 │4、商爾剛:98年8月8日 │ 4頁背面) │據查明起訴│臺,其餘5人 │ │ │ │ │ │5、韓振江:(未入境) │5、韓振江:(未入境) │2、大陸地區趙玉珍等7人來臺│,送件者為│均經核准並入│ │ │ │ │ │6、張含煒:(未入境) │6、張含煒:(未入境) │ 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偵 │證人李映宣│境來臺 │ │ │ │ │ │7、孟敏:98年8月1日 │7、孟敏:98年8月13日 │ 字卷二第4頁) │ │ │ │ │ │ │ │ │ │3、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大 │ │ │ │ │ │ │ │ │ │ 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 │ │ │ │ │ │ │ │ │ │ 活動團體名冊(偵字卷二 │ │ │ │ │ │ │ │ │ │ 第3頁背面) │ │ │ │ │ │ │ │ │ │4、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邀 │ │ │ │ │ │ │ │ │ │ 請函(偵字卷二第13頁) │ │ │ │ │ │ │ │ │ │5、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 │ │ │ │ │ │ │ │ │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 │ │ │ │ │ │ │ │ │ 書(偵字卷二第1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6、申請領取入臺證正本說明 │ │ │ │ │ │ │ │ │ │ 書(偵字卷二第9頁背面)│ │ │ ├───┼────────┼────────┼────────┼────────────┼────────────┼─────────────┼─────┼──────┤ │ 3 │曹少軍、陳繁國、│98年8月14日 │98年8月30日起至 │1、曹少軍:98年8月30日 │1、曹少軍:98年9月14日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 │建明旅行社│曹少軍等6人 │ │ │羅宗祥(羅國祥)│ │98年9月12日止 │2、陳繁國:98年8月30日 │2、陳繁國:98年9月14日 │ 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 │/被告李子 │均經核准,羅│ │ │、石宗水、羅國平│ │ │3、羅國祥:(未入境) │3、羅國祥:(未入境) │ 畫書(偵字卷二第123頁至│奕(被告李│國祥未入境來│ │ │、屠光宇(屠小波│ │ │4、石宗水:98年8月29日 │4、石宗水:98年9月13日 │ 其背面) │子奕就此部│臺,其餘5人 │ │ │) │ │ │5、羅國平:98年8月26日 │5、羅國平:98年9月10日 │2、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邀 │分業經本院│均入境來臺 │ │ │ │ │ │6、屠光宇:98年8月26日 │6、屠光宇:98年8月28日 │ 請函(偵字卷二第125頁背│以104年度 │ │ │ │ │ │ │ │ │ 面) │訴字第107 │ │ │ │ │ │ │ │ │3、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號判決判處│ │ │ │ │ │ │ │ │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有期徒刑1 │ │ │ │ │ │ │ │ │ 書(偵字卷二第125頁) │年8月確定 │ │ │ │ │ │ │ │ │ │,非本案起│ │ │ │ │ │ │ │ │ │訴範圍) │ │ ├───┼────────┼────────┼────────┼────────────┼────────────┼─────────────┼─────┼──────┤ │ 4 │許娟、趙勇、蔡柱│98年8月28日 │98年9月10日起至 │1、許娟:98年9月11日 │1、許娟:98年9月17日 │1、大陸地區許娟等8人來臺從│建明旅行社│許娟等8人均 │ │ │利、蔡錫楷、王姣│ │98年9月19日止 │2、趙勇:98年9月11日 │2、趙勇:98年9月17日 │ 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偵字 │/被告李子 │經核准,蔡柱│ │ │、王琪瑋、賴素華│ │ │3、蔡柱利:(未入境) │3、蔡柱利:(未入境) │ 卷二第46頁) │奕 │利、蔡錫楷、│ │ │、甘景苹 │ │ │4、蔡錫楷:(未入境) │4、蔡錫楷:(未入境) │2、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大 │ │王姣、王琪瑋│ │ │ │ │ │5、王姣:(未入境) │5、王姣:(未入境) │ 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 │ │未入境來臺,│ │ │ │ │ │6、王琪瑋:(未入境) │6、王琪瑋:(未入境) │ 活動團體名冊(偵字卷二 │ │其餘4人均入 │ │ │ │ │ │7、賴素華:98年9月10日 │7、賴素華:98年9月24日 │ 第45頁背面) │ │境來臺 │ │ │ │ │ │8、甘景苹:98年9月10日 │8、甘景苹:98年9月23日 │3、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邀 │ │ │ │ │ │ │ │ │ │ 請函(偵字卷二第45頁、 │ │ │ │ │ │ │ │ │ │ 第47頁背面) │ │ │ │ │ │ │ │ │ │4、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 │ │ │ │ │ │ │ │ │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 │ │ │ │ │ │ │ │ │ 書(偵字卷二第47頁) │ │ │ ├───┼────────┼────────┼────────┼────────────┼────────────┼─────────────┼─────┼──────┤ │ 5 │張紹強、袁媛、張│98年9月16日 │98年9月29日起至 │1、張紹強:98年10月1日 │1、張紹強:98年10月4日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 │建明旅行社│張紹強等9人 │ │ │小沙、單衛平、馮│ │98年10月6日止 │2、袁媛:98年9月30日 │2、袁媛:98年10月12日 │ 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 │/被告李子 │均經核准,李│ │ │梅媛、楊陽、趙家│ │ │3、張小沙:98年9月30日 │3、張小沙:98年10月8日 │ 畫書(偵字卷二第71頁至 │奕 │敏未入境,其│ │ │增、李敏、王豔靈│ │ │4、單衛平:98年9月30日 │4、單衛平:98年10月7日 │ 其背面) │ │餘8人均入境 │ │ │ │ │ │5、馮梅媛:98年9月30日 │5、馮梅媛:98年10月6日 │2、大陸地區張紹強等9人來臺│ │來臺 │ │ │ │ │ │6、楊陽:98年10月1日 │6、楊陽:98年10月7日 │ 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偵 │ │ │ │ │ │ │ │7、趙家增:98年9月30日 │7、趙家增:98年10月6日 │ 字卷二第72頁) │ │ │ │ │ │ │ │8、李敏:(未入境) │8、李敏:(未入境) │3、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大 │ │ │ │ │ │ │ │9、王豔靈:98年9月30日 │9、王豔靈:98年10月10日 │ 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 │ │ │ │ │ │ │ │ │ │ 活動團體名冊(偵字卷二 │ │ │ │ │ │ │ │ │ │ 第76頁背面) │ │ │ │ │ │ │ │ │ │4、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邀 │ │ │ │ │ │ │ │ │ │ 請函3份(偵字卷二第72頁│ │ │ │ │ │ │ │ │ │ 背面、第84頁背面、第9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5、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 │ │ │ │ │ │ │ │ │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 │ │ │ │ │ │ │ │ │ 書(偵字卷二第76頁) │ │ │ ├───┼────────┼────────┼────────┼────────────┼────────────┼─────────────┼─────┼──────┤ │ 6 │施平、劉灃餘、于│98年10月6日 │98年10月19日起至│1、施平:(未入境) │1、施平:(未入境)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 │建明旅行社│施平等7人均 │ │ │沐新(起訴書所載│ │98年10月26日止 │2、劉灃餘:98年10月24日 │2、劉灃餘:98年10月31日 │ 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 │/被告李子 │經核准,施平│ │ │「於沐新」應予更│ │ │3、于沐新:98年10月24日 │3、于沐新:98年10月31日 │ 畫書(偵字卷二第97頁、 │奕 │未入境來臺,│ │ │正)、朱萍蘭、李│ │ │4、朱萍蘭:98年10月22日 │4、朱萍蘭:98年10月30日 │ 第98頁) │ │其餘6人均入 │ │ │琳珊、張青、趙鳳│ │ │5、李琳珊:98年10月19日 │5、李琳珊:98年10月30日 │2、大陸地區施平等7人來臺從│ │境來臺 │ │ │霞 │ │ │6、張青:98年10月22日 │6、張青:98年11月1日 │ 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偵字 │ │ │ │ │ │ │ │7、趙鳳霞:98年10月23日 │7、趙鳳霞:98年11月3日 │ 卷二第98頁背面) │ │ │ │ │ │ │ │ │ │3、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邀 │ │ │ │ │ │ │ │ │ │ 請函2份(偵字卷二第99頁│ │ │ │ │ │ │ │ │ │ 背面至第100頁) │ │ │ │ │ │ │ │ │ │4、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 │ │ │ │ │ │ │ │ │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 │ │ │ │ │ │ │ │ │ 書(偵字卷二第97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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