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廣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7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廣係
告訴人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1 ,代表人為
簡上智,下稱
告訴人公司)之研發經理,於民國104 年9 月
11日上午離職並離開告訴人公司,明知已無權限輸入告訴人
公司分配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腦,竟基於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當日中午與不知情之同事杜昆
諭吃
飯時,商請杜昆諭於當日下午返回告訴人公司後,幫忙打開
被告
原本在告訴人公司內所使用之電腦,被告再於不詳處所
,使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未經授權輸入告訴人公司先前
分配之帳號、密碼後,以遠端方式登入其原本在告訴人公司
內所使用之電腦,並無故刪除如附表所示、儲存於該電腦內
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嗣
經其他同事發現並
予以錄影陳報簡上智後,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
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
、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嫌,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經告訴人具狀
撤
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07 年11月6 日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
回
告訴狀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
二第89頁至第92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涂光慧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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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廠商名稱 │品名 │採購日期/交 │備註 │
│號│ │ │ │貨日期(民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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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摩新公司│深圳市譽盈│I6無線充電貼│104年7月6日/│採購單號: │
│ │採購單 │電子科技有│片(90mm*36mm│104年7月21日│00000000000 │
│ │ │限公司 │,2,000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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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摩新公司│福祿旺科技│NFC治具+電路│104年8月31日│ │
│ │採購單 │有限公司 │模組1個 │/104年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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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摩新公司│譽盈電子 │RX貼片1,500 │104年8月19日│採購單號: │
│ │採購單 │ │片、TX發射板│/104年9月3日│00000000000 │
│ │ │ │2,000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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