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輝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51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輝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伍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柒
月、壹年、壹年陸月、拾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
扣案偽造之「陳陽成」、「楊慶恭」、「伊德美企業社」、「
沈美華」、「游景璋」、「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胡永進
」、「劉美雲」、「陳德印」、「高雄區漁會」、「張寶村」、
「許雅娟」、「朱子祥」、「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胡定
華」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各編號文件所示偽造之被害人署名、
印文均
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陽成」、「楊慶恭」、「游景璋
」、「陳德印」國民身分證與「楊慶恭」、「陳德印」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221萬3,859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日徒
刑執行完畢。其明知未經陳陽成、楊慶恭、游景璋、陳德印
、朱子祥等被害人授權或同意辦理申請銀行帳戶及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乙情,竟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詐
領被害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與黃木枝(附表編號3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
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
以換貼照片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或全
民健康保險卡(下合稱雙證件),再由陳克輝、黃木枝或「
小胖」持之於同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偽造如附
表所示文件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陽成、楊慶恭、游景璋
、陳德印、朱子祥與「沈美華」、「胡永進」、「劉美雲」
、「張寶村」、「許雅娟」、「胡定華」等人,及伊德美企
業社、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漁會、旺宏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其員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九信,後併入板信
商業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陽信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
暨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勞保局台北
辦事處、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投保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
克輝等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表「(行使)
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實施
詐術,致使勞保局
、台北九信西門分社、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等機構承辦
人員分別
陷於錯誤,勞保局就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共
計核付新臺幣(下同)320萬4,098元至各該指定帳戶(楊慶
恭47萬8,859元、游景璋189萬5,062元、陳德印83萬177元)
,陳克輝、黃木枝及「小胖」則從楊慶恭、游景璋帳戶先後
提領現金款項共計237萬3,859元(陳德印帳戶部分未遂),
並將其中16萬元朋分予黃木枝。(原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被害
人張石龍部分,被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判決
確定,另為免訴之判決)
二、案經勞保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克輝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並有如下事證可資補強,足見其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以採信:
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5月26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以被害人陳陽成名義在該社板橋分社開立之存摺
存款開戶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
款交易明細表、開戶影像照片,及被害人陳陽成於準備程序
之供述;
㈡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5月10日板信集中字第
1067404449號函暨所附以被害人楊慶恭名義在台北九信西門
分社開立之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開戶影像照片、印鑑卡;台
北九信103年5月23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249號函暨所附上開
帳戶存摺明細查詢、台北九信103年6月10日北市九信社業字
第1379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代
傳票)
、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開戶臨櫃影像照片;楊慶恭之查詢
申請及簽收單、楊慶恭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103年4月
8日保高市辦字第10362803000號函暨所附業務訪查紀錄、被
害人楊慶恭申請書、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103年4月8日保高
市辦字第1036280301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
康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㈢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辦事員游美娟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中證述,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5月10日板信集
中字第1067404366號函暨所附以游景璋名義在台北九信營業
部開立帳戶之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桃園信用合作社
106年5月4日桃信總字第734號函暨所附帳戶印鑑卡、存款開
戶申請暨往來約定書、存摺存款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書、
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金融卡業
務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書、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桃園
信用合作社103年5月20日桃信總字第773號函暨所附游景璋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桃園信用合作社103年6月12日桃信總字
第892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新開戶申請書(代傳
票)、臨櫃影像照片;被害人游景璋之查詢申請及簽收單、
游景璋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游景璋台北
九信營業部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百字H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百塑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2014年2-3月出勤表,勞保局桃園辦事處103年4
月3日保桃市辦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業務訪查紀錄
、保桃市辦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業務訪查紀錄,
及被害人游景璋於準備程序之供述;
㈣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6年5月18日陽信永和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以被害人陳德印名義在該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存款
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雙證件正反面影本、開戶附件、
約定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
元以上)登記簿、取款條、存款送款單、開戶、取款臨櫃影
像光碟;被害人陳德印之查詢申請及簽收單、陳德印之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高雄區漁會103年4月28日高漁會保字第1030003165號函、勞
保局高雄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
㈤被害人朱子祥之查詢申請及簽收單、朱子祥之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害人陳陽成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板橋分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勞保局新竹市辦事處103
年2月26日保新市辦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業務訪查
紀錄,及被害人朱子祥於準備程序之供述。
㈥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
第1項原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前2項之
未遂犯罰
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則分別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詐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雖未變
更,然其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
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
1.附表編號1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2.附表編號2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3.附表編號3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4.附表編號4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5.附表編號5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㈡本件偽刻「陳陽成」等人印章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又其偽造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分別與黃木枝、「小胖」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均論以共同
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
為,分別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冒用各被害人名義,持偽造之
被害人身分證件申請開立帳戶,或依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程
序作業,而在時空密接情形下,先後偽造多份申請文書持以
行使,以達成最終詐領被害人老年保險金之目的,數行為間
獨立性薄弱,自屬犯罪計畫中之階段行為,應整體視為
法律
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因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
編號所示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
前案
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
猶不知警惕,為圖個人私利,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詐取被
害人等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件及申設帳戶而申請勞保給付,造成我國戶政機關、金
融機構、勞保局及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小,且其間曾2次
得手之財物非少,
迄今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㈦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偽刻「陳陽成」、「楊慶恭」、「伊德美企業社」、
「沈美華」、「游景璋」、「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胡永進」、「劉美雲」、「陳德印」、「高雄區漁會」、「
張寶村」、「許雅娟」、「朱子祥」、「旺宏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胡定華」等人之印章各1枚,既不能證明其已滅
失,及與被告或「小胖」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文書,業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機構、勞保局而行使保管中,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另
為沒收之
諭知。
2.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雙證件,為被告或共犯所有
供犯
罪所用之物,基於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雖自楊慶恭帳戶中先臨櫃提領28
萬元、又接續自自動櫃員機提領19萬5千元、於「劉錦堂」
之人匯款後再提領29萬4千元,惟自勞保局詐得金額僅47萬
8,859元,即應以此金額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加計附表
編號4所示自游景璋障戶提領189萬5千元(臨櫃提領20萬元
、60萬元、45萬元,再接續自自動櫃員機提領64萬5千元)
,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237萬3,859元(478,859+1,895,000
=2,373,859),扣除朋分予黃木枝之16萬元(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事實欄末句敘明),被告個
人犯罪所得為221萬3,859元(「小胖」之人未據查獲起訴,
無以認定確有犯罪所得,為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仍應認餘額
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無從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偽造之文件名稱及偽│偽造被害人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方式│
│ │ │ │ │造署押處 │署名、印文及│ │
│ │ │ │ │ │枚數 │ │
├──┼────┼─────┼───┼─────────┼──────┼──────────────┤
│1 │103年1月│淡水第一信│陳陽成│「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署名1 枚、印│偽造陳陽成之國民身分證,並由│
│ │8日 │用合作社板│ │社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文1 枚 │「小胖」交付偽造之陳陽成印章│
│ │ │橋分社 │ │書」立約人欄(發查│ │與陳克輝後,由陳克輝持之於前│
│ │ │ │ │卷第129頁) │ │開金融機構,冒用其名義,在前│
│ │ │ │ ├─────────┼──────┤開文件上偽造陳陽成署名共2 枚│
│ │ │ │ │「存款印鑑卡」戶名│署名1 枚、印│、印文共5 枚,用以表示申請開│
│ │ │ │ │及負責人簽章欄、印│文3 枚 │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鑑欄、存戶資料旁(│ │以該等署名、印文為上開帳戶之│
│ │ │ │ │同卷第130頁) │ │印鑑,及該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正│
│ │ │ │ ├─────────┼──────┤本相符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 │ │ │ │偽造之陳陽成國民身│印文1枚 │,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該金融機構│
│ │ │ │ │分證影本旁(同卷第│ │承辦人員申請設立上開帳戶而行│
│ │ │ │ │131頁) │ │使之。 │
├──┼────┼─────┼───┼─────────┼──────┼──────────────┤
│2 │103年1月│勞保局台北│楊慶恭│「投保資料查詢申請│署名1枚 │由「小胖」在前開文件上偽造楊│
│ │17日 │辦事處 │ │及簽收單」簽收人處│ │慶恭署名1 枚,用以表示其申請│
│ │ │ │ │(他卷第131頁) │ │查詢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簽│
│ │ │ │ │ │ │收上開資料之意,而偽造上開私│
│ │ │ │ │ │ │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勞保局│
│ │ │ │ │ │ │台北辦事處承辦人員申請上開資│
│ │ │ │ │ │ │料而行使之。 │
│ ├────┼─────┼───┼─────────┼──────┼──────────────┤
│ │103年1月│台北九信西│楊慶恭│「台北九信存款相關│署名4 枚、印│偽造楊慶恭之雙證件(偵緝卷第│
│ │24日 │門分社 │ │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文5 枚 │64頁反面)後,並由「小胖」交│
│ │ │ │ │戶(立約人)簽名或│ │付偽造之楊慶恭印章與陳克輝後│
│ │ │ │ │蓋章欄(偵緝卷第63│ │,由陳克輝持偽造之楊慶恭雙證│
│ │ │ │ │頁) │ │件及印章,於前開金融機構,冒│
│ │ │ │ ├─────────┼──────┤用其名義,在前開文件上偽造楊│
│ │ │ │ │「台北九信印鑑卡」│印文3枚 │慶恭署名5枚、印文10枚,用以 │
│ │ │ │ │印鑑欄、存戶資料旁│ │表示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 │ │ │ │(同卷頁反面) │ │1080號帳戶、以該等印文為該帳│
│ │ │ │ ├─────────┼──────┤戶之印鑑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
│ │ │ │ │「台北九信存摺存款│署名1 枚、印│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該金融機│
│ │ │ │ │開戶登錄單(代傳票│文2 枚 │構承辦人員申請設立上開帳戶而│
│ │ │ │ │)」(發查卷第109 │ │行使之。 │
│ │ │ │ │頁) │ │ │
│ ├────┼─────┼───┼─────────┼──────┼──────────────┤
│ │103年1月│勞保局台北│楊慶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楊慶恭印文1 │由「小胖」在前開文件上偽造楊│
│ │24日 │辦事處 │、伊德│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枚、伊德美企│慶恭印文1 枚,及伊德美企業社│
│ │ │ │美企業│被保險人簽章處、投│業社印文1 枚│大小章,用以表示楊慶恭申請勞│
│ │ │ │社(負│保單位證明欄(他卷│、沈美華署名│工保險老年給付,及伊德美企業│
│ │ │ │責人兼│第20頁) │及印文各2枚 │社證實楊慶恭已離職退保之意,│
│ │ │ │經辦人│ │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檢附楊慶│
│ │ │ │沈美華│ │ │恭上開台北九信西門分社帳戶存│
│ │ │ │)、勞│ │ │摺封面後,持之向不知情之勞保│
│ │ │ │保局 │ │ │局台北市辦事處承辦人員申請上│
│ │ │ │ │ │ │開資料而行使之,致勞保局陷於│
│ │ │ │ │ │ │錯誤,核付47萬8,859元至上開 │
│ │ │ │ │ │ │帳戶。 │
│ ├────┼─────┼───┼─────────┼──────┼──────────────┤
│ │103年2月│台北九信西│楊慶恭│103年2月14日「台北│印文1枚 │由「小胖」在前開文件上偽造楊│
│ │14日、17│門分社 │、台北│九信活期性存款取款│ │慶恭印文1 枚,用以表示其欲自│
│ │日、3月6│ │九信西│憑條」(發查卷第44│ │楊慶恭上開台北九信西門分社帳│
│ │日、7日 │ │門分社│頁) │ │戶內取款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
│ │、10日 │ │ │ │ │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前開金融│
│ │ │ │ │ │ │機構承辦人員辦理自該帳戶提領│
│ │ │ │ │ │ │28萬元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
│ │ │ │ │ │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8萬元與「│
│ │ │ │ │ │ │小胖」。再由陳克輝持冒領之金│
│ │ │ │ │ │ │融卡,至不詳地點,插入自動付│
│ │ │ │ │ │ │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 │ │ │ │ │ │,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
│ │ │ │ │ │ │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
│ │ │ │ │ │ │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
│ │ │ │ │ │ │人,而接續從上開帳戶中提領款│
│ │ │ │ │ │ │項共計19萬5,000 元;
嗣「劉錦│
│ │ │ │ │ │ │堂」於103 年3 月6 日匯入28萬│
│ │ │ │ │ │ │9,300 元(非本案犯罪所得),│
│ │ │ │ │ │ │亦遭陳克輝以冒領之金融卡於不│
│ │ │ │ │ │ │詳地點之提款機,於同月9、10 │
│ │ │ │ │ │ │日分次提領共計29萬4,000元。 │
├──┼────┼─────┼───┼─────────┼──────┼──────────────┤
│3 │103年1月│勞保局台北│游景璋│「投保資料查詢申請│署名1枚 │由黃木枝在前開文件上偽造游景│
│ │29日 │辦事處 │ │及簽收單」簽收人處│ │璋署名共2枚,用以表示其申請 │
│ │ │ │ │(他卷第132頁) │ │查詢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勞│
│ │ │ │ ├─────────┼──────┤保老年給付金額試算,並簽收上│
│ │ │ │ │「勞保老年給付金額│署名1枚 │開資料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 │ │ │ │試算查詢申請及簽收│ │,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勞保局台北│
│ │ │ │ │單」簽收人處(他卷│ │辦事處承辦人員申請上開資料而│
│ │ │ │ │第133頁) │ │行使之。 │
│ ├────┼─────┼───┼─────────┼──────┼──────────────┤
│ │103年2月│台北九信營│游景璋│「台北九信存款相關│署名1 枚、印│由黃木枝持偽造之游景璋印章與│
│ │14日 │業部 │ │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文4 枚 │國民身分證,於前開金融機構,│
│ │ │ │ │戶(立約人)簽名或│ │冒用游景璋名義,在前開文件上│
│ │ │ │ │蓋章欄(他卷第198 │ │偽造游景璋署名1枚、印文4枚,│
│ │ │ │ │頁、偵卷第66頁) │ │用以表示申請開立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意,│
│ │ │ │ │ │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
│ │ │ │ │ │ │知情之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申請│
│ │ │ │ │ │ │設立上開帳戶而行使之。 │
│ ├────┼─────┼───┼─────────┼──────┼──────────────┤
│ │103年2月│勞保局台北│游景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游景璋署名及│由陳克輝在前開文件上偽造游景│
│ │14日 │辦事處 │、百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印文各1枚、 │璋署名1枚、印文1枚,及百塑企│
│ │ │ │企業股│被保險人簽章處、投│百塑企業股份│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用以表│
│ │ │ │份有限│保單位證明欄(他卷│有限公司印文│示游景璋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 │ │ │公司(│第29頁) │1枚、胡永進 │,及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實│
│ │ │ │負責人│ │署名及印文各│游景璋已離職退保之意,而偽造│
│ │ │ │胡永進│ │1枚、劉美雲 │上開私文書,並檢附游景璋上開│
│ │ │ │、經辦│ │署名及印文各│台北九信帳戶存摺封面後,由黃│
│ │ │ │人劉美│ │1枚 │木枝持向不知情之勞保局台北市│
│ │ │ │雲)、│ │ │辦事處承辦人員申請上開資料而│
│ │ │ │勞保局│ │ │行使之,嗣於103年2月24日另提│
│ │ │ │ │ │ │供游景璋下述桃園信用合作社大│
│ │ │ │ │ │ │林分社帳戶存摺封面,致勞保局│
│ │ │ │ │ │ │陷於錯誤,核付189萬5,062元至│
│ │ │ │ │ │ │游景璋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
│ │ │ │ │ │ │社帳戶。 │
│ ├────┼─────┼───┼─────────┼──────┼──────────────┤
│ │103年2月│桃園信用合│游景璋│「桃園信用合作社印│署名1 枚、印│偽造游景璋之國民身分證(發查│
│ │24日 │作社大林分│ │鑑卡」戶名簽章欄、│文5 枚 │卷第14頁)後,由黃木枝持偽造│
│ │ │社 │ │印鑑欄、存戶資料旁│ │之游景璋證件及印章,於前開金│
│ │ │ │ │(偵緝卷第50頁) │ │融機構,冒用游景璋名義,在前│
│ │ │ │ │ │ │開文件上偽造游景璋署名10枚、│
│ │ │ │ ├─────────┼──────┤印文22枚,用以表示申請開立帳│
│ │ │ │ │「桃園信用合作社存│署名5 枚、印│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款開戶申請暨往來約│文10 枚 │申請領取該帳戶金融卡、以該等│
│ │ │ │ │定書」、「存摺存款│ │印文為該帳戶之印鑑之意,而偽│
│ │ │ │ │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 │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
│ │ │ │ │明書」空白處、存戶│ │之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游美娟申│
│ │ │ │ │簽章處(同卷第51 │ │請設立上開帳戶而行使之。 │
│ │ │ │ │-53頁) │ │ │
│ │ │ │ ├─────────┼──────┤ │
│ │ │ │ │「活期(儲蓄)存款│署名3 枚、印│ │
│ │ │ │ │契約附屬金融卡申請│文6 枚 │ │
│ │ │ │ │暨約定書」、「桃園│ │ │
│ │ │ │ │信用合作社金融卡業│ │ │
│ │ │ │ │務約定事項重要內容│ │ │
│ │ │ │ │說明書」空白處、存│ │ │
│ │ │ │ │款人簽章處、存戶簽│ │ │
│ │ │ │ │章處(同卷第54-56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桃園信用合作社金│署名1 枚、印│ │
│ │ │ │ │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文1 枚 │ │
│ │ │ │ │」存戶簽章處(同卷│ │ │
│ │ │ │ │第57頁) │ │ │
│ │ │ │ ├─────────┼──────┤ │
│ │ │ │ │「桃園信用合作社存│署名1 枚 │ │
│ │ │ │ │摺存款新開戶申請書│ │ │
│ │ │ │ │(代傳票)」(發查│ │ │
│ │ │ │ │卷第142頁) │ │ │
│ ├────┼─────┼───┼─────────┼──────┼──────────────┤
│ │103年3月│桃園信用合│游景璋│桃園信用合作社取款│印文4枚 │由陳克輝在前開文件上偽造游景│
│ │6日、7日│作社大林分│、桃園│憑條(發查卷第142 │ │璋印文4 枚,用以表示其欲自游│
│ │、10日、│社 │信用合│-143頁) │ │景璋上開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
│ │11日、12│ │作社大│ │ │社帳戶內取款之意,而偽造上開│
│ │日、13日│ │林分社│ │ │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前開│
│ │ │ │ │ │ │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自該帳戶│
│ │ │ │ │ │ │提領3月6日20萬元、3月7日60萬│
│ │ │ │ │ │ │元、3月10日45萬元而行使之, │
│ │ │ │ │ │ │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
│ │ │ │ │ │ │付現金與陳克輝。再由黃木枝接│
│ │ │ │ │ │ │續持冒領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
│ │ │ │ │ │ │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 │ │ │ │ │ │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
│ │ │ │ │ │ │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
│ │ │ │ │ │ │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
│ │ │ │ │ │ │,而接續從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
│ │ │ │ │ │ │共計64萬5,000元。 │
├──┼────┼─────┼───┼─────────┼──────┼──────────────┤
│4 │103年1月│勞保局台北│陳德印│「投保資料查詢申請│署名1枚 │由「小胖」在前開文件上偽造陳│
│ │16日 │辦事處 │ │及簽收單」簽收人處│ │德印署名1 枚,用以表示其申請│
│ │ │ │ │(他卷第141頁反面 │ │查詢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簽│
│ │ │ │ │) │ │收上開資料之意,而偽造上開私│
│ │ │ │ │ │ │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勞保局│
│ │ │ │ │ │ │台北辦事處承辦人員申請上開資│
│ │ │ │ │ │ │料而行使之。 │
│ ├────┼─────┼───┼─────────┼──────┼──────────────┤
│ │103年1月│陽信商業銀│陳德印│「陽信商業銀行存摺│署名1 枚、印│偽造陳德印之雙證件(發查卷第│
│ │22日 │行永和分行│ │存款印鑑卡(暨開戶│文6 枚 │117-118頁)後,並由「小胖」 │
│ │ │ │ │申請書)」戶名簽名│ │交付偽造之陳德印印章與陳克輝│
│ │ │ │ │蓋章欄、印鑑欄、存│ │後,由陳克輝持偽造之陳德印雙│
│ │ │ │ │戶資料、帳號旁(發│ │證件及印章,於前開金融機構,│
│ │ │ │ │查卷第116頁、偵緝 │ │冒用其名義,在前開文件上偽造│
│ │ │ │ │卷第68頁) │ │陳德印署名5枚、印文10枚,用 │
│ │ │ │ ├─────────┼──────┤以表示申請開立帳號 │
│ │ │ │ │「陽信商業銀行新臺│署名4 枚、印│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該等印│
│ │ │ │ │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申│文4 枚 │文為該帳戶之印鑑之意,而偽造│
│ │ │ │ │請開戶暨約定書」申│ │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
│ │ │ │ │請人(存戶)簽名蓋│ │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申請設立上│
│ │ │ │ │章欄、「陽信銀行存│ │開帳戶而行使之。 │
│ │ │ │ │戶同意交互運用個人│ │ │
│ │ │ │ │資料約定書」立書人│ │ │
│ │ │ │ │簽章、說明書存戶簽│ │ │
│ │ │ │ │名蓋章欄(偵緝卷第│ │ │
│ │ │ │ │72-73頁) │ │ │
│ ├────┼─────┼───┼─────────┼──────┼──────────────┤
│ │103年1月│勞保局台北│陳德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陳德印印文1 │由「小胖」在前開文件上偽造陳│
│ │23日 │辦事處 │、高雄│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枚、高雄區漁│德印印文1 枚,及高雄區漁會大│
│ │ │ │區漁會│被保險人簽章處、投│會印文1 枚、│小章,用以表示陳德印申請勞工│
│ │ │ │(負責│保單位證明欄(他卷│張寶村署名及│保險老年給付,及高雄區漁會證│
│ │ │ │人張寶│第99頁) │印文各1枚、 │實游景璋已離職退保之意,而偽│
│ │ │ │村、經│ │許雅娟署名及│造上開私文書,並檢附陳德印上│
│ │ │ │辦人許│ │印文各1枚 │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
│ │ │ │雅娟)│ │ │摺封面後,持之向不知情之勞保│
│ │ │ │、勞保│ │ │局台北辦事處承辦人員申請上開│
│ │ │ │局 │ │ │資料而行使之,致勞保局陷於錯│
│ │ │ │ │ │ │誤,核付83萬0,177 元至上開帳│
│ │ │ │ │ │ │戶。 │
│ ├────┼─────┼───┼─────────┼──────┼──────────────┤
│ │103 年2 │陽信商業銀│陳德印│「陽信商業銀行取款│印文1枚 │由陳克輝在前開文件上偽造陳德│
│ │月10日 │行永和分行│、陽信│條」存戶簽章(偵緝│ │印印文1 枚,用以表示其欲自陳│
│ │ │ │商業銀│卷第81頁) │ │德印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 │ │ │行永和│ │ │帳戶內取款之意,而偽造上開私│
│ │ │ │分行 │ │ │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前開金融│
│ │ │ │ │ │ │機構承辦人員辦理自該帳戶提領│
│ │ │ │ │ │ │80萬元而行使之,惟經該承辦人│
│ │ │ │ │ │ │員察覺陳克輝行為怪異,通知警│
│ │ │ │ │ │ │方協助,陳克輝即行離去,該承│
│ │ │ │ │ │ │辦人員
乃將上開80萬元存回帳戶│
│ │ │ │ │ │ │而未遂。 │
├──┼────┼─────┼───┼─────────┼──────┼──────────────┤
│5 │103年1月│勞保局台北│朱子祥│「投保資料查詢申請│署名1枚 │由「小胖」在前開文件上偽造朱│
│ │29日 │辦事處 │ │及簽收單」簽收人處│ │子祥署名1枚,用以表示其申請 │
│ │ │ │ │(他卷第143頁) │ │查詢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簽│
│ │ │ │ │ │ │收上開資料之意,而偽造上開私│
│ │ │ │ │ │ │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勞保局│
│ │ │ │ │ │ │台北辦事處承辦人員申請上開資│
│ │ │ │ │ │ │料而行使之。 │
│ ├────┼─────┼───┼─────────┼──────┼──────────────┤
│ │103年2月│勞保局台北│朱子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朱子祥署名及│由「小胖」在前開文件上偽造朱│
│ │11日 │辦事處 │、旺宏│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印文各1枚、 │子祥署名1 枚、印文1 枚,及旺│
│ │ │ │電子股│被保險人簽章處、投│旺宏電子股份│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用│
│ │ │ │份有限│保單位證明欄(他卷│有限公司印文│以表示朱子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 │ │ │公司(│第8頁) │1枚、胡定華 │給付,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 │負責人│ │署名及印文各│證實朱子祥已離職退保之意,而│
│ │ │ │胡定華│ │1枚、張寶村 │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檢附於不詳│
│ │ │ │、經辦│ │署名及印文各│時地將陳陽成上開淡水第一信用│
│ │ │ │人張寶│ │1枚 │合作社板橋分社帳戶存摺封面,│
│ │ │ │村)、│ │ │變造為朱子祥名義之帳戶存摺封│
│ │ │ │勞保局│ │ │面影本後,持之向不知情之勞保│
│ │ │ │ │ │ │局台北辦事處承辦人員申請上開│
│ │ │ │ │ │ │資料而行使之,
嗣經勞保局審查│
│ │ │ │ │ │ │發現上開文件內容與該局檔案資│
│ │ │ │ │ │ │料不符,且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並未申報朱子祥退保,並派員│
│ │ │ │ │ │ │查訪,查悉上情,始未加以核付│
│ │ │ │ │ │ │而未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