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德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73
2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德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段德良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前某日,受「賴嘉陞、彭聖評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
人)之指示,由段德良負責出面代集團領取款項之俗稱「
車
手」工作,並約定段德良可分得詐得款項之百分之十。段德
良因而與「賴嘉陞、彭聖評」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6 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
撥打電話予朱箴熒,佯稱「其子替朋友擔保而積欠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如未還款,將有生命危險」云云,致朱箴熒
誤信為真而應允先行給付20萬元,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20萬元後,
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同路段92號水源市場之天橋上花盆
內。
嗣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段德良前往收取朱箴熒放置
在前揭天橋上花盆內之現金20萬元。
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又於朱箴熒返家途中,承前犯意,接續
佯以上述相同理由,撥打電話予朱箴熒,要求其至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天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
稱天泉珠寶行),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9 萬2,500 元之金
項鍊,致朱箴熒
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等值金項鍊後,放置
在同路段148 號樓梯間之紙箱中。段德良復接獲前開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之通知,前往上址樓梯間,收取紙箱內之金飾,
並於得手後,
旋返回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與「賴嘉陞」,而
取得該次報酬2 萬9,000 元。嗣因朱箴熒察覺有異,報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朱箴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迭經被告段德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8 頁、第70至71頁、
第91頁、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朱箴熒
、
證人楊國權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第17至19頁),復有天泉珠寶行106 年6 月21日統一發票
、刷卡帳單、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68570
號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
(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30至33頁、第35至52頁、第55至
58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結構:
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參照),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
案被告固非實際
著手致電謊稱之人,惟其依前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指示,至水源市場天橋上、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樓梯間,收取
告訴人所放置於該等處所之現金、金項
鍊,以遂
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許諾
分得比例百分之十,朋分所得贓款,被告顯然是與該集團成
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賴嘉陞、彭聖評」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與「賴嘉陞、彭聖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 次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
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騙取無
辜被害人之錢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
非輕,被告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有遭法院判決有罪,
並
諭知
緩刑之前科(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
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材料、廚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部
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
,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及程度、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
儆。
三、
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241 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經查,未
扣案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雖為
現金20萬元及價值9 萬2,500 元之金項鍊,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依該集團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所
交付之財物,可從中獲取一成之報酬,而本案並已實際取得
2 萬9,000 元,而案發當日所取得之現金、金項鍊業已交付
予「賴嘉陞」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第7 頁反面、第70頁
反面、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
利即所得為2 萬9 千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3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並沒有拿來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卷內亦無證
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
違禁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