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鐘華
選任辯護人 李明勳
律師
黃威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鐘華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李鐘華為
告訴人葳格設計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葳格公司)之股東
及員工,負責對外業務,該公司營收款項係由另一股東及員
工即
告訴人呂葳蘄負責保管及核撥。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6月2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葳格公司店內,趁無
人在場之際,先關閉現場1支監視錄影設備後,徒手自放置
當日營收款之抽屜內,竊取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
上之現金,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同月13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葳格公司店內,趁無人在場
之際,徒手自放置當日營收款之抽屜內,竊取至少1,000元
以上之現金,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於同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上址葳格公司店內,於告訴
人呂葳蘄在場不斷勸阻之際,竟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使用之方
頭鐵撬及電鑽破壞鐵製錢箱之鎖頭,以強暴方式當場破壞鐵
製錢箱,至使告訴人呂葳蘄不能抗拒,並於打開錢箱後,直
接拿取其內現金約2、30萬元及價值共計10餘萬元之貨款支
票,
嗣於將前揭財物放在衣物口袋及所
攜帶之背包內準備離
開時,因告訴人呂葳蘄及時報警,經警察到場處理阻止,始
未得手。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
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
人即告訴人呂葳蘄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葳格公司法定
代理
人林柏勳之證述、葳格公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葳格
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方頭鐵撬及電鑽之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期日在上址葳格公司店內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之
犯行,辯稱
:伊於案發當時係葳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呂葳蘄為
伊女友,受託協助管理帳務;於103年6月2日晚上6時許、同
月13日下午4時許,伊係在上址葳格公司店內顧店,沒有自
放置當日營收款之抽屜內竊取現金;於103年6月15日下午4
時許,係因告訴人呂葳蘄已多日未至公司對帳,且拒絕交出
鐵製錢箱之鑰匙,伊為將放置在錢箱內之營收款取出以便於
翌日存入銀行,方持磨鐵鏽之棒子(即
起訴書所載之方頭鐵
撬)撬開錢箱,並無對告訴人呂葳蘄施以強暴手段,至使不
能抗拒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6月2日至同月13日係葳格公司之股東,登記出
資額為50萬元;於103年6月2日晚上6時許、同月13日下午4
時許,被告均在上址葳格公司店內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調偵卷
第44頁,本院卷㈠第24頁),並有葳格公司103年3月28日、
同年9月1日之變更登記表各1紙、本院107年3月7日
勘驗筆錄
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即附圖1至附圖12在卷
可參
(見偵卷第34、35頁,本院卷㈠第48至52、57至62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人呂葳蘄及林柏
勳之證述,而認被告有於上開時日,自放置當日營收款之抽
屜內,徒手竊取至少各1,000元以上之現金等情,惟:
⑴經本院勘驗葳格公司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
於103年6月2日晚上6時許,雖有打開櫃檯抽屜翻找、拿取抽
屜內物品之舉動,但除於該日錄影畫面時間晚上6時22分許
,有自抽屜內取出某樣白色中間為灰色之物品,並放入所攜
帶之黑色包包內以外,未發現其有拿取抽屜內現金之情事;
另於103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被告於該日錄影畫面時間下
午4時42分至4時43分,有以左手自櫃檯抽屜內拿取疑似鈔票
之物品,並以雙手折疊該物後,轉移到右手,接著再轉到左
手,捏在左手手掌心,而後關上抽屜,起身走出錄影畫面等
情,有本院107年3月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附圖1至附圖12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8至52、57至62
頁)。是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實無
法知悉被告拿取之物品是否確為鈔票,又縱係鈔票,其金額
若干、被告是否有將該現金據為已有,或係出於其他目的而
拿取金錢,自難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至少各
1,000元以上之犯行。
⑵被告為葳格公司之股東,且葳格公司所開立之新光銀行存款
帳戶於103年5月20日之印鑑章係葳格公司大章、被告小章、
證人呂葳蘄之英文簽名,於103年6月27日始變更印鑑章為公
司大章、證人呂葳蘄之英文簽名等情,有新光銀行存款業務
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共2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4、17頁),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對於葳格公司帳
務有決策之影響力之人。
參酌證人即葳格公司前員工林立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其認知,葳格公司之股東均是老闆,
被告是股東之一,也是老闆;葳格公司西寧店之營業時間為
上午10時至晚上9時,通常都是由被告開門營業,店內現場
銷售商品之收款、找零事務,均是由負責櫃檯之被告或呂葳
蘄處理;呂葳蘄大多是晚上、營業時間將結束之際才會到店
內與被告核對帳務,以便將營收款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96、97、99頁),
堪認被告確實有可能基於營業上之需
要,開啟櫃檯放置現金之抽屜拿取金錢。再參以被告供稱其
於103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係在葳格公司店內顧店,且該時
段確係葳格公司之營業時間,則被告既在店內負責櫃檯事務
,故其於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午4時43分許,自抽屜
內拿取並將之折疊後捏在左手手掌心之物,縱然為現金,亦
有可能係因營業上之需要而拿取之金錢,尚難憑此逕認被告
係將該現金納為己有。
⑶證人即告訴人呂葳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
:被告於103年6月2日自櫃檯抽屜內竊取現金1、2萬元,於
同月13日竊取現金2、3萬元云云(見偵卷第6頁、調偵卷第
2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14頁),並提出其自行觀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擷取並加註說明之擷圖為據(見本院卷㈠
第177至181頁)。惟告訴人呂葳蘄所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擷
圖及說明,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符,難以採信。參酌證
人林立堅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葳格公司店內銷售商品予
零售客人時,均會主動開立電子發票,假日亦同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02、103頁),倘若被告確有自放置當日營收款之
櫃檯抽屜內竊取金錢,只要核對該日電子發票所記載之交易
金額與櫃檯抽屜內留存之現金,即可知悉,然本案並無葳格
公司之帳冊、收支紀錄等交易憑據,以
佐證被告確有告訴人
所指竊取營收款現金達1至3萬元之情事。再者,1萬元之現
金,若均為仟元鈔票,應有10張鈔票,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拿取鈔票多達10張以
上之情形,已如前述,是
上揭證人呂葳蘄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及其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暨說明,自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⑷被告於103年6月2日晚上6時許、同月13日下午4時許,依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雖均有疑似動手碰觸監
視器、電線線路之動作,且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中斷等情,
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至49、51至
52頁),被告此舉在客觀上雖有可疑,易使人懷疑其是否係
為掩飾不法,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金錢之行為,
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臆測,即遽認其犯竊盜罪。
⑸又證人林柏勳、呂葳蘄固均證稱:被告不是葳格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云云;證人呂葳蘄於本院審理時雖具
結證稱:被告並
無單獨動用櫃檯內現金之權限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既負
責處理櫃檯營收款之收入、支出,不可能不碰觸櫃檯抽屜內
之現金,故不論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為葳格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既因經手營業上之事務,而有拿取櫃檯抽屜內現金之
需要,自無從以被告拿取現金之行為,即逕認其係竊取營收
款。
⒊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均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於103年6月2日晚上6時許、同月13日下午4時許,
在上址葳格公司店內,自放置當日營收款之抽屜內,徒手竊
取至少各1,000元以上現金之犯行。
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6月15日係葳格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為50萬
元;於103年6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上址葳格公司店內
,被告因要求告訴人呂葳蘄交出鐵製錢箱之鑰匙遭拒後,即
以方頭鐵撬,強行撬開錢箱,並於撬開鐵箱後,欲將錢箱內
之鈔票等物放入隨身包包時,與告訴人呂葳蘄發生爭執、拉
扯,後因告訴人呂葳蘄打電話報警,為警到場處理,故未將
錢箱內之鈔票等物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54、95、144至145頁
,本院卷㈠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葳蘄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9、
93至94、135頁,調偵卷第28頁,本院卷㈠第205頁背面至第
206頁、第212頁),並有葳格公司103年3月28日、同年9月1
日之變更登記表各1紙、本院107年3月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即附圖13至附圖19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4、35頁,本院卷㈠第52至55、63至66頁),是此部分事
實
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呂葳蘄及林柏勳之證述、葳格公司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葳格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方頭鐵撬及電鑽之照片等
件,而認被告有於103年6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葳格公
司店內,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之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
未遂犯行。惟:
⑴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
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勘驗葳格公司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於錄
影畫面時間103年6月15日下午4時26分至4時28分許,被告坐
在櫃檯辦公椅上,以方頭鐵撬企圖撬開鐵製錢箱時,告訴人
呂葳蘄係站在一旁,看著被告進行撬開錢箱之動作,且於被
告起身暫離櫃檯座位時,告訴人呂葳蘄手持手機在操作,
迄
至被告以方頭鐵撬將鐵製錢箱撬開時,均未見到被告有對告
訴人呂葳蘄施以何種強暴手段;於錄影畫面時間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坐在櫃檯辦公椅上,告訴人呂葳蘄站在被告
右側點數鈔票,嗣被告自鐵製錢箱中取出鈔票等物,欲放入
其隨身包包內時,即遭告訴人呂葳蘄制止,並伸手爭奪被告
拿取在手中之鈔票等物,但未能取走,接著告訴人呂葳蘄即
撥打放置在櫃檯辦公桌上之電話,被告則將上開鈔票等物放
入隨身包包內,且於告訴人呂葳蘄撥打電話時,被告在一旁
同時與告訴人呂葳蘄對話,隨後被告起身走出錄影畫面,此
時,放有上開鈔票等物之被告隨身包包係放在辦公椅上;於
錄影畫面時間該日下午4時31分許,被告自錄影畫面左下方
走入畫面並坐回櫃檯辦公椅上時,告訴人呂葳蘄站在被告右
側使用手機,迄至錄影畫面結束,均未見到被告有對告訴人
呂葳蘄施加何強暴手段等情,有本院107年3月7日勘驗筆錄
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圖13至附圖19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㈠第52至55、63至66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方頭鐵撬撬開鐵製錢箱之前、後,迄至錄影畫面結束,除
有與告訴人呂葳蘄互相爭奪拿在被告手中之鈔票等物外,並
未對告訴人呂葳蘄施以何強暴手段,且告訴人呂葳蘄於此段
期間,不僅可自由行走活動,並可撥打電話、操作手機。又
被告與告訴人呂葳蘄互相爭奪前揭鈔票等物時,兩人係面對
面,各以雙手拿著鈔票等物而左右互相拉扯,亦有上開附圖
17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5頁),依上情觀之,實難認被
告有對告訴人呂葳蘄施以強暴手段,且達至使告訴人呂葳蘄
不能抗拒之情事。揆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上
所稱強盜行為之要件相符,亦難認有何強制之行為。
⑶證人呂葳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拿
電鑽一直對著伊,且手持方頭鐵撬在伊面前揮舞,伊當時心
裡很害怕、畏懼、不敢反抗,只能讓被告強行將錢及貨款支
票拿走並放入包包內云云(見偵卷第6至9、93頁,調偵卷第
28頁,本院卷㈠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並未見到被告有持方頭鐵撬或電
鑽對著告訴人呂葳蘄揮舞、恐嚇之情事,有上開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圖13至附圖19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㈠第52至55、63至
66頁),是證人呂葳蘄前揭證述,即難採信。又警方獲報到
場處理後,認告訴人呂葳蘄與被告係因葳格公司之財務管理
及帳目發生糾紛,雙方言明將營業額點清封存後,待隔日再
行處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
警員張志豪之職務報告、報案記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員警工作紀錄表、警員到場後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6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4至120頁),實難認被告有何
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或有其
他不法之行為。
五、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竊盜、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
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