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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晉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281號、第54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玖罪,分別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之保全, 自民國105年4 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由康盛公司派往 址設臺北市○○區○○街○○巷○ 號之中正沂凰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擔任行政組長,負責社區保全、代付 款項與廠商、製作社區收支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系爭管委會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後,統一存入系爭管委 會在大眾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大眾銀行815 號帳戶)內,甲○○並負責保管系爭管委會大 眾銀行815 號帳戶及大眾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大眾銀行827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章則由各該委員分別保管。詎甲 ○○為清償在外積欠之賭債,竟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如附表「溢領金額」欄所示所示之款項並非系 爭管委會授權領款範圍,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取款憑條日期」欄所示期間前之某時許,均以支付廠商 款項為由,先依廠商所提供之單據,在系爭管委會支付憑 證及大眾銀行取款憑條填載正確金額(即附表「原始核准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經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審核 後(自105年9月間起,需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 員共同審核),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原載於取款憑條 之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變造為如附表「變造後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後,分別於如附表「取款憑條日期」欄所示之 各該時間,持各該變造金額之取款憑條向大眾銀行不知情 之人員行使之,均使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誤信 係系爭管委會授權提領,而分別交付如附表「變造後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甲○○先後均以此方式各詐得如附表溢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88 萬元,並足以 生損害於系爭管委會、乙○○、徐翰、歐忻諺及大眾銀行 對於活期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其任職期間,系爭管委會已於105年4月間提撥 現金2,000 元零用金供雜項支出使用,復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未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之上開零 用金據實核銷,並於106年1月10日離職時,未將之歸還予 系爭管委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系爭管委會要求甲○○提出管委會財務報表,其方坦 承有變造取款憑條及溢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106年1 月1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暨系爭管委會告發、乙○○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業 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80號卷【下稱新北偵卷】 第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 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33頁、第39 頁反面),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業務侵占部分,亦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變造取款 憑條並溢領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款項及侵占零用金、證人 即康盛公司員工劉曉星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業務範圍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頁正反面),並有大眾銀行 815號及827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系爭管委會支付憑證影本及 大眾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第19頁 反面、第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 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 ,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 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182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被告係變造取款憑證上之取款金額後,持向 大眾銀行人員行使,致受理之大眾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係系爭管委會欲提領如附表所示變造後之金額款項,而 如數交付予被告,是被告就所溢領之部分,係以詐欺之方 式取得,而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之原因合法持有該等款項。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9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9 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變造取款憑 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7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係於密接時 間內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溢領款項之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權 利告知(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是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已於106年1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及詢問筆錄各1 紙在卷 可參(見新北偵卷第1至3頁),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因被告於該次 筆錄中並未提及業務侵占零用金之事實,是自與上開自首 要件有違,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工作忠誠,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 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並變造取款憑條上之金額 而詐取財物,總金額高達288萬2,000元,嚴重違背其與系 爭管委會及住戶間之信賴關係,並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重 大損害,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性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已 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失業)、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 編號2 、4至9】、(二)所示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 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 部界限,分別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 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事實欄一(一)【即附 表編號2 、4至9】、(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 義。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 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 所犯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2、4至9】 、( 二)所示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 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行為後,刑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 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 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 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有關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 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 宣告或酌減),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被告分別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取得之財 物(事實欄一【一】詳如附表「溢領金額」欄所示;事實 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2,000 元),均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均因該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 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 方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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