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堂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堂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
造之「昶崴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昶崴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昊堂於民國103年4月間,邀約林建樑合夥籌組公司經營塑
膠廢棄物買賣事業,約定由林建樑出資,陳昊堂提供勞務,
主要負責公司貨物買賣、行銷營運及會計事務並掌理公司營
運費用,所得利益由雙方均分。陳昊堂先為合夥事業取得全
匯通網路電話有限公司(下稱全匯通公司)經營權,並於10
3年6月20日更名為神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呂
英瑜,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28樓,
106 年3月6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林建樑,公司營業處所改設
屏東縣○○鄉○○路○○○號,下稱神溢公司),為從事業務
之人。林建樑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8月18日止,依陳昊堂之
要求,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39萬4,190元,至陳昊堂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神溢公司籌設
暨營運之
用。
詎陳昊堂明知其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保管之營運款項屬於
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接續將其因合夥業務而管領持有之營運資金164萬9,2
18元,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屬於合夥之財產
予以侵
吞挪用。
二、陳昊堂因無法清楚交代處理合夥事務
期間之資金運用情形,
惟恐林建樑追究,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
年8月5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昶崴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昶崴公司)之印章,
復於不詳處所,偽以昶崴公司
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購買證明,載稱神溢公司有向昶崴公司
購買15櫃貨櫃之廢塑膠原料及支付貨款135 萬元,再持上開
偽刻之昶崴公司印章,蓋於上開購買證明後,提供予林建樑
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林建樑其確有向昶崴公司購買廢塑料之
情事,足生損害於昶崴公司。
嗣因林建樑察覺有異,向昶崴
公司查證得知並無交易事實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神溢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陳昊堂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第65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
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105年他字第1757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8頁反面至第
19頁反面、第125頁反面、105年調偵字第1943號卷〈下稱調
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50頁),復據
證人即昶崴公司股
東鄭千莊於偵訊時證述上情明確(見調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
46頁),並有被告製作之購買證明、證人鄭千莊陳報之昶崴
公司大小章印文在卷
可按(見偵他卷第4頁、調偵卷第55頁
),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堪可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收受證人即神溢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
樑匯款239萬4,190元,其中除取用47萬9,972元以清償應給
付予昶崴公司之聚乙烯、聚丙烯(塑膠廢料)貨款,並先後
返還8萬元予神溢公司、8萬5000予證人林建樑外,餘100餘
萬元遭其挪為私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伊挪用上開款項均有徵得證人林建樑之同意,且伊所挪用的
是證人林建樑的錢,不是神溢公司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本件被告與證人林建樑間係隱名合夥之形態,且證
人林建樑提供之上開款項係匯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屬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未實際持有該款,無由構成侵占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4月間,邀約證人林建樑合夥籌組公司經營塑膠
廢棄物買賣事業,約定由證人林建樑出資,被告提供勞務,
所得利益由雙方均分,被告
乃為合夥事業取得全匯通公司經
營權,並於103年6月20日將該公司更名為神溢公司,而證人
林建樑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8月18日止,依被告要求,陸續
匯款239萬4,19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為被告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作為神溢公司籌設暨營運所需
等情,已據證人
林建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偵他卷第125頁至
反面、調偵卷第26頁正面、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頁反面
至第98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且為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所是承(見偵他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調偵卷第63頁正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
103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33520號函暨所附神溢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期間:103年4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
中信銀行106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1370號函暨其
附件(見偵他卷第42頁至47頁、調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
71頁至第102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⒉又證人林建樑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39萬4,190元
,均經被告收受提領,除其中之47萬9,972元經被告用以清
償應給付予昶崴公司之聚乙烯、聚丙烯貨款;並另先後匯還
8萬元、8萬5,000予證人林建樑,及清償應支付予吉順報關
行之通關費用費用10萬元外,餘164萬9,218元均為其挪為私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我有先拿180萬作私人
使用,這些錢我挪用了等語;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供承:上
述中信銀行2個帳戶都是我的帳戶,證人林建樑在103年4至8
月間,有陸續匯239萬4,190元到上開帳戶,因為神溢公司就
我跟證人林建樑2人,所以林建樑就直接把錢匯到我的戶頭
,我有收到這些匯款,我付給昶崴公司的貨款是27萬9,972
元,另外我有買了其他的廢塑料共幾十萬元,其餘的錢,我
自己用掉了,我確實有挪用證人林建樑匯到我戶頭的100多
萬元,對於
起訴書指我挪用林建樑匯到我戶頭內錢的事實,
我沒有意見等語
無訛(見調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
反面至第65頁);且有被告於104年6月1日書立切結書載稱
:本人於104年3月,因挪用神溢公司90萬元購買廢塑料數批
及另外擅自挪用款項約60萬元作私人使用,導致神溢公司餘
款不足,無法正常交易買賣,深感抱歉;另於同年9月22日
又立切結書稱:本人陳昊堂因於104年1月起擅自挪用神溢公
司款項購買廢塑料及另外擅自挪作私人使用共約180萬,導
致神溢公司餘款不足,無法正常交易買賣,深感抱歉等語(
見偵他卷第5頁、第7頁)之內容
可佐。此外:
①被告曾於103年間,向昶崴公司購買塑膠廢料21530公斤、22
220公斤,並於同年7月11日、10月7日自伊
上揭中信帳戶先
後匯款20萬元、27萬9,972元,支付上開塑膠廢料價金等情
,有證人鄭千莊偵訊時證述之筆錄、卷附昶崴公司107年3月
14日覆函暨所附請款單、統一發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昶
崴公司傳真資料及被告上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先後於103年7月11日、103年10月7日匯款至昶崴公司之匯
款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可稽(見調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第78頁、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
堪信為真。檢察官雖認103年7月11日所匯20萬元係入個
人戶,且請款單客戶名稱為卉錦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卉錦公司)陳昊堂,
而非神溢公司,認此應係被告用卉錦
公司名義,以個人身份所購入,且與本件無何相關乙節,惟
觀諸證人林建樑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神溢公司是在103年6
月成立的,在公司成立前,被告說外面有貨可以買、可以賺
錢,就會由被告在外面幫我購買貨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6頁、第98頁),可知神溢公司成立登記前,被告與證人林
建樑合夥之事業,已有需要對外購買廢塑料,此時即委由被
告出面洽買。另參之被告於103年10月7日支付予昶崴公司貨
款27萬9972元之該次請款單,被告亦係以卉錦公司陳昊堂名
義購買,並經昶崴公司於103年6月18日以該名稱開立請款單
,嗣於同年7月7日掣給統一發票時,昶崴公司則改載買受人
為神溢公司(見本院卷第118頁),而依昶崴公司會計楊子
嫻說明,被告當時所購,其實有2個貨櫃之廢塑料,除103年
10月7日所購27萬9,972元之廢塑料有正常開發票外,另只
103年7月11日付款20萬元之廢塑料貨櫃,則應被告要求,未
開立發票等語,並附具請款單及費用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
120至12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先是用
卉錦公司跟昶崴公司交易,後來知道公司是要用神溢公司這
個名字後,我就請昶崴公司將發票改成神溢公司,為何會要
求昶崴公司1張開發票、1張不開,是因交易金額很大,而且
有部分用現金,因為我們不要營業額那麼大,所以才要求昶
崴公司1張開發票、1張不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相符。衡諸被告所述前開作為,或係因應公司設立前所為之
變通,或係以不開發票之方式達規避稅負之目的,核與民間
商場交易慣例無何特別異常之處,尚屬可信。足見,被告向
昶崴公司購買廢塑料之給付金額應為47萬9,972元,此部分
款項既係被告為合夥事業而支付之貨款,自非被告侵占之金
額。
②再被告曾於103年9月5日至104年2月1日間,分次匯還2萬元
、3萬元、2000元、8000元、2萬元共8萬元予證人林建樑;
復於103年9月26日稍前,因證人林建樑另有急用,因而循林
建樑要求,於103年9月26日匯款8萬5000元至林建樑第一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分有神溢公司105年10月26日陳
報二狀、證人林建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收受被告所匯
款項8萬5,000元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林建樑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0頁、第
15頁至第19頁反面),此二金額合共16萬5000元,尚非被告
侵占之金額。另被告曾為提領證人林建樑所持貨物而償付吉
順報關行貨物通關費用約10萬元乙節,除據證人林建樑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無誤外,並有
卷附被告切結書、吉順報關行進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2紙
可
參(見偵他卷第7頁、本院卷第112、第113頁),此部分款
項亦非被告侵占之金額至明。
③綜前述以觀,被告受有證人林建樑作為合夥事業之匯款239
萬4,190元後,除上列付予昶崴公司之聚乙烯、聚丙烯等廢
塑料貨款47萬9,972元;尚匯還16萬5,000予證人林建樑,及
清償應支付予報關行之通關領貨費用10萬元外,餘164萬9,2
18元遭其挪為私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
迭次辯稱,伊當時與證人
林建樑私交很好,伊挪用上列款項有得到林建樑之同意,所
以才簽本票給林建樑云云,惟為林建樑所否認,其於本院審
理時
具結證述:神溢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全部資金都是
我出的,共有239萬4,190元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這2個帳
戶的錢都是神溢公司在使用的,是公司營運所用資金,我沒
有同意被告可以使用這2個帳戶內的錢作為他自己資金周轉
或私人使用,這些資金僅得使用於買賣貨物上面,且要說明
流向;被告是在最後階段,當我發現資金流向不明,而被告
又交代不清楚時,他才坦承有借了60萬給朋友;至於其他的
金額,被告雖提出廠商應付及未付金額的總數,尤其在104
年5月13日的通訊軟體對話裡,被告還說應收帳款有113萬元
,已收帳款11萬8,000元,貨物的錢則有66萬7000元,且被
告也有提供向昶崴公司購買廢塑料的證明給我看,但事後我
打電話給昶崴公司負責人確認被告有無買貨時,對方說沒有
此事,我才知道購買證明是假的,另外我也有依被告手寫的
帳目打電話去問其他公司,都沒有被告所指的交易,比如被
告有提供力翔、老劉企業社,但是之後我打去問,找不到力
翔這些人,也找不到與老劉企業的交易紀錄,被告給我的帳
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
面),且
稽之被告上開於104年6月1日、同年9月22日所立切
結書尚載稱:本人陳昊堂因挪用神溢公司約90萬元購買…及
擅自挪用…約60萬元作私人使用,導致神溢公司餘款不足,
無法正常交易,深感抱歉,經和神溢公司代表人林建樑多次
協調後,同意於104年7月10日前歸還金額約30萬至70萬元,
餘金額約90萬至120萬元,將於104年8月10日前全數歸還,
否則本人願接受相關法律責任;本人陳昊堂因…擅自挪用神
溢公司款項…共約180萬,導致神溢公司餘款不足,無法正
常交易買賣,…且導致無法支付…基隆吉順報關行相關尾款
10萬元…,以上本人同意完全負責且支付…,若日後有相關
法律責任和求償也將由本人完全負責等語(見偵他卷第5、7
頁)。互核證人林建樑前揭證述與被告所立切結書之內容,
可知被告係因東窗事發,遭證人林建樑查悉其挪用原應供神
溢公司業務使用之款項於私用,經與林建樑協商後,被告乃
承諾分期償還挪用之欠款,並無其所指挪用款項有得林建樑
同意之情事。按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已分別明定,各合夥
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
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準此,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
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
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
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
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
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固執前開辯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然被告與證人林建樑二人係合夥籌組公司,
嗣後亦依
前開合夥約定,成立神溢公司以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事業體,
則被告顯係為神溢公司營運而持有證人林建樑匯入之上述款
項,該等屬於合夥事業之款項僅可供神溢公司經營管理之用
,而屬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財產,非依合夥契約之約定,
任何合夥人不得任意處分合夥財產,何況,本案之另一合夥
人即證人林建樑自始即否認有何知情或同意情事,已如前述
,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林建樑間係隱名合夥關
係,隱名合夥所有財產在法律上屬於出名合夥人所有,被告
林建樑既匯出款項予被告,自已喪失款項所有權,被告動支
款項之行為尚非
易持有為所有,而與業務侵占之法定要不合
乙節。查證人林建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神溢公司的資金全
部是我出的,被告處理神溢公司之業務、收款、付款及記帳
事務,我是神溢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找我信得過的朋友呂
英瑜當掛名負責人,本來當時是要成立1間全新公司,是被
告宣稱為業務推展方便,建議以全匯通公司之組織,變更公
司營運項目後,即可開始營業,所以被告買了全匯通公司,
改名為神溢公司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第96頁
、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0頁)
綦詳,復參之神溢公司
變更登記時,係借用呂英瑜之名義,而由呂英瑜掛名為神溢
公司之代表人,有臺北巿政府103年6月20函暨所附神溢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
足稽(見偵他卷第42頁至48頁),再
互核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伊知道呂英瑜是公司負責人,但
伊不認識他,神溢公司購買數量是伊與林建樑在決定的,公
司對外採購聚丙烯及聚乙烯事業,伊與林建樑都有權購買等
語(見偵他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足見證人林建樑確為
神溢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且其為實質控制公司之經營,乃委
請呂英瑜掛名為負責人,其並非僅單純出資而不與聞公司之
經營。倘若本案係如辯護人
所稱,被告與證人林建樑間係隱
名合夥形態,而非一般合夥關係,則何以被告不自任為負責
人或由其主導公司負責人之選任,而逕由證人林建樑委請與
被告不相識之呂英瑜擔任神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辯護人所
述非但與證人林建樑、被告約定之合夥內容相悖,亦與本案
所呈實際情形不符,由上開林建樑所為證述與被告供承之內
容互參以觀,被告與證人林建樑間合夥契約之內容,實係
渠
等互約出資(證人林建樑為現金出資,被告則係勞務出資)
共同成立神溢公司,並非證人林建樑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林建樑僅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
隱名契約而已。另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神溢公司是我
與林建樑於103年共同設立於新北市○○區○○路,真正地
址我已忘記,是找呂英瑜擔任負責人;公司是我跟林建樑在
做,公司的帳是我在管理,我承諾…會把賠的錢100多萬元
還給公司,但因一直沒有賺錢且所簽本票也一直未履行,我
會盡快把100多萬元還給公司等語(見偵他字卷第18頁反面
至第19頁反面),益證被告明知其與證人林建樑取得並完成
變更登記之神溢公司,係作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事業體,其等
間顯非隱名合夥甚明。
⒌辯護人又為被告另辯護稱:被告對於上述於中信銀行帳戶內
證人林建樑匯來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係取得對於銀行
消費寄託之返還
請求權,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乃屬中信銀行所
有,則被告與系爭存款間,當無可能存在易持有為所有之型
態轉換,亦即並不該當侵占罪之客體云云。然,侵占罪為
即
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
成立犯罪;況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
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
為準,
上訴人既在未得公司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收取屬公
司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
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88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邀約證人林建樑共同合夥籌組公司經營塑膠廢棄物買賣事業
,且證人林建樑為合夥事業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被告因而為其與證人林建樑之合夥事業而持有證人林建
樑所交付之款項,該等款項僅可供籌組合夥事業之公司營運
使用,要非被告可自由運用,至於被告受領後將該等款項與
自己之財產相混,乃被告自己之作為,於法律上,其仍必須
將證人林建樑所交款項用於因合夥而設立之公司所指定之用
途,被告既在未得神溢公司同意,即擅自處分證人林建樑匯
來之合夥出資、擅自取用屬於神溢公司之營運金,而有違背
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
侵占罪,況且被告將系爭存款提領出而實際取得對該存款之
持有關係,嗣並進而有自居為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即被告於
外觀上,係依其個人意志選擇將系爭存款提領或轉帳至某帳
戶內,其顯然以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該存款所有
權之內容,被告前開易持有為所有之客體自為系爭存款,辯
護人認被告僅有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對於中信銀行之返還
請求權,其非屬刑法侵占罪之行為客體,被告未有何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云云,應有誤會。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
判例可
資參照,且「被告原雖基於業務關係而合法持有合夥財產,
但以「以少報多」方式,免除其出資,並將所持有之合夥財
產140萬元侵占入己,顯已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其所侵占證人林建樑交付已成為合夥財產之款項,自與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非
字第273號判決闡明斯旨在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
間,依其與證人林建樑約定合夥經營塑膠廢棄物買賣事業之
旨,提供勞務,負責合夥事業所需之買賣貨物、行銷營運及
財務收支等會計事務,並為合夥事業,將所購得之全匯通公
司予以辦理變更登記為神溢公司,而為合夥事業體所用,自
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先後將證人林建樑本於合夥人地位而
交付之合夥資金均予以侵占入己,要屬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昶崴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其於偽造印章後,復持之蓋用於「購買證明」之私文書上而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俱屬偽造購買證明之部分行為;且
被告嗣又持上開偽造之購買證明向證人林建樑行使,用以表
示其有向昶崴公司購買塑膠原料之情,偽造之
低度行為更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所示時間,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均為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業
務侵占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證人林建樑合夥塑膠廢料處理事業,證人林建
樑已依約履行交付合夥款項,且信賴被告將依約辦理、保管
及支用合夥款項,被告亦前揭合夥資金應專款專用,竟利用
業務上持有該款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復為掩
飾其犯行,率爾利於自行製作之購買證明上為如前述之虛偽
造假及行使行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對於業務侵占犯行仍推諉卸責,復審酌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據昶崴公司表明不予追究,
另就業務侵占罪部分,則
迄未與林建樑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及侵
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宣告刑部分,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
文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
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
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證人林建樑所交付合夥款項164萬
9,218元,係被告實現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得之犯罪,雖
未扣案,仍應予全數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1月
10日,已賠償10萬元予證人林建樑,此有匯款單1紙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僅就餘款154萬9,218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昶崴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係偽造之印
章,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以昶崴公司名義作成之購買
證明,雖係被告製作用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予證人
林建樑,即非屬被告所有,本不得宣告沒收,然在上開文件
所示之「昶崴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起訴,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