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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璞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賢璞知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因徐雪莉( 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探詢而得知大陸地區人民張云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已與臺灣人民徐俊傑(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論及婚嫁(張云芳、徐俊傑已於民國105 年 5 月4 日結婚),惟無法以自由行觀光旅遊名義進入臺灣探 望徐俊傑家人,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以營利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覓得與其具有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以營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 聯絡之位於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之金碩旅行社有限 責任公司(下稱金碩旅行社)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職員 ,由吳賢璞將張云芳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護照及個人相 片等電磁紀錄提供予該不詳職員,由該職員在金碩旅行社在 職證明上,登載「張云芳…擔任我公司出境部經理職位,年 薪資RMB 135,000 元…」等不實事項,再申請取得大陸地區 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後,併同金碩旅行社企業法 人營業執照影本交予吳賢璞,吳賢璞另尋得與其具有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 之米奇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米奇旅行社)負責人蔡惠、 業務部經理劉書豪(二人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蔡 惠授權劉書豪以米奇旅行社名義編造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 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並另出具邀請函、大陸人士來臺從 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由劉書豪於104年11月17日,持上 開金碩旅行社提供之在職證明、公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影本及米奇旅行社出具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 日行程表、邀請函、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 冊、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 文書,向內政部移民署送件申請張云芳以大陸地區人士來臺 從事商務交流活動名義入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 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 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官員實質審查後核准,使張云芳於同年12 月25日以此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吳賢璞亦因此獲得新臺幣1 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吳賢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賢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 云芳接受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員詢問時 之陳述、證人徐俊傑、徐雪莉、蔡惠、劉書豪於接受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科員詢問時及偵查中之 陳述相符(見專勤隊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第4至5頁、第7 頁至第8頁反面、第13至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偵字 卷第34至36、58、44至45、58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第40至41頁、第57頁反面),並有金碩旅行社有限責任公 司在職證明、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企 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米奇旅行社出具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 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 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邀請函、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大陸 同胞來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專勤隊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 頁、第30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0 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第26、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 「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 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 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 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 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 賢璞係先委由金碩旅行社某不詳職員提供內容不實之在職證 明,復委由蔡惠、劉書豪以米奇旅行社名義出具大陸人士 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 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等資料,堪認本件在職證明、大陸人 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 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應係有製作權人業務上所製作之內 容不實文書,又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案發當 時被旅行社資遣,剛好徐雪莉問伊徐俊傑朋友來臺之事,伊 和徐俊傑聯繫上之後,想說可以賺錢幫忙家計,所以詢問金 碩旅行社某不詳職員和蔡惠商務簽證辦理方式,後來徐俊 傑於105年1月2日匯款1萬2,600元至其妻江文珠永豐銀行帳 戶,其中600元是要付給米奇旅行社的簽證費,另外1萬2,00 0元是伊的報酬和要給金碩旅行社的費用,但是伊迄今並未 將錢拿給金碩旅行社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 31頁反面),並有江文珠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8至89頁),可知被告為 本件犯行確有營利意圖,亦有獲得利潤。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部分與金碩旅行社某不詳職員、徐俊傑、蔡惠、 劉書豪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張云芳、金碩 旅行社某不詳職員、徐俊傑、蔡惠、劉書豪間,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張云芳非法入境 臺灣,其於行為之初,應係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專業交 流名義入臺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犯罪實行之行為應屬階 段情形,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目 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 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 ,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 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 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 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 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 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 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 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查本件 被告係受徐俊傑所託,為使斯時已與徐俊傑論及婚嫁之張云 芳得以入臺探視徐俊傑家人,而由被告尋得金碩旅行社某不 詳職員、蔡惠及劉書豪出具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專 業交流名義申辦張云芳來臺,被告所得利益查非鉅大,亦非 以常業方式為之,相較於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量大陸人士來 臺從事非法行為、並從中牟取暴利等情,其犯罪情節應屬輕 微,倘仍以該條重罰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 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其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 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謀自己不法利益,竟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方式,協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張云芳來臺,顯然輕忽國 家管制大陸地區人士入臺之目的,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 序造成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本院念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經此 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 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且命其向檢察官所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自徐俊傑處取得之1 萬2,600 元,其中除徐俊傑欲交付 予米奇旅行社之600 元簽證費用外,其餘1 萬2,000 元係被 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登載不實之金碩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在職證明,米奇旅行 社有限公司出具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 表、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 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業經提 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 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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