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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昇平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昇平犯竊取公用財物罪,免刑。 事 實 一、江昇平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係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新店區清潔隊(下稱 新店清潔隊)隊員,負責收運該區之資源回收物、收運後之 整理及分類等工作,但並無保管前開物品之權,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明知經清潔隊員收運之資源回收物,依據行政院環保署「 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於執行機 關變賣回收廢棄物後,所得款項應作為執行業務所需費用、 工作人員獎勵金等費用使用,屬於公用財物,於105年1月4 日某時許,見放置在新店清潔隊廠區家電資訊區小家電儲存 槽及鐵槽區內之資源回收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徒手竊取存放於該區尚未交付該清潔隊資源回收變賣合 約廠商(即三九企業有限公司)之莊頭北牌熱水器1臺、手 提電腦3臺、液晶螢幕2臺等,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23元之資源回收物,得手後並將之搬至廠區內金屬類儲存 糟後方鐵皮牆後方空地擺放,欲伺機拆解攜出廠區。嗣經該 隊班長林禹斌檢視監視器畫面及時察覺有異而予以質問,江 昇平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發覺前,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本 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昇平於廉政訊問、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法務部廉政署卷,下稱廉政署卷,第1至2頁背 面、第11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 33頁),核與證人林禹斌於廉政訊問、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廉政署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 新北市環保局105年11月16日新北環政字第1052193138號函 、被告新店市清潔隊隊員履歷表、被告104年12月28日至105 年01月09日之班表及差勤紀錄、新北市環保局106年02月17 日新北環務字第1060242523號函、被告人事基本資料及退休 簽文、行政院環保署「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 運用辦法」、新北市環保局「104年新店區、深坑區、石碇 區、坪林區域性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物變賣10大類-第三類 」及「104年新店區、深坑區、石碇區、坪林區域性資源回 收場資源回收物變賣10大類-第八類」財物變賣契約資料、 新店清潔隊105年01月0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竊取 物品照片2張、新店清潔隊之平面圖1張、現場勘查照片24張 、本案相關資源回收物秤重照片12張,新店清潔隊105年01 月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明細在卷可佐(見廉政署卷第19至20頁 、第21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6頁至第62頁背面),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 取公用財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項1款之竊取公用財物之未遂犯。惟被告將竊取 之資源回收物帶離原放置位置,改於他處空地擺放時,業已 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已既遂。惟正犯與幫助犯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 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犯上開之罪,情節輕微,且所竊物 品經秤重變賣予合約廠商後,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僅22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除應依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外,其上開犯行經林禹彬發覺後,即 將前開竊取物品交還新店清潔隊,並於105年9月13日主動前 往法務部廉政署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有被告及證人林禹彬詢 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1至2頁背面、第15頁),亦 有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本院審酌本件上開情節 及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因家中物品待修,而竊取前開物品欲 拆卸零件替換,且於本案犯行後,亦因此自新店清潔隊退休 (見廉政署卷第30頁),現無工作,僅靠勞保給付生活等情 ,認被告歷此偵審過程,已經教訓而知悔悟,無再施以刑罰 之必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宣告免除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交還新 店清潔隊保管等情,已如上述,是該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屬類5萬1600公斤,變賣所得29萬2572元,每公斤5.67元 家電類2萬3160公斤,變賣所得19萬3849元,每公斤約8.37元 莊頭北牌熱水器1臺13.5公斤,屬金屬類,13.5×5.67=76.545 ,約77元。 手提電腦3臺8公斤、液晶螢幕2臺9.5公斤,共計17.5公斤,屬家 電類,17.5×8.367=146.475,約146元。 77+14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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