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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興華       劉依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緝字第1253、1254、1255、1256、1257、1258、1259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興華犯附表壹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壹所示之「宣告刑」(含 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依廷犯附表壹編號六、八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壹編號六、八 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馮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貳編號一至五、七、九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該等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店家或個人之財物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單獨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六所 示時、地,將李垂亮所遺失之皮夾(及其內財物)據為己有 而侵占入己。另與同居女友劉依廷(現已結婚)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貳編號八所示 時、地,以由劉依廷把風,馮興華下手行竊之方式,徒手竊 取陳正偉所有黑色側背包1 個等物得手(尋獲領回與否均詳 該附表)。其中: ㈠附表貳編號六部分: 馮興華與劉依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18時 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 號1 樓神腦數位台北 南陽店,推由馮興華持甫侵占而得之李垂亮所有之永豐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向不知情之店 員刷卡購買iPhone 7手機,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3, 980 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李垂亮之信用卡英文署名後,再 將該簽帳單交還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 書,劉依廷則在旁令店員降低戒心,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前開手機;又即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上開門市內,以 同一手法,由馮興華持同一張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刷卡 購買ASUS ZenPad 8 電腦1 部、HTC Desire 830手機1 支, 刷卡金額總計2 萬8,500 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李垂亮之信 用卡英文署名後,再將該簽帳單交還予不知情之店員而接續 行使之,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電腦、手機,其2 人 因而接續詐得該等3C產品,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李垂亮本人 、神腦數位台北南陽店對刷卡顧客身分辨識及發卡機構即永 豐銀行撥付刷卡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㈡附表貳編號八部分: 馮興華與劉依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05 年12月5 日17時 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 號燦坤3C站前店內 ,推由馮興華持甫竊得陳正偉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向不知情之店員刷卡購買iP hone 7 Plus 手機1 支,刷卡金額3 萬2,900 元,並在簽帳 單上偽簽陳正偉之信用卡英文署名後,再將該簽帳單交還予 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劉依廷亦在旁,致使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前開手機;又旋即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段○ ○○ 號1 樓薪創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薪創 公司)新生營業所,持同一張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巫佩 珊刷卡購買NikonB700 相機1 部(價值14,800元)、FujiMi ni拍立得底片、拍立得攜行束口袋、FujiInstax Mini8即可 看、Kamera 621單肩攝影包、Nikon EN-EL23 副廠電池、創 見SDHC32GUHS-I(400x)記憶卡、4 吋LCD 吸附式保護貼、 M 無紡布袋等物(以上相機、相機包、電池、充電線、記憶 卡均已由劉依廷交出扣案中),刷卡金額總計1 萬8,000 元 ,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陳正偉」署名後,再將該簽帳單交還 予巫佩珊而接續行使之,致使巫佩珊陷於錯誤,交付前開相 機等物,其2 人因而先後詐欺得手,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陳 正偉本人、燦坤3C站前店與薪創公司新生營業所對顧客身分 辨識及發卡機構即永豐銀行撥付刷卡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㈢附表貳編號九部分: 馮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 名使用他人遺失身分證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7 日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台灣之星台 北公園直營服務中心」,持甫竊得簡榮杉所有之花旗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併同使用所 竊得之簡榮杉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雙證件,假冒為簡榮杉本 人,向台灣之星申辦4G體驗門號(0000000000)、專案門號 (0000000000)搭配專案SONY Xperia X Performance 手機 ,而在附表貳編號九①至④之申請書等文件上偽簽簡榮杉之 名,進而盜刷1 萬9,490 元,購買專案手機(1 萬3,490 元 )及繳付專案預繳金額(6,000 元),且在⑤之簽帳單上偽 簽「簡榮杉」署名後,再將該申請書、簽帳單等文件均交還 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該專案手 機、門號SIM 卡,馮興華因而詐欺得手,足生損害於簡榮杉 、其國民身分證揭示之公信力、台灣之星對門號名義人身分 辨識及發卡機構即花旗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二、馮興華於附表貳編號十所示時、地行竊得手(業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簡字第1537、1538號判決判刑確定)後,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行竊 當日之105 年12月4 日,持其甫竊得紀佑蓁所有之花旗商業 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 000-0000-0000 號):①於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英達資訊有限公司欲盜刷1 萬9,900 元之商 品(該2 張信用卡各刷1 次),②於10時52分許,在同路段 90號之秉毅科技有限公司欲盜刷9,900 元之商品(刷尾碼58 64者),而著手於詐欺各店家之行為,但均因未能過卡消費 遭拒,始未得逞。 三、因各被害人發現後,先後報警處理,並通知各該相關銀行 、電信公司,經警調閱監視畫面、檢視犯案手法,循線查獲 上情。 四、案經蕭伊婷、洪晨瑜、強莞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米○絜、VALENTI ALEX、李垂亮、陳正偉、簡榮杉、永 豐銀行、花旗銀行、紀佑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馮興華、劉依廷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8 、74頁筆 錄),並有附表貳所示各項卷證為憑,復有以下事證在卷可 稽:①附表貳編號六部分:證人即永豐銀行襄理劉哲睿之警 、偵訊證詞、神腦數位公司銷貨單、神腦數位台北南陽店監 視畫面(依序見偵2623卷第66、127 、28、41頁);②附表 貳編號八部分:證人劉哲睿之上開證詞、APPLE 商品交機確 認書、燦坤3C站前店監視畫面(依序見同偵卷第66、127 、 27、34頁)、被告劉依廷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偵卷第84至90頁);③附表 貳編號九部分:證人即花旗銀行調查員李誠益警詢證詞、簡 榮杉所簽署之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未申辦門號聲明書、 台灣之星107 年4 月17日函文(依序見同偵卷第82、23至24 頁、本院卷二第36頁);④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紀 佑蓁另案審理中陳述(見106 蒞2699影卷第16頁背面筆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4日函文(客 服中心於告訴人掛失時告知其當日並無刷卡交易紀錄,見偵 12554 卷第16頁)、花旗銀行106 年5 月25日函文及刷卡交 易紀錄附件(見同偵卷第18至20頁)、秉毅公司陳報狀(監 視器畫面已無保留、無交易資料可提供,見他5043卷第19頁 )、台新銀行106 年10月5 日函文(10時52分21秒許刷卡不 成之特約商店為秉毅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8頁)、中國信託 107 年1 月17日陳報狀(10時47分01秒及35秒許刷卡未過之 特約商店均為英達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 頁)。綜上各項事 證,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自均 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馮興華部分: ①核其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五、七之竊案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②核其就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拾獲他人財物侵占入己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其進一步冒名盜刷 被害人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核其就附表貳編號八之竊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其進一步冒名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詐得3C 產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④核其就附表貳編號九之竊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其進一步冒名申辦門號並盜刷被害人信 用卡詐得專案手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 證罪。 ⑤核其就附表貳編號十即事實欄二之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購物 但未刷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劉依廷部分: ①核其參與被告馮興華就附表貳編號六盜刷信用卡之所為, ,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核其參與被告馮興華就附表貳編號八之竊案及進一步盜刷 信用卡之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與罪數: ㈠被告2 人就上開二、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吸收: 被告2 人(附表貳編號六、八)或被告馮興華(附表貳編號 九)上開偽造各該被害人署押而作成被害人名義私文書(申 請書、信用卡簽單等),其偽造署押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 被告2 人推由被告馮興華持同一張侵占或竊得之被害人信用 卡,先後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向同一( 附表貳編號六)或不同店家(附表貳編號八)行使,因而在 同一店家先後詐得不同財物(附表貳編號六),或被告馮興 華持被害人信用卡於同一店家兩度過卡欲盜刷財物不成(事 實欄二之①),其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各僅侵害同一法益 ,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馮興華在同一店家 之同次冒名申辦門號搭配專案手機之手續中,偽造同一被害 人名義之數張私文書而行使之(附表貳編號九),所侵害之 法益只有一個,自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想像競合: 被告2 人推由被告馮興華冒名在同一店家(附表貳編號六) 及不同店家(附表貳編號八)盜刷信用卡得財,另被告馮興 華單獨冒名盜刷信用卡,就冒名持用被害人身分證得財既遂 (附表貳編號九)及在不同店家均刷卡失敗而未遂(事實欄 二),各因在同一次盜刷手續而為、接續簽立行使同一被害 人名義私文書之連結、先後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多次盜刷 等原因,應各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各應就其等此部分 所犯之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貳編號六、八、九)及詐欺取財 未遂罪(事實欄二)。 ㈤分論併罰: 被告馮興華所犯附表壹所示各罪、被告劉依廷所犯附表壹編 號六、八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先後有別或罪名不同, 自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馮興華之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馮興華: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侵占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 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 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以上②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壹所示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不含編號六之侵占遺失物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馮興華就事實欄二所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因店員察覺有異過卡不成而未能盜刷取得任何財物,為 未遂犯,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就該罪先加後減。 五、附此敘明: ㈠附表貳編號三: 關於此次竊案,雖被害人米0絜為00年0 月生(見偵5543卷 第8 頁警詢筆錄),於被告馮興華該次行為時(105 年10月 15日),乃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馮興華單純在超商前傘 架竊取被害人之雨傘,衡情當未見到被害人本人,且該雨傘 乃一般在超商購買之白色透明雨傘(同上筆錄),其上當無 任何標示所有人為少年之特徵,是應認被告馮興華無從認知 其係對少年犯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附表貳編號九: 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已載明被告馮興華在台灣之星 門市冒名盜刷財物之犯行,但未敘明乃冒名申辦門號盜刷取 得專案手機之情節,然就該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 籍法之罪,均與原起訴之盜刷財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論斷。 ㈢事實欄二: 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認被告馮興華於行竊得手之同日14時5 分許,持上開所竊取之紀佑蓁所有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不詳地點,欲操作ATM 預借 現金,然因信用卡遭沒收,始未得逞等節,所憑乃花旗銀行 於偵查中檢附之刷卡明細附件中有此筆14時5 分7 秒許之預 借現金失敗卡片被沒收之紀錄(見偵12554 卷第20頁);然 查,花旗銀行業已函覆本院更正上開附件,稱上述交易係客 戶上網路銀行查詢信用卡帳戶,而該卡已於105 年12月4 日 (失竊當日)13時6 分掛失,故掛失後之交易均會掛「P 」 ,而非實質上沒收卡片,且經本院去電確認,確實並無上開 經人持該卡預借現金之操作(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被告 馮興華亦堅詞否認當天下午還有拿該卡去ATM 預借現金(見 本院卷二第74頁筆錄),故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馮興華正值壯年,不圖以正當工作收入維生,並 照顧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之女友即被告劉依廷(現 2 人已結婚,劉依廷並已懷孕),竟以本案各犯罪手法竊得 或侵占他人遺失財物變賣得財,且令被告劉依廷參與其中兩 件行竊後盜刷信用卡之案件,又冒用失主身分,使用失主遺 失之身分證,各冒名之舉均損及名義人、發卡銀行、電信公 司及特約商店之權益身分證之身分識別正確性,整體犯罪 情節嚴重,然犯後被告2 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多次表達悔 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若干竊得之物亦已發還被害人(詳 如附表貳所載),足以降低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但終究多 數仍未能歸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2 人各自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侵占或詐得財物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宣告 刑欄所示之各刑,並就被告馮興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及該部 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被告劉依廷附表壹編號六、八之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壹及主 文所示,另就被告馮興華附表壹編號六之侵占遺失物罪,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其有期徒刑中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查被告劉依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參與被告馮興華本案若干所為,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懷孕與現領政府補 助度日之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 ㈠如附表貳編號六、八、九信用卡簽帳單等文件上偽造名義人 之簽名,均為被告馮興華冒名所簽,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就被告2 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 沒收。 ㈡附表貳編號一、二、五、八之包包、手提包、皮包、現金1 萬元,乃被告馮興華單獨或被告2 人共同行竊而得之財物, 依被告2 人犯罪之模式,應認實際取得該等財物之人為被告 馮興華,且該等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但價值非微,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馮興 華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參看附表貳各對應編號所示)。 ㈢附表貳編號六、八、九之3 案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之手機等3C產品,乃被告馮興華單獨或與被告劉依廷共同盜 刷而得之財物,亦為犯罪所得,同㈡之理及規定,亦應對被 告馮興華諭知沒收及追徵(其2 人就編號八盜刷所得之相機 、相機包、電池、充電線、記憶卡,均已由被告劉依廷交出 扣案中,見偵2623卷第90頁扣押物品清單;自應由檢察官依 法發還予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㈣被告馮興華就附表貳編號三行竊而得之雨傘、編號四行竊而 得之健身器材等物、編號六侵占而得之皮夾等物、編號七行 竊而得之後背包等物、編號八與被告劉依廷共同行竊而得且 未尋獲發還之側背包等物、盜刷而得且未扣案之保護貼等物 、編號九行竊而得且未尋獲發還之皮夾等物、盜刷而得之門 號SIM 卡2 張,雖均為犯罪所得,但客觀上價值均低,均可 能為被告等隨手毀棄而滅失,且被害人證件、信用卡、金融 卡、SIM 卡應已於案發後由名義人掛失或申請補發而失效, 均無發動沒收、追徵程序之價值,於刑法上不具沒收重要性 ,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至於已尋獲而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之部分,則依 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不另諭知強制工作: 末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請求對被告馮興華併予依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查被告馮興華雖有附表貳編號一至五、七至 九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然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05 年10月至 106 年1 月間所為,前此之竊盜等犯罪前案紀錄與本案各該 犯行之關連性,公訴人並未充分說明,被告馮興華亦稱當時 工作不穩定,106 年1 月間工作才慢慢穩定下來,公司還有 接到世大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筆錄),依犯罪 期間觀之,尚非無據,其是否有犯罪之習慣,即有疑義,況 其應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公訴人亦無說明單純施 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已 考量上情而定之,是審酌上開客觀事證,難認被告馮興華係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檢察官請求併予 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 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犯罪事實 │行為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 一 │附表貳編號一│馮興華│馮興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所示竊案 │ │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行竊而得之包包壹個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二 │附表貳編號二│馮興華│馮興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所示竊案 │ │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行竊而得之手提包壹個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附表貳編號三│馮興華│馮興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所示竊案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附表貳編號四│馮興華│馮興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所示竊案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附表貳編號五│馮興華│馮興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所示竊案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 │表貳編號五所示行竊而得之皮包壹個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六 │附表貳編號六│馮興華│馮興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 │所示侵占案 │劉依廷│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 │ │ │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盜刷│ │ │ │ │而得之手機貳支及電腦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依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共│ │ │ │ │貳枚均沒收。 │ ├──┼──────┼───┼─────────────────────┤ │ 七 │附表貳編號七│馮興華│馮興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所示竊案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附表貳編號八│馮興華│馮興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竊案 │劉依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行竊而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 │ │ │盜刷而得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劉依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九 │附表貳編號九│馮興華│馮興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所示竊案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 │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編號九│ │ │ │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事實欄一、㈢所示盜刷而得之手機壹支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十 │附表貳編號十│馮興華│馮興華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竊案後即事實│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欄二所示盜刷│ │ │ │ │信用卡案 │ │ │ └──┴──────┴───┴─────────────────────┘ 附表貳:(竊案/侵占案) ┌──┬────┬─────┬───┬───────┬─────────┐ │編號│時間 │發生地點 │被害人│損失財物(盜刷│偵查卷證所在 │ │ │ │ │ │偽簽單據) │ │ ├──┼────┼─────┼───┼───────┼─────────┤ │ 一 │105 年11│臺北市信義│店員蕭│價值5 萬3,700 │106偵2150卷 │ │ │月24日○○○區○○○路│伊婷 │元之BAZAR │ │ │ │時4 分許│5 段68號微│ │HOLLIDAY系列包│①被害人警詢指述(│ │ │(起訴書│風百貨公司│ │包1 個 │ 第15至17頁)。 │ │ │誤載為店│1 樓 │ │ │②現場採證照片(第│ │ │家發現之│BALENCIAGA│ │ │ 17-1至20頁)。 │ │ │12月5 日│門市 │ │ │ │ │ │13時許)│ │ │ │ │ ├──┼────┼─────┼───┼───────┼─────────┤ │ 二 │105 年12│臺北市信義│店員洪│價值5 萬6,500 │106偵5165卷 │ │ │月3 日○○○區○○路9 │晨瑜 │元之MIU MIU女 │ │ │ │時52分許│號1 樓新光│ │用手提包1 個 │①被害人警詢指述(│ │ │ │三越百貨A4│ │ │ 第14至15頁)。 │ │ │ │館 │ │ │②現場監視器畫面照│ │ │ │MIU MIU門 │ │ │ 片(第18頁)。 │ │ │ │市 │ │ │ │ ├──┼────┼─────┼───┼───────┼─────────┤ │ 三 │105 年10│臺北市中正│少年米│價值150 元之白│106偵5543卷 │ │ │月15日○○○區○○○路│0絜(│色透明雨傘1 把│ │ │ │時40分許│1 段58號超│姓名、│ │①被害人警詢指述(│ │ │ │商前傘架 │年籍詳│ │ 第8 頁)。 │ │ │ │ │卷) │ │②現場監視器畫面照│ │ │ │ │ │ │ 片(第12至13頁)│ │ │ │ │ │ │ 。 │ ├──┼────┼─────┼───┼───────┼─────────┤ │ 四 │106 年1 │臺北市中正│VALENT│置於該處置物櫃│106偵7233卷 │ │ │月16日○○○區○○路1 │I ALEX│之後背包(內有│ │ │ │時49分許│段1 號中正│ │健身器材、微波│①被害人警詢指述(│ │ │ │運動中心盥│ │盒、S7手機殼,│ 第6 至7 頁)。 │ │ │ │洗室 │ │價值共計2,700 │②現場監視器畫面照│ │ │ │ │ │元) │ 片(第12至15頁)│ │ │ │ │ │ │ 。 │ ├──┼────┼─────┼───┼───────┼─────────┤ │ 五 │105 年11│臺北市信義│店員強│價值1 萬7,990 │106偵3520卷 │ │ │月10日○○○區○○路16│莞伶 │元黑底藍玫瑰圖│ │ │ │時16分許│號1 樓微風│ │樣之皮包1 個 │①被害人警、偵訊指│ │ │ │松高百貨 │ │ │ 述(第18、26至27│ │ │ │DKNY專櫃 │ │ │ 、58頁反面)。 │ │ │ │ │ │ │②現場採證照片(第│ │ │ │ │ │ │ 21至23頁)。 │ ├──┼────┼─────┼───┼───────┼─────────┤ │ 六 │105 年11│臺北市中正│李垂亮│皮夾1 個(內有│106偵2623卷 │ │ │月10日○○○區○○路1 │ │身分證1 張、健│ │ │ │時許 │段1 號中正│ │保卡1 張、汽車│被害人警、偵訊指述│ │ │ │運動中心 │ │駕照1 張、悠遊│(第64至65、127 頁│ │ │ │ │ │卡1 張、永豐銀│)。 │ │ │ │ │ │行信用卡1 張、│ │ │ │ │ │ │中國大陸招商銀│ │ │ │ │ │ │行提款卡1 張、│ │ │ │ │ │ │現金2,000 元)│ │ │ │ │ │ ├───────┼─────────┤ │ │ │ │ │神腦數位台北南│(影本見上開偵卷第│ │ │ │ │ │陽店刷卡簽帳單│133頁)。 │ │ │ │ │ │: │ │ │ │ │ │ │①13,980元 │ │ │ │ │ │ │②28,500元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各偽簽李垂亮信│ │ │ │ │ │ │用卡英文簽名1 │ │ │ │ │ │ │枚) │ │ ├──┼────┼─────┼───┼───────┼─────────┤ │ 七 │105 年11│臺北市中正│許芢傑│置於該處置物櫃│106偵2623卷 │ │ │月20日○○○區○○路1 │ │上方之後背包1 │ │ │ │時40分許│段1 號中正│ │個(內有皮夾、│①被害人警詢指述(│ │ │ │運動中心2 │ │鑰匙、耳機、手│ 第70頁)。 │ │ │ │樓走廊通道│ │錶、換洗衣物、│②現場監視器畫面照│ │ │ │ │ │現金1,200 元、│ 片(第30、38頁)│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學生證各1 張│ │ │ │ │ │ │) │ │ ├──┼────┼─────┼───┼───────┼─────────┤ │ 八 │105 年12│臺北市中正│陳正偉│置於該處置物櫃│106偵2623卷 │ │ │月5 日○○○區○○路1 │ │上方之黑色側背│ │ │ │時20分許│段1 號中正│ │包1 個(內有皮│①被害人警、偵訊指│ │ │ │運動中心2 │ │夾、現金1 萬元│ 述(第68至69、13│ │ │ │樓走廊通道│ │、駕照、鑰匙、│ 5 頁)。 │ │ │ │ │ │花旗銀行、華南│②現場監視器畫面照│ │ │ │ │ │銀行金融卡、花│ 片(第31至33頁)│ │ │ │ │ │旗銀行、華南銀│ 。 │ │ │ │ │ │行、永豐銀行信│ │ │ │ │ │ │用卡各1 張【以│ │ │ │ │ │ │上未尋獲】、身│ │ │ │ │ │ │分證、健保卡、│ │ │ │ │ │ │IPHONE 6PLUS手│ │ │ │ │ │ │機1 支【以上已│ │ │ │ │ │ │尋獲領回】) │ │ │ │ │ │ ├───────┼─────────┤ │ │ │ │ │①燦坤3C站前店│(影本依序見上開偵│ │ │ │ │ │ 刷卡簽帳單。│卷第132 、131 頁)│ │ │ │ │ │②薪創公司新生│。 │ │ │ │ │ │ 營業所刷卡簽│ │ │ │ │ │ │ 帳單。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各偽簽陳正偉信│ │ │ │ │ │ │用卡英文【①】│ │ │ │ │ │ │、中文【②】簽│ │ │ │ │ │ │名1 枚) │ │ ├──┼────┼─────┼───┼───────┼─────────┤ │ 九 │105 年10│臺北市中正│簡榮杉│置於該處置物櫃│106偵2623卷 │ │ │月27日○○○區○○路1 │ │上方之皮夾1 個│ │ │ │時許 │段1 號中正│ │(內有現金3,00│①被害人警詢指述(│ │ │ │運動中心2 │ │0 元、身分證、│ 第72至73頁)。 │ │ │ │樓走廊通道│ │花旗銀行信用卡│②現場監視器畫面照│ │ │ │ │ │各1 張【以上未│ 片(第29、37頁)│ │ │ │ │ │尋獲】、健保卡│ 。 │ │ │ │ │ │、駕照、中國信│③扣押物品清單、扣│ │ │ │ │ │託銀行信用卡各│ 押物收據、贓物認│ │ │ │ │ │1 張【以上已尋│ 領保管單(第7 至│ │ │ │ │ │獲領回】) │ 9 頁)。 │ │ │ │ │ ├───────┼─────────┤ │ │ │ │ │台灣之星台北公│(①至④見本院卷二│ │ │ │ │ │園直營服務中心│第38至48頁;⑤影本│ │ │ │ │ │: │見上開偵卷第134 頁│ │ │ │ │ │①行動寬頻業務│)。 │ │ │ │ │ │ 申請書(體驗│ │ │ │ │ │ │ 門號專用)申│ │ │ │ │ │ │ 請人簽章欄。│ │ │ │ │ │ │②第三代行動通│ │ │ │ │ │ │ 信業務申請書│ │ │ │ │ │ │ (4G新申裝門│ │ │ │ │ │ │ 號)申請人簽│ │ │ │ │ │ │ 章欄。 │ │ │ │ │ │ │③第三代行動通│ │ │ │ │ │ │ 信業務服務契│ │ │ │ │ │ │ 約(2 份)簽│ │ │ │ │ │ │ 章欄。 │ │ │ │ │ │ │④「4G/ 2 元/8│ │ │ │ │ │ │ 99專案/ 24M │ │ │ │ │ │ │ 」專案同意書│ │ │ │ │ │ │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⑤刷卡簽帳單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 │ │ │ │ │ │(各偽簽簡榮杉│ │ │ │ │ │ │中文【①至④】│ │ │ │ │ │ │、信用卡英文【│ │ │ │ │ │ │⑤】簽名1 枚共│ │ │ │ │ │ │6 枚)。 │ │ ├──┼────┼─────┼───┼───────┼─────────┤ │ 十 │105 年12│臺北市中正│店員紀│藍色小短包(內│業經本院另案以105 │ │ │月4 日○○○區○○路51│佑蓁 │有紅色長夾、身│年度審簡字第1537、│ │ │時23分許│號2 樓之天│ │分證、健保卡、│1538號判刑確定,非│ │ │ │使青旅旅店│ │汽車駕照、中國│本案起訴範圍(見本│ │ │ │出納櫃臺 │ │信託、花旗及安│院卷一第33頁起訴書│ │ │ │ │ │泰銀行金融簽帳│、卷二第17頁判決)│ │ │ │ │ │卡、提款卡及信│ │ │ │ │ │ │用卡共5 張、現│ │ │ │ │ │ │金800 元、耳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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