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晉年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281號、第549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玖罪,分別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之保全,
自民國105年4 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由康盛公司派往
址設臺北市○○區○○街○○巷○ 號之中正沂凰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擔任行政組長,負責社區保全、代付
款項與廠商、製作社區收支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系爭管委會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後,統一存入系爭管委
會在大眾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大眾銀行815 號帳戶)內,甲○○並負責保管系爭管委會大
眾銀行815 號帳戶及大眾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大眾銀行827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章則由各該委員分別保管。
詎甲
○○為清償在外積欠之賭債,竟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如附表「溢領金額」欄所示所示之款項並非系
爭管委會授權領款範圍,竟先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
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取款憑條日期」欄所示
期間前之某時許,均以支付廠商
款項為由,先依廠商所提供之單據,在系爭管委會支付憑
證及大眾銀行取款憑條填載正確金額(即附表「原始核准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經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審核
後(自105年9月間起,需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
員共同審核),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原載於取款憑條
之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變造為如附表「變造後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後,分別於如附表「取款憑條日期」欄所示之
各該時間,持各該變造金額之取款憑條向大眾銀行不知情
之人員行使之,均使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誤信
係系爭管委會授權提領,而分別交付如附表「變造後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甲○○先後均以此方式各詐得如附表溢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88 萬元,並
足以
生損害於系爭管委會、乙○○、徐翰、歐忻諺及大眾銀行
對於活期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其任職期間,系爭管委會已於105年4月間提撥
現金2,000 元零用金供雜項支出使用,復另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未將其業務上所管領
持有之上開零
用金據實核銷,並於106年1月10日離職時,未將之歸還予
系爭管委會,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
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系爭管委會要求甲○○提出管委會財務報表,其方坦
承有變造取款憑條及溢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106年1
月1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
暨系爭管委會
告發、乙○○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
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業
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80號卷【下稱新北偵卷】
第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
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33頁、第39
頁反面),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業務侵占部分,亦已於
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反面),核與
證
人即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變造取款
憑條並溢領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款項及侵占零用金、證人
即康盛公司員工劉曉星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業務範圍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頁正反面),並有大眾銀行
815號及827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系爭管委會支付憑證影本及
大眾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等件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5至第19頁
反面、第22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
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
,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
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
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1821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被告係變造取款憑證上之取款金額後,持向
大眾銀行人員行使,致受理之大眾銀行人員
陷於錯誤,誤
認係系爭管委會欲提領如附表所示變造後之金額款項,而
如數交付予被告,是被告就所溢領之部分,係以詐欺之方
式取得,
而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之原因合法持有該等款項。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9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9 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變造取款憑
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7 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係於密接時
間內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溢領款項之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再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
權
利告知(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是本
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已於106年1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及詢問筆錄各1 紙在卷
可參(見新北偵卷第1至3頁),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因被告於該次
筆錄中並未提及業務侵占零用金之事實,是自與上開自首
要件有違,併此敘明。
(二)爰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工作忠誠,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
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並變造取款憑條上之金額
而詐取財物,總金額高達288萬2,000元,嚴重違背其與系
爭管委會及住戶間之信賴關係,並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重
大損害,惟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性素行
、
犯罪動機、目的、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已
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失業)、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及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
編號2 、4至9】、(二)所示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
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
部界限,分別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
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事實欄一(一)【即附
表編號2 、4至9】、(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
義。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
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
所犯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2、4至9】 、(
二)所示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
定應執行刑雖
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行為後,刑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
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
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
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有關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
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
宣告或酌減),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被告分別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取得之財
物(事實欄一【一】詳如附表「溢領金額」欄所示;事實
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2,000 元),均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均因該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
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
方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